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36號
TCDV,101,訴,1036,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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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張銀池即駿錩輪胎行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佳星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連城
訴訟代理人 凃靖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經營輪胎買賣批發業,被告於民國99年間 起,即多次向原告訂購輪胎,並曾指派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林 浩霆以電話方式向原告訂購輪胎,而被告訂購輪胎後,原告 即將被告所訂購輪胎送往被告之公司所在地而由被告員工簽 收,或將輪胎送往被告指定之廠商處,並由該廠商簽收。又 兩造對被告所訂購之輪胎貨款,向來皆於該次訂購輪胎後之 次月5 日結帳,由原告向被告請領被告所訂購之輪胎款項。 今於101 年3 月間,林浩霆又用電話方式,以被告名義向原 告訂購輪胎,並指定原告應將輪胎送往被告客戶即訴外人莊 世銘處。是原告即依林浩霆之指示及上述兩造間交易慣例, 分別於101 年3 月3 日出貨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0萬2700 元之輪胎、101 年3 月9 日出貨價金共31萬元之輪胎、101 年3 月11日出貨價金共19萬4400元之輪胎、101 年3 月18日 出貨價金共13萬1800元之輪胎、101 年3 月21日出貨價金共 12萬4000元之輪胎、101 年3 月27日出貨價金共40萬8500元 之輪胎等合計價金共147 萬1400元之輪胎(下稱系爭輪胎) 至莊世銘處。原告並依兩造交易慣例,於次月5 日向被告請 領系爭輪胎共147 萬1400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孰料 被告竟以並無訂購系爭輪胎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 。然系爭輪胎之訂購者為擔任被告員工之林浩霆,則依兩造 交易慣例,林浩霆本即有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輪胎之代理權 ,兩造間就系爭輪胎所締結之買賣契約自已成立且有效。退 步言之,縱就系爭輪胎被告並無授與林浩霆代理權,然被告 既曾數次授權林浩霆向原告訂購輪胎,則被告就系爭輪胎亦 應依民法表見代理規定,負買受人責任,而有給付系爭貨款 之義務。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47 萬1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47 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浩霆雖於99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 31日止任職於被告處,擔任汽車輪胎更換、維修之技術員, 並負責收取帳款,但從未代理被告向原告締結買賣契約,林 浩霆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輪胎,自屬無權代理,被告應毋 庸負責。且被告與原告間輪胎之交易買賣,均以被告法定代 理人凃連城與原告接洽訂貨後,原告須將輪胎送至被告營業 處交貨,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凃連城驗收後,才親自或囑託 員工簽收並入庫,而從未經營批發輪胎之業務,原告明知此 情形,仍於101 年3 月間,數度以批發業務出貨予訴外人莊 世銘,且未將出貨簽收單交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凃連城,顯與 兩造交易習慣有所違背。再者,原告出貨予莊世銘之系爭輪 胎,其價金亦顯低於一般進貨市價,已足見原告乃與林浩霆 同謀基於涉犯詐欺之行為,向被告騙取貨款,自難謂兩造就 系爭輪胎有何買賣關係之合意,或原告對林浩霆具被告代理 權有何善意信賴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經營輪胎買賣批發業,被告於99年起即數次向 原告購買輪胎,交易方式為兩造達成買賣意思合致後,由原 告交付被告所購買之輪胎予被告,被告再就該月份向原告所 購買之輪胎貨款,按月於次月5 日結算並給付原告貨款;又 被告於101 年3 月間,曾於101 年3 月2 日向原告購買4 萬 1000元之輪胎、101 年3 月5 日向原告購買16萬8000元之輪 胎、101 年3 月9 日向原告購買6 萬4800元、101 年3 月20 日向原告購買3 萬3500元之輪胎,原告並於101 年4 月5 日 向被告結算上開4 次合計30萬7300元之輪胎貨款,被告扣除 輪胎處理費用10萬570 元後,業已給付原告29萬6730元;又 訴外人林浩霆於99年7 月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之期間,係 受僱於被告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請款 單(見本院卷第13頁)及原告99年11月起至101 年2 月止( 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及101 年3 月2 日、101 年3 月5 日 、101 年3 月9 日、101 年3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之出貨單等資料在卷可查,皆應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101 年3 月間共六次向原告訂購系爭輪 胎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一)訴外人林浩霆於100 年3 月間以被告名義,向原 告訂購系爭輪胎時,是否為被告之有權代理人,並使兩造因 而就系爭輪胎締結買賣契約?(二)倘被告未授與林浩霆



