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76號
TCDV,101,訴,276,201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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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林宗華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邵芳芳
被   告 宜澄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禎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1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間,擬於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段 000 號之建物開設合法之補習班,因有辦理建物使用執照變 更、補習班設立許可之申請及建物裝修工程之需要,乃與被 告公司設計師吳宜澄接洽。經吳宜澄一再保證伊公司相當有 經驗,本件建物用途變更及補習班設立絕無問題,若申請未 通過,願退還支付之報酬新台幣( 下同)50 萬元。原告不疑 有他,遂於98年6 月1 日與被告簽定「台中市○區○○○段 000000000 號、樹仔腳段1564號、建物所有權狀建號002 號 申請建物變更委任技術服務合約」( 以下簡稱委任技術合約 ) ,並先支付50萬元之報酬。嗣於同年9 月27日,再與被告 簽定「承攬工程合約書」( 下稱工程合約) ,將系爭建物之 變更裝修工程委由被告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339 萬3000元 (含先前預付之50萬元) 。
㈡簽約後原告已陸續給付各期之工程款共334 萬3350元予被告 (含先前預付之50萬元) 。惟被告竟遲至99年5 月17日始向 台中市政府提出建物竣工勘( 查) 驗之申請,經台中市政府 於同年月19日受理後,因勘驗不合格,台中市政府乃於99年 5 月24日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三個月內完 成竣工補正,惟被告公司遲至100 年2 月16日均未能完成補



正事項,致遭台中市政府於100 年2 月16日以府授都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退件處理。截至起訴時止,就系爭裝修工程 仍有⑴一、二樓未依圖說施作⑵二樓逃生門未依圖施作⑶一 樓大門無法密合未修繕⑷一樓樓梯磁磚缺角未修繕⑸一樓安 全玻璃未噴霧⑹A4企業形象及企業形象框未完成⑺所有冷氣 未核驗、遙控器未交付⑻所有房門鑰匙未交付⑼所有安全玻 璃擊破器未交付等諸多工程項目未完成。茲經原告履次催促 ,被告竟大言已於98年12月24全部完工。 ㈢原告與被告簽約之目的,係為在系爭建物地點開設補習班, 因而委由被告申請辦理建物用途變更之使用執照及補習班設 立之許可,並非單純之工程承攬契約。惟被告於申請竣工查 驗時,竟發生施作現場與圖說相異之諸多缺失,經台中市政 府限期補正,又未能在期限內補正,終遭台中市政府退件, 無法順利取得建物變更用途之使用執照,自可歸責於被告。 依兩造所簽定委任技術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如未申請變更, 乙方( 即被告) 應得退還本預付金額50萬元。據此,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委任技術服務報酬50萬元。 ㈣另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本件工程應於簽定日期三日內 或甲方( 即原告) 通知日期開工,總工程應在120 工作天內 完作;另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 (即被告) 得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查兩造 自98年9 月27日簽定工程合約後,被告遲至99年5 月19日始 提出竣工查驗申請,補正複驗仍未通過,而於100 年2 月16 日遭台中市政府退件,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逾期完工甚久 。截至原告於100 年5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止, 至少已遲延366 日( 自99年5 月19日起至100 年5 月19日止 )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 罰款合計124 萬1838元【計算式:(0000000×0.001 ×366 =0000000元】
㈤另系爭裝修工程迄被告申請竣工查驗止,仍有如前開第㈡項 所述之諸多工程項目尚未完工,其中一、二樓未依圖說施作 之工程款為18萬5120元;二樓逃生門未依圖說施作之工程款 為1 萬3000元,A4企業形象及企業形象線框未完成之工程款 為1 萬8890元,合計21萬7010元,茲上開款項,原告業已給 付予被告,此部分經原告請求修補後,被告迄未修補,原告 自得請求減少報酬。
㈥綜上,本件合約之履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至給付遲延及不完 全給付,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50萬元,減少報酬21 萬7010元,及違約罰款124 萬1838元,合計195 萬8848元( 計算式:500000+217010+0000000 =0000000)。



