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61號
原 告 紀博文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易國雄
劉文正
劉聰禮
劉聰忠
劉聰明
吳菊枝
何秀香
劉益銘
劉芳瑜
劉益欣
劉金蘭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碧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聰禮、劉聰忠及劉聰明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標示A部分之建築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聰禮、劉聰忠及劉聰明應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將如附圖上標示A部分之建築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不足一個月者,按日計算之。
被告劉文正、王碧端、劉益銘、劉芳瑜、劉益欣、劉金蘭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標示B部分之建築物及附圖上標示F部分之建築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文正、王碧端、劉益銘、劉芳瑜、劉益欣、劉金蘭應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將如附圖上標B部分之建築物及附圖上標示F部分之建築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叁元,不足一個月者,按日計算之。
被告吳菊枝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標示C部分之建築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菊枝應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將如附圖上標示C部分之建築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仟壹佰零陸元,不足一個月者,按日計算之。被告易國雄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標示D部分之建築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易國雄應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將如附圖上標示D部分之建築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陸元,不足一個月者,按日計算之。被告吳菊枝及易國雄應共同將坐落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標示E部分之建築物、標示H部分之建築物、標示G部分之建築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被告吳菊枝及易國雄應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將如附圖上標示E部分之建築物、標示H部分之建築物、標示G部分之建築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陸元,不足一個月者,按日計算之。
被告劉文正、王碧端、劉益銘、劉芳瑜、劉益欣、劉金蘭及吳菊枝應共同將坐落在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標示「圍牆」部分之圍牆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確認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以收件年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字號為甲地資字第○一二六二○號,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柒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至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權利人為何秀香,設定權利範圍為二五五八分之一三四,義務人為易國雄,並其證明書字號為八八字第○○二九一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何秀香應塗銷前項所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 告劉聰禮、劉聰忠及劉聰明應將其所有且坐落在原告所有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築物 【以實測為準】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2)被告劉文 正,及劉文玉之繼承人王碧端、劉益銘、劉芳瑜、劉益欣、 劉金蘭等5人,應將其所有且坐落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建築物【以實測為
準】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3)被告吳菊枝應將其所 有且坐落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C所示部分之建築物【以實測為準】予以拆除騰空並返 還予原告。(4)被告易國雄應將其所有且坐落在原告所有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之建 築物【以實測為準】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5)確認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以收件年期為民國88年,字號為甲地資字第 012620號,登記日期為88年2月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存續期間自88年1月27日至 90年1月27日,權利人為何秀香,設定權利範圍為2558分之 134,義務人為易國雄,並其證明書字號為88字第00291號之 抵押權不存在。(6)被告何秀香應塗銷聲明第5項所載之抵押 權登記。(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2年2月19日提出 民事更正及追加聲明狀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劉 聰禮、劉聰忠及劉聰明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標示A部分之建築物(面積25平 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2)被告劉聰禮、劉 聰忠、劉聰明應自97年3月1日起至將如附圖上標示A部分之 建築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 告416.66 元,不足1個月者,按日計算之。(3)被告劉文正 ,及劉文玉之繼承人王碧端、劉益銘、劉芳瑜、劉益欣、劉 金蘭等5人,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上標示B部分之建築物(面積174平方公尺) 及附圖上標示F部分之建築物(面積1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 騰空並返還予原告。(4 )被告劉文正,及劉文玉之繼承人王 碧端、劉益銘、劉芳瑜、劉益欣、劉金蘭等5人應自97年3月 1日起至將如附圖上標B部分之建築物(面積174平方公尺) 及附圖上標示F部分之建築物(面積1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 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3116.66元, 不足1個月者,按日計算之。(5)被告吳菊枝應將坐落在原告 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標示C部分 之建築物(面積15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6)被告吳菊枝應自97年3月1日起至將如附圖上標示C部分 之建築物(面積15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3.33元,不足1個月者,按日計算 之。(7)被告易國雄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標示D部分之建築物(面積206平 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8)被告易國雄應自 97年3月1日起至將如附圖上標示D部分之建築物(面積206平
