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張素美
訴訟代理人 蔡亭逸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瑞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張素美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瑞香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蔡張素美、張瑞香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張素美、張 瑞香起訴主張被告陳金龍為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聯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分別於民國99年 10月6日、99年6月30日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簽訂「Yes5TV加 盟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惟被告等於簽約前未 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二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經營交易 上之重要事項,及未合法取得授權而播放非法頻道,致原告
等陷於錯誤,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依法 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已給付之加盟金。被 告等上開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 條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 告等已給付加盟金之損害。又被告於締約前提供未獲授權視 頻節目及隱匿重要交易資訊情事,致原告不知、誤信而與之 簽約,亦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被告中華聯網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關於多層 次傳銷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兩造間所簽系爭 加盟契約無效,被告公司亦應返還原告等不當得利之加盟金 。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則主張系爭加盟契約並無得撤銷、無效 之情事,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並依約給付原告等獎金、相關設 備,如認系爭加盟契約無效、得撤銷,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自 受有支出上開獎金、相關設備之不當得利、利益損失,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 上開不當得利及賠償上開損害。查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上開主 張係本於同一系爭加盟契約所生紛爭,核與提起反訴之要件 相符,是本件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提起反訴,應予准許。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中華聯網公司原 提起反訴請求:「1.反訴被告即原告蔡張素美應返還反訴原 告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新臺幣(下同)441,115元、如反訴 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設備價值89,7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 被告即原告張瑞香應返還反訴原告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22,1 40元、如反訴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設備價值60,995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反訴聲明為:「1.反訴被告 即原告蔡張素美應返還反訴原告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530,86 5元(即已領取獎金441,115元及已領收相關設備價值89,75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即原告張瑞香應返還反訴原告 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60,99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就反訴被 告即原告張瑞香部分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兩造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金龍與訴外人杜秋麗為夫妻,其二人於99、100年 間以其等經營之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等多家登記地址皆為臺中市○區○○路一段199號 不同樓層之公司名義,對外向原告及社會大眾招攬簽訂「 Yes5TV 加盟商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等簽約加盟商以加 盟1戶應給付被告數10萬元不等金額之加盟金,成為加盟 商後得設立實體加盟店,被告則提供包括TVBS(55台、56 台)非凡電視台(58台)等國內外多家電視台視頻影音節 目,供加盟商對外招攬消費者購買網路收視視頻之服務, 或招攬下線加盟商。原告蔡張素美、張瑞香分別於99年10 月6日、99年6月30日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簽訂「Yes5TV」 加盟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並依序分別給付被 告中華聯網公司40萬、25萬元加盟金,成為加盟商。惟被 告中華聯網公司在與原告二人簽約前,未曾以書面或電子 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二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 著作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 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 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另被 告中華聯網公司所提供之國內外影音視頻,其中TVBS(55 台、56台)、非凡(58台)均屬未合法取得著作權授權之 非法頻道,被告卻隱匿其情,未將此極重要之資訊揭露, 致原告二人均誤信被告所提供之頻道均已獲合法授權,因 而同意簽約付款。