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5 萬8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技術合約,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 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及裝修工程,約定建築師簽證、圖 說、工程造價不超過350 萬元,建物變更申請後,雙方再另 行簽訂工程合約書,惟若未申請變更時,被告需退還原告已 預付之50萬元。茲兩造簽訂委任技術合約後,原告於98年6 月2 日給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即與商暉鴻建築師著手繪製 相關工程圖說並計算工程價款,同時由原告委託商暉鴻建築 師於98年7 月20日向台中市政府提出「變更使用執照併室內 裝修」之申請。而台中市政府嗣於98年9 月11日以府都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圖說,通過審查,兩造再依委任技術 合約第四條之約定,於98年9 月27日另簽訂工程合約書。茲 系爭建物已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與室內裝修,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返還50萬元之報酬。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付款辦法及工程進度表,本件工程款總 價為339 萬3000元,給付方式為簽約金30% 、第一次中期款 30 %、第二次中期款30% 、第三次中期款5%、尾款5%。另合 約第十條約定,全部工程竣工後,被告應即通知原告驗收, 原告於接到被告通知後三日內協同驗收,不得施延。茲原告 於98年9 月28日簽約時,已給付簽約金51萬7900元( 加上98 年6 月2 日簽訂委任技術合約時所給付之50萬元,合計101 萬7900元) ,被告即進行備料、與泥作進場;在鋼構進場、 木作進場後,原告於98年10月10日再給付第一次中期款101 萬7900元;在木作完工後,原告於98年11月17日給付第二次 中期款101 萬7900元;在雜項安裝後,原告於98年12月28日 給付第三次中期款16萬9650元。而事實上被告已於98年12月 24日完工,惟因原告另有追加減工項,經被告製作追加減工 程報價單,由原告於98年12月29日簽名確認後,總計追加工 程款3 萬0548元。被告於99年1 月間完成追加工程後,連同 尾款16萬9650元,合計20萬0198元,於99年1 月25日開立對 帳單向原告請款,惟原告僅於99年1 月29日給付12萬元,尚 欠8 萬0198元之工程款未給付。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竣 工,實屬無稽。
㈢被告於工程竣工後,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理」、「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變更竣工查驗」、「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 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其中消防安全設備已依圖說設施



符合消防法令規定,惟變更使用執照併室內裝修逾期未能補 正而遭退件之原因,實係原告拒不配合辦理補正,與被告無 涉。
㈣關於原告請求減少承攬報酬部分,說明如下: ⒈一、二樓未依圖說施作部分:
⑴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金額18萬5120元,係「木作工程」報 價單中的「第8 項:A-7/9 隔間推拉門框,小計26400 元」;「第9 項:A-7/9 推拉門片,小計64000 元」; 「第13項:B-3/5 隔間推拉門框,小計30720 元」;「 第14項:B-3/5 推拉門片,小計64000 元」。換言之, 即為一樓兩間教室間的推拉門,以及二樓B 、C 教室間 的推拉門。
⑵茲依據被告公司員工賴和彥工作日誌之記載,被告已於 98年11月11日完成木作工程。且依工程合約書之「付款 辦法及工程進度表」,第二中期款工程進度為「木作完 成」,原告係在確認完工後之98年11月17日始付款,原 告指謫被告尚未完工,自與事實不符。
⒉二樓逃生門未依圖說施作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金額1 萬3000元,係「木作工程」報價 單中的「第28項:2F逃生木作子母門,小計13000 元」。 惟木作部分早已完工並經原告確認,已如前述,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一樓大門無法密合未修繕部分:
本件工程合約之工程範圍,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係依設 計圖說與報價單為準。惟依設計圖說與報價單第十項「門 窗工程」所示,並無約定修繕一樓大門。原告主張被告有 修繕之義務,要屬無稽。
⒋一樓樓梯磁磚缺角未修繕部分:
磁磚施作屬於報價單第三項「泥作工程」,又泥作工程屬 首先進場之工項,茲原告係在確認泥作工程已完工後,始 於98年10月19日支付第一次中期款。且嗣後支付各期工程 款時亦未提及有此瑕疵,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⒌一樓安全玻璃未噴霧部分:
訂約時,因配合原告希望教室明亮之需求,故約定採用「 清玻璃」之材質。惟於施工中,原告又表示清玻璃會影響 上課品質,希望玻璃能作適當之改變。茲經協調後,教室 玻璃仍決定採用清玻璃,此有98年10月7 日賴和彥記載之 之工作日誌可稽。如今卻又反覆主張玻璃未噴霧,實無可 採。
