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541號
TCDV,101,重訴,541,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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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41號
原   告 林靜華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
被   告 周秀勇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黃綉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瑪露洲有限公司(下稱瑪露 洲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製造腳踏車零件 ,專供外銷)之股東,被告為執行業務董事,出資額為 570 萬元,另一股東為訴外人段魯台(出資額230 萬元),原告 則出資200萬元(持股20%)。瑪露洲公司成立於93年間,其 前身為86年6 月設立之丸周有限公司(下稱丸周公司)。另 為方便與國外客戶聯絡,自88 年起即以MARUSHU CHINA CO. ,LTD.名稱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境外公司即OBU。至100年10 月間因兩造與段魯台等3位股東間對於公司經營之意見不合 ,100年10月11日、12日經3人協議,同意段魯台、原告於20 12年(註:即101年)1月1日退出瑪露洲公司,由被告繼續 經營瑪露洲公司及協議相關條件,3人一致同意後委由被告 擬定書面同意書之初稿(即原證9),經原告及段魯台看過 後為部分之修正後,於100年10月20日繕打成正式之同意書 (即原證7)3紙至於被告之辦公室,然被告以協商之過程中 ,因原告要求請會計師處理,為被告所不同意,故被告拒絕 於書面簽名。然契約之成立非以書面為必要,兩造間之退股 協議,既已於100年10月11日、12日經兩造及段魯台之一致 同意成立而生效力。則原告自得依上開口頭協議(即契約) 請求被告履行,而依上開協議書(即原證7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於2012年1月1日前清算瑪露洲 公司名下所有帳戶及OBU帳戶、大陸人民幣定期存款之合計 總額後,扣除預留(保留)將來公司員工之退休金計1000萬 元,及結清各廠商、客戶之應付、應收款項後,依各股東持 有股份比例發放給股東段魯台、林靜華(註:即原告)作為 退股金額條件,所有事務費用均由股東周秀勇(註:即被告 )自行承擔。」、第2條:「清算瑪露洲公司之廠內現有自 行車完成品數量後,依股份比例發放給段魯台、林靜華作為



退股金額。」,嗣兩造雖未於2102年1月1日前清算瑪露洲公 司,然依原告任職期間在100年7月8日清算瑪露洲公司所有 戶頭存款餘額確認有5139萬5680元。扣除在大陸未付款項10 61萬5884元,餘額為4077萬9796元。原告之持股比例為20% ,故請求之金額為815萬5959元。爰依股權轉讓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 付原告815萬5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二、被告則以:
1.原告所作原證8 之明細表,除被告個人之帳戶外,尚包括瑪 露洲公司及MARUSHU CHINA CO.,LTD.帳戶,上開2家公司為 獨立之法人,原告如何可得請求被告分配上開2 家公司之財 產?
2.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90條、第91條第113 條之規定 ,原告上開主張之所謂口頭協議,其實質係欲分配瑪露洲公 司之財產,惟瑪露洲公司並未解散,亦未完成清算,則原告 何來可為本件之請求。
3.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已成立,然原證7 之書面,並末經被 告簽名。且依原告所提原證9之草約,時間係記載10月18 日 ,表示當時尚在討論階段。惟原告卻依10月11日、12日之口 頭協議為本件之主張,是依時間上之記載,該原證7、9書面 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對照原證7、9 兩份之書面,原證7新 增記載「所有事務費用均由股東周秀勇承擔。」等語,要被 告個人承擔所有事務費用,依一般常情,被告豈會同意,更 難證明兩造間已為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原告據此而為契約 請求權之主張,於顯無理由。
4.原證7、9均非被告所繕打。緣兩造與段魯台同為瑪露洲公司 之股東,原告長期以消極之態度經營公司。因此,被告乃於 2011年10月10日單獨與原告溝通,並告知其若不想經營公司 ,就不要做了,原告即要求分析公司財產,被告表示清算、 分配公司財產前必須保留1000萬元給員工做為將來退休金, 原告回稱要繼續做的人,就要負責,故並未同意,另原告表 示清算OBU帳戶及公司財產。然因被告始終認為OBU並非瑪露 洲公司之資產。因此,自無可能於被告要求退股時,同意將 OBU 名下之財產算入退股金內,因此兩造於當日並未達成任 何協議。翌日即2011年10月11日段魯台亦參與討論公司未來 經營退股等事宜,惟仍未達成共識。直至2011年10月24日, 被告於辦公桌上發現乙張已有段魯台及原告簽名之同意書( 即原證7 ),被告旋即該份同意書退回原告,並當場表示不



同意該同意書之內容。
5.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係依兩造口頭成立之契約的法律關係, 而為本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 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核先敘 明。
四、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契約 請求權者,需主張並證明契約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 其主張的請求權,屬於契約的內容。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於 100年10月11日、12 日間以口頭之方式,兩造與段魯台成立 協議,被告同意如原證7 書面之內容。則依上說明,原告自 應就上開協議之成立及內容,負有舉證之責。而按,契約成 立之判斷上,最重要的,是雙方是否皆願意受有契約拘束的 意思,此意思是否在契約的成立過程,清楚表示出來。而不 同的交易類型,法律上判斷契約成立與否的必要性,實際上 南轅北轍。如於現物買賣,就契約是否成立,發生法律爭訟 之機率,微乎其微。契約如對當事人有重大的利害關係(不 動產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或是較複雜之契約、履行期 較長的契約,為法律關係明確計,契約的成立,幾乎以書面 為之。此種利害關係重大之契約,其成立如果是歷經你來我



