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0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 告 吳柏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宣判日「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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