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236號
TCDV,101,訴,3236,2013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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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   告 楊華蓉
      李訓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訓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之民事起 訴準備狀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143,702元整,及自民國9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5.06元計算之違約金。(月付金16,571元×利率 10%÷360×1.1)」,嗣於102年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捨棄違 約金之請求,又於102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利息起算 日自96年10月25日起算,該訴之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華蓉於82年11月9日邀同被告李訓良為連帶保證人 ,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 )借款17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本金及利息應自 借款日83年1月20日之次月同日起分240個月按月平均攤還 ,且自撥款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10.25 %計算,6個月以後即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10.25%加碼 年息0.25%計算,按月付息,並於同日簽發金額為178萬元 之借據及之本票(下稱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詎被告楊華蓉嗣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向鈞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88年執春字第2473 8號)後,依分配表 執行結果,被告楊華蓉尚積欠本金1, 143,702元及自90年 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另被告李訓良為上開 債務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楊華蓉以 被告李訓良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11月9日向第一信託借款 178萬元時同時簽立借據及本票,然因88年執春字第24738 號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3368 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作成執行名義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被告楊華蓉抗辯、被告李訓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前之答辯則以:
被告二人確實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惟原告借款 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縱未罹於時效,鈞院88年執字 第2473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鈞院88年度票字 第1336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之原始憑證為系爭本票而 非系爭借據。被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數 額僅178萬元,倘加計本件請求之借款178萬元,則被告二人 對於原告連帶負擔之債務為356萬元,顯與事實不符。另原 告於被告楊華蓉貸款之初,即令被告二人出具本票及借據, 然原告撥款後未歸還被告借據,故原告所請求之債權不存在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本院90年4月16 日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清償明細表及本 院88年執春字第24738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惟查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 條 、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 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 力,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楊 華蓉之放款帳戶自88年5月20日之後未依約繳交利息,此有 上開清償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1頁),則被告楊華蓉之放款帳戶曾繼續繳納利息至88 年5月20日,足見被告楊華蓉至少於88年5月20日有承認債務



之意思,堪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楊華蓉之清償利息屬 承認債務而中斷,應自88年5月20日從新起算15年時效。而 原告係於101年10月24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收 文戳章可稽,尚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抗辯本件 已罹於時效,尚不足採。至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 (民法第126條參照),而原告業已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之利 息期間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101年10月24日之前5年內利息 ,故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被告雖另辯稱本件申請房屋貸款數額僅178萬元,倘加計借 款178萬元,則被告二人對於原告連帶負擔之債務為356萬元 ,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178萬元,並未另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178萬元, 故無重複請求178萬元。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 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 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之借 款人即被告楊華蓉、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於借款時,共同簽發 與借款同額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則於被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顯無約定 因被告二人負擔本票債權之新債務而使借款之舊債務消滅之 意思表示,又系爭本票迄未獲實際付款清償,則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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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