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
法定代理人 孫安迪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丁○○
戊○○
己○○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五八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第三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中央日報第一版以黑白版面面積十公分乘十三公分之版面,登載如附件
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次,其字體大小為「道歉啟事」部分以二十級超黑字體刊登,其
餘部分以十級字體刊登。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丙○○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上訴人丙○○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上訴人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告應連帶於聯合報、中國時報、中央日報、第一版以黑白版面面
積十九公分乘二十六點伍公分之版面,登載附件一所示道歉啟示各壹次。其字體
大小為「道歉啟事」部分以五十六級超黑字體刊登,「道歉人甲○○、丁○○、
戊○○、己○○、乙○○敬告各界啟事」。部分以三十二級組黑字體刊登,其餘
部分以二十級字體刊登。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三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本院前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辯稱其發函,純係向有關機關之陳情,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云云。然查被
上訴人甲○○、丁○○、戊○○、己○○與被上訴人乙○○共同於(一)八十六
年一月十日致函台北縣政府等,捏稱「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下稱大專教協)
違法吸金」。(二)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致函青聯工程顧問公司、陳建源,指責
大專教協與陳建源涉嫌共同竊佔。(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具函教育部及上
訴人丙○○所服務之台灣大學,指責上訴人丙○○為首,組織大專教協涉有恐嚇
、勒索、詐欺、背信、竊佔等罪嫌,該等函件之內容,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其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第三人,實堪認定並非單純之陳情可比。
㈡被上訴人另辯稱陳宗德、馮綺青均非大專教師,足見上訴人非法吸金云云。查縱
認陳宗德、馮綺青二人非大專教師之成員,然陳、馮二人所為投資,既為法所允
許,上訴人亦未違反任何法令,何有非法吸金之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法
吸金,並未說明上訴人違反任何法令,僅空言指摘自屬妨害名譽。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伊僅為維護私權為適當之評論,所論者亦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無
誹謗惡意,且屬善意,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云云。唯查被上訴人就刑事誹謗犯行,
業經 鈞院判決確定,其仍就已確定之判決為相反之陳述,自不足採。況民事上
名譽權之侵害與誹謗罪之要件有間,縱認不成立誹謗罪,亦難遽以推論不成立侵
害名譽權。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未以其名義送件而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並未有何與有過失情事,被上訴人所稱未送件與發函誣指不實之
行為無關。
三、證據:援用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本院前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按民、刑事判決各自獨立,刑事判決自不得拘束民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刑事部
分雖經第二審法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七九九號改判被上訴人有罪,但此項刑事
判決之認定並不正確,請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獨立
判斷,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似非洽當。苟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無誹謗上訴人之惡意,係可受公評之事為求救濟,應不成立侵權行為
;另行為人因錯誤而信其所述者為真實,亦不在誹謗罪處罰之列,而善意發表尤
可阻卻違法;又善意發表之言論,或保護合法之利益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均
應不成立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並非無中生有,惡意攻訐上訴人,乃在維護私權,而為適當之評論,且
上訴人誘引數百位大專教師,投資深坑土地開發,興建住宅,迄今已有十年,毫
無消息,早已引起大專教師憤怒,被上訴人之指述,乃可受公評之事,依上所述
,自不構成犯罪,亦無侵權行為可言。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著重於是否使第三人
知悉,而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而忽略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故
似非適妥。
㈣被上訴人行文之對象係台北縣政府、教育部、台灣大學、內政部、青聯工程顧問
公司、陳建源及上訴人,均為本件土地開發案之相關單位及上訴人本人,非散布
於無關之第三人,而上訴人為辦理教育之社團法人,其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其為
一百零六位人員,委託青聯公司申請土地開發,青聯公司為申請單位,內政部及
台北縣為主管單位,均為土地開發案及社區法人之主管機關,應為特定機關,依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決「‧‧‧被告僅將妨害○女名譽之事,
函送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教育局,係向特定機關為陳述,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
之大眾者迥異,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犯罪要件不符」,足證被上訴人等
人向上述主管機關陳述,自不構成犯罪。且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上訴人)、
丙○○(上訴人)、陳建源(安家計劃第二期申請代表人)等人均為被上訴人函
中所述涉有共同竊佔罪嫌之對象,故被上訴人並非向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事,而為散布,即與刑法第三百十條之「散布於眾」
之要件不符,亦不構成犯罪。況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山坡地坡度
在三十度以上,不得開發),即可受公評,且與公益有關,上訴人拒不處理,迫
使被上訴人發函請求救濟,即非犯罪行為,即不應負賠償之責。申請開發中之土
地所有權人,又無甲○○及潘氏兄弟,使甲○○、潘氏兄弟權益有不安之狀態,
故函文中所指「背信」、「詐欺」即屬真正。
㈤被上訴人之權利被查封四年,開發案遙遙無期,迄今甚至多處與政府法令不合,
無法開發,大專教師協會始終不予詳細之答覆,四年來土地被封,被告權益不安
,始覺受大專教師協會「恐嚇」、「勒索」、「詐欺」、「背信」、「竊佔」,
故只得函請其上級主管機關「教育部」及「台灣大學」重視此事,無使人民權益
受損,有失教師風範,被上訴人所述內容真實無虛,且大專教師為公益社團法人
,自應受公評,被上訴人就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依刑法第三一一條之規定不罰。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中央日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一次
,並載明字體大小,然查被上訴人甲○○務農,丁○○、戊○○、己○○均為臨
時工,乙○○為上訴人土地上任義工,均無豐厚收入,無此資力刊登上開報紙,
