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591號
TCDV,101,訴,1591,2013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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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   告  周惠翼
       蔡文惠
被   告  顏朝雄
       鄭明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及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由周惠翼蔡文惠呂欽翔一同起訴,嗣經 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呂欽翔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 回其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1頁所附呂欽翔民事撤回起訴狀) ,此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民國101 年12月 11 日 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規定,呂欽翔部分之訴業 經撤回,視同未起訴,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聲明之遲延 利息起算日為「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嗣原告於10 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為 「被告鄭明峰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1 年6 月12日) 起算」(按起訴狀繕本係101 年6 月1 日寄存送達被告鄭明 峰住所,於同年月11日生效),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顏朝雄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系爭合 作農場)之理事主席,被告鄭明峰則係系爭合作農場之現 任場長,原告周惠翼蔡文惠原分別擔任場長、會計之職 務。被告鄭明峰於101 年2 月24日所進行之101 年度常年 場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上記載:『第7 大點主席報告:「 這一次發放重劃區(市鎮中心)補償金,楊律師結合農場



員工向農民抽取約三成不等的酬傭金,我督導不週,再致 歉意。而失職員工農場理事會已做了懲處包括周惠翼場長 要求離職(退休),蔡文惠呂欽翔予以解雇。」』,然 該會議上並無上述「主席報告內容」,顯見會議紀錄係被 告鄭明峰所虛偽捏造,此項登載不實之會議記錄由被告顏 朝雄核章審查內容後,函送予臺中市政府報備及轉送各場 員代表,即被告等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以散布文字 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等二人名譽之事,而原告周惠 翼確因被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受到「敗類」之評價。(二)查彰化縣政府將補償金核發給農場後,農場與承耕場員的 關係,是不同的個體,農場面對承耕場員並非無條件轉發 給相關場員。原告本於系爭合作農場之場長,依民法第55 3 、554 條所定經理人之權限,在本件處理補償金事宜, 雖有審認場員申請補償金合法與否的職權,但系爭合作農 場99年3 月9 日所召開99年度場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第十 一討論事項第(6 )點增訂第22之1 條載明有:「本場向 政府機關領租之耕地,經地主收回或經政府撥用或土地重 劃等原因,而取得法定補償金,本場依法發放補償金時, 受領場員應繳付本場各該補償金額千分之五之管理費(手 續費),最少不得低於200 元」等語,決議令場員應給付 補償金額千分之5 之管理費。又99年4 月8 日理事會決議 討論事項1:「有關承租彰化縣有座落臺中港『市鎮中心 』耕地補償金發放相關事宜,提請討論。說明(1):就 本案本場聘請律師費,繳納法院費用合計2,306,556 元, 由場員(未配合本場提請調解者)承租耕地計241,125.33 平方公尺共同分攤,核計每平方公尺為9.57元,該分攤費 用應與本場簽訂協議書。決議:照案通過。」足見,農場 抽取承耕場員的補償金,尚包括農場支出有關訴訟的費用 負擔,並非楊明山律師以被告所述之方式詐取回扣。(三)又系爭合作農場99年4 月8 日理事會決議:「八、討論事 項第1 點之說明(2) 『本案補償費金額龐大,有關場員補 償費核發或暫緩之合法性,資料之審核,仍請委任律師協 助辦理』;說明(3) 『補償費之發放按協議書金額,繳納 管理費千分之5 金額一併扣除後再由本場於清水鎮農會信 用部南社分部辦理轉帳發放。』」足見理事會指示原告以 農會存戶轉帳之方式,辦理補償金之發放,而在農場在農 會之轉帳存戶,撥款程序上必須由被告顏朝雄先在付款憑 單上蓋用理事主席顏朝雄個人保管的私章,嗣後再由其將 該印章蓋用在農會取款憑條上,再交由會計辦理轉帳事宜 。再參酌7 月8 日理事主席指示場長出具場員尚未領款明



