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富宇春天社區住戶規約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65號
TCDV,101,訴,1165,2013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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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李雅梅
訴訟代理人 黃異琦
複代理人  李鐵軍
被   告 富宇春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福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富宇春天社區住戶規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14日召 開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並無任何修改富宇春天社 區公寓大廈規約之決議,故被告所自行修定之富宇春天社區 公寓大廈規約第5 條第3 項及第7 條第8 款應為無效。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是富宇春天社區公寓大廈規約第5 條第3 項 及第7 條第8 款之效力即屬不安定之狀況,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足以排除其不安定之法律狀態,應認具有提起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 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中市沙鹿區保寧路富宇春天社區公寓大 廈(下稱富宇春天社區)住戶之管理委員會,原告為其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於99年8 月14日召開之富宇春天社區第二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由訴外人即被告第 2 屆主任委員顏芬蘭所召集,而於系爭會議中,並無正式修 改富宇春天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討論與決議通過之 情事,是系爭規約並無修改或變更。惟顏芬蘭竟於未經系爭 會議討論決議情形下,逕自修改系爭規約,將系爭規約原第 5 條第3 項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物 委員及管理委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或已成年 之直系血親任之」之規定,修改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財物委員及管理委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 任之」,並增訂系爭規約第7 條第8 款:「委員擔任必須由 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擔任之」,且以「修改住戶規約申請變更 報備」乙案,檢送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備查,臺中市沙鹿區公 所亦於100 年5 月3 日函覆第2 屆管理委員會同意備查在案 。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 之人即其區分所有權比例3 分之2 以上出席,並以出席人數 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同意,方得為決議;又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3項 第1 目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故綜合上開規定,顏芬蘭在未經系爭會議決議之 情形下,即自行變更系爭規約第5 條第3 項及增訂系爭規約 第7 條第8 款,並未經法定修正程序,該變更之系爭規約第 5 條第3 項及增訂之系爭規約第7 條第8 款,自應無效。退 步言之,縱認系爭會議中有就系爭規約第5 條第3 項之變更 及系爭規約第7 條第8 款之增訂進行決議,但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關於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不得 以臨時動議提出,應於開會通知中載明公告,而系爭會議於 會議前,僅公告將決議限制承租戶擔任富宇春天社區管理委 員職務之限制,及嚴加審核富宇春天社區管理委員之任用資 格,皆未涉及系爭規約第5 條第3 項及第7 條第8 款中就富 宇春天社區管理委員應以區分所有權人為限此一任用資格限 制,是系爭規約第5 條第3 項及第7 條第8 款,亦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自非合法有效等語。並聲 明:確認99年8 月14日召開富宇春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第二屆富宇春天社區住戶規約第5 條第3 項及第7 條第8 款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第5 條第3 項及第7 條第8 款之修定, 係於系爭會議中將系爭會議前所預先公告之提案五:「建請 同意承租戶凡遷入居住滿半年(含)以上,即具有參加委員 選舉與被選舉資格,惟得擔任主、監、財委員之職務」;提 案十:「管理委員當選資格」等兩案,經系爭會議現場出席 之富宇春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多數同意,而將該兩案合併 修定為「委員擔任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擔任之」,並由 現場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而以50票過出席人數半數通過 之提案,並無原告所稱未經系爭會議決議之情事。況原告當 時由其本件複代理人李鐵軍出席作為於系爭會議中之代理人 ,而李鐵軍於系爭會議中亦並無提出異議,自不得再於事後 訴請法院系爭規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被告確於99年8 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又系爭會議召 開後,系爭規約第5 條第3 項確由原「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監察委員、財物委員及管理委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本 人或其配偶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任之」之規定修改為「主任 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物委員及管理委員,須由 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任之」之規定,並增訂系爭規約第7 條第 8 款:「委員擔任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擔任之」之規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 第89至94頁)、系爭規約(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0 頁背 面)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會議前並未就系爭規約之修改、增訂等事項 預先公告,會議中亦未就系爭規約之修定進行決議,系爭規 約第5 條第3 項、第7 條第8 款之修定應屬無效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 系爭會議中,參與系爭會議之富宇春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 無就系爭規約第5 條第3 項、第7 條第8 款之修定進行決議 ?(二)系爭會議召開前,被告有無事先載明系爭會議中將 決議關於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會議中,參與系爭會議之富宇春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 無就系爭規約第5 條第3 項、第7 條第8 款之修定進行決議 ?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而 召集,其決議性質上為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 一致之合同行為,並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是就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解釋,亦應循民法意思表示解釋之 方法,亦即探求區分所有權人之真意,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
