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364號
TCDV,101,訴,2364,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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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64號
原   告 黃宗輝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喻旋
      陳郁菁
被   告 林雪琴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32號),本院
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3,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 起訴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7,455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11月3日晚上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由昌平路往崇德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至 豐樂路與豐樂路13巷交岔路口附近之○○路00○00號前時 ,原應注意距離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 ;且臨時停車或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率然在距離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 內之臺中市○○路00○00號前不當停車(車已熄火)後, 復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豐樂路與被告同向行駛至被告駕駛之車輛旁,因被告上開 疏失,導致原告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撞擊後,復與當時正於 該處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潘明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足第一蹠骨 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之傷害。案經鈞院以101年度交易 字第545號判決確定。
(二)承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 金額:
1、醫療費用:共23,529元。
2、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共379,280元。 ⑴看護費用:共36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生活無法自理,醫囑需 人照顧休養6個月,由家人照護其生活起居,參酌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 旨,爰請求6個月看護費用,並比照一般看護情形,以每 日2,000元計算,合計36萬元。另原告提出之100年12月26 日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需3個月之看護,但期間屆至後, 經醫生評估原告狀況認仍需人看護,故另開立101年4月29 日診斷證明書,故原告確實需人看護6個月。
⑵拐杖、輪椅:共5,950元。
⑶交通費用:13,330元。
自100年11月3日起至101年5月間,門診及復健治療共計往 返醫院102次,共支出交通費13,330元。 3、工作損失: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計6個月無 法工作,查原告原本月薪平均為46,124元(以本件事故發 生前6個月平均計算),計有276,746元之工作收入損失。 4、機車修理費用:共7,900元。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身體至今仍未 痊癒,加上收入頓減、支出增加,尚需定期門診長期續為 治療,精神上更令原告沮喪、惶惶失措,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30萬元。
6、綜上,被告共應賠償原告987,455元,另原告已領取之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65,765元已先自上開賠償金額中扣除。(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87,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另補充陳述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為高中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於大進股份有限公司印 刷廠擔任職員,目前無業,有一個約10個月大的女兒,太 太無工作,還有母親待撫養,名下有汽車一部,無不動產 ,家庭經濟來源只有原告。
2、原告一開始雖只請4 個月的工傷假,但因大進公司雖要求 原告於101 年3 月5 日去上班,但因原告當天身體不適, 故雖有去公司但無法工作,後來又陸續請假,所以請假時 間應為6 個月。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爰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爭執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之100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僅載明「需人照護 休養三個月」,是被告僅需就原告支出3 個月之看護費用 負賠償之責;又原告以每日2,000 元為看護費用之計算基 礎,惟該費用係本國籍專業看護人員所收費之標準,原告 既自承未聘僱專業人員為看護,則其因親屬間看護而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費用,自不應以此標準為依據,應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以每日1,200 元計算之。
2、工作損失部分:
由大進公司於101 年11月23日開立之證明文件可知,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次日起,即以「工傷假」為事由請假至10 1 年3 月5 日,期間除僅休養5 個月外,因原告係於上下 班途中發生本件事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大進公司仍應給付原告原得支領之薪資;復依原告 之99年度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薪資 給付總額分別為532,541 元、524,671 元,顯見原告並未 受有薪資收入之損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對原 告受傷請工傷假期間之公司薪資補助及勞工保人險局之職 對傷病補助款,不主張扣除。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數額實屬篇高,爰請求參照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號判例意旨予以酌減。另被告為 專科畢業,目前於私人公司擔任會計,月薪約5萬元左右 ,為單親家庭,育有一個小孩,但有學習障礙,名下有十



幾年的小客車一部,公寓一間,目前貸款中,且尚有負債 。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3 日晚上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由昌平路 往崇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其駕駛上開 車輛行至豐樂路與豐樂路13巷交岔路口附近之○○路00○ 00號前時,原應注意距離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或停車;且臨時停車或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率然在距離上開交岔路 口10公尺內之臺中市○○路00○00號前不當停車後,復疏 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樂 路與被告同向行駛至被告駕駛之車輛旁,因被告上開疏失 ,導致原告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撞擊後,復與當時正於該處 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潘明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足第一蹠骨開放 性骨折併肌腱斷裂之傷害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545 號刑事判 決書各1 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 足憑,而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影印刑事卷附卷可按。