細表之「尚未領取補償費場員明細」上記載陳周蔭、王文 達、王清通王慶楚王蔡金枝等五人、楊旗湖等場員, 在備註欄均記載:「已辦理手續(主席尚未核章)」,益 見原告辦理發放程序完畢,等待理事主席核章而決定是否 發放,可知所有辦理發放的最後決定權,操控在理事主席 顏朝雄的身上。
(四)未經過農場與彰化縣政府訴訟的補償金事件,牽涉重劃區 內有錯領地上物補償等情事之場員,據彰化縣政府的主張 ,若農場冒然發放,農場承辦的相關人員必然要面臨被彰 化縣政府以錯領地上物補償的事由(構成未自任耕作) , 被追回耕地補償金的責任,牽涉到上億元數額,非被告顏 朝雄與原告任場長之身分所能負擔得起。又彰化縣政府通 知農場前往領取補償金的99年4 月8 日函中敘明「農場應 提供場員領取補償金之清冊」,原告為釐清農場與己身之 責,避免彰化縣政府追究個別場員未自任耕作而領取補償 金的事件,遂委託盛讚法律事務所就重劃區地上物領取場 員與承耕場員等資料,加以比較核對,並徵詢楊明山律師 幫忙農場核對資料,原告並對有疑似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農場章程及農場與場員租約書規定之場員案件加 以處理。原本楊明山律師怕得罪眾多場員,將會沒生意做 而拒絕,但經原告告以釐清並加以處理等程序已受農場的 理事會決議通過,且農場員工僅二人等原因,楊明山律師 始答應原告之請求,並依原告的指示將相關通知發給相關 場員。故楊律師並未實質審認承耕場員有無未自任耕作之 行為,其所發通知內容,亦係原告之決定,其僅代為通知 而已,而且通知內容與事實均相符。代為通知的盛讚法律 事務所在通知後,引來場員與民意代表的叫罵與指責,嗣 後,楊律師於99年5 月28日理事會中,提出農場解決補償 金發放的四個建議案,均未獲理事會置理,才有日後引發 顏朝雄前後矛盾的作法產生,被告更於本件訴訟誣指原告 與律師,是為了向承耕場員收取三成的補償金,才發上開 通知等情,衡諸事理,律師用得罪場員的方式招來生意, 還會有生意嗎?
(五)況且99年6 月21日該次理事會中,並未討論「切結書」要 適用的具體個案,而7 月8 日理事主席指示場長出具場員 尚未領款明細表提供理事討論,該明細表上並有註記爭議 事項,及場長辦理之階段與情形,故在表內無爭議事項之 記載者(包括蔡顏玉姿王慶順、王清藤、顏成) 或已經 農場核准發放的場員,依該切結書之作用與目的而言,不 在適用範圍內,該次理事會有關切結書發放的決議內容,



適用的對象,當然不包括已經農場核發的案件,例如該明 細表所列王慶順及扣款明細表所列之王清芳、王清…等人 ,否則,以重複核發的程序處理場員的補償金請求,豈非 多此一舉,無故刁難場員?且就當時其他場員如王錦滿( 代理人蔡春宏)99 年4 月30日函、蔡修仁99年5 月3 日函 、王陳絨(代理人王培雄)99年5 月6 日申辯書、慧林法 律事務所99年8 月26日函及回覆慧林法律事務所99年9 月 9 日清水合作農場函所示之文件,原告均有受理而依法辦 理,簽請理事主席核批,未核批之案件即報告理事會處理 。故原告辦理核發事宜時,根本沒有被告所辯採取申領場 員檢附楊明山律師所出具承諾書等文件才予受理之情事。(六)系爭合作農場就耕地補償金的發放事宜,固於99年6 月21 日、7 月8 日、8 月19日於理事會決議由承耕場員出具切 結書等相關文件即行辦理發放,惟農場監事蔡紫藤與黃慢 首於99年6 月21日、7 月8 日、8 月19日的上開理監聯席 會議中,均當場制止理事所為決議案的執行。而補償金發 放的權限是在理事主席即被告顏朝雄身上,並非原告二人 ,故被告所指「原告未依上開理事會議決議發放耕地補償 金」,顯然誤導事實,而且原告二人處理場員請求補償金 事件,在職責本分上,只要場員來申請或請求,均有受理 ,包括場員張哲雄委託蘇顯騰律師,場員王陳絨委託景熙 焱律師,場員王錦滿委託蔡振修律師向農場為口頭請求( 未提出書面申請),原告均有受理。其中少部分場員委託 楊明山律師辦理此事,楊明山律師因而出具承諾書,楊明 山律師之承諾書非原告處理請求案件之條件,故被告所指 係故意誤導事實。又原告受理後,依個別請求事件提出的 文件與理由為相關之處理,呈報理事主席裁斷,經過理事 主席與監事主席均為核准支付之簽章表示後,由理事主席 即被告顏朝雄在農會之付款憑單上蓋用其個人保管之私章 ,再交由會計辦理轉帳事宜以發放。此種程序上的流程, 經被告扭曲顛倒,將核准發放與否的權責丟給原告去承擔 ,才會出現有權無責、有責無權的矛盾現象與結果。(七)楊明山律師向承耕場員所收取之酬庸金,原告否認「抽取 」的法律含義,農場的受任律師楊明山是本於該律師與相 關場員的委任協議,向清水農場主張其律師報酬。而農場 委任的楊明山律師,有無向農場的場員收取律師報酬,是 場員與律師間的私人合意問題,農場與場員是不同的權利 主體,是清水農場就所屬場員是否願意支付給律師報酬, 與農場無關,場員願否給律師費用,既然沒有授權農場處 理,豈能憑空生出農場授權由楊明山律師向承耕場員收取