⒉經查,系爭會議中曾於決議原告之父李鐵軍之提案:「建請 同意承租戶凡遷入居住滿半年(含)以上,即具有參加委員 選舉與被選舉資格,惟不得擔任主、監、財委員之職務」時 ,因該提案與訴外人即富宇春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周志一於 系爭會議中所另提案之:「管理委員當選資格:依住戶規約 第7條第5項: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一)主任委 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資格 者。(二)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者。」互相衝突,而經現場出 席之富宇春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將上開李鐵軍及 周志一之提案合併,修定為「委員擔任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



擔任」,並對該案進行表決,且以50票通過該提案等情,有 系爭會議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 足見系爭會議中確曾就富宇春天社區之管理委員選任資格進 行討論、表決。而觀該決議內容中,雖並未載明修正系爭規 約之第5條第3項及增訂系爭規約第7條第8款,但既該決議係 針對系爭規約原有之管理委員選任資格進行變更、限制,則 該決議自應含有修定系爭規約中有關管理委員選任資格之規 範意涵;況觀諸該決議所合併表決之周志一之原提案內容, 亦係欲對系爭規約第7條第5項中之管理委員資格進行變更、 限制,顯見系爭會議於通過、同意該決議時,參與系爭會議 之富宇春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亦已認知該決議之目的係針 對系爭規約中有關管理委員資格之規範進行修定,益徵該決 議具有修定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第7條第8款之目的。原告 雖主張系爭會議中並未有任何文字記載「變更規約」之文句 ,顯見系爭會議根本未對系爭規約之修定進行決議,及縱使 系爭會議有決議限制管理委員之選舉資格,但亦未授權被告 得將該決議事項列入規約等語。惟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 爭規約內,並無任何關於規約之修定,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時明示該決議係針對規約之特定條文進行修定,否則 該規約修定即為無效之限制規定;且亦無規範關於規約修定 之決議,必須行特別決議程序,或對決議通過之出席、同意 人數有所提高之規定,是自難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規約修 定之決議,須明示係針對系爭規約之修定進行決議,否則系 爭規約之修定為無效。又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於99年8月14 日系爭會議前,係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 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 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任之」,而與上開系爭會議所決議之「 委員擔任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明顯不一致,是若認上 開系爭會議決議僅係限制管理委員之選舉資格,而未授權被 告為系爭規約之修改,則將產生管理委員之選舉資格,究應 依上開系爭會議決議或依原系爭規約規定決定之矛盾,實難 認此一矛盾產生為上開系爭會議決議之真意。況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已對於規約之內容進行討論並決議變更,僅係 於決議中未載明「變更、增訂規約」之文句,即認規約之變 更、修定為無效,則不僅將造成該公寓大廈須再次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次實質上已決議之事項,而產生無謂 之時間、費用之耗費,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區分所有權 人自治之立法意旨有所違背,自非參與系爭會議中區分所有 權人決議之真意。綜上,系爭會議所決議之「委員擔任必須 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應有修定系爭規約關於富宇春天社



區管理委員選舉資格之意涵。
⒊又原告主張依臺中市○○區○○000○0○0○○區○○○000 0000000號函所示:「查前揭99年8月14日召開之第二屆區分 所有權人,確無修改規約之提案」等語;及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00年12月27日中市○住○○0000000000號函所示: 「有關規約之訂定或修定,倘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應屬無效」等語,可見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及臺中市都市發展 局兩行政機關亦認定系爭會議中,並未就系爭規約進行修定 等情。然行政機關之函釋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對系爭會議 有無修改系爭規約之提案與決議,本院仍應本於法律之規定 判斷之。況觀臺中市○○區○○000○0○0○○區○○○000 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3點、第4點之全文:「查前揭99年8 月14日召開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確無修改規約之提案, 會議中提案五及提案十係討論委員之選舉與被選舉資格及管 理委員當選資格,經會議決議『管理委員必須為區分所有權 人』,由於原規約定無此項規定,於是該社區委員會據此修 改規約,增訂第7條第8款,以將前項決議納入規約報本所備 查」、「檢舉人以前揭規約修改程序於法不合,請求本所予 以撤銷已備查之規約,所陳是否合宜,產生疑義,敬請貴局 惠示。」(見本院卷第151頁),上開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函 文說明欄第3點僅係以形式上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並無明示 「修定規約」,認定系爭會議並無修改規約之提案,但並未 就系爭會議提案、決議內容實質進行審究;且依該臺中市沙 鹿區公所函文說明欄第4點可知,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並未就 系爭會議有無修改規約之提案、決議等事實為實質、最終之 認定,而係轉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請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對系爭會議有無修改規約之提案、決議進行認定。