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433.33元,不足1個月者,按日計算之。(9)被告吳菊枝及 易國雄應共同將坐落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上標示E部分之建築物(面積45平方公尺) 、標示H部分之建築物(面積15平方公尺)、標示G部分之建 築物(面積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10) 被告吳菊枝及易國雄應自97年3月1日起至將如附圖上標示E 部分之建築物(面積45平方公尺)、標示H部分之建築物( 面積15平方公尺)、標示G部分之建築物(面積8平方公尺) 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1133 .33元,不足1個月者,按日計算之。(11)被告劉文正,及劉 文玉之繼承人王碧端、劉益銘、劉芳瑜、劉益欣、劉金蘭等 5人及吳菊枝應共同將坐落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標示「圍牆」部分之圍牆予以拆除騰 空並返還予原告。(12)確認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以收件年期為88 年,字號為甲地資字第012620號,登記日期為88年2月3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700,000元,存續期間自88年1月 27日至90年1月27日,權利人為何秀香,設定權利範圍為255 8分之134,義務人為易國雄,並其證明書字號為88字第0029 1號之抵押權不存在。(13)被告何秀香應塗銷第12項所載之 抵押權登記。(1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本件102年5月 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減縮其訴之聲明,捨 棄按月給付原告部分,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並訴之聲明 自「97年3月1日」起算之部分,減縮至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 同,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二、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秀香就原 告單獨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與他人共 有之同段83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19分之1162)於88年2 月3日設定之7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 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擔保之債
權存在有爭執,致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 確,而被告何秀香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有受擔保債權存 在,其債權將得由原告所有之系爭839及共有之839-9號土地 優先受償,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縣大安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839號土地 )於92年間為被告易國雄、劉文正、劉文玉(於100年4月15 日殁)、劉文龍(於92年10月24日改名為劉裕龍,嗣於94年 9月28日殁,其繼承人為被告王碧端、劉益銘、劉芳瑜、劉 益欣、劉金蘭等5人)、劉聰禮、劉聰忠、劉聰明、吳菊枝 、原告紀博文及訴外人江麗珠等10人所共有。惟於85年7月1 日江麗珠就原839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嗣於88年2 月3日易國雄就原839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558分之13 4)設定存續期間自88年1月27日至90年1月27日止之7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何秀香,並於同日將其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9-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為211分之10),亦設定存續期間自88年1月27日至90 年1月27日止之7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何秀香。嗣後,原8 39號土地於92年4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3705號判決分割為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土地)、839-5、839-6、839-7、839-8、839-9(下稱系爭8 39-9號土地)、839-10、839-11、839-12、839-13、839-14 地號等11筆土地,並於93年5月10日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 原告紀博文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取得系爭839號土地之全 部所有權,並就系爭839-9號土地以應有部分比例2219分之 1162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㈡惟依附圖所示坐落原告所有系爭839號土地上之A部分目前無 人居住,為劉聰禮、劉聰忠、劉聰明等3人所共有;B部分及 F部分亦無人居住使用,為劉文正、已殁之劉文玉共有;C部 分無人居住,為吳菊枝所有;D部分為易國雄(為吳菊枝之 配偶)所有;G部分係夾於C部分與D部分間之遮雨棚,因C 部分與D部分分別為吳菊枝及易國雄所有,故係屬吳菊枝及 易國雄共有;E部分及H部分為易國雄所有,惟H部分係屬雜 物,並非建築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前開被告將其所有坐落系爭839號土地上之部分予
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㈢承上,前開被告等人皆係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原告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前開被告等人返還其因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其計算方式則如下所 述:參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後段規定:「其每年補償 費,土地依徵用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 計算。」,系爭839號土地並非「都市土地」,其區域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編定使用地為「甲種建築 用地」,應為非都市土地(城市土地),亦即其應不受土地 法第105條、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限制。