酬庸金之委任事務?可知被告的抗辯,其論證法則,顯在 混淆事實。
(八)系爭會議紀錄上之主席報告所載內容,事實上並無該項報 告,業經被告顏朝雄在檢方偵訊時供明,故這項虛有事實 的記載,是何人要發表言論?針對沒有現實活動而為記載 ,豈能評價為善意?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 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 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 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 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 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 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 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 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 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 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 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 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 保護(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意旨) 。依照清水農場100 年9 月30日中清合農字第00000000號 及100 年10月19日理事會會議紀錄,均未列舉將原告等人 解僱的事由是「楊律師結合農場員工向農民抽取約三成不 等的酬傭金」,故清水農場就原告二人解僱的事由,並非 上開事項,顯然上開代表大會紀錄上記載的事項,係虛擬 而來,而有失真之情,從記載事項的整體文義觀之,是用 來影射原告等人被解僱的不法事由,藉以貶損原告等人的 名譽。是被告所辯善意發表言論云云,有違最高法院分別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法律性質闡示的意旨,混淆責任歸 屬的主體,不足採信。又被告顏朝雄在偵查中已承認在代 表大會上沒有陳述系爭記載事項之情事,可知是被告鄭明 峰登載不實,藉以剷除前任場長即原告周惠翼之職權,紀 錄完成後,交由被告顏朝雄理事主席的身分簽章核可,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的名譽,再將上開會議紀錄寄發相關政



府單位與場員代表,而共同貶損原告之名譽,損害原告等 人的人格權。該等行為顯屬民法第184 條所定之侵權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的名譽與人格權。
(九)綜上所述,原告周惠翼確因被告二人所為不法侵害行為, 受到「敗類」之評價,且原告二人經此事件,遭農場場員 指指點點,貶低人格,昔日好友因此誤解而疏離,在農場 所在的村莊內,無法抬頭做人,深感痛楚,被告二人已對 原告二人之名譽造成巨大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各連帶給付 原告每人51萬元,及均自被告鄭明峰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 日即101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二人應共同出具原告所提道歉書內容, 分別寄發給系爭合作農場所有場員。
二、被告方面:
(一)按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 評價。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 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 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 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 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 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 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 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 法之誹謗罪不相同,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然該法 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同法第311 條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一至 四款情形之一者,亦在不罰之列,是有關上述刑事不罰之 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 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 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最高法 院97年臺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合作農場承租彰化縣政府所有一千餘筆耕地多年, 期間均依約繳付租金予彰化縣政府,並將耕地分別出租予 農場場員耕作。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



