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619號
TCDV,101,訴,2619,201305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19號
原   告 許蕙幸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張宏猷
      張東流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宏全
被   告 張清波
      張嘉凱
      林秀鳳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清福
被   告 張清亷
      張宏安
      張宏孟
      張政邦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萬益
被   告 許佛山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侯麗月
被   告 楊金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九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55-2(12)部分(面積一六一四平方公尺)分由原告與被告許佛山分別依應有部分二五三分之十四、二五三分之二三九保持共有;編號155-2部分(面積四八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宏猷取得;155-2(1)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萬益取得;155-2(2)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政邦取得;155-2(3)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宏孟取得;155-2(4)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宏安取得;155-2(5)部分(面積一六一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東流取得;155-2(7)部分(面積一六一五平方公尺)由被告楊金麗取得;155-2(8)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清波取得;155-2(9)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清亷取得;155-2(10)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清福取得;155-2(11)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秀鳳



張嘉凱分別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保持共有;155-2(6)部分(面積五四六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張清亷張宏安張萬益張政邦許佛山楊金麗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91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但屬都市計畫土地, 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兩造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面積甚大,僅東 西側各鄰一米水路,故將系爭土地中央橫切六米做為道路使 用,由所有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原告同意按臺中市雅潭地 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複丈成果圖方案1【下稱附圖 方案1】或102年1月17日複丈成果圖方案2【下稱附圖方案2 】進行分割,並與被告許佛山共有分得155-2(12)之土地 。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地目田、面積910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附圖方案1或附圖方 案2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宏猷主張:依附圖方案1之分割方案分割,並由其分 得155-2之土地。
二、被告張東流主張:由其分得如附圖方案1或附圖方案2所示15 5-2(5)之土地。
三、被告楊金麗主張:由其分得如附圖方案1或附圖方案2所示15 5-2(7)之土地。
四、被告張清波張清亷張清福林秀鳳張嘉凱主張:同意 附圖方案1或附圖方案2之分配位置,並將155-2(8)分給張 清波、155-2(9)分給張清亷、155-2(10)分給張清福、 155-2(11)分給林秀鳳張嘉凱共有。五、被告張宏安張宏孟:若採附圖方案1,同意張萬益分得155 -2(1)、張政邦分得155-2(2)、張宏孟分得155-2(3)



張宏安分得155-2(4)。若採附圖方案2,同意張萬益分 得155-2、張政邦分得155-2(1)、張宏孟分得155-2(2) 、張宏安分得155-2(3)。
六、被告張萬益張政邦主張:關於系爭土地北側部分,當時同 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如不以抽籤方式決定,希望分在臨路之 位置。如採附圖方案1,同意張萬益分得155-2(1)、張政 邦分得155-2(2)、張宏孟分得155-2(3)、張宏安分得15 5-2(4)。若採附圖方案2,同意張萬益分得155-2、張政邦 分得155-2(1)、張宏孟分得155-2(2)、張宏安分得155- 2(3)。
七、被告許佛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於101年10月19日提 出民事陳明狀主張: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與原告為二 親等旁系血親,願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比 例共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系爭土地之各共有 人間就上開土地既無前揭法條所定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就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 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4項定有明文。另系爭土地地目雖屬田,然其屬高速公路豐 原交流道附近特定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乙節,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101年11月21日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自不受農 業發展條例所定不得分割之限制。
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兩造主張之方案如前開壹、 貳所示。查,系爭土地地目田,目前為被告張東流於其上種



植蘭花使用,系爭土地僅於東側有臨道路可供通行,其西側 為灌溉溝渠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並作成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足參。本件如分得土地西側之共有人無直接臨路 ,將致通行困難,則兩造均主張於系爭土地中間劃一6米道 路即155-2(6)部分土地【於附圖方案1、方案2之編號及位 置、面積均相同】並維持共有以供通行,自有其必要。另共 有人關於由原告與被告許佛山共有分得155-2(12)、被告 張東流分得155-2(5)、被告楊金麗分得155-2(7)、被告 張清波分得155-2(8)、被告張清亷分得155-2(9)、被告 張清福分得155-2(10)、被告林秀鳳張嘉凱共有分得155 -2(11)部分,均為兩造所同意。又被告張宏猷主張分割如 附圖方案1,並由其分得臨路之155-2部分土地;被告張萬益張政邦則主張如不以抽籤方式決定,則主張由渠分得如方 案2臨路部分土地等語。本院審酌155-2雖屬臨路,然因北側 部分土地有尖角致形狀未能方整,影響土地之完全利用,參 諸被告張宏猷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面積488平方公尺, 較其他被告張萬益張政邦張宏安張宏孟略大,如由其 分得155-2部分之土地,較能彌補上述土地地形之缺陷,有 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是本院認本件應分割如方案1所示, 應屬較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另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張宏猷 │535/9390 │
├──┼─────┼───────────┤
│ 2 │張東流 │1771/9390 │
├──┼─────┼───────────┤
│ 3 │張清波 │1771/37560 │
├──┼─────┼───────────┤
│ 4 │張清亷 │1771/37560 │
├──┼─────┼───────────┤
│ 5 │張清福 │1771/37560 │
├──┼─────┼───────────┤
│ 6 │張嘉凱 │1771/75120 │
├──┼─────┼───────────┤
│ 7 │林秀鳳 │1771/75120 │
├──┼─────┼───────────┤
│ 8 │張宏安 │1771/37560 │
├──┼─────┼───────────┤
│ 9 │張宏孟 │1771/37560 │
├──┼─────┼───────────┤
│ 10 │張萬益 │1771/37560 │
├──┼─────┼───────────┤
│ 11 │張政邦 │1771/37560 │
├──┼─────┼───────────┤
│ 12 │許佛山 │3346/18780 │
├──┼─────┼───────────┤
│ 13 │楊金麗 │1771/9390 │
├──┼─────┼───────────┤
│ 14 │許蕙幸 │196/1878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