然100年11月間,原告蔡張素美之女蔡 亭逸聽聞被告公司疑似詐騙集團之傳聞,遂於100年12月 16日致電調問TVBS公司是否有頻道授權?獲TVBS公司告知 並未授權,復於101年1月10日親赴臺北TVBS公司會晤該公 司法務經理范立達,確認TVBS並無授權予被告中華聯網公 司可使用55、56台視頻影音內容,原告始發覺被告中華聯 網公司有提供未獲授權之非法頻道節目之行為,嗣再查知 非凡(58台)亦無授權,均屬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所提供之 非法視頻節目,被告顯有隱重要資訊,致原告誤信而生錯 誤之意思表示與被告締約之事實。查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明 知未獲授權,卻提供非法之非凡、TVBS等視頻節目予原告 二人等加盟商,且未揭露此重要之交易資訊,又消極不告 知其他重要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上 開交易資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且係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所定規範之應揭露事 項。原告因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 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 中華聯網公司,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撤銷後,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應返還原 告蔡張素美40萬元、張瑞香25萬元。另被告提供未獲合法 授權之TVBS等重要頻道予原告及社會大眾,致原告二人因 不知情而簽約付款,且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未將公平會所規 範應揭露之交易重要資訊完整告知,亦屬隱匿交易重要資 訊,使原告在未獲得充分資訊下,無法完整判斷其法律、 經濟之損益,而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 被告中華聯網公司、陳金龍顯係明知頻道內容未獲合法授 權卻未告知,使原告誤信而簽約,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二人,原告二人亦得依民法184條 第1項後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龍及中華聯網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金龍及中華聯網公司 隱匿公平會所規範應揭露之交易重要資訊,致原告因未獲 完整資訊而簽約,亦屬違反保護保護他人法令,原告亦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龍及 中華聯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於締 約前有如上提供未獲授權視頻節目及隱匿重要交易之情事 ,致原告不知、誤信,而與其簽約,應屬被告以違反誠信 原則之方法使原告簽約,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被告 中華聯網公司舉辦100年4月15日加盟商臺中研習營中華聯 合集團史慧賢副總經理主講關於多層次傳銷制度及獎金說 明上課錄音檔及譯文、及參照原證2、6加盟商辦法第3、4 、5頁所介紹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之獎金發放制度,加盟商 除自己開發客戶可獲得「月獎金」、「用戶開發獎金」、 及「加盟商開發獎金」外,另加盟商所介紹之下線加盟商 再介紹下下線時,其上線仍可獲得月獎金,且上線之月獎 金「級距」係將其自己開發之客戶及下線加盟商所再開發 之客戶數目合併計算,上線可因此獲得較高額獎金及差額 獎金,足見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之獎金發放體制,主要在介 紹他人加入獲取獎金,而非基於其所推廣勞務、商品之合 理市價,已違反公平交易法23條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禁止規 定,依民法71條之規定,兩造所簽之系爭加盟契約應屬無 效,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華聯網公 司應返還其所受領原告二人給付之加盟金。上開請求權核 屬選擇之合併,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蔡張素美、張瑞香分別於99年10月6日、99年6月30日 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依序於100年6
月19日在高雄市○○區○○街○○○號設立加盟站(裕誠店 ),於100年5月22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設立二 聖店。因原告蔡張素女之女蔡亭逸於100年11月間於網路 上發現被告中華聯網公司疑似詐騙集團之轉載,又於100 年12月14日獲悉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該處分 書中有關事實調查經過第1項第2款記載「5TV所提供之頻 道節目係在網路公開之各頻道節目,該公司僅作連結服務 。」,該調查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向加盟商強調5TV的頻 道節目皆為合法簽約授權播放,並不符合。蔡亭逸遂於10 0年12月16日致電TVBS公司詢問是否有頻道授權?獲告知 並未授權,復於101年1月10日親赴臺北TVBS公司會晤該公 司法務經理范立達,確認TVBS公司並無授權被告中華聯網 公司可使用55、56台視頻道內容,始發覺被告中華聯網公 司提供未授權之非法頻道節目之行為,並轉知原告張素美 ,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明知未獲授權卻提供非法之TVBS( 55、56台)、非凡(58台)等視頻節目予原告二人等加盟 商,來推廣5TV平台之收視戶及加盟商加入,且未揭露此 重要交易之資訊,致原告二人與之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係 構成民法第92條所規定之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且上開 交易資訊均屬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原告二人自得 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加 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中華聯網 公司作為撤銷之通知,撤銷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返還原告蔡張素美40萬元、張 瑞香25萬元。
