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90年度,63號
TPHV,90,上更,63,200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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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台北分社
   法定代理人  吳朝滄
   被上訴人   祺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勛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向上訴人承租冷藏倉庫存放系爭味 噌一批,約定該冷藏倉庫應保持在攝氏八度以下溫度或至少提供陰涼狀態,以確 保上開味噌之品質,詎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派員前往檢視系爭味噌之保存 情形時,發現冷藏倉庫空調設備損壞,溫度已上升至攝氏三、四十度,以致系爭 味噌重行發酵而敗壞,已不適合供人食用。伊因上訴人未保持冷藏倉庫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系爭味噌市價之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零三百三 十七元及所失利益五萬零六百四十元,共七十萬零八百七十七元(原合計應為七 十萬零九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七十萬零八百七十七元)等情,爰求為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租用之冷藏倉庫須維持在攝氏八度以下;且 出租時伊即將該冷藏倉庫之鑰匙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由其自行控制冷藏倉庫之溫 度及貨物之進出;冷藏倉庫之溫度升高,乃被上訴人管理不當,疏未將冷藏倉庫 之門關妥所致,冷藏倉庫之空調機器並未損壞;況系爭味噌存放之初即呈黑色、 濕答答之狀態,已逾保存期限;因此,系爭味噌之敗壞,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而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 院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 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五、按倉庫營業人者,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民法第六百 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租與被上訴人之冷藏倉庫,有固定之空間,設有門 鎖,由被上訴人自行開關,且貨品之提領存入均由被上訴人自行為之,毋須經由



上訴人之手,上訴人不負保管之責,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承辦員邱顯順到庭證述 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一般倉庫營業人應負責保管寄託物之情形有間, 故上訴人將冷藏倉庫租與被上訴人,核其性質應屬民法之租賃契約,應受民法租 賃相關規定之規範,上訴人徒憑統一發票載有「倉租」字語遽謂本件係屬倉庫契 約,尚難採取。
六、本件兩造首要爭點為系爭味噌有無受損:
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租用倉庫存放系爭自國外進口之味噌一批,該批味噌於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經發現其外包裝已滋生黴菌或分布有黴菌孢子之事實,有 被上訴人提出進口報單、報關行收費通知單、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各項稅 款繳納證明、發貨單、統一發票各一份及照片四幀 (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九頁 ) 在卷可證,並經原審會同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採樣鑑定認定其外包裝確已滋生黴 菌或分布有黴菌孢子屬實。上訴人雖以系爭味噌並未損壞抗辯,然按味噌類食品 係由米麥豆等穀物經特殊有益或無害人體之黴菌發酵而成;其他黴菌類則無法製 成味噌食品,且可能對人體有毒性,長期食用將使胃及肝等部位因毒性的累積而 有致生癌症的情形,因此食品一旦保存不當即會產生大量黴菌。該批食品業經污 染,外包裝已滋生黴菌,已如上述,為保護食用者之身體健康,應認其不得提供 食用。況原審曾再送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復鑑,該局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北市 衛七字第八七二三九一七二00號函亦明確指出「案內味噌雖經檢驗結果與規定 相符,惟其外包裝紙箱上均已長黴或分布有黴茵孢子,因此分裝處理時應加強防 範污染(要有良好分裝設施、場所,並注意操作人員個人衛生);否則污染食品 仍對人體健康有相當之影響。」(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再參以原審將系爭味噌 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亦認:「基於食品衛生之管理原則非以檢驗產品是否 腐敗為主,應強調『源頭管制』及『產銷過程控管』,才能增進對民眾健康之保 障」,並認系爭味噌「外包裝紙箱上均大量長黴,該批產品應冷藏保存而竟然長 久置於攝氏三十度上下,顯見該批味噌保存不當,且經污染,不再適合提供食用 已甚明確」,復有該署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衛署食字第八七0五六五二二號函附卷 足參(見原審卷第七六頁),是系爭味噌顯已無法再供人食用,喪失其做為食品 之交易價值,要堪無疑。
七、兩造次要爭點為系爭味噌受損之原因為何: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租用之冷藏庫應保持在攝氏八度以下溫度或至少提供陰涼 狀態,以確保上開味噌之品質,然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派員前往檢視系爭 味噌之保存情形時,發現冷藏庫空調設備損壞,溫度已上升至攝氏三、四十度, 以致系爭味噌重行發酵而敗壞等情;上訴人則否認冷藏庫之空調設備有故障情事 ,並稱:其係出租一般倉庫,而非冷藏庫,且系爭味噌原廠製造日期為八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存放其冷藏庫時即已逾其所定保存期限一 年,且被上訴人存放於其冷藏庫之前,原所置放之新店市○○路一號並非冷藏庫 ,保管已有失當等語。
㈡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倉庫之目的在於存放味噌,且味噌需冷藏保存,以維持 其風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上訴人出租之倉庫裝置有冷氣空調設備,亦為 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租用之冷藏庫應保持在攝氏八度以下



溫度或至少提供陰涼狀態,以確保系爭味噌之品質,應堪採取。上訴人否認其租 用之倉庫為冷藏庫云云,要難採信。
㈢次查,系爭味噌原廠製造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抽驗系爭味噌之股長陳秀隆到庭證實,並有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 物品收據一紙,其上記載原廠製造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明確可證(見 本院卷第五四頁)。又系爭味噌之保存期限為一年(見系爭味噌上所貼中文紙條 標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提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於西元一九九七年 九月二十二日核發之檢驗合格證書與上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及被上訴人所提 照片證明系爭味噌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存放於上訴人之冷藏庫時,並未損壞。惟 查,上開檢驗合格證書係於系爭味噌保存期限一年內所核發,僅能證明系爭味噌 於檢驗時處於合格狀態,尚不能證明檢驗後,甚至逾一年保存期限時,系爭味噌 亦為合格之情狀,且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鑑定時亦不諱言系爭味噌之外包裝紙箱上 均已長黴或分布有黴茵孢子,復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可稽,又該鑑定及拍攝照片 之時期亦均在保存期間一年之後,是被上訴人所提資料均不能推翻系爭味噌於八 十七年一月一日存放上訴人之冷藏庫時,已逾所定一年保存期限之事實,益不能 證明系爭味噌於存放之始,為合格之商品。況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味噌雖事後 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鑑定並未損壞惟仍已失其原有風味之事實觀之,縱上訴人之 冷藏庫有被上訴人所指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空調設備損壞情事,系爭味噌既 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存放冷藏庫時早逾保存期限一年,應可推認其時縱經妥善保 存,仍已失原有風味,要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味噌損壞或失其風味云 云,已難證明與上訴人冷藏庫空調設備之損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上 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味噌於存放上訴人之冷藏庫時,為合格商品及未失去原 有風味,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系爭味噌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即屬無據。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味噌之損壞與冷藏庫空調設備之故障並無因果關係, 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例如冷藏庫空調設備有無損壞、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額若干...等)及所提各項證據,經逐一審酌均無礙於前開認定結果 ,爰無一一贅述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周 美 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許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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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祺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