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石亦婷
訴訟代理人 石明秀
被 告 張和
林天送
吳永裕
林元德
林元彬(兼林元奎之承當訴訟人)
林存良
林高山
林正義
蕭進福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英諭
被 告 吳永吉
林宸嬅
廖敏紅
曾春紅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田
受告知訴訟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訴訟代理人 謝文正
受告知訴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三九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一)編號995 部分、面積一五二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石亦婷、被告林宸嬅、曾春紅、廖敏紅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二)編號995-A001部分、面積二六七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元彬、林元德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二六七六○分之一六七二五、二六七六○分之一○○三五保持共有;(三)編號995-A015部分、面積二六六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高山、林正義、林存良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四)編號995-A016
部分、面積三九一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天送取得;(五)編號995-A017部分、面積六二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進福取得;㈥編號995-A018部分、面積一四三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敏紅取得;(七)編號995-A019部分、面積二一一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春紅取得;(八)編號995-A020部分、面積二一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宸嬅取得;(九)編號995-A021部分、面積四二五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永裕、吳永吉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四二五八三分之二○九四六、四二五八三分之二一○四三保持共有;(十)編號995-A022部分、面積二一九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石亦婷取得;(十一)編號995-A023部分、面積一八七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和取得。
原告石亦婷、被告林天送、吳永裕、吳永吉應各補償被告張和、林元德、林元彬、林存良、林高山、林正義、蕭進福、林宸嬅、廖敏紅、曾春紅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林 元奎就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10476 分之276 ,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而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林元彬拍定買受 ,並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元彬(加計原 應有部分10476 分之414 ,移轉後應有部分為10476 分之 690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 本件訴訟對於被告林元奎已無利益,而對被告林元彬具有重 大利害關係。又本件原告前具狀聲請由被告林元彬代被告林 元奎承當訴訟,經審核其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而經本院 於10 1年10月23日裁定准許被告林元彬代被告林元奎承當訴 訟確定在案,從而林元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附圖編 號95 5-A001 所示其中之林元奎應有部分276/10476 部分) ,即應由被告林元彬繼受之。
二、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記載,可知被告林宸嬅於99年8 月16日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619分之251 , 設定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原告石亦婷、被告廖敏 紅、曾春紅於100 年2 月16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619分之717 ,設定債權總額為36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見 本院卷㈡原告於101 年10月1 日陳報狀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原告並聲請對抵押權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告 知訴訟,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告知訴訟,惟上開抵 押權人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 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告知訴訟 之效力。
三、本件被告張和、林天送、林元德、林元彬、林高山、林正義 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霧峰區新埔段995 地土地,地目 建,面積2539.3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約定,復因系爭土地就林元奎之應有部分遭查封在案 ,而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依 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所示即㈠編號995 部分分歸原告石亦婷、 被告林宸嬅、曾春紅、廖敏紅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各4 分之1 保持共有;㈡編號995-A001部分分歸被告林元 彬、林元德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26760 分之16725 、26760 分之10035 保持共有;㈢編號995-A015部分分歸被 告林高山、林正義、林存良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各3 分之1 保持共有;㈣編號995-A016部分分歸被告林天送 取得;㈤編號995-A017部分分歸被告蕭進福取得;㈥編號99 5-A018部分分歸被告廖敏紅取得;㈦編號995-A019部分分歸 被告曾春紅取得;㈧編號995-A020部分分歸被告林宸嬅取得 ;㈨編號995-A021部分分歸被告吳永裕、吳永吉取得,並各 按應有部分之比例42583 分之20946 、42583 分之21043 保 持共有;㈩編號995-A022部分分歸原告石亦婷取得;編號 995-A023部分分歸被告張和取得之分割方法,並依面積之增
減找補價金之判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蕭進福、曾春紅、廖敏紅、林宸嬅、吳永吉均陳述略以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分案等語。
㈡被告吳永裕陳述略以:伊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但不同意 按鑑定後之價額找補,因伊認為估價報告書所載伊需找補之 價額過高等語。
㈢被告張和、林天送、林元德、林元彬、林高山均未於本院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被告張和前到庭陳述略以;伊同 意原告所提分割分案,但應找補價等語;被告林天送、林元 德、林元彬、林高山則均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
