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徐倍基即金歡喜電子遊戲場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
被 告 劉明朝
王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臺中市○○區○○路00號「喜多龍金歡 喜遊藝場」(登記為金歡喜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被告劉明 朝明知上開遊藝場並未擺設賭博機具供賭客把玩與之對賭, 所有機檯亦不得兌換現金,並於民國100年4月4日參加「喜 多龍金歡喜遊藝場」會員時,於記載有:「本人劉明朝無條 件同意,所有機檯分數均玩完為止,不得兌換現金,如日後 有違法之虞,均屬個人行為與金歡喜無關,願負一切法律刑 責,恐口說無憑,特立切結」之同意書上簽名。詎料,被告 劉明朝預謀陷害原告,於100年5月第一次進入上開遊藝場時 ,即將針孔攝影機放置於衣服內,再進入遊藝場就其與當時 之開分員楊偉頎(其後更名為楊可婕)、劉彩慧(即原告負 責人配偶,其後更名為劉昱妘)之對話過程進行錄音蒐證, 且於電話錄音內屢次詢問劉彩慧何時會到云云,均足以證明 其受人指點,預謀陷害原告,而於100年5月11日晚上7時45 分許,進入上開遊藝場,並持現金兌換代幣後,即至機台把 玩,將代幣使用完畢後,即以前次把玩後之計分卡兌換代幣 續行把玩,且不停撥打及接聽行動電話,且甫掛完手機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警員傅天浩等 人,於同日8時17分許,即持搜索票至上開遊藝場進行搜索 ,被告劉明朝即向持搜索票之警員陳稱:上開遊藝場把玩機 檯後之分數得兌換現金等語,致原告所經營之上開遊藝場遭 查扣電子遊戲機檯27台及IC板、營業資料袋、電子遊戲場級 別證、查帳記錄、聯絡電話簿會員名冊及交換簿等物品,於 當日遭查扣,其間,被告劉明朝與到場員警有說有笑,待被 告劉明朝像朋友一樣。被告劉明朝嗣後至臺中市警察局豐原 分局並製作不實之筆錄,導致原告與在現場之訴外人楊偉頎 遭豐原分局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茲因被告 劉明朝前後說詞不一等因素,嗣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11598號函為無不起訴處分。原告於101年2月中旬, 始由豐原分局警員傅天浩警員通知領回,期間長達9個月, 原告均無法營業,損失慘重,導致損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 同)3,261,636元(即100年4月之平均收入362,404元X9= 0000000元),及名譽受損害,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劉明朝屢次在被 告王火源所經營之安信當鋪出入,並由王火源設計由被告劉 明朝擔任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王火源,且被告王火源 與警員傅天浩熟識,而被告王火源因妨害原告自由、公然侮 辱原告,致遭判刑,更屢次誣告原告,未久,被告劉明朝即 加入會員,隨即發生前揭101年5月11日之事故,可見原告係 遭被告王火源設計陷害,其並為本件造意之人,故被告王火 源亦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 劉明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261,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 宣告。
