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梅毓
訴訟代理人 羅秀榮
林清州
即 上訴人 鎮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和
訴訟代理人 王伯煌
張泰隆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鎮源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新台幣貳拾萬零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鎮源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鎮源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方面 :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鎮源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拾萬零壹佰玖拾伍 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略以:一、原判決認鎮源公司就挖斷附表三、五兩次供電管線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實有違 誤:
1、上訴人已配合新莊市公所要求事先遷移附表編號三、五部分之管線,將管線降至 系爭下水道預定深度二點五公尺以下(移降至二點八公尺以下),以避開系爭下 水道之通路。被上訴人施工時,對於附表編號號三、五兩次發生挖斷供電管線事 故之地點,其下有管線之事實,不能諉為不知。2、新莊市公所或鎮源公司並未提供箱涵配筋斷面圖予上訴人,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 所用鋼板樁之長度為六公尺。縱令上訴人知悉鎮源公司所用鋼板樁之長度為六公
尺以上,鋼板樁係假設工程,鎮源公司應以避開管線方式施工,亦不得要求上訴 人之供電管線須移降至六公尺深以下。
二、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之地下供電管線,鎮源公司並未申請遷移。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會議紀錄、新莊市公所 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八十七北縣莊工字第一七四二0號函、台電公司外線設計圖、 工程合約、施工位置圖、地下水道工程路線平面圖、台電公司依新莊市○○○○ ○路線平面圖套繪範圍內台電公司地下管線設置圖。聲請訊問證人蔡正北。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方面:壹、聲明:
一、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
三、右廢棄部分,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略以:一、鎮源公司應就台電公司所提附表編號四部分之供電管線受損負賠償責任部分無意 見。另就台電公司所提附表編號四部分之損害金額無意見。二、台電公司供電管線遷移之事,係由新莊市公所協調聲請,非由鎮源公司負責。鎮 源公司係於台電公司將供電管線全部遷移後始依約按圖施工,自始未逾越本件施 工範圍,台電公司亦未告知漏未遷移之供電線路位置,以致挖損附表編號一、二 之供電線路,乃台電公司自己之過失所致,不可歸責於鎮源公司,鎮源公司就附 表編號一、二部分之損害自無庸負責。
三、依新莊市公所之箱涵配筋斷面圖所示,即可知鎮源公司施工之鋼板樁長度為六公 尺以上。台電公司就附表編號三、五部分之供電管線未降至六公尺以下致遭鎮源 公司挖斷,鎮源公司亦無庸負責。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箱涵配筋斷面圖、地下水道工程路線平面圖、工 程估價表、單價分析表。
理 由
一、上訴人台電公司主張上訴人鎮源公司承包訴外人新莊市公所轄內中平路及民樂街 雨水下水道工程,鎮源公司於施工期間,前後五次(時間、地點、受損情形如附 表所示)挖損上訴人台電公司之供電線路,因鎮源公司毀損之供電管線必須馬上 修復,故台電公司乃自行修復,該五次修復費用共計五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一元 (五次修復金額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鎮源公司賠償損害五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一元及遲延利息。 上訴人鎮源公司就其向新莊市公所承攬系爭下水道工程,於施工期間五次挖損台 電公司之供電線路及其應就附表編號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暨台電公司就附表編 號四部分供電線路遭挖斷之損害額不爭執,惟以上訴人台電公司為系爭地下供電 線路之管理單位,對本件施工範圍內地下線路之位置自應極為清楚,台電公司既 已於本件施工前參與會勘,並比對套繪施工現場圖,對施工範圍內之地下供電線 路勢必均已遷移,鎮源公司係於台電公司將供電線路全部遷移後始依新莊市公所 之合約施工,並無逾越施工範圍。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係台電公司漏未遷移地下 供電線路,編號三、五部分台電公司雖有遷移,但遷移之深度不足,致遭施工之
