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402號
TCDV,101,訴,2402,2013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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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02號
原   告 林長宗
      吳佳益
      陳銘豐
      林俊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高志嘉
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長宗吳佳益陳銘豐林俊良各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林長宗吳佳益陳銘豐林俊良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林長宗吳佳益陳銘豐林俊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45條第1 項 第1款、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林長宗吳佳益陳銘豐林俊良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於民國101 年10月17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 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核均係基於原告林長宗吳佳益、陳 銘豐、林俊良分別於100年6月17日、100年7月1日、100年7 月27日及100年12月7日,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所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並各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而生之紛爭,顯具有 基礎事實之同一性,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 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長宗吳佳益陳銘豐林俊良分別於100年6月17日 、100年7月1日、100年7月27日及100年12月7 日與被告公司 簽立系爭契約,均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公司加盟權利金各80 萬元,加入被告公司「Yes5TV」之加盟體系,由被告公司授 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原告展示設備, 並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原告負責招攬「Yes5TV 」之用戶予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提供一定之報酬予原告, 原告於上開簽約日已各自交付80萬元之加盟金予被告公司。 1.先位訴訟標的:
被告公司於締約時,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商標權利內容 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 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 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向原告充分揭露,惡意隱 匿訂約重要關係事項。是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約,對原告構成 詐欺,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之規定。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即所支付之加盟金各80萬元。
2.備位訴訟標的:
①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加盟金: 被告公司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 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 項第3、5、6款之規定揭露上 開重要事項,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而無效。復 依被告公司所提供之「Yes5TV獎金分配表」內容「在發展 的加盟通路中,若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 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 價差最高5 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 件0.8 萬元之同階獎金」,可知成為經銷商之加盟商,對 其轄下加盟商推薦加入者,該經銷商即可獲得獎金,被告 公司上開經營行為顯屬多層次傳銷,因而被告公司向原告 收取加盟金,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 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亦屬無效 。再者,被告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 致原告無法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即原告等人於締約時倘 知「處分書所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件、收視用戶數1753件 ;且收視用戶數僅較加盟件數多151 件,足見被告公司之 收視戶,率多為加盟商個人,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 僅151戶,即平均10幾個加盟商始開發1個收視戶,實不敷 加盟成本」之事實,自不會為與被告公司締約加盟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並諉稱其 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權及第四台將於101年7月1 日消失, 詐欺原告致其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又原告係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 5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於100 年12月15日發布時 ,始知有遭被告詐欺之事實,並於101年6月29日提出本件 訴訟,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自知悉時起1 年之除斥期間 。從而,被告公司取得原告分別交付之加盟金各80萬元, 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②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公司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上開締約重要事項,實已 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 範說明」第3 點第2項第3、5、6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45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即 已交付之加盟金各80萬元。
3.就上開訴訟標的,爰請求先位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審酌同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245之1第1項第1款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備位部分之2 種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 決。
(二)被告杜秋麗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而與被告 公司為上開對原告構成詐欺之行為,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 條等情,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杜秋麗與被 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即所支付之加盟金各80萬元。(三)並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詐欺原告,且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規 定,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 1.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 明」係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為機關內部處理同種 類案件之解釋性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僅屬解 釋性行政規則,況揆諸該規範說明並未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所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該規範說明雖臚列加盟業 主應揭露重要之資訊,然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



據,縱欠缺該規範說明中例示性之項目,仍應以具體情事判 斷有無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不得逕認有違公平 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2.被告公司於98年7 月就開始使用Yes5TV商標之形式,且已揭 露於加盟合約書及加盟商辦法頁面,被告縱未於系爭契約中 ,以書面揭露上開商標之使用期限,然原告得在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網站上查得相關資訊,被告並無較原告有相對資訊優 勢。且依加盟流程,被告公司就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行 聽取招商說明會簡報,且於廣告文宣亦揭露了被告公司之三 階段營運計畫及當時加盟商總數及實體店面數量,亦於感恩 聯誼會上揭露加盟商數量,又被告公司於台北、台南、高雄 等辦事處及所有加盟店牆上均貼出文宣明白說明Yes5TV之三 階段營運計畫,並於新聞、網路均有報導加盟商數目之資訊 。因而,被告公司就已加盟之總體數目、預定展店總數、營 運計畫等,於訂立加盟契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並無隱瞞之 故意。
3.原告執系爭處分書及本院他案判決,即指摘被告詐欺,卻未 舉證說明被告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原告揭露「商標權權利 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 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 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於原告就市場之判斷有 何重要性,是否以書面揭露即當然導致必不加盟,有何足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之因果關係。
4.原告為具有相當智慮之商業經營者,在簽立系爭契約時,自 可審慎審酌契約內容,客觀評估此種新型態視頻服務市場上 之接受度及與其他廠商之競爭程度,仍有其他業者可選擇加 盟或投資,尚無必與被告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之無從選擇或無 從拒絕情事。若認為被告公司未以書面在商標權等權利內容 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事項為完整揭露 ,被告公司設有多重諮詢管道,對加盟商亦會定期派員輔導 、教育訓練,自可隨時詢問或要求說明。原告捨此輕易可獲 得相關資訊之途徑不為,若非對原告而言並非具有重大、必 要之影響,即是該些事項於締約前後,原告早已知悉,核無 意思表示錯誤可言。又如前所述,被告公司已對外公布系爭 契約相關重要交易事項,且原告林長宗在其社群網站Facebo ok上曾於101 年的4月16日、5月13日、6月4日發表多篇有關 Yes5TV 相關新聞連結,於101年2月2日、3月9日在相簿亦有 Yes5TV媒購商品的廣告;原告陳銘豐在其社群網站Facebook 上於101年4月5日、6日有招攬客戶之廣告,並於101年10月1