2.依公平會100年12月14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上記載 :被處分人等於招幕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 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著作權權利內容與 有效期限」、「加盟店所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 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 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 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參照 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亦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係於88年6月2日經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嗣於92年11月2 5日修正發布,復於94年2月24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 法字第0940001302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 98年1月8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980000046號 令修正發布,再於100年6月7日修正發布並更名為「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嗣又於101年3月12日修正發布並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對於包括 「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 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 、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 盟業主對於加盟店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 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 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 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 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 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依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 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第4條第4、6、7款亦 有相同之規定,即應適用之。惟該案之加盟業主(為杜秋 麗經營之中華聯合公司)並未依法揭露上開交易重要資訊 ,故該案之原告(即加盟商)即得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 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締約金額 。」鈞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863號、第733號、第327號等 裁判亦同此認定,則上開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之案例已經 判決加盟商勝訴在案。本件原告二人加盟商即得依民法第 88、92條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締約加盟金。
3.原告蔡張素美、張瑞香雖分別於99年10月6日、99年6月30 日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惟係於100年 12月15日被告中華聯網公司遭公平會以公處字第100251號 處分書作成裁罰處分,並經原告蔡張素美之女蔡亭逸告知 後,始知悉其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乃受被告等詐欺所為之意 思表示。另被告等承諾未來將提供完整第四台視頻頻道, 卻隱匿其部分頻道未取得授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 告中華聯網公司所提供頻道均獲得合法授權,嗣因原告蔡 張素美之女蔡亭逸於101年1月10日至TVBS公司確認被告所 提供之頻道仍未獲得授權,並告知原告等後,原告等始知 其所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等之詐欺。則 縱最早之公平會作成處分時點在100年12月15日,迄原告 於101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意思 表示止,亦未滿1年之時效規定,則原告實乃於「發見詐 欺」後1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無罹於民法第93條所 規定之時效。
4.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締約當時隱匿重要交易資訊,未依法 律、契約及交易習慣,對原告揭露重要之交易資訊,甚明 知其未獲得授權,仍提供未經授權之非法頻道予原告,已 該當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係具有故意之侵權行為。依公 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可知被告行為屬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4條及其補充規則之違反,具有不法性。且被告提供未經 授權之非法頻道之行為,亦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有違反著作權法第25條規定之虞,並使原告取得之播送 權利有不安狀態,隨時可能被中斷,亦足證原告提供未經 授權之非法頻道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又被告依契約或交易 習慣,實有揭露並告知重要交易資訊之義務,被告竟以違 反誠信原則,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消極甚或積極隱匿重 要交易資訊,不為揭露與告知,實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且被告行為屬「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4條規定,並足以妨礙交易相對人之自由意思決定, 侵害市場上之效能競爭,侵害原告等依法得享有之公平競 爭之利益,對於原告等顯失公平,被告所為具有商業競爭 倫理非難性,符合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而被告提供未經授 權之非法頻道,致使原告付出巨額之加盟金,卻未能取得 合法之著作財產之權利,原告所播送之頻道隨時可能被中 斷。