綜上,本件 前開被告等人應返還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比照政府徵 用徵用人民土地之補償標準,並系爭839號土地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劉聰禮、劉聰忠及劉聰明等3人就如 附圖所示占有之A部分,其所有之建築物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前開被告等3人就此部分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16元 (計算式:25㎡×2,000元×0.1÷12=416.66,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棄);王碧端、劉益銘、劉芳瑜、劉益欣、劉金蘭 (即劉文玉之繼承人)及劉文正,就如附圖所示占有之B部 分,其所有之建築物,面積為174平方公尺,及就如附圖所 示占有之F部分,其所有之建築物,面積為13平方公尺,總 計前開6人其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116元【計算式:( 174㎡+13㎡)×2,000元×0.1÷12=3,116.66,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捨棄】;吳菊枝就如附圖所示占有之C部分,其所 有之建築物,面積為158平方公尺,其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之 利益為2633元(計算式:158㎡×2,000元×0.1÷12=2633. 3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易國雄就如附圖所示占有之 D部分,其所有之建築物,面積為206平方公尺,其每月相當 於租金之之利益為3433元(計算式:206㎡×2,000元×0.1 ÷12=3433.3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吳菊枝及易國 雄就如附圖所示占有之E部分,其所有之建築物,面積為45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占有之H部分,其所有之建築物,面 積為1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占有之G部分,其所有之建築 物,面積為8平方公尺,總計前開被告等2人其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1,133元【計算式:(45㎡+15㎡+8㎡)×2,00 0元×0.1÷12=1,133.3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並皆 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
㈣被告易國雄於88年2月3日將其於原839號土地及系爭839-1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存續期間自88年1月27日至90年1 月27日止之7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何秀香,已如上述;然
現行之824條之1規定於當時尚未立法,故依當時有效之土地 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原839號土地經判決分割後,易國雄 就其於原839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2558分之134)設定予 何秀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然 轉載於各分割後,單獨所有之土地上,亦即何秀香仍得就全 部土地行使其抵押權,致影響原告對於分割後取得之系爭83 9號及839-9號土地所有權之安定,自得就其抵押權不存在提 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修 正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易國雄設定 予何秀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8年1 月27日至90年1月27日」,故被告何秀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應於90年1月27日發生確定之效力,惟若何 秀香就系爭839、839-9地號土地於發生確定效力時(即90年 1 月27日),並無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或已經消滅時,其 抵押權當然因欠缺債權從屬性而歸於無效,此參民法第881 條之17、第860條、第86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又何秀香於 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0年1月27日發生確定效力後,始終未 見其行使抵押權,顯見何秀香對易國雄根本無抵押債權,原 告主張何秀香對易國雄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人何秀 香自應就其抵押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何秀香之抵押權不存在並應予塗銷。 ㈤訴之聲明:
1.被告劉聰禮、劉聰忠及劉聰明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標示A部分之建築物 (面積2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2.被告劉聰禮、劉聰忠及劉聰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起至將如附圖上標示A部分之建築物(面積25平方 公尺)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 原告416元,不足1個月者,按日計算之。
3.被告劉文正,及劉文玉之繼承人王碧端、劉益銘、劉芳瑜 、劉益欣、劉金蘭等5人,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標示B部分之建築物( 面積174平方公尺)及附圖上標示F部分之建築物(面積13 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4.被告劉文正,及劉文玉之繼承人王碧端、劉益銘、劉芳瑜 、劉益欣、劉金蘭等5人應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被 告之翌日起至將如附圖上標B部分之建築物(面積174平方 公尺)及附圖上標示F部分之建築物(面積13平方公尺) 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 3116元,不足1個月者,按日計算之。
5.被告吳菊枝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標示C部分之建築物(面積158平方公 尺)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6.被告吳菊枝應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 將如附圖上標示C部分之建築物(面積158平方公尺)予以 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3元,不 足1個月者,按日計算之。
7.被告易國雄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標示D部分之建築物(面積206平方公 尺)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8.被告易國雄應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 將如附圖上標示D部分之建築物(面積25平方公尺)予以 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33元,不 足1個月者,按日計算之。
9.被告吳菊枝及易國雄應共同將坐落在原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標示E部分之建築物(面 積45平方公尺)、標示H部分之建築物(面積15平方公尺 )、標示G部分之建築物(面積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 並返還予原告。
10.被告吳菊枝及易國雄應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被告之 翌日起至將如附圖上標示E部分之建築物(面積45平方公 尺)、標示H部分之建築物(面積15平方公尺)、標示G部 分之建築物(面積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 告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1133元,不足1個月者,按 日計算之。