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 因不當開啟車門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復不爭執,足認被 告確有上述過失行為而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 ,可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 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原告之傷害與被告之 侵權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及拐杖、輪椅等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 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3,529元,拐杖、輪椅等器材費用 5,950 元,已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36張及拐杖、輪椅統一 發票各1 張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收據內容,認均屬醫療所必需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合計29,479元,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00 年11月3 日起至101 年5 月間,門診及復 健治療共計往返醫院102 次,共支出交通費13,330元,已 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102 張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費用係屬看診及復健往來之車資,應屬必 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3、機車修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受駕駛之機車損壞,經修護計支出費 用7,900 元(此部分審理中原告已另繳納裁判費,並追加 起訴),已據原告提出收據2 紙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 決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生活無 法自理,醫囑需人照顧休養6 個月,由家人照護其生活起 居,請求6 個月看護費用,並比照一般看護情形,以每日 2,000 元計算,合計36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 之100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僅載明「需人照護 休養三 個月」,是被告僅需就原告支出3 個月之看護費用負賠償 之責;又原告以每日2,000 元為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惟 該費用係本國籍專業看護人員所收費之標準,原告既自承 未聘僱專業人員為看護,則其因親屬間看護而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費用,自不應以此標準為依據,應依強制執行法規



定,以每日1,200 元計算等語。是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及 其療傷期間需依賴看護之期間,究竟多久為適當兩造已有 爭執。惟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詢結果,該院 函復略稱:「病患黃宗輝為雙極性情感異常病患因右足第 一蹠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依醫理之判斷 一般此期間需柺杖與輪椅助行及需人照護修養3 個月,並 宜復健治療6 個月、、、、」,此有該院102 年3 月29日 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是本件原告因車禍 受傷其療傷期間,需人照護修養期間應以3 個月為適當。 至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此為目前市面行情,被 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顯然過低,本院認原告由親屬 看護而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即每月6 萬元為 適當,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8萬元,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即屬無據。
5、減少收入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大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進公 司),已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單各1 紙附卷為證 ,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計6 個月無法 工作,而原告原本月薪平均為46,124元(以本件事故發生 前6 個月平均計算),計有276,746 元之工作收入損失等 語。被告則對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6,124元並不爭執, 惟辯稱原告在大進公司係自100 年11月4 日起至101 年3 月5 日止請工傷假,101 年3 月6 日起恢復上班,故應以 4 個月計算其減少收入之損失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因係於 下班返家途中車禍受傷,其向公司請工傷假期間係自100 年11月4 日起至101 年3 月5 日止請工傷假,101 年3 月 6 日起恢復上班等情,此有大進公司102 年4 月12日函在 卷足憑。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減少薪資收入應以4 個 月計算,其受有損失為184,496 元(其計算式:46,124元 ×4 =184,496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受傷,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 萬元。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原告因車禍 受傷所承受之身心痛苦,自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 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 斷裂之傷害,尚須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3 個月,並須柺 杖輔助行走,其後則須漸進進行復健約6 個月,有前述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可按,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長 達半年餘,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而原告為高中畢業 ,本件事故發生前於大進公司印刷廠擔任職員,目前無業 ,有一個約10個月大的女兒,太太無工作,還有母親待撫 養,名下有汽車一部,無不動產,家庭經濟來源只有原告 ,而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於私人公司擔任會計,月薪約 5 萬元左右,為單親家庭,育有一個小孩,但有學習障礙 ,名下有十幾年的小客車一部,公寓一間,目前貸款中, 且尚有負債。此情已據兩造陳述明確,足見被告之經濟狀 況優於原告。因此,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尉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3 萬5 千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7、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545205元(其計算式:29,479元+13,330元+7,900 元+ 180,000 元+184,496 元+130,000 元=545,205 元)(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5,765元,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此等保險給付應自 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 4,440 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226,334 元,及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因本件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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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