而原告於第五台所播放之TVBS55、56台及非凡58台經 蔡亭逸於101年1月10日向TVBS公司舉發後,均已於101年1 月底左右停播,以系爭加盟契約及原告加盟事業之目的, 在提供聯網電視之數位匯流之新型態服務內容,被告所提 供之頻道,顯有背於系爭加盟契約之主要目的,並致原告 蔡張素美、張瑞香分別受有支出40萬元、25萬元加盟金之 損害。另被告又於101年於臺灣地區公開播放大陸中央電 視台CCTV「2012倫敦奧運」節目,其中關於「奧運競賽節 目」本身之公開播放,係未經愛爾達科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愛爾達公司)合法授權,侵害愛爾達公司倫敦奧運臺灣 地區轉播總代理之權益,經蔡亭逸於101年8月10日將第五 台播放大陸中央電視台CCTV「2012倫敦奧運」之側錄錄影 檔寄至愛爾達公司查證,愛爾達公司遂於101年8月29日寄 出律師函認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係侵權行為。則被告陳金龍 、中華聯網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民 法第28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
5.依被告於100年1月23日高雄十全店開幕呂洪淑貞顧問、10 0年2月間臺南營業處招商說明會黃慶瑞董事、100年3月29 日臺中總公司會議蔡月琴董事、100年10月間高雄圓山飯
店招商說明會詹進財顧問等說明會,全由被告中華聯網公 司之董事及顧問主講,皆提到有關第四台頻道節目會到第 五台Yes5TV的錄音檔及譯文。次依101年2月13日臺中總公 司呂添喜顧問與原告蔡張素美之女蔡亭逸對話有關頻道上 架之錄音檔及譯文乙份,可知被告於兩造簽約前承諾電視 數位化未來將提供完整第四台視頻頻道,惟至今仍無第四 台視頻頻道於第五台平台播放。另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於10 0年4月8日蔡月琴董事在臺南辦事處招商說明會亦強調5TV 的頻道節目皆為合法版權之內容,於100年12月21日臺南 辦事處蔡月琴董事與蔡亭逸就有關頻道內容之對話亦宣稱 頻道版權合法,在在與TVBS公司所告知第五台Yes5TV係侵 權行為不符。
6.依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舉辦100年4月15日加盟商臺中研習營 中華聯合集團史慧賢副總經理主講關於多層次傳銷制度及 獎金說明,及依「Yes5TV獎金分配表」所示,在發展的加 盟通路中,完成3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2位加盟商時 ,升級為經銷商資格,成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 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 其通路每件0.8萬元之同階獎金,故系爭加盟契約為多層 次傳銷。次依被告舉辦研習營及各招商說明會中,皆有公 開說明獎金制度,加盟商除自己開發客戶可獲得「月獎金 (永續收入每月270元)」、「用戶開發獎金(600元領一 次)」、「加盟商開發獎金(展店津貼)」、「加盟商保 障收入」外,另加盟商所介紹之「下線加盟商」再介紹「 下下線」時,其上線仍可獲得差階獎金1萬元。被告中華 聯網公司於「100年1月23日高雄十全店開幕呂洪淑貞顧問 」、「100年2月間臺南營業處招商說明會黃慶瑞董事」、 「100年3月間臺中總公司會議蔡月琴董事」之說明會之錄 音檔及譯文,全由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之董事及顧問主講, 皆有提到有關加盟商獎金制度。「100年12月21日臺南辦 事處蔡月琴董事」與蔡亮逸之對話錄音檔,及「100年12 月31日呂添喜顧問太太呂洪淑貞」與蔡亭逸之對話錄音檔 及譯文,均有提及有關獎金分配及制度。原告蔡張素美所 收匯款係業務獎金屬業務所得,且有課予稅賦,徵以被告 中華聯網公司從未給付獎金或佣金明細表予加盟商,可證 原告蔡張素美所領獎金均係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多層次傳銷 發放之獎金。足見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之獎金發放體制主要 在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取獎金,非基於其所推行勞務、商 品之合理市價,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依民法第 71條之規定,兩造所簽系爭加盟契約應屬無效。
(三)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張素美40萬元、原告張瑞 香25萬元,及均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陳金龍多年前有感於電信與多媒體數位化與結合匯流 為世界科技的潮流與必然的趨勢,更是政府主要推行政策 之一,是以成立中華聯合集團投身數位多媒體產業,來建 構Yes5TV服務平台之架構、內容與整體通路。且除一開始 收取加盟授權金外,未額外要求加盟商共同承擔服務平台 之費用,僅要求合作加盟商全力建置通路與開發用戶,由 被告全力負責後方平台內容的擴充、維護與更新,更不斷 推出方案以利加盟商增加收益。Yes5TV服務,主要為數位 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包含TV、MOVIE、KTV、Valuab le ATM、Various Information,透過網路,為用戶提供 整合IP服務,特色在於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 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 之各項服務。被告公司集團開發5TV已8年時間投資經費約 30億元,被告公司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 招攬加盟商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 。各加盟商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締結加盟合約後,由被告 中華聯網公司協助加盟站創業輔導、提供經營資源,包括 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 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 店將5TV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家用戶。