⒍A4企業形象及企業形象線框未完成部分:




⑴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為1 萬8890元,應係指「木作工程 」報價單中的「第5 項:A-4 企業形象,小計16250 元 」;以及「油漆工程」報價單中的「第3 項:A-2 室內 廣告牆線框,小計1320元」、「第5 項:A-4 企業形象 線框,小計1320元」。
⑵惟「A-4 企業形象」屬木作工程項目,而木作工程業已 完工,已如前述。另其餘部分為油漆工程,已多次進場 修補,亦有賴和彥記載之工作日誌可證,絕無如原告指 謫未施作完成之情形。
⒎冷氣未核驗、遙控器未交付部分:
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已多次要求原告取回冷氣遙控器 ,並至現場啟動有無問題,但原告卻遲不取回,被告只有 暫為保管,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⒏所有房門鑰匙未交付部分:
新造之房門鑰匙皆由被告清點核對紀錄房門鑰匙位置,並 於業主支付尾款時一併交付。惟原告遲未支付尾款,且被 告亦曾口頭通知原告取回,惟被告迄無回應,被告只得繼 續代為保管。
⒐安全玻璃擊破器未交付部分:
本件工程合約之工程範圍,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係依設 計圖說與報價單為準。惟依設計圖說與報價單,並無約定 交付安全玻璃擊破器。原告主張被告有交付之義務,要屬 無稽。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退還委任技術服務合約之報酬、給付逾 期完工之罰款及減少承攬報酬,均屬無據。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由兩造 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欲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 建物變更作為短期補習班之用途,乃於98年6 月1 日與被 告簽定委任技術服務合約書,委由被告辦理建物變更用途 之各項圖說、申請程序、及所需各機關之審查。原告並已 支付委任報酬50萬元。
⒉被告隨即委由訴外人商暉鴻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7 月20日 向台中市政府提出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經台中市政府於 98年9 月7 日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 ⒊原告嗣於98年9 月27與被告簽定工程合約書,委由被告承 攬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39 萬3000元,



應於合約簽定日起三日內開工,並於120 個工作天完工。 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 還原告。嗣後又於98年12月29日追加、減工程後,確認追 加工程款3 萬0548元。而原告已依約陸續給付工程款334 萬3350元,尚餘工程款8 萬0198元未給付。 ⒋被告於99年5 月17日委由商暉鴻建築師事務所向台中市政 府提出建築物用途變更使用竣工勘驗申請,台中市政府於 99年5 月19日受理後,於99年5 月24日以府都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通知申請人於3 個月完成補正,並與建築師及 被告公司人員勘驗現場,經查有多處與核准圖說相異之處 ,乃告知應於修正後複驗;茲再次複驗結果,仍有部分與 核准圖說不符。時至100 年2 月26日因未獲現場修正完成 之通知,台中市政府因而以府授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原告予以退件。
⒌系爭建築物已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
⒍本院於101 年7 月25日會同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 員何中揚前往建築物現地勘驗,茲以建築物現況與當初送 審核准之設計圖比對結果如下:
①一樓屋外空地採光罩為違建。
②一樓屋外廁所門窗及內部隔間型式與圖面不符。 ③一樓屋外東側樓梯未依圖面施工(延伸至一樓地面)。 ④一樓D1門片開啟方向與圖面不符。
⑤一樓通往地下室D2門片開啟方向與圖面不符。 ⑥一樓教室A、B之W3窗戶型式與圖面不符。 ⑦一樓D2門片型式與圖面不符。
⑧一樓DW1門窗型式與圖面不符。
⑨二樓W5窗戶型式與圖面不符。
⑩二樓樓梯側擅自增設牆面。
⑪二樓教室C擅自增設儲藏間。
⑫二樓教室E之W2窗戶封閉一扇。
⑬三樓未按圖面施作隔間牆。
⑭三樓右側樓梯型式與圖面不符。
⑮三樓W5窗戶型式與圖面不符。
⑯三樓右側樓梯旁之D2鐵門與圖面不符。
⑰三樓左側樓梯型式與圖面不符。
⑱三樓左側樓梯旁之D2、W4門窗型式與圖面不符。 ⑲三樓W3窗戶型式與圖面不符。
⑳三樓右側樓梯旁W4窗戶封閉。
㉑一樓辦公室擅自增設固定式櫥櫃。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給付予被告之50萬元,係被告代原告提出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之對價,或完成竣工查驗並取得使用執照之對 價?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有無理由?
⒉系爭建築物之裝修工程是否已經完工?
