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937號
TCDV,101,訴,2937,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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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37號
原   告 謝炳松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謝金龍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及訴外人謝子儀兄弟三人共有祖產坐落臺中市北屯區 水景里青田段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7棟,並獲分配其中編號 為B1房屋一棟(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下稱B1房地)。按建商代為計算應分配該筆房地價值新台幣 (下同)263萬元整,三人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應各 分配權利價值876,667元。當時兄弟三人協議欲以該筆B1房 地與訴外人張士敏交換其所有山坡地一宗,並隨即變賣改投 資購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農地,面積1,003平 方公尺,惟因農地必須要具有自耕農身分者才能登記,而兄 弟三人中只有被告才有自耕農身分,遂決定將上開B1房地直 接過戶登記給訴外人張士敏,而與渠交換山坡地變賣款改投 資購置上開坐落○○區○○段000地號農地,並於民國67年7 月9日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被告嗣於77年6月20日將該筆建 和段732地號農地,另售予訴外人張吉雄,但被告迄今未通 知原告會算領取應得之三分之一款項,所得之土地價金,仍 由被告保管中。
㈡按借名登記,適用民法上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0條規定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 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查原告以被告名義登記 之土地,業經被告出售,並將所得價金保管中,但對於委任 事務進行之狀況,未向原告報告始末,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 此,原告以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終止委任契約 之意思表示,委任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 項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㈢茲因原告不知出售上開732地號農地價金若干?故除按67年7 月9日應分配原告B1房地款本金876,667元外,另自67年7月9



日計至101年9月30日止共12,495天(67年7月9日至12月31日 計176天,68年至100年計33年,101年1月1日至9月30日計27 4天),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1,500,542元(計 算式:876667×5%×12495÷365=0000000.6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以本息合計共2,377,209元(計算式:876 667+0000000=0000000)為本件請求給付之金額。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77,209元整,其中876,667元自100年 10月1日至清償日止,再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關於證人賴勝南證稱:「我有見過(原證1分配明細表) ,我是在原告家裡及謝子中家裡見過,分配表上的人每人 都有一份,該分配表是原告等兄弟與建商合建,兄弟所分 得的款項,這張分配表是建商的代書製作的,原告兄弟與 建商約定是五五分,建商製作分配表後,原告有拿來請教 我,我看了之後,認為沒有問題,分的很清楚」、「當時 建商分配房子,有的房子分歸一人,有的是兄弟共有,一 人平均有二間多,其中B1房屋為謝炳松謝金龍謝子儀 三兄弟共有,三兄弟再合意與訴外人張士敏的父親交換大 坑的一塊山坡地,B1房屋就直接登記訴外人張士敏所有」 、「大約在三、四年前,原告有請我去查詢及請領買受之 農地目前情形,原告當時不知地號,但他知道那塊地的確 實地點,他有帶我到該土地現場,我就拜託在地政事務所 辦理測量的朋友去看該地,後來才查出那塊地的地號是多 少,我才知道該地就是原證二○○區○○段000地號,這 謄本也是我幫原告請領的,請領的時間為97年6月20日」 ;證人謝子儀證稱:「系爭東山路一段210巷2號房地我們 三兄弟各持分3分之1,後來有與人互易交換山坡地,當時 持分仍各3分之1,互易的事是由原告一人主導,後來原告 有說要將山坡地出賣,我有同意,但賣完土地後,原告並 沒有將3分之1持分的買賣款給我」等語,已證明兩造及訴 外人謝子儀兄弟三人共有祖產B1房地,嗣以上開B1房地與 訴外人張士敏交換其所有山坡地一宗,隨即變賣改投資購 置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農地,並於67年7月9 日以被告名義登記。嗣於77年6月20日該筆建和段732地號 農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吉雄之事實。僅 證人謝子儀證稱:「互易的事是由原告一人主導」等語不 實在,因為證人賴勝南證稱:「我就拜託在地政事務所辦 理測量的朋友去看該地,後來才查出那塊地的地號是多少 ,我才知道該地就是原證二○○區○○段000地號,這謄