㈡被告劉明朝則以:伊透過訴外人錢青瑜之介紹而知悉原告所 經營之遊藝場,然係因該遊藝場需成為會員才能兌換現金, 而在該店經理劉彩慧更以彼此為親戚,申辦會員一定會通過 ,鼓催伊前往消費,伊才得以申請會員。而伊前往把玩電玩 多次,其中有幾次贏錢,店員告知要換錢,系將欲兌換之現 金放置於女生廁所小櫃子衛生紙下,再由伊前往取得現金, 伊因該遊戲場可以換現金,才會多次前往把玩,且原告所經 營之遊戲場若不可換現金,又為何出現會員制度?可知其設 立會員制度,乃為規避警方查緝,原告要求入會之會員簽立 前揭同意書,無異係此地無銀三百兩。且案發當天,被告前 後向原告陸續換取2000元之代幣,先前兌換之1,800元先行 輸光,最後換取之200元代幣,被告贏回400元(即機台內之 8000分),所以於警局中供稱係贏了400元,共輸了1600元 ,此說法並無矛盾,係檢察官誤會伊之意思。查獲當日伊係 等候店員通知欲前往女生廁所取款,因警員前來搜索,而未 至女生廁所換錢,尚難據此推稱被告所述不實。更難以原告 遭不起訴分之理由,乃因罪證不足,尚難認為被告所言不實 。且當日伊至被告之遊藝場把玩遭警方搜索純屬巧合,原告 果真欲與警方配合,應待原告遊藝場內客人正多時聯絡警方 到場,豈有僅被告一人在場,即為通知之理?更何況伊於警 局製作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依事實而為陳述,至於原告 是否構成犯罪,乃需由檢察官判斷,不能僅因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理,遽而認為伊故意誣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火源:否認原告所述教唆被告劉明朝誣陷之事實,本 件件與其無關,被告劉明朝之母親所言之情形並不可採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係臺中市○○區○○路00號「喜多龍金歡喜遊藝 場」(登記為金歡喜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被告劉明朝於 100年4月4日參加「喜多龍金歡喜遊藝場」會員時,於入會 於記載有:「本人劉明朝無條件同意,所有機檯分數均玩完 為止,不得兌換現金,如日後有違法之虞,均屬個人行為與 金歡喜無關,願負一切法律刑責,恐口說無憑,特立切結」 等語之同意書上簽名。詎料,被告劉明朝預謀陷害原告,於 100年5月第一次進入上開遊藝場時,即將針孔攝影機放置於 衣服內,再進入遊藝場就其與當時之開分員楊偉頎(其後更 名為楊可婕)、劉彩慧(即原告負責人配偶,其後更名為劉 昱妘)之對話過程進行錄音蒐證,而於100年5月11日晚上7 時45分許,進入上開遊藝場,並持現金兌換代幣後,即至機 台把玩,將代幣使用完畢後,即以前次把玩後之計分卡兌換 代幣續行把玩,其後豐原分局警員傅天浩等人,於同日8時 17分許,即持搜索票至上開遊藝場進行搜索,原告所經營之 上開遊藝場遭查扣電子遊戲機檯27台及IC板、營業資料袋、 電子遊戲場級別證、查帳記錄、聯絡電話簿會員名冊及交換 簿等物品,於當日遭查扣,原告與在現場之訴外人楊偉頎遭 豐原分局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後經該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598號函為無不起訴處分。原告於 101年2月中旬,始由豐原分局警員傅天浩警員通知領回,期 間長達9個月,原告均無法營業等事實,提出入會同意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98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參,被告對於上情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證人傅天浩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詢問 被告警詢筆錄內容,並問:對於該警詢筆錄有無意見?)該 筆錄內容並非我詢問的,所以我不清楚。」、「(原告訴訟 代理人提示搜索扣押照片、A1之警詢筆錄,並問:本案是 否由你承辦及到場搜索?)承辦是由我承辦,但是到場搜索 是由我們小隊及會同行政組辦理。」、「(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有無到場搜索?)有到場。」、「(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根據何項事證聲請搜索票?)根據A1秘密證人到偵 查隊的舉證告知,我們向其詢問後,製作筆錄,再向法院聲 請搜索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0年5月11日下午