(市鎮中心)重劃,於93年11月3 日公告計畫書,並於94 年1 月14日公告重劃區內土地自94年1 月18日起禁止耕作 ,嗣後彰化縣政府財政局派員逐筆查勘重劃區內之縣有耕 地,而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則由場長即原告周惠 翼至現場會同查勘,經彰化縣政府自行製作書面記錄在案 ,嗣後彰化縣政府依查勘記錄,於95、96年間陸續舉報其 中132 筆耕地未自任耕作,並以此為由,於96年6 月11日 發函通知系爭合作農場,主張兩造間全部耕地租約均歸於 無效,嗣後兩造間之租賃爭議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除上 揭132 筆耕地外,其餘耕地均經彰化縣政府審認租賃關係 存在,該府並於99年4 月16日核發補償金予系爭合作農場 。可知有關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16日核發補償金之租賃耕 地部分,依照彰化縣政府及系爭合作農場於95、96年間派 員至現場會勘結果,均無未自任耕作情形,而該部分耕地 於94年1 月間已禁止耕作,故會勘後亦不可能再有未自任 耕作之情形發生,上揭租賃耕地顯無未自任耕作情事。從 而,彰化縣政府將上揭補償金核發予系爭合作農場後,農 場在扣除手續費及律師費(由各場員按承租面積分擔)後 ,原應立即將各筆耕地之補償金交付予各承租場員,惟各 理事間對發放方式之意見不同,部分理事略以部分耕地可 能仍有未自任耕作情事等語為由,反對逕予發放補償金。 嗣清水合作農場於99年6 月21日召開理事會,會議中決議 由承耕場員出具自任耕作之切結書及相關文件、蓋章為憑 後即行辦理發放,其後又於同年7 月8 日及8 月19日之理 事會中亦一再決議確認上開意旨。原告二人為農場僱用之 職員,依農場章程規定自應依農場理事會決議辦理補償金 發放事宜,殆無疑義。
(三)因於發放補償金之程序中,有部分承耕場員指出楊明山律 師以盛讚法律事務所名義發函通知,謂渠等所承耕之耕地 有未自作耕作之情事云云,並私下向渠等請求給付三成補 償金。惟楊明山律師雖具備法律長才,但究非系爭合作農 場之業務人員,其對彰化縣政府所發放補償金對象相關地 號耕地之歷年來現場耕作之情形應一無所悉,且如前述, 重劃區內耕地於94年1 月18日起已禁止耕作,楊律師亦無 從依照各筆耕地之現場情形,判斷其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 情形,況系爭合作農場雖曾委託楊明山律師辦理農場與彰 化縣政府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並未授權楊明山律師 審認承耕場員是否有自任耕作,更未授意楊明山律師得私 下向承耕場員抽取酬庸金,此有楊明山律師所寄發之律師 函可稽,而系爭合作農場既已依約給付租賃爭議事件之律



師報酬110 萬元予楊明山律師,楊律師自不可再私下向承 耕場員收受律師報酬,更絕無向承耕場員收取高額酬庸金 之正當理由,詎楊明山律師卻於補償金發放之程序中,趁 機扣取一千多萬元之酬庸金,此有系爭合作農場帳戶之匯 款紀錄及楊明山律師開立之收據可稽,其行為殊有不妥之 處。其後更有場員向農場人員反映農場之場長及會計即原 告周惠翼蔡文惠要求請領補償金之場員應檢附楊明山律 師所簽之承諾書,農場方可受理並核發補償金,此涉嫌配 合楊明山律師之作為,致農場場員遭受損失,且因原告周 惠翼等人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作農場理事會之決議,亦 經相關場員之檢舉在案,被告顏朝雄才得知楊明山律師有 抽取高額酬庸金之情事。然彰化縣政府之所以能夠核撥補 償金予系爭合作農場,乃是經該府及農場於95、96年間勘 查之結果,並無未自作耕作情形,且農場亦未委託楊明山 律師就承耕場員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作審認,楊明山 律師以其律師函向承耕場員表示恐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 無法領取補償費為由,藉此與場員達成協議之方式收取相 關高額佣金報酬,恐非妥適,若農場繼續自補償金扣取報 酬匯予楊明山律師,日後恐有爭端。故被告顏朝雄自99年 5 月3 日楊旗湖申領補償金案件起,對於扣取報酬予楊明 山律師之案件,即均未再予核章同意發放,故原告周惠翼 才在99年5 月28日理事會就王錦滿等人之申請案件為相關 報告,是該理事會議之報告,並無法證明原告等人均有按 農場處理作業流程辦理補償金核發事宜。
(四)被告顏朝雄為安撫場員,實有在場員代表大會回應、說明 之必要,故被告顏朝雄所為,顯屬善意發表言論,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 970 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非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至 楊律師於系爭合作農場處理發放補償金期間之不當行為, 經本院101 年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背信罪而經 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卻仍強辯楊明山律師係因場員及其委 任之律師與被告顏朝雄相配合,誤導承辦檢察官,以致楊 明山律師遭起訴,並提出楊明山律師之刑事答辯狀以為佐 證,欲正當化楊明山律師之行為,實不可採。況原告等人 為系爭合作農場職員,承辦農場內各項業務,農場各筆耕 地歷年來之耕地現場耕作及租金繳付情形,渠等均知之甚 悉,且原告周惠翼更曾陪同彰化縣政府人員勘查重劃區內 各筆承租耕地,何筆耕地有未自任耕作情形,渠均暸若指 掌,且如前所述,楊明山律師並未受清水合作農場審認承 耕場員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綜上種種,縱原告等為