往的談判交涉過程,一定要以契約是否因要約或承諾意思表 示框架來理解,並非妥適。此即契約是否成立,是法律判斷 的問題,判斷之重點,應該是雙方當事人是否皆受契約拘束 之意思,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 之角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縱然雙 方對於必要與非必要之點皆合意,但是該契約若為重大契約 ,縱然草約備忘錄無數,依交易習慣,一般都認為在未正式 簽訂書面契約時,雙方尚無接受契約拘束之意思,任何一方 不能主張因契約有關事項皆已經以口頭意思表示一致,契約 即為成立。反之,當事人的約定,縱然不完備、不明確,雙 方皆願意受到契約拘束,就不完備的部分,約定事後再來填 補其漏洞,亦不能謂於此情形因為有該待填補的部分,而謂 契約不成立。同理,若客觀上可認定當事人已有受契約拘束 的意思,當事人任何一方不能以契約發現不完備為理由,否 認契約之成立。事實上,民法第153條第2項的規定,契約成 立亦是以契約受拘束的意思為前提。因為一般情形,當事人 就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通 常可認為已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但依其情形,客觀上可認 為當事人就必要之點,雖已意思一致,但仍無受契約拘束的 意思,不在此限。經查,原告於審理時稱:「2011年10月11 日、同年月12日及原證七的同意書都是在協議同樣的事情( 股東出資轉讓)。最初談三個方案,包括原證七還有其他兩 個,其中壹個方案被告退出,由段魯台或原告繼續經營瑪露 洲公司,另一方案,維持現狀,讓公司繼續經營,虧損解散 。2011年10月11日三個方案提出,11日當日段魯台並沒有來 ,12日當天三人都有來,討論後均同意以同意書的方案處理 並確定。所以才有18 日被告所擬同意書(註:即原證9)內 容,20日正式作成(註:即原證7 )。」、「(問)為何被 告不在證七同意書上簽名?(原告答:)因為我要求如果要 拆夥這個程序應該找一位具有公信力的律師或會計師來處理 三個人拆夥的是情,被告認為不需要,且認為原告不信任他 ,所以他就不簽名。(問)股東拆夥為何需要作書面的同意 書?其意義為何?(原告答:)被告要求做書面同意書。」 等語(本院102年2月25日審理筆錄)。參諸,原告係主張依 照2011年10月11日及12日這兩天所達成的口頭協議為本件主 張(原證七是證明方法,係按照口頭協議繕打,原證九號是 按照口頭協議由被告繕打初稿,原證七是定案)(102年4月 1 日審理筆錄),縱認上開協議(即契約)之性質係屬原告 所主張之股東出資轉讓契約。然衡之股權交易之型態,與買 賣契約當事人均有重大之利害關係。是就系爭股權轉讓契約



之成立,依上所述,既對當事人(即兩造與段魯台)間有重 大的利害關係,則為法律關係明確計,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的 成立,應以正式之書面為之,始足認定契約雙方均有受拘束 之意思。此由原告上開陳述被告要求作成書面,即可推知。 然姑且不論,原證9、7兩份之書面,是否為原告所主張為被 告所繕打(此為被告所否認),惟該2 份書面,被告既均未 於其上簽名。足見,不論兩造與段魯台經過如何之協商,雙 方(註:指賣方之原告、段魯台及買方之被告)最終並未達 協議(無論其原因為何)要堪認定。次查,證人段魯台於審 理時證稱:「(問)你(註:指段魯台)的股份23% 有無轉 讓給被告?答:之前有協商討論過要轉讓,後來沒有。(問 )股權轉讓協議有無達成?答:沒有。(問)提示原證七、 是否你所謂的股權轉讓協議?答:是的。(問)為何被告沒 有在這份上面簽名?答:不知道。(問)原證七是代表沒有 達成協議?答:是的。(問)100年10月12 日你、原告、被 告三方有無討論你跟原告要將股權轉讓給被告的事情?答: 不記得。(問)有沒有討論你跟原告退出公司,由被告繼續 經營?答:有,也沒有結論。(問)你記得原證七上面製作 者是誰?答:原告打的。(問)提示原證九、這份內容誰繕 打的?答:這份我不知道。(問)這份上面手寫的字是否你 寫的?答:是的。(問)你加這段被告是否同意?答:他不 知道。(問)你為何會在原證七上面簽名?答:如果大家同 意的話我就可以退休了,是原告拿給我簽的。(問)你簽的 時候是否已確認被告同意?答:沒有。(問)原告拿給你簽 的時候怎麼講?答:沒怎麼講,就拿給我看而已。(問)原 證七你自己有沒有留一份?答:沒有。」等語(本院102年5 月2 日審理筆錄)。益證,兩造與段魯台間或許就股權之轉 讓乙事,曾有討論,惟最終仍存有岐見,而未達成協議甚明 。原告所舉100年10月11、12 日之協議,充其量僅為磋商之 階段,難認於該階段,被告已有受契約拘束之意思,進而認 定雙方已就股權轉讓契約已為成立、生效。是原告據系爭股 權轉讓契約,而為如原證7 書面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 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既未成立,則原告據此 而得主張之金額,本院即勿庸予以審酌。又兩造其他之主張 即OBU 公司是否屬於瑪露洲公司之資產,均無審酌之必要, 併予敘明。另原告請求訊問證人顏吉昌、賴存義(瑪露洲公 司之合作廠商)、吳洺霞(記帳士)、李英霞(段魯台之妻 ),其等4 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均與本件之判斷無涉,



即無審酌之必要。再原告請求向兆豐國商銀北台中分行調MA RUSHU CHINA CO.LTD. 成立以來的明細及瑪露洲公司的新台 幣活期存款帳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亦與本件之判斷無 涉,亦勿庸予以調查,末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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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瑪露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