8時許你們到場搜索時有無發現被告在原告經營的喜多龍金 歡喜電子遊戲場有任何賭博情事?)當時進入搜索時,由行 政組先行進入,而承辦單位不是我們,只有行政組可以認定 是否有賭博行為,而行政組人員剛好看到被告(即指劉明朝 )在機台前把玩,而組員詢問被告是否有賭博兌換取物品, 而被告自己承認在這裡輸了不少錢,並在身上搜獲一張計分 卡,他表示該計分卡可以換錢,行政組人員認定被告已經有 違反賭博行為,且喜多龍金歡喜電子遊戲場有違反賭博情事 而依法查扣偵辦。」等語,是見,豐原分局人員前往搜索係 因秘密證人前往該分局檢舉原告經營賭博性電玩情事後,其 於確認實際情形後,再向法院申請搜索票,前往原告經營處 所執行搜索,而到場執行搜索時,發現被告劉明朝在場,經 詢問後,被告劉明朝承認賭博輸不少錢,且身上遭搜索出一 張計分卡等情,故而移送該案件,果若被告劉明朝曾向警局 檢舉原告所經營之遊戲場有經營賭博性電玩,卻事後由前往 該處所把玩,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原告聲請調閱之電話通 聯紀錄,均已於超出一般電信紀錄保存期間,並無法調得當 日之通聯紀錄,更難認為當日原告經營之遊戲場遭查扣,係 被告劉明朝聯繫警員前來。況且,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載,本件被告劉明朝與原告遊藝場負責 人徐倍基、楊偉頎二人同遭起訴,且被告劉明朝之辯稱為: 「我當天(11日)於警方查獲前共輸了1600分,機台內之代 幣分數剩下折合新臺幣400元,當我要求櫃臺洗分換取新台 幣時,警方就持搜索票入內將我查獲」、「我要洗分,要拿 現金400元,但還沒有拿到,警方就來了」等語,其不起處 分之理由,即以被告劉明朝於查獲前,並未前往櫃臺,並無 於櫃臺兌換現金事實,更無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至查獲時 進入該店廁所之事實,故被告劉明朝與楊偉頎於為警查緝時 ,似無機會兌換現金。且能否以「洗分遽認為兌換現金,已 有可疑」,及被告劉明朝上開所辯前後不一,且依照現場查 獲之營業日報表所示,晚上8時15分許,有「分數8000」、 「累計400」之事實,僅能證明現場已有「洗分」之事實, 然能否以「洗分」遽認係兌換現金,亦有可疑,縱認被告劉 明朝所言兌換現金屬實,然被告劉明朝表示兌換現金之意, 係因把玩機台賭輸後,將剩餘分數換回現金,並非以現金為 獎品而供作賭資之用。故以被告劉明朝把玩機台玩輸分數遭 機器沒入,本為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所設計或然率之結果,且 以現金所兌換分數把玩電子遊戲亦為娛樂之對價,自難僅以 分數遭沒入,遽認被告劉明朝係與機台對賭,並以本件尚難 僅以被告劉明朝之所述,認定徐倍基、楊偉頎二人有經營賭
博場所之事實,而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附卷 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被 告劉明朝於警詢所述,並非係以陳稱原告遊戲場係經營賭博 性電玩,反而,認為其陳述內容不足以認定原告所經營之遊 戲場有賭博情事,則以此推認被告劉明朝預謀陷害,顯非無 疑。
㈢關於原告所提出之100年5月13日晚間之錄音譯文二則(原告 、原告配偶劉昱妘與被告劉明朝間對話錄音譯文),及同年 月15日之錄音譯文一則(原告、原告配偶劉昱妘、被告劉明 朝及其母親間對話錄音譯文)部分:有關於所提出之100年5 月13日晚間第一則譯文,其內容為徐培基、劉昱妘二人於案 發當日之後與被告劉明朝之對話,然對於內容除對於被告劉 明朝其於警詢所述於原告遊藝場所把玩之金額約五、六萬元 表示內容不實外,其餘部分,未曾否認有何不實之處,而關 於被告劉明朝所述前後所把玩約五、六萬元部分,尚不足以 作為認定原告遊藝場有賭博之事實,自難以被告劉明朝有上 開言論,即認為其欲預謀陷害原告。致於同日晚間第二則譯 文雖有被告劉明朝陳稱:我說實在,我甲你們彌補!;而徐 培基反問:要彌補什麼?即結束,而在之前之陳述,均為被 告劉明朝拜託徐培基讓其牽機車之言論,故從上開譯文可知 ,被告劉明朝顯係機車尚放置於原告處,為央求徐培基同意 其遷移機車,而為上開陳述,故尚難以被告劉明朝表示要補 償被告一語,即推認豐原分局警員前來搜索為其所挑起。至 於同年5月14日之譯文內容,其有關部分如下: 徐倍基:伊(王火源)不會理伊(指劉明朝),這要跟你兒 子說叫伊(劉明朝)要將當店(王火源)咬出來,當店(指 王火源)叫伊(指劉明朝)去做這個行為。
劉昱妘:當店這個人(指王火源)被判重罪,還有易科罰金 。