保護農場利益,不願依理事會決議採切結書方式發放補償 金,原告等(尤其是場長周惠翼)亦應自行依農場內相關 資料審認各筆耕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並通知有未自 作耕作疑義之場員進行申辯,再將其所作審認結果作成書 面,交由理監事會決議是否發放,始為正辦。惟原告在受 理補償金發放申請事宜時,未依據農場相關資料自行審認 各筆耕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亦未依照清水合作農場 理事會決議核發補償金予書立自耕切結書之承耕場員,反 之,承耕場員只要檢附楊明山律師之承諾書,而未檢附切 結書或申辯書,原告等卻予以受理並審核通過。而楊明山 律師並未受農場委託辦理補償金發放事務,且該承諾書內 亦未說明各筆耕地是否有未自作耕作情形,僅承諾彰化縣 政府追討補償金而有訴訟之必要時,願受農場委任應訴, 且不收律師報酬等語,原告等人不可能由此承諾書內容即 可認定該場員是否有自作耕作,然而原告等人卻以是否有 楊明山律師出具之承諾書作為決定是否受理發放耕地補償 金之申請標準(甚至有人持其他如蔡振修律師之承諾書均 不被原告等接受),渠等如此之行為顯有配合楊明山律師 之作為,而使其得以從中獲取酬庸金不法利益無疑。故原 告辯稱已按標準作業程序受理、審核補償金申請案件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五)上開主席報告之內容僅屬意見表達,係本於善意發表,並 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 真實,依上揭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 非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毋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查,該會議紀錄內容主要係針對場員領取補償金所受 困擾一事表達歉意,且未具體指明姓名,對原告等人之名 譽實未造成任何損害。又原告所提匿名信函,其信封未記 載寄件人,其函末雖署名「場員代表的兒子代筆」,但仍 無法證明該信函確係農場相關人員所發,且依函內「紫藤 先生:歹勢,這次代表大會我不支持你,因為你和周惠翼 ,我不可能支持你,雖然答應作要投票給你。」等語,可 知悉該信函係於場員代表大會召開之前所寫,與系爭會議 紀錄內容無涉,故原告以上開信函為證,主張渠等名譽受 損云云,顯不可採。至於原告所稱懲處員工之方式不包括 強制離職及解僱作為第一手段云云,核此部分應屬僱傭關 係存在與否之爭議,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勞訴字第13號審 理在案,與本件兩造之爭點無關。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原告出具道歉書及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51萬元 ,實無所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 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一)原告周惠翼蔡文惠原分別擔任系爭合作農場之場長、會 計等職務。被告顏朝雄鄭明峰分別為系爭合作農場之理 事主席及現任場長。
(二)彰化縣政府於98年8 月26日以被證2 所示函件通知臺中縣 政府、系爭合作農場,除該府於95、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 作之132 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該府均審認雙方 租賃關係應屬存在。嗣後彰化縣政府於99年4 月16日已將 前揭132 筆耕地以外之其他自任耕作耕地補償金全數發放 予系爭合作農場。
(三)系爭合作農場就上揭自任耕作耕地補償金之發放事宜,於 99年6 月21日召開理事會,會議中決議由承耕場員出具自 任耕作之切結書及相關文件、蓋章為憑後即行辦理發放, 嗣後又於同年7 月8 日及8 月19日之理事會中亦決議確認 上開意旨。
(四)楊明山律師有向承耕場員抽取如被告101 年9 月3 日所提 答辯二狀所附「楊明山律師酬佣金扣款明細表」編號1至 27號所示金額之行為。
(五)被告二人101 年9 月3 日所提答辯二狀所示被告二人之學 、經歷資料為真正。
(六)原告確有接洽、承辦有關系爭合作農場發放耕地補償金予 承耕場員等業務之事實。
(七)系爭合作農場101 年2 月24日召開之101 年度常年場員代 表大會會議紀錄內載有「…七、主席報告:…這一次發放 重劃區(市鎮中心)補償金,楊律師結合農場員工向農民 抽取約三成不等的酬庸金,我督導不週,再致歉意。而失 職員工農場理事會已做了懲處包括周惠翼場長要求離職( 退休),蔡文惠呂欽翔予以解雇。」等內容之事實。二、本件爭執事項為:
(一)原告或被告當中,何人具有決定並給付場員耕地補償金之 權限?
(二)系爭合作農場理事會決議發放補償金予承耕場員之決議內 容為何?原告辦理核發耕地補償金事宜時,有無採取申領 場員是否檢附楊明山律師所出具之承諾書等文件,而決定 是否受理之情形?
(三)系爭合作農場除委託楊明山律師向彰化縣政府提起確認耕