被告中華聯網公 司每周固定於臺北、臺南、高雄等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 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 產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三階段計畫(開發通路 招收用戶-媒體購物)、目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 況、目前加盟商及加盟店總數),使有意願加盟者均對Ye 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之運作有充分之了解。加盟商得自行 選擇是否開設實體店面,若欲開設店,展店店面由其自行 尋找,由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評估該地點之妥適性;亦可透 過虛擬網路媒介招攬受視戶,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並不定期 派員輔導、舉辦教育訓練。Yes5TV服務平台所產生的每月 用戶利益與媒購獎金則由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與合作加盟商 共同分享,雙方共同全力打拼Yes5TV服務平台事業。(二)公平會專就被告中華聯網公司違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 範說明,即認被告中華聯網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 規定並不恰當。蓋基於法治國原則,倘有增加人民義務或
限制人民行使權利者,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 之。公平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既係解釋性行 政規則,用來當作啟動調查、行政裁量之參考,自非屬法 律之一部,自不得認有當然拘束加盟業主之法效力,否則 相較法規命令尚需通過有無逾越母法授權及授權明確性之 檢視,解釋性行政規則則無相關檢驗標準,豈非失衡?且 該規範說明未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不特定法律概念「欺 罔」、「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解釋,而 是具體規定加盟業主之行為義務。如第三點加盟業主於盟 契約前10日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相關交易資訊,違反者 將依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明顯課與加盟業主表達 特定資訊之義務,倘加盟業主已就加盟事項為布達、各加 盟事業皆能了解加盟契約之本質,若未於「10日前」、「 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相關交易資訊」,並不必然該當顯 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構成要件,無 從僅以違反該規範說明即推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同 樣課與人民表達特定資訊義務之司法案例,如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77號解釋,菸害防制法第8條第1項「菸品所含 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限 制菸商表達特定資訊之自由,然其規範基礎是法律。而本 件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依據該規範說明第三點所需揭露之事 項,包含(1)開始營運前之費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 費、購買商品、資本設備等相關費用,包括其項目、金額 或預估總額。(2)加盟營運過程中之費用:如權利金之 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定期應支付 之費用,包括其項目、預估金額。(3)商標權、專利權 及著作權等,其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 項限制條件。(4)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 (5)加盟站所在營業區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 預定計畫。(6)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 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本款 之營業地址,得以電子文件為之。(7)加盟契約存續期 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8)商品、原物料、資 本設備及裝潢工程等供應條件相關事項(如指定之規格、 供應商或承攬施工者名單)。(9)商品或原物料之訂購 項目及數量。(10)其他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11 )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所要求 資訊揭露之程度遠超過菸害防制法第8條第1項尼古丁及焦 油之含量,而公平會竟以該規範說明要求加盟業主,豈非 失當?另各主管機關要求各事業揭露之事項或應納入契約
範圍之項目,如金管會所頒定之各種保單示範條款,係依 照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或不動產經紀業者,其不動 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2條第3項授權,皆具有法源依據。
(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 明」主要是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 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定,上開原則之名稱即開宗明義宣示 為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 規制之意。況公平會雖是公平交易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並 非加盟業主要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原則上無權就締約前 應揭露之事項為規定。矧依與原告等締約時有效之98年1 月8日之上開規範說明第六點規定,加盟業主於加募加盟 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 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平, 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規定之虞。足徵原告所稱上開規範說明第四點所定各 項應揭露資訊,未必全屬「重要交易資訊」,必須上開資 訊足以影響交易決定始可當之。本件既無隱匿情事,公平 會上開處分書顯有不當,況公平會歷年來以上開規範對多 家加盟業主進行懲處,包括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丹 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加盟業主,倘均認遭公平會以 上開規範懲處即屬錯誤、詐欺之情事,得撤銷契約之意思 表示,使契約無效,將導致交易市場混亂、契約制度失衡 ,足徵行政機關之處分與民事關係之認定間,並不一致, 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假設語氣),不當然表示有 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事。