且啟事中提及最高教育主管機關文詞不當,我國最高學府語意不明,均不適於刊
登,況上訴人丙○○請求過鉅,亦不應允准。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假處分查封被上訴人甲○○之土地,超
過契約所定之面積,已屬違法,且未以上訴人名義送件,又未將被上訴人等人姓
名列入開發名單內,嗣後始知其開發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坡度超過百分之
三十,不得開發),此為上訴人所明知,惟上訴人迄不與被上訴人解決,認被上
訴人無知、無資、無勢,乃予取予求,逼民太甚,被上訴人不得已而反抗,上訴
人亦與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函三件、台灣大學函一件、內政部函一件及支票二張(均
係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九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下稱大專教協)於八十年十二月廿
九日、八十二年五月卅一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甲○○及丁○○、戊○○、己○○(
下稱潘氏兄弟)訂立共同開發深坑阿柔社區契約。嗣甲○○等人欲片面毀約,經
大專教協訴請法院確認雙方間上開共同開發契約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詎被
上訴人甲○○、丁○○、戊○○、己○○竟與被上訴人乙○○共同於㈠八十六年
一月十日致函台北縣政府等,捏稱「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違法吸金」。㈡、八
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致函青聯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青聯公司)、陳建源,指責大專
教協與陳建源涉嫌共同竊佔。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具函教育部及上訴人丙
○○所服務之台灣大學,指責上訴人丙○○為首,組織大專教協涉有恐嚇、勒索
、詐欺、背信、竊佔等罪嫌。㈣、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致函內政部、台灣大學,
指摘丙○○故入人罪等語。被上訴人所為足以毀損大專教協及丙○○之名譽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於聯合報、中國時報、中央日報第一版以黑白版面面積
十九公分乘二十六公分之版面,登載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各一次,其字體大小
為「道歉啟事」部分以五十六級超黑字體刊登,「道歉人甲○○、丁○○、戊○
○、己○○、乙○○敬告各界啟事」部分以三十二級組黑字體刊登,其餘部分以
二十級字體刊登;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對渠等先後於八十六年元月十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致函台北縣政府等機關之情不爭執,但否認有誹
謗之犯行,並以:上訴人大專教協與被上訴人甲○○、潘氏兄弟等人訂有共同開
發契約書,申請開發台北縣深坑鄉○○○段王軍寮小段五四、四六之二等地號土
地,然大專教協並未依約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而由青聯公司提出申請,申請
開發案之申請人,又無甲○○及潘氏兄弟,使甲○○、潘氏兄弟權益有不安之狀
態,甲○○等人為防衛自己之權益,乃發函主管機關及相關人士請求救濟,被上
訴人發函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自不應負賠償之責;又上訴人就程序判決上訴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刑事部分判處無罪,而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受無罪諭知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屬程序判
決,上訴人就程序判決上訴,應無理由云云。經查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之判決者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對刑事訴
訟無罪之判決聲請公訴人上訴(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九號),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自得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先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大專教協於八十年十二月廿九日、八十二年五月卅一日分別與被上訴
人甲○○及潘氏兄弟訂立「共同開發深坑阿柔社區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甲○
○、潘氏兄弟分別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王軍寮小段五四、四六之
二等地號土地,由大專教協出資於上開土地為最有效之利用,有關規劃、設計、
施工、管理各項執照申請等事宜,及其有關所需一切費用,均由大專教協負擔。
大專教協完成該合約第二條所列工程後,雙方依該契約第三條所定之方式分地(
即大專教協取得百分之六十,甲○○等地主取得百分之四十),該契約第十三條
第四項並約定因政府法令限制,不得開發時,該契約作廢,此有上訴人於刑事案
件提出之上開契約可證(見所調偵字卷第五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雙方因
上開契約第三條所定之分地計算方式及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政府法令限制,
不得開發時,該契約作廢」等問題發生岐見,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
十七日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謂「有關深坑鄉阿柔社區山坡地開發申請乙案卷附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自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聲明作廢」等;被上訴人潘氏兄弟等亦於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分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建設
課及大專教協聲明異議。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八三北工建字
第B一二五○二函復甲○○「台端與大專教協共同開發『深坑鄉阿柔社區』山坡
地開發申請乙案,所稱有關申請文件卷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函稱自八十三年十月
三日起聲明作廢及相關合約爭執,請依行政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二內
一六一○號函釋要點辦理後再議。」副本並抄送大專教協。上訴人大專教協及丙
○○即委請律師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發函通知甲○○「撤回異議,並配合共同
開發事宜,否則追究民刑事責任,如甲○○未儘速去函工務局表示撤回異議,致
伊協會因申請案遲延,客戶向協會索賠之損害,伊協會將依每戶每月租金二萬元
,計一百六十二戶,即每月三百二十四萬元之最低賠償向甲○○請求賠償,且甲
○○之土地遭伊協會查封在案,將來計算損害額拍賣該土地求償。」等情,亦有
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提出之異議聲明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上開函及被上訴人提出
之李佳翰律師函等可證(見所調偵字卷第六至九頁、第六九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正。而甲○○、丁○○等所有前開土地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
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經上訴人大專教協聲請假處分查封,迄未撤銷查封之
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所調偵字卷第九四至九六頁)。大專教協起訴
請求確認其與甲○○、丁○○等間就上開共同開發契約間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經
法院判決大專教協勝訴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