本也是我幫原告請領的,請領的時間為97年6月20 日」、 「原告有告訴我,因為是用被告謝金龍的名字去登記,所 以由謝金龍找代書去辦理的,因為如果是由原告處理,他 會委託我」等語,由上得知,原告於97年6月20日才知道 建和段732地號出賣,不可能由原告一人主導出賣土地, 足見證人謝子儀關於證稱出賣土地由原告一人主導,顯然 不實在。何況證人謝子儀證稱由原告一人主導係指山坡地 與農地互易之事,屬於前段事實,不包括後段事實農地出 賣之事。
⒉另證人謝春田證稱:「原告所說交換山坡地及購買農地的 事情,我並不清楚,後來是由原告將其於該農地之持分權 利出賣給我和哥哥謝春盼,當時因為不能夠移轉登記,所 以由賴一清寫讓渡書據給我和我哥哥」、「賴一清去招集 股東,至於股東有幾位,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只知道 被告謝金龍也有1份」、「因為農地已經出賣,所以原先 由賴一清書寫的讓渡書據也都已經由賴一清收回」等語。 但證人謝春田對於買入金額與賣出金額多少,均稱不清楚 ,而證人謝春田向原告買農地之權利,竟證稱:「由賴一 清寫讓渡書據給我和我哥哥」、「讓渡書據也都已經由賴 一清收回」,將買賣經過全部推給賴一清,但賴一清已經 死亡,死無對證,證詞顯然有重大瑕疵,如予以採納,難 期公正,其證詞為不可採。按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故買賣價金為買賣之必要條件,而證人謝春田對於買 賣價金多少不清楚,讓渡書又係第三人賴一清所寫,且對 於買賣價金交付之事實不能舉證,對原告而言,買賣不成 立,其證稱向原告買受土地權利,顯然不實在。查系爭農 地係以被告名義登記,出賣過戶登記手續,均須被告蓋章 並提出印鑑證明書,始得辦理,原告不可能主導操作買賣 ,是證人謝春田證明原告出賣農地之事為不可採。二、被告則略以:
㈠查有關上開B1房地與山坡地之互易,以及嗣後變賣山坡地轉 而邀集其他訴外人共同投資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農地等事,均係由原告一手主導操作,自應由原告提出相 關資料為憑;且該農地購買後,原告已將其共同投資購買該 農地之持分權利轉賣他人,故就該農地已無任何權利。而原 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之原告手稿乃其自己片面製作,被 告非但從未看過,且其內容亦非實在,該手稿顯無任何證據 能力。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以被告名義登記農地,再將農



地出售,由被告保管價金,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隨時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返還價金云云。惟查: ⒈被告否認有上述委任關係存在,蓋兩造及謝子儀兄弟三人 共有之B1房地與訴外人張士敏交換山坡地一事,均係由原 告主導進行;而其後由建商之數名股東邀集兩造等人共同 投資購買農地,以及嗣後出售農地分配價金,則係由建商 股東賴一清主導進行,被告僅單純同意該農地借用其名義 登記而已,該農地之出售既非由被告所主導進行,亦非由 被告收取價金及分配,此業經證人謝子儀謝春田到庭證 述屬實,自無原告所稱之上述委任關係存在。
⒉退步言之,「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 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 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有最高法院64年台 再字第2394號判例可循。本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農地之人 除原告外,尚有建商股東等多人,自應由全體向被告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始為合法,本件僅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顯 非合法。
⒊況且該農地購買後,原告嗣已將其共同投資購買該農地之 持分權利轉賣予訴外人謝春田、謝春盼兄弟,嗣並由謝春 田兄弟分配受領農地出售之價金,業經證人謝春田到庭結 證屬實,故原告就該農地實已無任何權利,焉能請求分配 價金?
㈢再退萬步而言,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77年6月20日迄今 已逾15年,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是被告亦得主張時效完 成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及訴外人謝子儀兄弟三人共有祖產坐落台中市北屯區水 景里青田段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7棟,其中編號為B1房屋一 棟(坐落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按建商代為計 算應分配該筆房地價值263萬元整,三人共有權利範圍各三 分之一,應各分配權利價值876,667元整(見原証一、分配 明細表)。
㈡上開B1房地與訴外人張士敏交換其所有山坡地一宗,並隨即 變賣改投資購置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農地,並 於67年7月9日以被告謝金龍名義登記。嗣於77年6月20日該 筆建和段732地號農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 吉雄(見原証二、土地登記謄本、原証四、使用執照)。二、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保管款項,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返還保管款本金876,667元,加計利息損失1,500, 542元,合計237萬7,209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上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
㈣原告是否將投資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農地 之權利轉讓給第三人謝春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仍存有系爭借名登記之委任 契約,且被告仍保管有該借名登記土地出售之款項云云,既 為被告所否認,參諸首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意旨,可知原告應 就其上開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及訴外人謝子儀兄弟三人共有祖產坐落台中市北屯 區水景里青田段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7棟,其中編號為B1房 屋一棟(坐落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按建商代 為計算應分配該筆房地價值263萬元整,三人共有權利範圍 各三分之一,應各分配權利價值876,667元整(見原証一、 分配明細表);嗣上開B1房地與訴外人張士敏交換其所有山 坡地一宗,並隨即變賣改投資購置坐落台中市○○區○○段 000地號農地,並於67年7月9日以被告謝金龍名義登記。嗣 於77年6月20日該筆建和段732地號農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張吉雄(見原証二、土地登記謄本、原証四、