11.被告劉文正,及劉文玉之繼承人王碧端、劉益銘、劉芳瑜 、劉益欣、劉金蘭等5人及吳菊枝應共同將坐落在原告所 有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標示「圍 牆」部分之圍牆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12.確認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臺中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以收件年期為民國88年,字號為甲 地資字第012620號,登記日期為88年2月3日,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最高限額700,000元,存續期間自88年1月27日至90 年1月27日,權利人為何秀香,設定權利範圍為2558分之1 34,義務人為易國雄,並其證明書字號為88字第00291號 之抵押權不存在。
13.被告何秀香應塗銷第12項所載之抵押權登記。 1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碧端、劉益銘、劉芳瑜、劉益欣、劉金蘭部分:王碧
端為劉益銘、劉芳瑜、劉益欣、劉金蘭等4人之共同訴訟代 理人,其於102年4月1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如附圖所 示之F部分應為劉聰禮所蓋,用以停放鐵牛使用。並其對附 圖所示之G、E、H部分,不清楚係為何人使用,就原告請求 拆屋還地並給付租金部分,主張其無法作主等語。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839號土地於92年間為被告易國雄、劉文正 、劉文玉(於100年4月15日殁)、劉文龍(於92年10月24日 改名為劉裕龍,嗣於94年9月28日殁,其繼承人為被告王碧 端、劉益銘、劉芳瑜、劉益欣、劉金蘭等5人)、劉聰禮、 劉聰忠、劉聰明、吳菊枝、原告紀博文及訴外人江麗珠等10 人所共有。嗣後,原839號土地於92年4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705號判決分割為臺中市大安區安行 段839、839-5、839-6、839-7、839-8、839-9、839-10、83 9-11、839-12、839-13、839-14地號等11筆土地,並於93年 5月10日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紀博文於前開分割共有 物事件取得系爭839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就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應有部分比例2219分之1162與他 共有人維持共有。依附圖所示坐落原告所有系爭839號土地 上之A部分目前無人居住,為劉聰禮、劉聰忠、劉聰明等3人 所共有;B部分為劉文正、已殁之劉文玉共有;C部分為吳菊 枝所有;D部分為易國雄(為吳菊枝之配偶)所有;G部分係 夾於C部分與D部分間之遮雨棚,因C部分與D部分分別為吳菊 枝及易國雄所有;E部分及H部分為易國雄所有,H部分係屬 雜物,並非建築物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縣大安鄉○○段00 0地號土地謄本影本、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騰本、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謄本影本、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收件日期文號為101年11月 13日字700號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 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3705號卷宗查 閱屬實,且為劉文正、王碧端、劉益銘、劉芳瑜、劉益欣、 劉金蘭所不爭執,而被告易國雄、劉聰禮、劉聰忠、劉聰明 、吳菊枝、何秀香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則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劉文正、王碧端、劉益銘、劉芳瑜、劉 益欣、劉金蘭、易國雄、劉聰禮、劉聰忠、劉聰明、吳菊枝 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等若就其等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王碧端、劉益銘、劉芳 瑜、劉益欣、劉金蘭,雖主張F部分為劉聰禮所建云云(見 本件102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僅泛稱其為停放鐵 牛之所在,並未提出其他主張及證據,自應就事實真偽不明 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前開抗辯,洵屬無據;又被告易國 雄、劉聰禮、劉聰忠、劉聰明、吳菊枝業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並為被告劉文 正、王碧端、劉益銘、劉芳瑜、劉益欣、劉金蘭於言詞辯論 所不爭執(見本件101年10月28日及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 錄);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 等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即屬有據。復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 條之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係法定最高租額,惟基地租金之數額,應為若干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謂承租人當然負有按 該法定最高標準支付地租之義務。查系爭839號土地為前開 被告等11人無權占用,前開被告等11人為無權占用系爭839 號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對被告請求 返還利益。而雖系爭839號土地位於臺中市大安區安行段, 非城市地方,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惟系爭 839號土地為其他農地及荒地所環繞,位置偏遠,交通不便 ,有原告所提102年4月4日拍攝之系爭839號土地上房屋照片
16張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至現場亦勘驗屬實,亦有本院上開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斟酌系爭839 號土地坐落之位置 偏遠及交通不便,及被告等11人占用土地建築房屋等原告所 受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被告占用範圍 系爭839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始為合理。系爭839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11人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計算方式如下:
㈠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建築物面積為25平方公尺,原告請 求被告劉聰禮、劉聰忠及劉聰明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合 法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將如附圖上標示A部分之建築 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其應共同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333元(計算式:25㎡×2,0 00元×8%÷12=333.3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為有 理由。
