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 告 楊華蓉
李訓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訓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之民事起 訴準備狀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143,702元整,及自民國9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5.06元計算之違約金。(月付金16,571元×利率 10%÷360×1.1)」,嗣於102年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捨棄違 約金之請求,又於102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利息起算 日自96年10月25日起算,該訴之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華蓉於82年11月9日邀同被告李訓良為連帶保證人 ,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 )借款17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本金及利息應自 借款日83年1月20日之次月同日起分240個月按月平均攤還 ,且自撥款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10.25 %計算,6個月以後即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10.25%加碼 年息0.25%計算,按月付息,並於同日簽發金額為178萬元 之借據及之本票(下稱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詎被告楊華蓉嗣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向鈞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88年執春字第2473 8號)後,依分配表 執行結果,被告楊華蓉尚積欠本金1, 143,702元及自90年 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另被告李訓良為上開 債務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楊華蓉以 被告李訓良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11月9日向第一信託借款 178萬元時同時簽立借據及本票,然因88年執春字第24738 號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3368 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作成執行名義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被告楊華蓉抗辯、被告李訓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前之答辯則以:
被告二人確實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惟原告借款 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縱未罹於時效,鈞院88年執字 第2473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鈞院88年度票字 第1336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之原始憑證為系爭本票而 非系爭借據。被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數 額僅178萬元,倘加計本件請求之借款178萬元,則被告二人 對於原告連帶負擔之債務為356萬元,顯與事實不符。另原 告於被告楊華蓉貸款之初,即令被告二人出具本票及借據, 然原告撥款後未歸還被告借據,故原告所請求之債權不存在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本院90年4月16 日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清償明細表及本 院88年執春字第24738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惟查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 條 、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 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 力,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楊 華蓉之放款帳戶自88年5月20日之後未依約繳交利息,此有 上開清償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1頁),則被告楊華蓉之放款帳戶曾繼續繳納利息至88 年5月20日,足見被告楊華蓉至少於88年5月20日有承認債務
之意思,堪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楊華蓉之清償利息屬 承認債務而中斷,應自88年5月20日從新起算15年時效。而 原告係於101年10月24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收 文戳章可稽,尚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抗辯本件 已罹於時效,尚不足採。至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 (民法第126條參照),而原告業已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之利 息期間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101年10月24日之前5年內利息 ,故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被告雖另辯稱本件申請房屋貸款數額僅178萬元,倘加計借 款178萬元,則被告二人對於原告連帶負擔之債務為356萬元 ,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178萬元,並未另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178萬元, 故無重複請求178萬元。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 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 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之借 款人即被告楊華蓉、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於借款時,共同簽發 與借款同額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則於被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顯無約定 因被告二人負擔本票債權之新債務而使借款之舊債務消滅之 意思表示,又系爭本票迄未獲實際付款清償,則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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