使用執照)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即被告亦自承其確有同 意上開農地借用其名義登記乙節屬實,足證兩造間就坐落台 中市○○區○○段000地號農地,曾存有借名登記之委任契 約,即堪予認定。
㈢惟查證人謝春田於102年4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悉原告投資農地的事情? )證人謝春田:原告所說交換山坡地及購買農地的事情,我 並不清楚,後來是由原告將其於該農地之持分權利出賣給我 和我哥哥謝春盼,當時因為不能夠移轉登記,所以由賴一清 寫讓渡書據給我和我哥哥。(被告訴訟代理人:農地有無賣 掉?你和你哥哥有無分到賣掉農地的錢?)證人謝春田:有 ,都有分到錢。(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記得你和你哥哥向 原告買受該農地持分權利,是以多少價金?)證人謝春田: 時間太久,忘記了,但買賣價金都已經給付給原告。因為農 地已經出賣,所以原先由賴一清書寫的讓渡書據也都已經由 賴一清收回。(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多少人投資農地?)證 人謝春田:賴一清去招集股東,至於股東有幾位,時間太久 ,我忘記了,我只知道被告謝金龍也有1份。(被告訴訟代 理人:股東除了謝金龍、賴一清、你及你哥哥謝春盼外,還 有何人?)證人謝春田:因為謝金龍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登 記在被告名下,都是由賴一清去召集股東並處理出賣農地的 事,謝金龍並沒有處理上開事情。(被告訴訟代理人:農地 出售後,分錢是否由賴一清分給你?)證人謝春田:是的。 」等語甚詳,足證原告嗣已將其共同投資購買之上開坐落台 中市○○區○○段000地號農地持分權利轉賣予訴外人謝春 田、謝春盼兄弟,嗣並由謝春田兄弟分配受領農地出售之價 金完畢,則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農地 ,存有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原告將上開農地持分權利轉 賣予訴外人謝春田、謝春盼兄弟時,即已消滅。且依證人謝 春田上開所證,可知上開農地之投資人數非僅兩造而已,尚 有他人參與投資,有關出售農地及分配價金,則係由訴外人 即建商股東賴一清主導進行,原告主張之價金並已由賴一清 分配予訴外人謝春田、謝春盼兄弟完畢,則被告抗辯稱:被 告僅單純同意該農地借用其名義登記而已,該農地之出售既 非由被告所主導進行,亦非由被告收取價金及分配等情,即 堪採信為真實。又有關出售農地之價金,既已由訴外人即建 商股東賴一清分配完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已消滅,此 外,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仍存有系爭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 且被告仍保管有該借名登記土地出售之款項等情,復未再舉 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猶空言主張兩造間仍存有系爭借名登記



之委任契約,且被告仍保管有該借名登記土地出售之款項云 云,即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2,377,209元,其中876,667 元自100年10月1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參、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 ,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不足採信。從 而,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77,209元,其中876 ,667元自100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 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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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