㈡如附圖所示之B、F部分:建築物面積分別為174平方公尺 、13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王碧端、劉益銘、劉芳瑜、 劉益欣、劉金蘭(即劉文玉之繼承人)及劉文正給付原告 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將如附圖上標 示B、F部分之建築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 其應共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2,493元 【計算式:(174㎡+13㎡)×2,000元×8%÷12=2493. 3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
㈢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建築物面積為158平方公尺,原告請 求被告吳菊枝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被告之 翌日起至將如附圖上標示C部分之建築物予以拆除騰空並 返還予原告之日止,其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為2,106元(計算式:158㎡×2,000元×8%÷12=21 06.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為有理由。 ㈣如附圖所示之D部分:建築物面積為206平方公尺,原告請 求被告易國雄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被告之 翌日起至將如附圖上標示D部分之建築物予以拆除騰空並 返還予原告之日止,其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為2,746元(計算式:206㎡×2,000元×8%÷12=27 46.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為有理由。 ㈤如附圖所示之E、H、G部分:建築物面積分別為為45、15 、8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吳菊枝、易國雄給付原告自 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將如附圖上標示 E 、H、G部分之建築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 ,其應共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906元
【計算式:(45㎡+15㎡+8㎡)×2,000元×8%÷12= 906.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為有理由。四、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抵押權人即被告僅能依設定登記內 容行使權利。再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 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 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 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 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再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在 期間屆滿後,或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於存續期間內已 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因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 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 債權自始不存在、或已確定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自得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原告主張被告易 國雄於88年2月3日將其於原839號土地及系爭839-1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分別設定存續期間自88年1月27日至90年1月27日 止之7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何秀香,原839號土地經判決 分割後,易國雄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然轉載於各分割 後,單獨所有之土地上,亦即何秀香仍得就全部土地行使其 抵押權,致影響原告對於分割後取得之系爭839號及系爭839 -9號土地所有權之安定,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權利存 續期間為88年1月27日起至90年1月27日止,故被告何秀香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於90年1 月27日發生確定 之效力,惟若何秀香就系爭839、839-9地號土地於發生確定 效力時(即90年1月27日),並無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或 已經消滅時,其抵押權當然因欠缺債權從屬性而歸於無效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縣大安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 3705號卷宗,且被告易國雄、何秀香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則視同自認;故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妨 礙原告之所有權。本件原告為系爭839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及系爭839-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何秀香既對易國 雄無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其仍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是原告基於單 獨所有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加以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請求被告劉聰禮 、劉聰忠及劉聰明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標示A部分之建築物予以拆除騰空並 返還予原告。被告劉文正,及劉文玉之繼承人王碧端、劉益 銘、劉芳瑜、劉益欣、劉金蘭等5人,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標示B、F部分 之建築物及附圖上標示F部分之建築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 予原告。被告吳菊枝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標示C部分之建築物予以拆除騰空 並返還予原告。被告易國雄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標示D部分之建築物予以拆 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被告吳菊枝及易國雄應共同將坐落在 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標示E 、H、G部分之建築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被告劉文 正,及劉文玉之繼承人王碧端、劉益銘、劉芳瑜、劉益欣、 劉金蘭等5人及吳菊枝應共同將坐落在原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標示「圍牆」部分之圍牆 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劉聰禮、劉聰忠及劉聰明給付原告自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劉芳瑜於101年10月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