、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
二四八三號判決可按(見所調偵字卷第十至三八頁)。又大專教協並未向台北縣
政府申請開發「深坑鄉阿柔社區」案,而係由青聯公司向台北縣政府提出土地開
發案,青聯公司提出之「深坑大專教師安居計劃第二期」土地開發案中所列申請
人為陳建源等一百零六人,其中並無甲○○、丁○○等人,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六
年四月七日八六北府工建字第一一九二八五號函及所附申請開發人清冊可稽(見
所調偵字卷第九七至一○一頁)。而被上訴人等於①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致函台北
縣政府,副本寄送予青聯顧問公司、陳建源及上訴人大專教協,內容略以「甲○
○等四人(即指甲○○、潘氏兄弟三人)不同意將二筆土地由深坑大專教師二期
列為開發範圍,並追究大專教師協會背信、侵占之責‧‧‧」「有關中華民國大
專教師協會係一立案之公益團體,‧‧‧申請未通過即販售他人不動產,並收取
訂戶購屋價金之公益法人吸金行為。」②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致函上訴人大專教
協、青聯顧問公司、深坑大專教師安居計劃第二期申請代表人陳建源,內容略以
:「貴公司(指青聯公司)代理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及代理深坑大專教師安居
計劃二期深坑山坡地送請台北縣政府申請開發事,涉有共同竊占事,聲明限期清
理,免受訟累」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致函教育部,副本並寄送台灣大學,內
容為「為貴部轄管大專教師群,涉有刑案之嫌,善後方式,意見徵詢。‧‧‧茲
有以國立台灣大學農業化學系教授丙○○為首,組織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之公
益法人在案,伊協會涉有恐嚇、勒索、詐欺、背信、竊占等刑嫌,‧‧‧呈請
鈞部主政或自依法循司法途逕清理,意見請示。④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致函教育
部,副本寄送內政部、國立台灣大學,內容略以:「有關貴轄管台灣大學農業化
學系丙○○教授,故入人罪行為,請約束,說明原委。‧‧‧」各情,亦有上訴
人於刑事案件所提上開各函件足憑(見所調偵字卷第四十至四二頁、第八四頁)
,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等發函毀損其名譽之事實,
自屬真實。
四、查上訴人大專教協為全國大專以上專任講師以上資格者所組成(見原審附民卷第
五頁),上訴人丙○○為國立台灣大學農化系教授,有其提出之教授證書可憑(
見同上卷第三十四頁),均有卓著之社會上評價,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
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
固以故意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
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而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縱其行為未致散布於
眾之程度,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則其人格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自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抗
辯其行為不構成刑法上妨害名譽罪及其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各節,尚
無足採。本件被上訴人等以前項三①至④各函件指摘上訴人背信、侵占、不法吸
金、不法竊佔、恐嚇、勒索及詐欺,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第三人,
有如前述,而上開指摘,已使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貶損,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況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以其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犯妨害名譽罪,判刑確定(見本院卷第五七至五九頁),是被上訴人
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如事實欄所載抗辯,尚無
可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有如前述,從而上
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自屬有據。至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
帶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中央日報等報第一版為如聲明第二項及附件一所示道歉
啟事各一次,本院查被上訴人係以致函台北縣政府等機關,副本抄送青聯顧問公
司等方式(如前項三①至④)侵害上訴人等之名譽權,其散佈之程度以所致函之
機關公務員為主,而一般公務機關訂購報紙,類以中央日報為主,此為公知之事
實,因此,上訴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以刊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版面字體及附 件一所示道歉啟示於中央日報第一版一次為已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已逾回復 名譽之必要範圍,自屬無從准許。又連帶債務,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者為限,無上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此在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並無明示對上訴人「連 帶」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法律亦無連帶回復名譽處分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等「連帶」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亦屬無從准許。至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 等連帶賠償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加害之方式暨程度與被害人所受其名 譽貶損之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各項(參所調刑事卷八十七年度 易字第三四二五號卷第四至十四頁被上訴人調查表),認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三十 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從准許。六、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乙節,第以被上訴人 貶損上訴人名譽,純係被上訴人行為所引起,並無上訴人之介入,其損害之發生 與擴大,要與上訴人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規定 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侵害上訴人等之名譽權,上訴人等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等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訴人丙○○並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 據。原審就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慰撫金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違誤,其餘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分別准駁如主 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勝訴部分,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六 項所示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高 瑞 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