⒊系爭建築物未能通過主管機關之竣工查驗取得變更使用 執照,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
⒋原告以被告逾期完工,請求逾期罰款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
⒌原告以被告承攬之工程未完工,而請求減少報酬有無理 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及裝修 工程,惟被告雖已代原告向台中市政府提出申請,並經台中 市政府核准變更在案,惟迄未通過竣工查驗,致無法取得變 更使用執照,故被告應將所收取之報酬50萬元返還等語。惟 查:兩造係於98年6 月1 日先簽訂委任技術合約,由原告先 支付50萬元報酬予被告,被告隨即委由訴外人即建築師商暉 鴻著手繪製相關工程圖說,並由原告委託商暉鴻建築師於98 年7 月20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併室內裝修」 ,而台中市政府嗣於98年9 月11日核准圖說,通過審查後, 兩造再依委任技術合約第四條之約定,於98年9 月27日另簽 訂工程合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本件原告與 被告所簽訂之前後兩份合約書,除委託被告提出變更建物使 用執照之申請外,復將變更之裝修工程亦一併委由被告承攬 。此由委任技術合約第貳條約定:「申請各項有關簽證及圖 說,工程造價費用不超過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以及第參 條約定:「簽訂本約甲方( 即原告) 得預付乙方( 即被告) 新台幣:伍拾萬元( 預收金額包含開辦金額參佰伍拾萬元之 內) 」自明。換言之,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其簽訂之時 間雖在簽訂委任技術合約之後,惟實係委任技術合約之延續 。此由兩造事後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總工程款339 萬3000元當 中,即包含委任技術合約已支付之50萬元在內自明。且觀之 兩造之所以先簽訂委任技術合約,無非係考量若原告委託被 告向台中市政府提出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未獲核准,則被告 為原告規劃設計之圖說,顯不符合現行法規,自當無繼續委 由被告進行裝修工程之必要。故本院於審酌被告有無按契約 之本旨履行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時,自應將前後兩份合約一體 觀之,始符當事人之真意及簽定本合約之目的。 ㈡經查,兩造簽訂委任技術合約後,被告已委由建築師向台中 市政府提出將系爭建物變更作為補習班使用之申請,並獲核



准,已如前述,則被告顯然已履行兩造所簽訂委任技術合約 第壹條所約定「有關建物變更用途( 短期補習班) 之各項圖 說及申請程序、及所需各機關之審查等」之義務。且依委任 技術合約第五條「如未申請變更,乙方( 即被告) 得退還本 預付金額伍拾萬元」之規定可知,僅在申請變更未經核准時 ,被告始有退還50萬元之義務。今被告既已提出申請,且申 請亦獲核准,原告自不得以事後竣工查驗尚應補正及最終遭 退件為由,請求被告退還50萬元。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建物雖未通過台中市政府之竣工查驗,惟裝 修工程已完工,不得將未通過台中市政府之竣工查驗,與未 完工劃上等號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簽定委任技術合約及 工程合約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建物之變更使用執照,而被 告亦係先委由建築師繪製設計圖說及製作工程計算書,取得 台中市政府同意變更使用之核准後,再依設計圖說及工程報 價單與原告簽定工程合約書。且工程合約書第三條所約定之 工程範圍,包括「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並非僅 有估價單所列之工程項目,方屬工程合約所定之工程範圍。 換言之,倘被告事後所承攬之裝修工程,能完全依照前經台 中市政府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勢必能通過台中市政府之竣 工查驗,原告自亦能順利取得變更使用執照。故檢視本件之 裝修工程是否已經完工,除應符合工程合約書之估價單所列 之工程項目外,亦當以是否通過台中市政府之竣工查驗作為 認定之基準,始符兩造簽定本合約( 即委任技術合約與工程 合約) 之意旨。
㈣經查,被告於99年5 月17日委由商暉鴻建築師事務所向台中 市政府提出建築物用途變更使用竣工勘驗申請,惟台中市政 府於99年5 月19日受理後,經會勘查驗結果,因與核准之圖 說有諸多不符,而於99年5 月24日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申請人於3 個月完成補正;茲再次複驗結果,仍有 部分與核准圖說不符。時至100 年2 月26日因未獲現場修正 完成之通知,台中市政府因而以府授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原告予以退件,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5 日會同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何中揚前往系爭建築 物現地勘驗,茲以建築物現況與當初送審核准之設計圖比對 結果,確實有前開不爭執事項第6 點所列共21項,與核准之 設計圖不符之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各一份在卷可 參。另證人即建築師商暉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無 法通過竣工查驗) 主要的關鍵在於該主建物後方原本有一間 廁所,那是合法建物,不能拆除,但施工時被拆除了,後來 雖有回復,但仍然與原本的樣式不符,此部分市政府承辦人