鋼板樁截斷供電線路,又台電公司就編號一、二、三、五主張之損害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判命鎮源公司應就第一、二、四次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台電公司三十 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及遲延利息,駁回台電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台電公司主張上訴人鎮源公司承包訴外人新莊市公所轄內中平路及民樂街 雨水下水道工程,鎮源公司於施工期間,前後五次(時間、地點,損壞情況如附 表所示)挖損上訴人台電公司之供電線路等情,業據提出賠償登記單五份(原審 卷八至一七頁)及毀損位置圖(本院卷第七四至七六頁)為證,且為上訴人鎮源 公司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台電公司另主張上訴人鎮源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 該五次損毀台電公司之供電管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鎮源公司就其應對 附表編號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不爭執,惟否認其就編號一、二、三、五部分 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1、鎮源公司與新莊市公所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圖樣包括:⑴圖引及位置圖、⑵TYPE .A箱涵路線平面圖及縱斷面圖(一)、(二)、(三)、⑶TYPE.A箱涵、道路橫 縱斷面圖(一)、(二)、(三)、⑷施工地點2.平面圖及A、B型水溝及集水井 (TYPE B.)詳圖、⑸箱涵配筋斷面圖、道路標準斷面圖、⑹人孔鑄鐵蓋及頸頂 環詳圖、⑺人孔詳圖、⑻集水井TYPEA.、RCP.埋設、A型、B型及C型鍍鋅格柵 板詳圖及⑼施工安全設施詳圖等。又鎮源公司與新莊市公所間系爭合約施工說明 第八項載明「承包商(即鎮源公司)應予(於)施工前,自行詳細調查施工範圍 內有無地下管線(包括瓦斯管、電管、電信等地下管線)通過,若有影響本工程 之施工,則承包商應依法定程序與相關單位自行協調處理等情,有上訴人台電公 司提出之鎮源公司與新莊市公所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所訂系爭合約圖引及施工說 明可按(見本院卷第九六頁)。
2、
⑴、本件工程發包單位新莊市公所、施工單位鎮源公司及相關管線單位即台電公司等曾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在新莊市公所會議室召開協調會議,該會議結論為(一) 訂期在現場探管,請各單位派員會同。(二)探管時,請各單位提供套繪圖。( 五)施工時,請承包商儘量避開管線,必要時請各單位配合遷移。有台電公司提 出之該協調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而台電公司已依新莊市公所提 供之系爭合約中之路線平面圖,套繪施工範圍內台電公司地下管線設置圖,並將 套繪圖六份交予新莊市公所,新莊市公所並提供予鎮源公司之巫正雄。台電公司 將套繪圖提供予新莊市公所後,新莊市公所曾與台電公司、鎮源公司人員現場會 勘,新莊市公所於會勘後,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八十七北縣莊工字第一七四二0 號函台電公司,請求台電公司將妨礙本件工程進行之四個人孔遷移等情,業據證 人蔡正北(即新莊市公所本件工程承辦人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 原審卷第一九二頁、第一0八頁、一一三至一一八頁)並有上開函可稽(本院卷 第七三頁)。
⑵、證人陳保夫(即本件工程設計、監造單位人員)於原審證述「當初開協調會時有
講說儘量偏中平路之左側,因為右側管線比較多」、「埋設涵箱的位置是有向左 、右偏移之彈性,如果碰可管線可以偏一點」、「當初設計箱涵兩側全部都要釘 鋼板樁,但是這件施工過程中有遇到因為旁邊有瓦斯管而跳開那一段沒釘」、「 一般工程施工時若遇到可能會釘到管線之情形會跳過不釘鋼板樁,一般工程慣例 都如此,每塊鋼板樁之寬度為五十公分、厚為十公分左右、長度為六米以上,一 般碰到橫向之管線會就該管線那段閃開不釘,碰到縱向平行之管線則儘量偏移, 往旁邊偏移來釘鋼板樁以避開管線」(見原審卷第一七五、一七六頁)。⑶、被上訴人鎮源公司訴訟代理人自陳「一定要看到箱涵配筋斷面圖才可以看出被上 訴人要打六米的鋼板樁」(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證人蔡正北證述「伊不記得有 無提供箱涵配筋斷面圖予台電公司。」、「會勘時,新莊市公所或鎮源公司均未 告知台電公司要釘六米之鋼板樁」、「新莊市公所是有叫台電公司遷三米以上, 要比箱涵還深,我們沒有叫台電公司要遷六米以上,而且叫他們遷六米時也會有 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一0九頁)。3、
