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葉錦華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洪惠齡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鎮○段○○○地號(面積二七八二‧四四平方公尺)、一九五地號(面積二四六‧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91、195土地)及其上臺中市豐原區鎮○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原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各新臺幣(下同)31 ,200,000元及11,280,000元予債權人林吟蓉,第三順位抵押 權1,200,000元予債權人林淑月,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嗣 因被告違約經訴外人林淑月聲請法院拍賣,經核定最低拍賣 底價系爭191土地為38,240,000元;系爭195土地為2,890,00 0元,另系爭建物為2,310,000元,同屋之增建部分為540,00 0元,合計為43,980,000元。
㈡被告為免系爭土地及建物遭拍賣,並在清償第一、二、三順 位抵押債權人之本金、利息後,毫無剩餘。因此,委請訴外 人吳邦琳偕同買方即原告、賣方即被告及長子洪瑞煌,於民 國101年3月19日至陳德煌地政士事務所協商買賣事宜。雙方 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同意被告以總價額47,00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 付款方式為簽約款4,700,000元,由被告簽收後,原告將新 光銀行松竹分行支票面額各3,700,000元、1,000,000元交由 地政士陳德煌分別清償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人林吟蓉(3, 700,000元),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林淑月,此有不動買賣 合約書可證。翌日雙方至臺中地方法院撤回系爭土地之強制 執行事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4條之約定,原告應於101 年5月9日給付41,200,000元,以清償被告積欠第一、二順位
抵押權人林吟蓉之欠款(連同先前第一次給付之3,700,000 元)。詎被告竟拒不受理第二期期款,並拒絕會同原告對第 二、三順位之抵押權人清償全部欠款。雖經原告委請陳德煌 地政士代為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㈢又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已分割出488.75平方公尺,其 坐落之基地亦分割出部分土地,另編為臺中市豐原區鎮○段 段000○0地號。系爭19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271.19平方公尺 ,分割後已減縮為2782.44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參。而該191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均已移 轉為原告所有。惟因被告自101年5月9日起即拒絕辦理受領 期款事宜,其積欠訴外人之鉅額本金正逐漸累積利息,加上 繳納之稅款等費用,預計將支出之款項已逾原約定之買賣價 金。被告無視於其拖延履約實為損人損己。原告為保權益, 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同時給付第二期期款以塗銷系 爭土地上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
㈣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臺中市豐原區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782.44平方公尺)、及195地號土地(面積246.69平方 公尺)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查本案原告先與被告之女游湞冠及訴外人即本件之抵押權人 林淑月、林吟蓉共謀,先於98年7月1日以偽造被告簽名及盜 用被告印章之方式,簽發面額26,000,000元之本票予訴外人 林吟蓉,再以假債權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設定第一順 位31,200,000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吟蓉,於99年5月7日又以 上開同樣之方式,偽造並盜蓋簽發面額9,400,000元之本票 予訴外人林吟蓉,並再以假債權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之設定 第二順位11,280,000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吟蓉,並於同日又 再偽造並盜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予訴外人林淑月,再以假 債權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之設定第三順位1,200,000元抵押 權予訴外人林吟蓉等情,此合先敘明。
㈡然訴外人林吟蓉及原告於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前一天即10 1年3月19日,委由訴外人吳邦琳並協同原告到被告住處,原 告並聲稱就是要取得被告之土地,若不出售給原告,則遭法 院拍賣後,將再繼續請求不足額之欠款部分,致被告心生畏 懼,迫於無奈,僅能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事後被告實 際上更未取得任何價金,而係由原告之太太林月雲開立抬頭 分別指明為訴外人林吟蓉及林淑月之支票二紙,且直接交由 代書陳根德辦理,訴外人林吟蓉及林淑月始於101年3月20日 向法院具狀撤回拍賣之聲請。但綜觀本案被告實際上不僅未
取得任何價金,且系爭不動產尚需出售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被告在此次之「買賣」中僅有損失,而未有任何 之利益,是原告與林吟蓉等人前階段共謀偽造被告簽名及盜 用被告印章之方式,並簽發本票,再以假債權之方式,設定 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吟蓉之行為,致被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受 有債務,系爭不動產將遭拍賣,原告之行為顯已構成詐欺。 而後原告以實際上不存在之債務,脅迫被告系爭不動產將遭 拍賣為由,若不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則不僅被告不能取 得任何價金,並將繼續聲請拍賣土地,且會向被告繼續索討 拍賣後剩餘不足額之金額,致被告心生畏懼,而與原告簽訂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原告之行為顯已構成脅迫,是被告 既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訴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㈢又於98年7月1日並同時偽造上開本票及借據一紙(參被證三 ),如確實係單純之買賣關係,何以會簽發本票及借據,且 竟於同一日即98年7月1日完成,此顯不合常理。足見原告確 實係與被告之女游湞冠及訴外人林淑月、林吟蓉共謀詐騙被 告簽訂101年3月19日之買賣契約書,是原告所為確有民法第 74、92條之情形。另再比對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本票及借據 等相關簽名,被告之女游湞冠之簽名與被告遭偽造之簽名, 其無論是筆順或書寫方式及筆跡均可得知係由同一人所簽, 足證本件確實係原告先與被告之女游湞冠及訴外人林淑月、 林吟蓉共謀詐騙被告以較便宜之價格,將被告之房地予以出 售。
