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必要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320號
TCDV,101,訴,2320,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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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20號
原   告 洪政銘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被   告 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智凱
訴訟代理人 陳 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廈門豪堂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豪堂公司)形式上雖由智捷 有限公司(下稱智捷公司)獨立投資,而智捷公司實際股東 共有被告、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富公司)、 及洪敏祥三人,股份比例分別為49%、33.3%及16.7%。然因 被告於民國99年8月間,欲取得豪堂公司之實質經營權,而 經由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賴汝鑑及副董事長梅傑森二人出面與 原告協商,由原告擔任豪堂公司之法人代表,並由原告親自 至大陸地區廈門辦理法人變更註冊登記,原告於99年10月25 日成為豪堂公司之法人代表。而於100年1月1日,被告與原 告簽訂為期一年之約聘合約,但因被告公司之作業習慣,合 約必須分上、下各半年簽一次,實際上僅簽立100年1月1日 起至同年6月30日部分,工作內容為原告須協助被告轉投資 豪堂公司相關事宜,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 然原告並無實際經營管理權,僅係人頭代表,實際上則聘任 專業經理人前往豪堂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實際負責所有經營 管理事物,但該經理人於99年12月1日到職後,認為廈門豪 堂公司已無力拯救,隨即於100年1月6日離職,被告因此緊 急與原告洽談,請求原告負責豪堂公司之經營管理業務,雙 方又於100年1月12日,以上開契約基礎,雙方合意變更系爭 契約內容為:原告須常駐在被告轉投資之豪堂公司,並代表 被告參予豪堂公司經營,而報酬則增為每月45,000元。原告 到職後,即不斷協商豪堂公司三大股東正視公司營運危機,



並提出可行之經營應變方案與策略供被告參考,因此公司日 有起色,損失降低。豈料,100年6月間,因值被告公司董監 改組,被告卻遲遲未與原告簽立下半年之契約部分,嗣於 100 年8月間,竟由被告公司董事長胡智凱、副總經理余遠 期及總經理賴汝鑑召集其他股東開會決議:豪堂公司於100 年8月31日起停止營運,裁撤員工,留下少數相關必要人員 (含原告)進行公司清算關廠善後工作,豪堂公司清算關廠 之善後工作至101年1月15日始行結束。
㈡惟被告僅支付至100年6月30日之報酬,因此被告尚積欠原告 由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共6.5個月合計29萬 2500元之報酬。另原告於豪堂公司擔任法人代表人期間,先 後負擔債務或支出款項如下:
1.為給付豪堂公司廠房自100年3月起至8月止之租金,向訴外 人甘秋洋借款21萬人民幣。
2.為辦理豪堂公司100年之海關沖退稅,向訴外人梅傑森借款 46,208.18美元,被告僅匯還34,890美元,剩餘11,318.18美 元部分則由原告代為支付。
3.為給付員工薪資,向訴外人梅傑森借款47,000美元。 4.代墊豪堂公司100年9月至11月之電費人民幣9,966.9元。 5.代墊豪堂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停業後留守善後人員之薪資及 社保金共人民幣27,000元(含保全守衛洪水德陳財福 9,000 元、行政人員王淑惠11,250元、會記財務李美旋 6,750元)。
6.為處理豪堂公司停業善後事宜,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 年 1月15日止,在外租屋之租金共支出人民幣12,250元。 7.為向被告陳報豪堂公司善後情況,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 1月15日止,往返廈門與臺灣之費用共14,850人民幣。以上 合計美金58,318,18元,以匯率29.61計算合計新臺幣 1,726,801元,而人民幣部分合計金額為274,066.9,以匯率 4.617計算,應為1,265,366元,加上委任報酬金292,500元 ,合計3,284,667元,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報酬及償還支出之費用。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8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豪堂公司之係由唯一股東智捷公司所投資設立,而智捷公司 之股東,乃由被告公司及慶豐富公司等人所組成,而被告之 所以會成為智捷公司之股東,乃Maxwell Group Co.Ltd於97 年6月間,以其持有智捷公司之股權,抵充其對於被告公司



