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90年度,98號
TPHV,90,上更,98,200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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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永逸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述於 后: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被上訴人一說借款,又說票款,卻無法證明為借款,實際本件上訴人所欠者為賭 債,而非借款,自無所謂自認。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及發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借款,並答應清償包含違約金、利息,僅因抱怨違約金過高 ,被上訴人係基於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並以所提 出之本票、支票為借據之證明;如上訴人抗辯本件欠款為賭債屬實,上訴人又何 以願意清償違約金。
理 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並 交付由其簽發票號0七三三三五號本票、0七三三四二號本票、及票號AH00 00000號支票各一紙為憑據,詎於票載期日請求清償,竟未獲清償,為此, 基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五



萬元及其中三十五萬元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三十萬元自八十二年二月九日 起,二十萬元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之判決(被上訴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業經原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前揭本票、支票,係上訴人為清償賭 債簽發交付予他人,由他人輾轉交付予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 憑據,且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有交付借款之事 實,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二 年二月一日分別簽發面額三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之票號0七三三三五 號本票、0七三三四二號本票、及票號AH0000000號支票各一紙,為被 上訴人所持有,於票載期日迄今未獲清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 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前揭本票二紙、支票一紙等影本在卷為憑。被上訴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持有前揭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支票,係為清償他人之賭債 ,而交付予他人,並非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憑據等語,資為抗辯;惟查上訴人於原 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當初被告向原告借錢 是事實---。」、「當時我是以現金借他的,其用途我不知道,---」之借 款事實,並不爭執,而僅以「我之前任蘇澳港碼頭公會的理事長,因被人引誘去 賭博,輸了二千多萬元,並非不還錢---」、「本票及支票是他人轉給原告的 ,而更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所言不實。」等語為抗辯,進而為「我承認 欠原告新台幣八十五萬元,但他要求的利息太高了。」、「另我願還錢,但其利 息、違約金太高了」之陳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上訴人對於借款之事實,既不爭執,被上訴人自無庸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始為「係因賭博輸錢而交付本票、支票」之抗辯,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六、從而,被上訴人基於金錢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五萬 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五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三十五萬元於八十一年 六月十一日、三十萬元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二十萬元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屆至,為有確定期限者,被上訴人併請求自各該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八、綜上所述,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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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