㈣再由被告前所提出友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 董監事資料可證,原告與本案之抵押權人林吟蓉分別為該公 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足見其彼此間相互熟識,實有共謀之情 形,即先由訴外人林吟蓉對被告取得假債權後,再由原告出 面以詐欺及脅迫方式向被告要求出售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訴 請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一事,顯無理由。
㈤綜上,系爭三紙本票確非被告所簽發,而原告竟與利用此詐 欺之方式,並於被告擔心系爭房地被拍賣之情況下,欺騙被 告而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原告之行為顯已 違反民法第74、92條之規定,被告並已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 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一事,即 無理由。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3月19日就系爭臺中市豐原區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191地號上建物臺中市豐原區鎮○段000○號之建 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
4,700萬元,並約定土地之增值稅及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有交付470萬元予被告。
㈢系爭買賣價金尚有4,230萬元尚未給付被告。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19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書, 原告業已給付部分價金4,700,000元,尚有42,300,000元未 給付被告,並被告拒絕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支票、律師函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及收受4,700,000元價金等情,惟辯稱如共同先偽造被 告簽名及盜用被告印章簽發本票,偽造假債權設定抵押權與 訴外人林吟蓉後,致被告陷於錯誤,誤認受有債務並被告所 有之不動產將遭拍賣,而詐欺被告後,再以實際上不存在之 債務脅迫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原告,系爭不動產,被 告已依民法第74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暴利行為行 為而得撤銷,或被告有受詐欺或脅迫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著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游湞冠、林 淑月、林吟蓉等人共同偽造被告簽名及盜用被告印章簽發本 票,偽造假債權設定抵押權,並據以拍賣被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及建物,以詐欺及脅迫被告如不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則 將繼續拍賣被告系爭土地及建物,並再向被告請求拍賣後不 足清償之金額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本人 或與訴外人游湞冠、林淑月、林吟蓉等人共同偽造債權詐騙 被告設定抵押權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且如被告所述 其並未簽立本票訴外人林淑月借款及設定抵押權,而係遭原 告與訴外人游湞冠、林淑月、林吟蓉等人共同偽造債權及設 定抵押權,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同意清償任何借款,亦無可能 任令其所有之不動產遭法院進行查封及拍賣,然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00年8月1日至系爭土地及建物為不動產查封強制執 行,當時被告本人在場惟均未爭執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且 未曾提起任何異議之訴,亦與一般常情有違,又縱如原告所 述訴外人林淑月曾表示如被告不願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則 將繼續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當時系爭土地及建物業經法院 院查封及拍賣之程序,就被告而言,如不願出售,系爭土地
及建物亦將經法院進行拍賣程序,且此為訴外人林淑月個人 正當之權利行使,而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受原告脅迫, 不得不接受出售系爭土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是以本件被告前開 抗辯,其得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無可 採。
㈡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然為此主張者 ,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 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主張經查其係在急迫下所為,無非以當時系爭土地 遭查封拍賣,如如被告不同意出售,則訴外人林淑月即將繼 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且會向被告索討拍賣,為避免遭拍賣 ,始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等語為據。然被告就原告與訴 外人游湞冠、林淑月、林吟蓉等人共同偽造假債權以設定抵 押權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所辯 均屬其利害權衡之考量,並非原告明知被告有何急迫之情事 ,而趁其急迫時,使其為顯不公平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 訴人執此主張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亦無可採。 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確有就系爭土地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核如前述。 是以本件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原告尚有 42,300,000元之價金尚未給付被告,且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 其餘價金42,300,000元時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不安抗辯權(見本院卷第117頁),亦屬有據。從而 ,本院斟酌後,認被告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爰於命被 告履行移轉登記之同時,併為原告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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