復 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12月27日中市○住○○00000 00000號函示內容(見本院卷第152頁至153頁),該函示旨 在說明規約之訂定與修定應循之法律程序,及若規約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為無效等違反程序之法律效果,但 並未就系爭會議有無修改規約之提案、決議等事實為認定; 再觀該函示說明欄第1點記載:「‧‧至對規約規定內容產 生爭議,係屬私權爭執,宜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決, 若仍有爭議應由當事人竟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足見該臺 中市都市發展局函文並未就系爭會議有無修改規約之提案、 決議、及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第7條第8款之效力為何等為 實質認定,而係請原告訴請法院認定。是原告據臺中市○○ 區○○000○0○0○○區○○○000000 00 00號函、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12月27日中市○住○○000000000 0號



函,作為認定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第7條第8款無效之證據 基礎,自無可採。
⒋原告另聲請本院調閱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24號(含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40年上字第240號)民事案件全卷,主 張係因當時被告之主任委員顏芬蘭為求該案件勝訴,匆促於 該案件100年5月2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該案原告李鐵 軍不具擔任被告副主任委員資格之主張,故於100年4月28日 不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將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第 7 條第8款逕予修定並送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備查等語。惟經 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24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40年上字第240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後,法院於該另案 中並未就系爭會議有無決議修改系爭規約進行審理、認定, 尚難以該另案作為認定本件系爭會亦有無決議修改系爭規約 之證據基礎;又原告主張顏芬蘭係為求該另案之勝訴,方擅 自修改系爭規約等語,亦僅屬原告個人主觀臆測,並無客觀 證據以資證明,自亦不足採憑。
⒌末就原告另所主張被告所另提出之富宇春天社區生活公約,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應屬無效,與被告所召開之富宇春天 社區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相 關議事程序不合法、及於系爭會議後仍有非區分所有權人本 人擔任富宇春天社區管理委員等問題。然就被告提出富宇春 天社區生活公約是否有效,及被告所召開之富宇春天社區第 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違反 法令或系爭規約等情,皆與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之系爭會議 (即富宇春天社區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修定之系爭 規約第5條第3項、第7條第8款並無關連。又原告主張系爭會 議後仍有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擔任富宇春天社區管理委員之 情形,顯見系爭會議並未決議限制富宇春天社區管理委員資 格等語。惟系爭會議中確有決議限制富宇春天社區管理委員 資格,已如前述,至被告是否確實執行該決議事項,應不影 響系爭會議決議及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第7條第8款之效力 ,僅係原告另得請求被告遵照系爭規約之問題。是原告上開 主張,亦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雖系爭會議中並未明示修定系爭規約,但細究系 爭會議之決議內容,參與系爭會議之富宇春天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確已對系爭規約中被告之管理委員選任資格進行修改 ,此即含有修定系爭規約之意思。是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第5 條第3項、第7條第8款之修定並未經系爭會議決議等情,即 非可採。
㈡系爭會議召開前,被告有無事先載明系爭會議中將決議關於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 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出。」,其規範意旨係在於保障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之選任等關係自身權益重大事項,得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開前預先知悉,並基此決定是否參加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以保障其自身權益。
⒉經查,系爭會議之議程已列明將討論「管理委員當選資格」 之議案乙情,有系爭會議之議程及議題討論內容資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依一般人客觀理解,皆應可 知悉系爭會議討論事項將包含富宇春天社區管理委員之選任 事項、資格,進而作出有關決議。雖系爭會議進行中,將「 管理委員當選資格」之議案,與另一「建請同意承租戶凡遷 入居住滿半年(含)以上,即具有參加委員選舉與被選舉資 格,惟不得擔任主、監、財委員之職務」議案,合併修定為 「委員擔任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並對該案進行表決 ,然該合併修定之議案,仍係於「管理委員當選資格」此一 議案之範疇內,並未有所逾越。是既系爭會議於會議前即已 公告將討論「管理委員當選資格」,而各區分所有權人依該 公告內容,應可理解系爭會議中將對富宇春天社區管理委員 之選任事項、資格,進行討論、表決,則自難謂系爭會議修 定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第7條第8款之決議,有何違背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之情事,原告此一主張並不可採 。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於會議前,已列明將討論富宇春天社區 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選任事宜,且系爭會議中確有討論、決 議修定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第7條第8款之事實,是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規約之第5條第3項、第7條第8款無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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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