之應收帳款債務,被告公司因而取得智捷公司之股權,當時 智捷公司已有轉投資豪堂公司之事實。而豪堂公司之經營應 由智捷公司所主導,被告公司僅為智捷公司之股東,並無權 決定豪堂公司之代表人,事實上,被告公司董事會並未決議 投資豪堂公司,原告所提出之約聘合約書、補充說明書中被 告公司之大小章,均與被告公司之印鑑章不符,應係當時之 總經理賴汝鑑及副董事長梅傑森所片面決定,未經被告公司 董事會決議或授權。縱使有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公司有授權其 二人,其委任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豪堂公司或其股東智捷公 司之間,並非被告公司。事實上,賴汝鑑梅傑森及前董事 長洪敏祥,不僅分別擔任被告公司前董事長、總經理及副董 事長一職,又曾擔任慶豐富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足見 其係同時代表慶豐富公司與被告公司同意委任原告前往豪堂 公司處理事務。又被告公司於97至99年間之人事、業務及財 務,均由訴外人慶豐富公司透過指派董事兼總經理賴汝鑑所 控制,而為其從屬公司。故原告受委任為豪堂公司負責人乙 節,顯非被告所能單獨決定。均可見原告並非受到被告公司 之委任。且被告公司已於100年9月9日,將其所有智捷公司 之股權移轉予他人,不再間接持有豪堂公司,而與豪堂公司 無涉。
㈡再者,被告公司董事長胡智凱對於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1日 委任被告處理豪堂公司一事,並不知情,該委任行為亦未經 被告董事會決議,自非經由公司內部正當程序所為。況被告 並未授權總經理賴汝鑑得委任轉投資公司負責人之權限,其 所為之委任行為應屬無權代理。而被告公司董事長胡智凱係 於100年8月返台時,始知悉被告公司先前委任原告一事,而 原告亦向被告公司、慶豐公司及洪敏祥梅傑森提出書面表 示:其受任擔任豪堂公司董事長任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 年6月30日為止,為期六個月,至今已逾期,伊不願再續任 ,是原告自100年7年1日起即非豪堂公司之負責人甚為明確 。
㈢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各項費用:
1.其中為給付豪堂公司廠房自100年3月起至8月止之租金,向 訴外人甘秋洋借款21萬人民幣部分:
借據僅有影本,是否真正容有懷疑。又該借據上載借款人係 豪堂公司,原告僅係擔保人身分。且原告未舉證該筆借款已 確實撥付,亦未說明其確實償付該筆借貸資金。 2.為沖退稅向梅傑森借款46,208.18美元,已償還34,890美元 ,另有餘款11,318.18美元未償還部分: 原告所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及臺灣



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無法辨別款項支 付及收受之對象分別為何人,更無法證明該筆款項之原因關 係確為借貸。且匯款憑證之受款人,與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之 匯款人並不相符,實難證明該款項確為借貸往來關係所生。 縱有該等借貸關係,亦應由豪堂公司或智捷公司負責。 3.為給付員工薪資,向訴外人梅傑森借款47,000美元部分: 原告雖有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 ,惟尚不足證明原告確有支付豪堂公司員工薪資及社會保險 金之事實,遑論該費用縱有支付,實際債務人亦應係豪堂公 司,而與間接持有豪堂公司股權之被告無涉。
4.代墊豪堂公司電費9,966.9 元、代墊豪堂公司停業後留首善 後人員之薪資及社保金共27,000人民幣部分: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5.租屋費用共12,250人民幣部分:
原告固提出收款收據影本及租約影本,惟被告否認其形式及 實質上真正。
6.往返廈門與臺灣之費用共14,850人民幣部分: 原告未能舉證其來往兩岸,均係在處理豪堂公司事務。況豪 堂公司僅營運至100年8月31日,縱留下廠房及看守人員,亦 僅至101年2月28日為止。惟依原告所提之臺胞證內頁影本, 可知原告自101年1月19日起,自101年9月25日止,仍頻繁進 出大陸地區。顯然原告前往大陸地區另有其他目的,則上開 差旅費用,是否為豪堂公司為之,已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委任契約乙節: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53條 規定,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已成立,並不以訂立 書面為必要。又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存 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參最高法院21年上字30 4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3047號判決意旨)。又按公司之經 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職權,除 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 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不得 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 8條第2項、第31條第1、2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稱經 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