⑴、上訴人鎮源公司截斷附表編號一、二次之地下供電管線部分,鎮源公司並未要求 遷移管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依上述台電公司所套繪之施工範圍內台電公司地下管線設置圖(即原審卷第一一 三至一一八頁),即可知悉施工範圍內台電公司之供電線路。新莊市公所於台電 公司提供上開套繪圖後,並會同台電公司、鎮源公司等現場會勘,新莊市公所並 於會勘後,請求台電公司遷移四處人孔。是顯鎮源公司認該二處管線並無遷移之 必要,則鎮源公司於施工時即應依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協調會之結論及證人陳保夫 所述工程慣例,於施工時儘量避開管線。惟上訴人鎮源公司於釘鋼板樁時,疏未 注意台電公司之地下供電管線,致鋼板樁截斷地下供電管線,上訴人鎮源公司就 其毀損台電公司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之地下供電管線,即應負侵權行為之責。4、
⑴、上訴人鎮源公司就附表編號三、五部分之地下供電管線業由新莊市公所聲請台電 公司遷移,台電公司亦將之降至二.八公尺以下,惟該二處地下管線仍因鎮源公 司施打六米之鋼板樁而遭截斷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⑵、上訴人台電公司稱其不知鎮源公司將施打六米深之鋼板樁,且該鋼板樁係假設工 程,鎮源公司應以避開管線方式施工,亦不得要求上訴人之供電管線須移降至六 公尺深以下等語。
⑶、依前述,須有涵箱配筋斷面圖始能知悉鎮源公司施打之鋼板樁長度為六米,而證 人蔡正北證述其不記得有無提供該配筋圖予台電公司,從而台電公司稱其不知鎮 源公司施打之鋼板樁深六米一節,應堪採信。台電公司已就新莊市公所提出之平 面圖套繪地下供電線路圖交予新莊市公所,並與鎮源公司、新莊市公所會勘,且 應新莊市公所之要求將附表編號三、五兩處之管線降至較涵箱(二.五米)下之 位置(降至二.八米),則堪認台電公司已遵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協調會結論辦理 。上訴人鎮源公司知悉附表編號三、五施工地點下方有台電公司之供電管線,雖 已由新莊市公所申請遷移,惟新莊市公所並未要求台電公司遷移六米以上,且遷 移六米確有困難。則鎮源公司於施工時,即應依證人陳保夫所述按工程慣例跳過
該管線不釘鋼板樁,且據證人陳保夫所述鎮源公司亦有遇到瓦斯管跳過那一段不 釘之形,惟鎮源公司疏未注意,逕自釘鋼板樁,致鋼板樁截斷台電公司之供電管 線,鎮源公司即不得以其係按約施工為由而免其侵權行為之責,是鎮源公司就附 表編號三、五次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
5、綜上所述,上訴人台電公司主張上訴人鎮源公司應對附表編號一至五次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責乙節,應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鎮源公司因施工 不慎,毀損上訴人台電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次之供電管線,上訴人台電公司請 求鎮源公司賠償修復費用,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台電公司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 由,審酌如次:
1、上訴人台電公司請求鎮源公司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部分之損害,依序 賠償九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二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五元、二千一百零三元、七萬 三千三百零八元、五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一元。上訴人鎮源公司就第四次之金額 不爭執,抗辯其餘部分金額過高云云。
2、查上訴人台電公司主張各次之損害額業據提出損害賠償計算明細表、經經濟部核 准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線路遭受損害賠償須知、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 第六十九條、第九十六條規定為據,核屬可採。上訴人鎮源公司空言抗辯台電公 司主張之金額過高,自非可採。
3、從而,堪認上訴人台電公司請求之各次損害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台電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鎮源公司給付 五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鎮源公司給付三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台電公 司其餘之訴。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台電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鎮源公 司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人鎮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台電公司為有理由,鎮源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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