地租約效力存否之訴訟外,有無委託楊明山律師審認承耕 場員是否具有未自任耕作情形,或授權由楊明山律師向承 耕場員收取酬庸金之委任事務?
(四)清水合作農場101 年度常年場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內「七 、主席報告」所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善意發表言論?被告 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內容為真實?被告是否因記載上 揭會議紀錄內容,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各連帶給付51萬元,並共同出具補 證7 所示道歉書,分別寄發予系爭合作農場之所有場員等 語,有無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再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 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 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 以判斷。上開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 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 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 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 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 。是上開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 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置於 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 由,俾使上開509 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價 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是以凡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宣布,不免過 當且未慮及社會利益,刑法經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



真實性者不罰,僅於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又保護名譽權,應有相當之限制,若一味箝束言論,足 為社會之害,則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真偽,概不予處罰。上開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亦然,有關上開不罰之規定,於 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標準。是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 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末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 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 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 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 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 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 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 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 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 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 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 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 ,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參照)。末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 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 敘明。
二、查系爭會議主席係由被告顏朝雄擔任,會議紀錄則由被告鄭 明峰製作,而系爭會議紀錄第七大點「主席報告」部分,確 實載有「這一次發放重劃區(市鎮中心)補償金,楊律師結 合農場員工向農民抽取約三成不等的酬庸金,我督導不週, 再致歉意。而失職員工農場理事會已做了懲處包括周惠翼場 長要求離職(退休),蔡文惠呂欽翔予以解雇。」等字句 ,且於系爭會議結束後2 週內,發送至場員代表、理監事處 ,及送請臺中市政府備查乙節,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系爭會



議紀錄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 頁)。惟原告主張被 告顏朝雄於系爭會議當天,並未說過上述內容,而係被告鄭 明峰在會後自行虛偽記載於系爭會議紀錄內,經被告顏朝雄 蓋章認可後,將系爭會議紀錄發送給各場員代表、理監事, 因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等語,則經被告否認,被告 並以:本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8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二人並無毀 謗情事,同時認定被告鄭明峰的會議記錄係有所本,被告鄭 明峰於偵查中說明因為系爭合作農場當時並未全程錄音,他 就針對主席所講內容紀錄一個大概,作成書面紀錄,此有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佐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將載有上述主席報告等不實內容之系爭會 議紀錄,發送各場員代表、理監事之行為,導致渠等名譽受 損乙節,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系爭會議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210 頁後附證物袋內)為證,經當庭播放該錄音光碟勘驗 後,可知實際上被告顏朝雄於「主席報告」階段所報告之完 整內容如下:「
主席:冷靜一下!應出席人數是49人…現在人總共32位,代 表開會的法定人數,現在時間也超過,為了把握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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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