員認為一定要改正;此外,部分教室隔間改成活動式拉門, 也與市政府核准的圖說不符;其他還有一些較細微的部分, 例如樓梯間下方的儲藏室門開啟的方向、形式、窗戶的形式 、門的材質等,除在合法的範圍內可以配合修改圖說外,其 他的一定要按承辦人員的意見改正等語( 參102 年4 月25日 筆錄) 。且原告於本院102 年4 月1 日審理時,復提出報價 單一紙,總工程款為70萬7318元,並主張本建案如要再通過 市政府的核准,還需要進行如該報價單所載之第1 、2 、3 項工程。足以證明,本件裝修工程未能通過台中市政府之竣 工查驗,確實係被告未依建築師送審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之 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工程是否已經完工,除審查有無按估 價單所列工項施工外,亦應以能否通過台中市政府之竣工查 驗為準。茲系爭工程既未能通過台中市政府之竣工查驗,顯 見確有未依設計圖說施工之事實,故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業已 完工,要屬無稽。
㈤另被告抗辯未能通過台中市政府之竣工查驗,是原告不願配 合所致。惟證人即本案申請竣工查驗時會同到場之被告公司 員工黃崇文證稱:一樓屋外廁所及樓梯還有採光罩,是原告 要求不要變更,我們才沒有改,其他部分,建築師事務所的 徐先生有說要以申請竣工併同變更設計之的方式處理等語( 參本院101 年7 月25日勘驗筆錄) 。嗣於本院102 年4 月25 日審理時復證稱:廁所在我們進去丈量時就已經拆除了,不 是我們公司拆除的,第一次查驗的時候有說過採光罩、貨梯 要拆除,側梯要把橫的改成直的,但原告不讓我們改等語。 參諸原告於本院101 年7 月25日現場勘驗時亦自承:確實有 向黃崇文表示樓梯、廁所及採光罩最好不要變更等語( 參同 日勘驗筆錄) 。換言之,系爭建物未能能通過台中市政府之 竣工查驗,雖係被告未依當初核准通過之圖說施工所致,惟 其中一部分未依圖說施工之原因,卻是基於原告之請求或原 告無法配合所造成。故系爭建物無法通過竣工查驗,未能如 期完工之原因,除可歸責於被告外,亦可歸責於原告。茲參 照前開證人即建築師之證詞,無法通過竣工查驗的主要關鍵 在於廁所設置,故本院認為就無法如期完工的可歸責因素中 ,原告應負擔70% 的過失比例,較為公允。
㈥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㈠項規定,工程應於合約書簽定後三 日內開工,總工程應在120 工作天內完工。又工程合約書第 十一第㈠項規定,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 即被告) 得 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甲方( 即原告) 。經查, 本件工程合約書係於98年9 月27日簽約,惟於98年12月29日 尚確認追加工程總計3 萬0548元。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㈡



項規定,完工日期由雙方另行協商訂立之。茲本件雙方於追 加工程時並未另行約定完工日期,本院審酌追加工程占原工 程總價約1%(30548÷0000000 ≒0.009),應合理延長原工期 120 工作天之1%,即121.2 工作天。惟自98年9 月27日簽約 起至99年5 月17日申請竣工查驗止,已長達213 天,惟仍未 能按已核准之設計圖說完成施工,故原告請求自95年5 月17 日起算逾期完工之罰款,自屬有據。另本件原告暫請求自99 年5 月17日起至100 年5 月19日止之逾期罰款,以工程總價 342 萬3458元【計算式:0000000 +30548(追加款) =0000 000 】按日千分之一計算,合計應為125 萬3017【計算式: 0000000 ×0.001 ×366 =0000000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應 承擔70% 之責任,已如前述,茲再依雙方過失比例核算,則 原告可請求之逾期完工違約罰款為37萬5905元( 計算式:00 00000×30% =375905) 。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其中一、二樓未依圖說 施作之工程款依估價單所載為18萬5120元;二樓逃生門未依 圖說施作之工程款依估價單所載為1 萬3000元,A4企業形象 及企業形象線框未完成之工程款依估價單所載為1 萬8890元 ,合計21萬7010元,茲被告既未能完成,原告自得請求減少 此部分之報酬。惟查,兩造所約定之工程範圍,依工程合約 書第三條之約定,包括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而本 件工程未能通過台中市政府之竣工查驗,係部分工程未按核 准之設計圖說施工之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按估價單施工 。且依本院101 年7 月25日現場會勘時所指出之21項缺失中 ,亦無原告所指上開工程缺失。另關於未能通過竣工查驗之 關鍵工項即廁所部分,因原圖說設有該棟廁所,惟竣工查驗 時已被拆除,而證人黃崇文前已證稱:廁所在我們進去丈量 時就已經拆除了,不是我們公司拆除的。此部分之瑕疵,自 非被告所造成。故被告抗辯有關估價單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均 已施作完畢,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工程有上開缺 失,請求減少報酬,自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委任技術服務報酬50萬元、減 少承攬報酬21萬7010元,均無理由。至於請求逾期完工之罰 款,為有理由,其合理之金額應為37萬5905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7萬5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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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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