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61號
TCDV,101,重訴,61,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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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巫國想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巫承勳
      巫文傑
      李賴美年
      許賴美明
      賴美雲
      賴豐一
      賴豊明
      林嘉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賴美年許賴美明賴美雲賴豐一賴豊明應就被繼承人賴鴻儀所有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面積1358.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A部分土地(面積25.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嘉萱單獨所有;B部分土地(面積77.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賴美年許賴美明賴美雲賴豐一賴豊明公同共有;C部分土地(面積77.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巫承勳單獨所有;D部分土地(面積77.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巫文傑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巫承勳巫文傑李賴美年許賴美明賴美雲, 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賴鴻儀 於民國94年12月21日過世,被告李賴美年許賴美明、賴美 雲、賴豐一賴豊明賴鴻儀繼承人,有戶籍謄本與繼承系 統表可稽 (原證一)。賴鴻儀之全體繼承人雖繼承賴鴻儀



系爭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惟未辦理繼承登記前,無法分割 系爭共有土地,為此訴請判命賴鴻儀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 賴美年許賴美明賴美雲賴豐一賴豊明五人就賴鴻儀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8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巫承勳巫文傑林嘉萱以及 賴鴻儀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同段84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 與被告林嘉萱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 (原證四)可稽,而系爭82、84之1地號土地相 鄰接,有地籍圖 (原證三)可稽,又共有人部分相同 (原告 與被告林嘉萱均為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原告於系 爭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達107/144,於系爭84之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達35/36,於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均顯然過半數,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將系爭82、84之1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系爭82、84之1地號土地,業據台中市政府 公告為「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九、十、 十一)細部計畫」之整體開發地區。目前系爭82、84之1地 號土地尚未經台中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禁止土地分割、移轉、設定負擔之 註記,原告訴請分割系爭82、84之1地號土地,並無抵觸土 地重劃法令。本件經鈞院囑託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意見,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堪認公平合理,爰訴 請將系爭82、84之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賴豐一賴豊明主張:若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渠等二人及渠等之姊妹即被告李賴美年許賴美明賴美雲所分得B部分,臨路面寬只有約四公尺,希望能增加 面寬至五公尺左右,日後土地比較好利用。
三、被告李賴美年許賴美明賴美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林嘉萱主張:其土地持分面積比較小,請求法院判決時 顧及其該有的權利即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 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賴鴻儀於94年12月21日死亡,其於系爭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1/12,依法應由被告李賴美年許賴美明賴美雲、賴豐 一、賴豊明五人共同繼承,惟賴鴻儀之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 繼承登記,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判決繼承登記,為 法所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 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業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二筆土地 均位於台中市政府98年6月26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發布「擬定台中都市計畫 (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九、十、十 一)細部計畫」中,該土地使用分區分屬第一之一種住宅區( 見外放之估價報告書附件七),地目建,依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2.系爭8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巫承勳巫文傑林嘉萱賴鴻儀分別共有,賴鴻儀死亡後,其應有部分1/12即由被告



李賴美年許賴美明賴美雲賴豐一賴豊明5人共同繼 承;系爭84之1地號則為原告與被告林嘉萱分別共有。又系 爭二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 (原告 均為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原告於系爭8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達107/144,於系爭84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達36分 之35,於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均顯然過半數。又系爭二筆土地 共有人數尚非繁雜,土地公告現值均屬相同,合併分割復有 利於土地整體開發利用,且各共有人對於合併分割並無反對 之意思,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將系爭 82、84之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3.本件經本院囑託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擬定公平合理可 行之分割方案,經該所詳為勘估後製作如外放之估價報告書 ,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並說明:「系爭二筆土地均為重劃區之土地 ,重劃之意義在於重新劃定土地之形狀、位置或界址,其目 的在於求得整齊且適於建築使用之宗地。亦即透過交換分合 之手段,將原有紊亂、畸零不整之地籍予以打散,重新規劃 成為整齊適宜之地形,而使重劃後之每宗土地皆能面臨道路 ,以提高土地利用價值。重劃後所分配土地以建築用地為原 則,但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2者,除不予分配土地 ,以現金補償外,尚可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 即仍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土地之機會。系爭二筆土地得請 求合併分割,本報告書所擬定分割方案及計算找補對市地重 劃並無影響;部分共有人持分面積甚小,依台中市畸零地使 用規則,原物分配後,無法供建築使用,但考量其權益及其 後市地重劃之因素,故仍給予選擇分配土地之機會」。核此 估價報告內容,業依土地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等條件,為具 體專業之分析,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確有符合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屬公平適當之分割 方法,當可採用。就此方案,被告李賴豐一賴豊明雖表示 希望能將其等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臨路面寬增加至約五公尺 ,如此土地較好利用云云。惟A、B、C、D、E各筆土地之臨 路面寬,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所為公平之分配,若依 被告李賴豐一賴豊明之主張,片面增加B部分土地之臨路 面寬,勢必壓縮其他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土地之臨路面寬,而 使其他共有人權益受損,破壞土地分配之公平性,故此等主 張顯非可採。是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即E部分土地 (面積1358.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A部分土地 (面積25.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嘉萱單獨所 有;B部分土地 (面積77.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賴美年許賴美明賴美雲賴豐一賴豊明公同共有;C部分土地( 面積77.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巫承勳單獨所有;D部分土地( 面積77.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巫文傑單獨所有。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二所示),始為公允。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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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82地號應有部分│84-1地號應有部分│備註 │
├──┼───┼───────┼────────┼─────────┤
│ 1 │巫國想│ 107/144 │ 35/36 │ │
├──┼───┼───────┼────────┼─────────┤
│ 2 │巫承勳│ 1/12 │ - │ │
├──┼───┼───────┼────────┼─────────┤
│ 3 │巫文傑│ 1/12 │ - │ │
├──┼───┼───────┼────────┼─────────┤
│ 4 │賴鴻儀│ 1/12 │ - │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李│
│ │ │ │ │賴美年許賴美明、│
│ │ │ │ │賴美雲賴豐一、賴│
│ │ │ │ │豊明5人繼承,分割 │
│ │ │ │ │後之土地即台中市地│
│ │ │ │ │政事務所102年3月6 │
│ │ │ │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 │
│ │ │ │ │部分,面積77.67平 │
│ │ │ │ │方公尺,為上開5人 │




│ │ │ │ │公同共有。 │
├──┼───┼───────┼────────┼─────────┤
│ 5 │林嘉萱│ 1/144 │ 1/36 │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
├──┼───┼────────┼───────┤
│ 1 │巫國想│ 84% │ │
├──┼───┼────────┼───────┤
│ 2 │巫承勳│ 4.8% │ │
├──┼───┼────────┼───────┤
│ 3 │巫文傑│ 4.8% │ │
├──┼───┼────────┼───────┤
│ 4 │賴鴻儀│ 4.8% │被告李賴美年、│
│ │ │ │許賴美明、賴美│
│ │ │ │雲、賴豐一、賴│
│ │ │ │豊明為賴鴻儀之│
│ │ │ │繼承人。 │
├──┼───┼────────┼───────┤
│ 5 │林嘉萱│ 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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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