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365號
TPHV,90,上易,365,200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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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複 代理人  王財原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参仟玖佰玖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貳分之壹,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敍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環球電視台製作中心導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巷七十號B棟四 樓公共電視台第三攝影棚副控室內,與當時為環球電視台論壇組組長兼節目製作 人之被上訴人,因對於現場節目(總統大辯論)進行之方式與節奏發生爭執,上 訴人因個人情緒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右面挫傷及右眼眼球外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九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 計共一百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用三千九百九十二元、慰撫 金三十萬元,共計三十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醫藥費用、慰撫金 之請求。另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停業損失之所失利益十九萬七千五百二十八 元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均未上訴)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上訴人則以:當日係因被上訴人於現場節目開播前不足十五分鐘逕行至攝影棚副 控室內,並提出諸點無理要求,上訴人以迫於轉播在即而無法調配為由向其說明 ,詎被上訴人竟當場咆嘯,上訴人請其離去,其卻惱羞成怒,坐於上訴人右側, 臉頰湊近上訴人耳旁不斷叨擾,上訴人為免工作受影響,遂揮右手請其離開,不 料竟揮中其右臉,導致其眼鏡掉落並致右眼部位受擦傷,然並非如其所示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如此嚴重,且亦非出自傷害之故意,乃係上訴人無心之 過。而被上訴人所提之醫療費單據僅一千四百八十三元,卻主張四千三百九十二 元之醫藥費,實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之醫藥費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 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



至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二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案卷。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原為環球電視台製作中心導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三時三 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巷七十號B棟四樓公共電視台第三攝 影棚副控室內,與當時為環球電視台論壇組組長兼節目製作人之被上訴人,因對 於現場節目(總統大辯論)進行之方式與節奏發生爭執,上訴人徒手傷及其右臉 ,事後上訴人曾致函被上訴人稱:「我是上雄,很抱歉動手打了妳,請原諒我的 衝動與魯莽,一切都怪我太衝動,實在沒有什麼資格要求妳原諒,不過我想我跟 妳都是非常熱愛自己工作的人,全心全意地把心力都投注在自己的工作上,請原 諒我對於溝通並不擅長,又那麼易怒,所以造成這場不幸,特別是對妳造成的傷 害,只有抱歉,妳是個非常重感情的人,我想妳氣極了,對於我的無知、愚蠢, 無法體會妳用心之深,希望妳原諒我,給我一個機會補償妳,給我一個機會把事 情做的更好」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二號刑 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個月,並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確定,有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未載期日函、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出手毆打被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面挫傷及右眼眼球外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 害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僅揮右手請其離開,不料竟揮中其右臉,導致其眼鏡掉落 並致右眼部位受擦傷,然並非如其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如此嚴重 ,且亦非出自傷害之故意,乃係上訴人無心之過云云,查: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為上訴人以徒手傷害, 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面挫傷(右面頰六X五公分血腫、瘀腫;水腫)、右眼球外 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有上訴人前揭函、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兩造發生爭執,及上訴人徒手傷及被 上訴人之情事亦分別經證人王基守、蔡伍哲梁文龍,於原法院刑事庭證述明確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辯稱非出自傷害之故意,乃係上訴人無心之過,失手所為云云,惟上訴人 業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我是就工作上問題起爭執,有出手打告訴人( 即被上訴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偵查 卷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且前開由上訴人前揭函亦自承「我是上雄,很 抱歉動手打了妳,請原諒我的衝動與魯莽,一切都怪我太衝動,實在沒有什麼資 格要求妳原諒:::」等語,足見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至為明確,其空言 辯稱僅揮右手請其離開,不料竟揮中其右臉,導致其眼鏡掉落並致右眼部位受擦 傷,然並非如其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如此嚴重云云,洵無足取。 縱依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無解於其侵權行



為之責。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 害,業經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茲所應審酌者 ,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四千三百九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七紙為證,經核除其中證書費用四百元,非屬治療上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外,各該收據所載治療費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情相吻合,應認均屬治療 上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在三千九百九十二元之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又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 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 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全民健康保險 為健康保險,而健康保險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關於因汽車交通事故,致 中央健康保險局為醫療給付,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規定外,無代 位權之適用(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之醫藥費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 保險局,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云云,殊不足取。 ㈡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面挫傷及右眼眼 球外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業如前述,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當時被上訴人於 現場節目開播在即,逕行至攝影棚副控室內與上訴人對於節目(總統大辯論)進 行之方式及節奏發生爭執,上訴人面臨開播之壓力下所致;以及被上訴人係美國 紐約理工學院之大傳碩士,於本件傷害發生時為環球電視臺的節目製作人,月薪 約為五萬七千元,現在任職於TVBS全民開講執行製作人,月薪六萬五千元。 上訴人則原為新聞節目製作中心之導播,月薪約為五萬元,惟已於九十年四月三 十日因本件事故而辭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臺灣寰球多媒體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份薪資單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勞工保 險退保申報表影本、臺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經 審酌上揭情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之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 四千三百九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共一百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另 停業損失之所失利益十九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部分之請求,原審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之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 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於十五萬三



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三千九百九十元及其法定利息,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光 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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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