劉朝朝母親:有罰金。
劉昱妘:還有欠錢,還有欠我錢,政府判伊(指王火源)要 賠償我。
劉明朝母親:伊(指王火源)要讓你生意不要做。 劉昱妘:對啦!因為開當店伊(指王火源)知道我有投資, 有投資這啊,伊(指王火源)這次設計來害阮,伊開的店在 總局的安信當鋪啊,阿嬸你哪知道當店這個代誌? 劉明朝之母親陳稱:「這我是就問伊(按指劉明朝)這個朋 友,住石岡,伊(指劉明朝)這個朋友住外家,沒住家裡, 啊叫伊老爸(按指劉明朝朋友之父)問伊(按指劉明朝之朋 友)的電話啊,伊(指劉明朝朋友之父親)問伊兒(指劉明
朝之朋友)甘有代誌?我不知,我知我子,你子(劉明朝朋 友)我不知。
(劉明朝母親手機響起,劉明朝母親接電話,告訴來電者之 情形):「喂!嗯,還沒,你知道按怎,我說給你聽,伊( 指被告劉明朝)被讓人設計去,講有一間,一間安信當舖, 安信當舖老闆」等語。
依照上開譯文內容觀之被告劉明朝之母親僅知悉被告劉明朝 之友人即被告王火源在開安信當舖,然其對於來電者稱被告 劉明朝係遭安信當舖之老闆設計等語,顯係受徐培基及劉昱 妘所述情形所影響,至於被告劉明朝是否果真遭被告王火源 設計乙節,僅係其對來電者所述,致於其傳述之情形,是否 屬實,並無法因此得知。是原告欲以上開三則錄音內容,推 認被告劉明朝預謀陷害,及該事件係由被告王火源教唆造意 等事實,自有不足。至於被告劉明朝提出之錄音譯文,充其 量僅能證明其先前有錄音存證之事實,乃錄音存證之動機及 原因甚多,除為蒐集不利他人之證據外,尚包含蒐集對自己 有利之證據,以求自保,是尚難僅憑有錄音存證之事實,即 推認而預謀陷害他人之事實。此外,復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 利之證據,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明朝預謀陷害其所經營之遊戲場, 故意至現場把玩電玩,與豐原分局警員配合進行搜索查扣, 導致其遊戲場遭查扣,造成名譽損害,及遊戲場受有無法營 業之損害,已如前述,無法舉證,且原告對於被告王火源教 唆被告劉明朝乙節,亦無法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其 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已為舉證。被告劉明朝以其係透過訴外 人錢青瑜之介紹而知悉原告所經營之遊藝場,然係因該遊藝 場需成為會員才能兌換現金,而在該店經理劉彩慧更以彼此 為親戚,申辦會員一定會通過,鼓催伊前往消費,伊才得以 申請會員。而伊前往把玩電玩多次,其中有幾次贏錢,店員 告知要換錢,系將欲兌換之現金放置於女生廁所小櫃子衛生 紙下,再由伊前往取得現金,伊因該遊戲場可以換現金,才 會多次前往把玩,且原告所經營之遊戲場若不可換現金,又 為何出現會員制度?等語置辯,並提出其與楊偉頎之對話錄 音為證,而觀其所提出100年4月20日錄音譯文,更有楊偉頎 與被告劉明朝之對話,其內容為:
楊偉頎與被告劉明朝對帳:八百
劉明朝說:嘿八百
楊偉頎:這樣對了喔!好!這樣我要進去了!(意旨進入女 廁放錢)
劉明朝:喔好!
楊偉頎:拿了之後,從我旁邊的側門出去
劉明朝:側門?
楊偉頎:嘿!你出去後幫我把門反鎖
而有楊偉頎提及上開換取現金之過程甚明,然證人楊偉頎( 改名後為楊可婕)事後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曾跟劉明朝 講過,你們店裡可以換現金?)沒有」、「(問:是否有跟 劉明朝警過該通話內容之話語?)我是跟他說,消滅五百元 送一千二百元的隔班卷,但是我沒有跟他說可以換錢」、「 (問:100年5月11日下午7時至警察查獲為止,你有無盡入 女廁?)沒有」、「你有無看過被告進入女廁?)我有看過 被告進入廁所,但是是否進入女側我不清楚」、「(問:你 們有無將客人贏的錢即現金放在女廁小櫃子的衛生紙下面) 沒有」等語,再於事後到庭作證,對於上開錄音內容:聲音 像我,但是不能確定是否真的是我等語,而對於證人楊偉頎 事後到庭所述,是否可採,雖無疑義,然即令本件被告劉明 朝對於原告遊戲場確實有賭博事實之舉證尚有不足,依上開 說明,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㈤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261,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