第5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2.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約聘合約書暨補充說明書1份(即原 告所提出之證二、證三,下稱系爭契約)所載,立契約人為 本件之兩造,且其上聘僱期間欄記載甲(即被告)、乙(即 原告)雙方簽訂本合約之有效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又工作內容訂明原告須常駐在甲方轉投資廈門豪 堂日用品有限公司,代表被告參與該公司經營等語明確,再 參諸證人賴汝鑑,於本院結證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 宏盈律師問:101年1月1日、同年月12日,證二、證三兩份 文件簽訂時,你是擔任被告公司何職務?)我是擔任總經理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宏盈律師問:你是否知道證二 、證三兩份文件是原告跟何人簽訂的?)是被告公司跟洪政 銘簽訂的。是我跟原告洽談的。」等語,對照證人梅傑森即 100年7月前被告之董事,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廈門豪 堂公司在委任代表人,是如何委任的?)廈門豪堂公司原來 是由慶豐富公司指派的人經營,後來被告公司股權變大,就 由被告公司直接派認代表人擔任,而慶豐富公司跟洪敏祥都 沒有意見。」、「(法官問:你們派認之後有無徵詢慶豐富 公司跟洪敏祥的意見?)有的,他們都同意。」等語,足認 原告係受被告委託,代表被告參與豪堂公司之經營而處理事 務,該契約自屬民法第528條所稱之委任契約無疑。又證人 賴汝鑑於締結契約時,既係被告之經理人,揆諸上揭說明, 依法自有為被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當得合法代理被告與 原告訂定系爭委任契約,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屬有效存在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乙節,應堪信為真實。被告 辯稱委任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豪堂公司之間,或存在於原告 與訴外人慶豐富公司間,而與被告無涉,又該委任行為未經 被告董事會決議,被告亦未授權總經理賴汝鑑得委任轉投資 公司負責人之權限,其所為之委任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云云, 顯無足採。
3.再查,系爭契約之聘僱期間,雖僅記載甲(即被告)、乙( 即原告)雙方簽訂本合約之有效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 年6月30日止,惟參諸證人梅傑森,於本院結證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宏盈律師問:就你所知,在100年6月30日 之後,原告是否繼續代替被告公司在處理廈門豪堂公司的經 營及其他事務?)對的。他一直在處理廈門豪堂公司的事情 ,且一直跟公司討論豪堂公司之狀況…」、「(原告訴訟代 理人陳宏盈律師問:原告一直在訴訟當中稱,當時被告公司 委任他去處理廈門豪堂公司事務是一年時間,且約聘合約書 只有寫到100年6月30日,情形為何?)原先是約定一年,後



來有一個變數,是被告公司在六月底有董監事改選,新的董 事會是否有改約我並不清楚,但是我知道確實是約定一年來 經營。當時沒有寫一年但是有先寫六個月,後來六個月另外 再簽,所以當時一年是預計的,是半年續約一次,後來被告 公司董監事改選就把原告部分擱置。當時沒有續約的原因, 是因為新的董監事沒有協調好,但是我們認為遲早還是要跟 原告簽立契約,因為原告在這中間還是一直在經營,而且我 們沒有通知原告不要做。」等語明確,足認原告於100年6月 30日之後,仍繼續受被告委託,參與豪堂公司之經營,否則 被告焉有容許原告繼續處理豪堂公司事務並與其討論經營狀 況之理?再徵之證人賴汝鑑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宏 盈律師問:該會議結束後,被告公司是否有請求原告回到廈 門豪堂公司去處理相關結束營運的相關事項?)有的。」等 語,核與證人高宏仁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宏盈律師 問:該會議結束後,慶豐富公司是否曾經匯款到廈門豪堂公 司去讓原告解決廈門豪堂公司後續營運的事情?)有的,我 們有按照出資比例匯款。」、「(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宏盈律 師問:你們為什麼要將款項匯入廈門豪堂公司去?為什麼是 原告幫你們處理?)廈門豪堂公司是由被告公司、慶豐富公 司、洪敏祥三人所組成,而被告公司是最大股東,所有廈門 豪堂公司經營都是被告公司主導的,就我認知,原告就是廈 門豪堂公司的代表人,當然要代表我們股東去處理…」等語 相符,足認原告於100年8月6日之會議時,仍係受被告委託 參與豪堂公司營運,且被告既請求原告回到廈門豪堂公司去 處理相關結束營運之事項,委託契約之存續期間,應至101 年2月28日豪堂公司結束營運為止,是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 月1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與被告存在委任契約關係等 情,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照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約聘合約書暨補充說明書,已載明報酬 為每月45,000元。又兩造間於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1月 15 日止,仍存在委任契約關係乙節,已如上述。故原告依 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292,500元(計算 式:45,000元X6.5=292,500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墊款、代償債務各節,是否有據?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及因執行業務代墊款項, 必係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時,以個人所有資金為委任人支付款 項,始足當之,反之,若受任人雖以個人資金支出款項,然