㈣被告林正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應有 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 人)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 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 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 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 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到場之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地籍圖附卷可稽,則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林元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0476 分之276 ,雖前於100 年10月12日經本院依訴外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之聲請而以中院彥民執100 司執卯字 第97558 號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嗣已因林元奎之應有部 分由被告林元彬拍定買受取得而塗銷查封登記),但依上開 決議要旨,共有人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 1 、2 、3 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本院 審酌,原告及被告(除被告林正義外)均同意原告所提如附 圖所示分割方法所示即㈠編號995 部分分歸原告石亦婷、被 告林宸嬅、曾春紅、廖敏紅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各4 分之1 保持共有;㈡編號995-A001部分分歸被告林元彬 、林元德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26760 分之16725 、 26760 分之10 035保持共有;㈢編號995-A015部分分歸被告 林高山、林正義、林存良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 3 分之1 保持共有;㈣編號995-A016部分分歸被告林天送取 得;㈤編號995-A017部分分歸被告蕭進福取得;㈥編號995- A018部分分歸被告廖敏紅送取得;㈦編號995-A019部分分歸 被告曾春紅取得;㈧編號995-A020部分分歸被告林宸嬅送取 得;㈨編號995-A021部分分歸被告吳永裕、吳永吉取得,並 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42583 分之20946 、42583 分之21043 保持共有;㈩編號995-A022部分分歸原告石亦婷取得;編 號995-A023部分分歸被告張和取得之分割方法之分割方案, 且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得保留各自所 有或共有之地上建物之現況,對各共有人均無不利之情形。 是此一分割方案,已能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 後之經濟效益,認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 平,爰依上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 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 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 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 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本件經原告及到庭 之被告蕭進福、林宸嬅、曾春紅、廖敏紅合意由本院將上開 分割方法送請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請威名不動產估價
事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其各自價值為何? 應如何互為補償?經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採用比較法及 土地開發分析法,並斟酌系爭土地地理環境、近鄰地區人口 概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都市計畫 概況等各因素,鑑定並說明兩造依附圖所示分割後所取得土 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估價報告書第37頁) ,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原告、被告林天送 、吳永裕、吳永吉應各補償被告張和、林元德、林元彬、林 存良、林高山、林正義、蕭進福、林宸嬅、廖敏紅、曾春紅 之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宸嬅 於99年8 月16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2619分之251 ,設定債權總額為240 萬元之抵押權 予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原告石亦婷、 被告廖敏紅、曾春紅於100 年2 月16日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619分之717 ,設定債權總 額為36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告知訴訟,惟上開抵押 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 ,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 力,已如前述,則上開抵押權利移存於被告林宸嬅、原告石 亦婷、被告廖敏紅、曾春紅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995、 995-A018、995-A019、995-A020、995-A022部分,併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 號研討結果參照)。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 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 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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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 有人 │應有部分比│應負擔訴訟│
│號│ │例 │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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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和 │226/2619 │226/2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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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天送 │341/2619 │341/2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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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永裕 │216/2619 │216/2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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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元德 │414/10476 │414/10476 │
├─┼────┼─────┼─────┤
│5 │林元彬 │690/10476 │690/10476 │
├─┼────┼─────┼─────┤
│6 │林存良 │275/7857 │275/78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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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高山 │275/7857 │275/78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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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正義 │275/7857 │275/7857 │
├─┼────┼─────┼─────┤
│9 │蕭進福 │100/2619 │100/2619 │
├─┼────┼─────┼─────┤
│10│吳永吉 │217/2619 │217/2619 │
├─┼────┼─────┼─────┤
│11│石亦婷 │250/2619 │250/2619 │
├─┼────┼─────┼─────┤
│12│林宸嬅 │251/2619 │251/2619 │
├─┼────┼─────┼─────┤
│13│廖敏紅 │216/2619 │216/2619 │
├─┼────┼─────┼─────┤
│14│曾春紅 │251/2619 │251/2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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