日在Facebook上的專頁「Yes5TV三重銘豐店」還有招攬客戶 的廣告;原告林俊良在101 年4月2日、5月7日仍有參加被告 公司舉辦的經銷商會議;原告吳佳益曾在其社群網站Facebo ok相簿裡面於101 年2月2日、3月9日、4月4日提供被告公司 媒購商品的照片檔作為廣告,故原告豈可一方面稱於100 年 12月15日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被告公司後,始知被告公司涉 有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主張撤銷系爭契約,另ㄧ方面卻 又替被告公司招攬用戶、廣告媒購商城或仍持續參加經銷商 會議、積極接受教育訓練之理,可見原告在締結系爭契約時 並未受被告公司詐欺,亦無陷於錯誤,僅係因原告欲加盟「 玉到愛」飲品事業,無心經營被告公司事業,萌生退意,而 以被告公司遭受公平會裁罰為藉口,濫行興訟。況倘如原告 所述,其對於意思表示毫無知悉,在現今交易頻繁之社會, 豈可謂非無過失。
5.原告林長宗吳佳益陳銘豐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至 其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 已逾民法第93條之1年除斥期間。
6.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 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 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 益,有所不同。且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之行為」,並參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 之處理原則第2 點,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須有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為要件,而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考量受害人 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 惕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 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足證個別事業或消費者 之所以受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保護,乃是反射利益,而非主觀 之效力,故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7.被告公司為ㄧ法人,自無民法第184 條規定適用。(二)被告並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1.依系爭契約第1 條「加盟商品與加盟內容:Yes5TV影音服務 ,係由甲方(被告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乙方(原告) 為甲方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予甲方,而甲方提供一定之 報酬予乙方。」、第3條第4點「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本 合約存續期間,在乙方負保密義務的前提下,乙方得經甲方 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商標或 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等內容,符合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就加盟事項頒訂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2 點關於加盟相關名詞 解釋,參照系爭處分書,足證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加盟契約。 2.系爭契約及加盟商辦法上記載的獎金分配制度,業經101年3 月26日公平交易委員會第0000000000函釋清楚指出被告公司 此舉應非多層次傳銷。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88條、第 9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亦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契約無 法順利訂定時,當事人之一方若有該條所規定之事由,即賦 予他方當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查本件系爭契約業已成立, 自無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餘地。 2.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非 屬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強制禁止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違反該規範說明而無效,顯無理由。
3.縱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41 條之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而僅生行政罰之制裁效果,法律行為仍屬有效,係屬實務、 學理上之「取締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4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效,實無 理由。
(四)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杜秋麗雖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 公司員工眾多,所辦理業務均分層負責,有關系爭合約之擬 定及資訊之揭露,並非被告杜秋麗負責之業務,則被告杜秋 麗究竟如何主導、決策系爭加盟辦法之擬定或資訊之揭露等 執行業務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以及原告所受損害間與被告杜秋麗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因 果關係,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被告公司有侵權行 為能力,亦非可ㄧ概可認被告公司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行為,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杜秋麗即應連帶負責,是原告空言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依法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實 無理由。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 158頁至第159頁):
(一)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林長宗吳佳益陳銘豐林俊良分別與被告公司於10 0年6月17日、100年7月1日、100年7月27日、100年12月7 日 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上法定代理人均為杜秋麗,均約定由 各原告給付被告加盟權利金80萬元,加入被告「Yes5TV」之 加盟體系,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 提供原告展示配備,並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原 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予被告,由被告提供一定之報 酬予原告。原告並分別交付80萬元之加盟金予被告。 2.被告於上開合約加盟商之招募加盟過程中,因未以書面或電 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包含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 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及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揭露「加盟 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 要交易資訊,而遭公平會於100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025 1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20萬元,並應立即停止該招募加盟違法 行為。
3.原告林長宗吳佳益陳銘豐林俊良以被告隱匿前項交易 資訊,而有錯誤及詐欺為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為撤銷上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業於101年9月26日 送達被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構成民法第92條詐欺行為 ,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 司及被告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杜秋麗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2.被告經營模式是否屬於「多層次傳銷」性質?原告主張被告 收取加盟金之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 第2 款禁止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原告可否據以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80萬元? 3.被告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時,有無故意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 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同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強制規定,而使系爭契 約無效,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被告公司返還加盟 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