非為處理委任人事務或執行公司業務,自不得請求委任人或 公司返還。復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証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原告請求給付代墊款,首應證明確 有各該筆款項支出;次應證明各該筆款項確由原告代墊,並 應證明該筆款項之支出為處理受委託事項之必要費用。 2.經查,參照原告所提出約聘合約書暨補充說明書之記載,原 告依委任契約所負義務,係代表被告參與豪堂公司之經營,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範疇,自僅限於為被告之利益, 因代表被告所必須支出之費用為限。是就豪堂公司之廠房租 金、電費及員工薪資等因營運所生之債務事項,應由債務人 即豪堂公司以自有資金償付方是,倘原告為豪堂公司之利益 ,以其個人名義向第三人借款支應,既係因原告與豪堂公司 之內部關係所為,而非為代表被告所支出之費用,顯已逾越 必要費用之範疇。否則股東對其投資之公司,本依其出資額 為限,負有限之責任,反在委任他人參與豪堂公司經營後, 因委任契約而須對公司之債務負無限責任,顯有失事理之平 。
3.茲就原告請求之款項分別說明如下:
⑴關於為給付豪堂公司廠房自100年3月起至8月止之租金,向 訴外人甘秋洋借款21萬人民幣部分:
參照上開說明,豪堂公司廠房之租金,係屬豪堂公司因營運 所生之債務,性質上非為代表被告參與經營所生,自難謂因 處理被告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況原告主張上情,固 據其提出廠房租賃契約、借據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為 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上開單據,僅足以證明 原告確有對豪堂公司向訴外人甘秋洋借款為保證以及豪堂公 司確有支付該筆租金之情事。但就原告是否於豪堂公司未能 償還之下,以自有資金償付該筆借貸乙節,並無相關資金流 向之證據資料供參,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負擔該21萬人 民幣債務或已支出該21萬人民幣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尚難遽信。
⑵為給付員工薪資,向訴外人梅傑森借款47,000美元: 揆諸上述說明,豪堂公司員工之薪資,係屬豪堂公司因營運 所生之債務,性質上非為代表被告參與經營所生,自難謂因 處理被告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況原告主張上情,固 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匯款交易憑證影本乙紙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上開匯款憑證影本,雖足



以證明原告確有收受該筆款項之情事,但該筆款項是否確實 使用於支付員工薪資,並無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據資料供參, 本院自無從認定上開47,000美元確係原告用以墊付員工薪資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憑。
⑶代墊豪堂公司100年9月至11月之電費9,966.9元: 揆諸上述說明,豪堂公司之電費,係屬豪堂公司因營運所生 之債務,性質上非為代表被告參與經營所生,自難謂因處理 被告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況原告主張上情,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⑷為豪堂公司100年之海關沖退稅,向訴外人梅傑森借款46,20 8.18美元,被告僅匯還34,890美元,其餘11,318.18美元部 分則由原告代墊:
揆諸上述說明,豪堂公司沖退稅之費用,係屬豪堂公司因營 運所生之債務,性質上非為代表被告參與經營所生,自難謂 因處理被告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有據。
⑸代墊豪堂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停業後留守善後人員之薪資及 社保金共27,000人民幣:
揆諸上述說明,豪堂公司之員工薪資及社會保險金等,係屬 經營豪堂公司時所生之債務,性質上非為代表被告參與經營 所生,自難謂因處理被告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況原 告主張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洵無足採。
⑹為處理豪堂公司停業善後事宜,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 月15日止,在外租屋之租金共12,250人民幣: 原告固提出收款收據影本及租約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本件原告係受被告之委任前往大陸地區處理豪堂公司之 事務,而兩造就原告於上開期間前往處理該等事物,已約定 每月由被告給付報酬為45,000元,對於居住於該處所生之費 用則未為特別約定由被告負擔,解釋上,亦屬經營豪堂公司 所生之債務,並非代表被告參與經營所生,是原告請求該部 分之費用,尚非有據。
⑺為向被告陳報豪堂公司善後情況,自100年9月1日起至 101 年1月15日止,往返廈門與臺灣之費用共14,850人民幣:原 告固提出來往臺灣廈門差旅明細、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影本及小三通套票收款單據影本各1份,被告對此則抗辯: 原告於大陸地區另有組織家庭,其往來兩岸是否均為處理豪 堂公司之事務,並非無疑,惟查,豪堂公司,業已於100年8 月6日已決議經營至同年8月31日為止,同年9月1日起不再接 單,公司人員全部依法資遣留下廠房及看守人員至101年2月



28日為止,是見原告處理豪堂公司之事務,僅在於了結現務 即可,無須再密集往來大陸地區及臺灣之間,其於處理完畢 後,再回臺報告處理情形即可,是原告請求其自100年9月1 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往返廈門與臺灣之費用共14,850人 民幣部分,顯無必要,尚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2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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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