(四)有關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依兩造系爭加盟契約之 特約事項4.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本合約存續期間, 在乙方負保密義務之前提下,乙方得經甲方同意下,在其 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商標或甲方所提供 之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並未 誆稱就Yes5TV已取得商標權或保證商標之價值。系爭Yes5 TV商標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早於98年7月即開始使用,用以 建立其辨識度及價值,雖自99年8月始送請審查,100年10 月19日核准審定,兩造簽約時,該商標之形式已揭示於加 盟契約書、加盟商辦法之相面,且該商標並無受到他人主 張權利,於加盟商業務之推廣上亦無瑕疵,自取得商標權 後,有10年之專用期限,對加盟商之保障應已足夠,原告 等指摘商標權權利內容及使用期限部分,事實上對其並無 不利,核無顯失公平之處。有關同一加盟體系預定營業計
畫:被告公司係委由各總代理通路招攬加盟商,有興趣加 盟者,必先參加招商說明會,聽取加盟簡報,以了解被告 中華聯網公司沿革、Yes5TV產品優勢、世界趨勢、及目前 發展概況。被告公司之營運計畫為1.發展通路,2.招放用 戶,3.媒體購物,分階段進行,其中通路階段發展目標為 實體店面500店或2000家加盟商,視哪一目標先達成即轉 入招收用戶階段,此亦布達於招商說明會。原告蔡張素美 參加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於100年2月15日、16日加盟商菁英 研習營教育訓練資料,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亦揭露了預定招 商計畫是2000家,亦有布達發展三階段目標。有關同一加 盟體系所有加盟商之位址:被告公司之理念,在於結合虛 擬及實體通路,以招攬收視戶,實體通路設有店面,被告 公司設有商圈保護,虛擬通路則係透過網路招攬收視戶。 被告官網http://www.yes5tv.com.tw/shopmap.html上即 有達各地店家之分布圖及位址。另依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公平會認為提供「所有縣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之目的,在於使有意加 盟者於締結加盟關係前,能預先透過實地訪查原有加盟站 及瞭解,進行風險評估,然被告公司約略有1000餘家未開 設實體店面之加盟商,所留之地址率皆為住家,涉及個人 隱私,非如同一般商業用店家,是否一概強制適用該規範 說明,公開地址,已非無疑。況且各地加盟店開店實況, 被告公司甚且以廣告DM文宣宣傳,有意加盟者於加盟前欲 實地訪查原有加盟站,毫無困難。而原告張瑞香參加被告 公司於100年3月21、22日舉辦加盟商菁英研習營,該場教 育訓練即有揭露100年目標2000家加盟商、實體店面500家 、20萬用戶,以及全省各地的展店位置及被告開拓雲端電 視三階段計畫:(1)通路(2)客戶(3)媒購。可證被 告中華聯網公司就公平會裁罰之事項,已對各加盟商於締 約前就營運計畫已為適度完整之揭露,就交易資訊已十足 揭露,絕無對外隱匿交易訊息之故意,原告蔡張素美更已 參加類似教育訓練課程如99年11月15、16日、100年2月15 、16日、5月26、27日、7月18、19日四場,就相關資訊豈 有不知?被告中華聯網公司首次投入加盟市場,因不諳相 關法令,未慮及該規範說明之要求,就第三點例示交易事 項須以書面為之,致遭公平會裁罰。惟被告中華聯網公司 與各加盟商即原告等為合作夥伴關係,希望雙方互蒙其利 ,使事業久長,絕非明知應以書面告知該些事項而蓄意未 揭露。倘鈞院認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有詐欺,原告等於參加 上開教育訓練時,即已知悉公平會裁罰被告之事由,依民
法第92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應由該時起算,則原告等撤銷意 思表示即已罹於時效。
(五)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就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實獲有授權,有被 告中華聯網公司與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即民視)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視國際傳媒(北京)有 限公司(即央視)、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 大愛電視)等電視台間之授權契約可稽,足徵原證9之公 平會100年12月15日處分書內容不當,被告就此已提起行 政訴訟加以救濟,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提供加盟產品Yes5 TV平台內之視聽產品均未授權云云,非屬事實。有關影片 部分,亦有被告與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影久有限 司、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 限司、新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授權契約可稽。就影片 授權方式分別分就影片約定授權期限、永久授權、每月提 供影片固定時數等授權方式;音樂部分則有被告中華聯網 公司與新加坡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 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阿 爾發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等間之授權合約可稽,是原告等就加盟產品Yes5TV平 台內之頻道、影片、音樂等內容均有獲得授權始上架。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