而不能並存,惟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 條規定:「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 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 限」,並未限制客觀訴之合併之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 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 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 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 判請求權之精神。本件原告陳明先位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184條,備位則為同法第179條及第245條之1 第1項 第1 款選擇合併(見本院卷㈡第117頁、第118頁),其先、 備位訴訟標的固非相互排斥,惟基於程序選擇權之法理及前 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本院應先行就民法第184 條之請求 有無理由,而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其簽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 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並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 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 地址」,且尚未取得商標權,被告均隱匿上情,而此均足以 影響原告是否加盟之判斷,顯有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處理原則」或「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規定,並提 出系爭處分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頁至第3頁)。復觀 諸系爭處分書之處分理由為:「查被處分人等與加盟店簽訂 之合約,除加盟授權金、獎金發放(利潤分配)、提供展店設 備略有差異外,其他條文內容均相同。經檢視上開書面資料 ,並未依前揭加盟規範說明第3 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 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 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 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 (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 子文件揭露。系爭Yes5TV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為用 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 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 …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 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 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 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 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 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 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



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 、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 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 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 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 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 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 ,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 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 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 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 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被處分人對不特定對象招募加 盟過程中,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害交易相 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顯 失公平」等語。上開處分經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後,復經其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884 號於101年10月4日判決駁回其訴(參本院卷㈡第 34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查:
1.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 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 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 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 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 ,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 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 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 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 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 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 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 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 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 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 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 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2.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 6月2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59 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 11月25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



;再於94年2月24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0000000 000 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 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 月7 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 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 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服字第 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 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 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 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 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 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 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 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 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 料」等項目,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 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詳言 之,依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當時適用之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2 點之規定:「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 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 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 係」,核系爭契約內容,顯係約定由被告公司於合約有效之 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 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原告,原告則享有獨立之 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被告公司之義務 ,是雙方之契約核屬加盟關係,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 又查,依前開處理原則第4 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 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 資料:…(四)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 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 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 …。(六)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 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七)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 )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 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 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 點並明 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 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



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 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前開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 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 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故被告 公司於與原告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 規定。
3.又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 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將加盟業主 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參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規範說明第1點背景說明第2 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 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 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 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 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 點亦明定「為確保加盟 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 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 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 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 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 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 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 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 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參以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07 號解釋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 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 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大法官釋字第548 號解釋理 由書明揭「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序第159 條明定之行政 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 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 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 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明確之法律概念 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 自有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本件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前揭處理原



則或規範說明,既僅係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特定法律概念 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 未對加盟業主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4.「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 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 」,攸關加盟內部競爭及成長,對原告而言,自屬賴以評估 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本件之加盟授 權金高達80萬元,並非少數,又無法轉換為他用,故被告公 司未向原告提供上開書面資料,顯有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 之情事,導致原告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 ,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已該當於 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被告公司空言 辯稱其於招商說明會或感恩聯誼會中業已明確向原告揭露各 式權利內容,或已於廣告文宣、新聞、網路揭露上情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不足以解免其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未揭露 上開資訊之責任,是被告公司所辯,仍無可取。 5.又被告公司係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而其與原告簽 約之日期為100年9月22日,可見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約當時並 未取得商標權,自不可能依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 ,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 以揭露。而系爭契約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 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 ,被告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 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 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原告 之義務。被告公司辯以其非處於資訊優勢地位等情,委無可 採。另被告主張原告事後有於社群網路發表「YES5TV」相關 招攬廣告,或參與被告舉辦的經銷商會議等情,縱屬真實, 然原告上開行為時點均係於兩造締約之後,無從依此據以認 定被告公司於締約前,已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故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適用之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 100 年6月7日修正之規範說明,本應於締約前,將商標權之 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 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以書面事前 先予揭露,以利原告合理審閱,竟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 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原告說明,致原告在資訊未充分 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顯失公平



,並有欺騙原告之情,被告公司自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規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 條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 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且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 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 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 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 照)。經查:
1.被告雖辯以被告公司為一法人,無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云云 ,惟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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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