理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有 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林浩霆於101 年3 月間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輪胎時 ,是否為被告有權代理人,並使兩造因而就系爭輪胎締結買 賣契約?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 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 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 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 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 號著有判例可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林浩霆於101 年3 月間,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 購系爭輪胎時,具被告代理權,係以自兩造於99年間開始商 業往來後,林浩霆曾數次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輪胎為其論 據。然第三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是否對本人發生效 力,應就個別法律行為探究之,非謂第三人曾經本人授權為 某法律行為後,該第三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餘法律行為,皆 對本人產生效力。是縱林浩霆曾於兩造交易時,以被告代理 權人身分,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輪胎,但就林浩霆訂購系爭 輪胎時有無被告之代理權限,仍應審酌當時被告有無授權證 人林浩霆而定,非得以林浩霆前曾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 輪胎,即認林浩霆就系爭輪胎之訂購亦具被告之代理權。 ⒊又林浩霆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01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 證:伊於99年7 月開始到101 年3 月底擔任被告之技工,負 責安裝輪胎,還有訂貨、請款,訂貨是跟廠商訂輪胎,且常 以電話方式向原告訂輪胎,訂輪胎是在被告輪胎庫存不足時 會向原告訂,送貨的地點有請原告送到被告之公司所在,或 有急用時,會與原告約在某一地點由伊或被告另一員工林長 頡去該地點收受貨物,有時候也會請原告送到被告客戶那裡 ;向原告訂輪胎被告要付給原告的貨款都是用月結,伊代理 被告向原告訂輪胎時會向原告說訂輪胎的數量與價格,要付 給原告的錢再由兩造他們月結去算,中間伊不會接觸到錢; 系爭輪胎係伊向原告訂貨的,不過101 年3 月除訂購系爭輪 胎的這六次以外,被告其餘幾次向原告訂購輪胎,也都是由 伊向被告訂貨;訂購系爭輪胎的這六次都是伊用電話聯絡原 告出貨,請原告將出貨單所記載之輪胎數量,直接將系爭輪 胎出貨給屏東里港的莊世銘莊世銘是伊擔任被告員工以前 ,自己經營輪胎公司時的客戶,這也是伊第一次與原告聯絡 請原告將輪胎送給莊世銘,之前伊沒有請原告送輪胎給將莊 世銘過,因為第一次原告不放心把該次出貨單拿給莊世銘簽 名,所以原告送輪胎到屏東里港後要回臺中時,才把該次出



貨單拿給伊簽,但伊第二次即101 年3 月9 日請原告送輪胎 給莊世銘時,因為伊正好在忙,所以就請原告直接拿給莊世 銘簽收該第二次的出貨單,不過除第二次外,其餘五次請原 告送輪胎給莊世銘時,都是伊去簽收該次的出貨單,簽收地 點都是在國道高速公路烏日交流道,不是在被告那邊,因為 伊開車在外面跑業務,所以才會選在烏日交流道那邊簽收, 之前伊向原告訂貨時,有時在被告公司,但有時也會在外面 ,例如彰化花壇或是烏日交流道;這六次都是伊自己擅自向 原告訂購輪胎,被告都不知情,因為之前伊有挪用被告之公 款,為了填補挪用公款的缺口,所以才向原告訂輪胎送往莊 世銘處,再請莊世銘將貨款匯到伊向訴外人即伊前妻白琇絨 借用的帳戶內,但白琇絨並不知道伊訂購系爭輪胎跟匯款的 事,而且訂購系爭輪胎的這六次,莊世銘應該也係認知是跟 伊個人購買輪胎;而訂購系爭輪胎的這六次,伊報給莊世銘 的輪胎價格,比伊向原告訂輪胎的價格還要低,原告跟莊世 銘都不知道,都是因為伊要補挪用公款的洞。在上述莊世銘 訂購系爭輪胎的這六次以前,由伊出面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 輪胎的交易情況,伊已經不知道每次向原告訂購輪胎的數量 與價錢,也不記得在伊第一次要原告出貨金額共30萬2700元 的輪胎給莊世銘以前,伊有沒有曾出面為被告向原告訂購這 麼高的輪胎數量及價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 78 頁 ),且與原告所提出原告101 年3 月3 日、101 年3 月9日 、101 年3 月11日、101 年3 月18日、101 年3 月21 日、101 年3 月27日之系爭輪胎出貨單上所示簽收人之簽名 相符(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證人林浩霆前揭證言,應堪 採信。則依證人林浩霆前揭證言,證人林浩霆以被告名義向 原告訂購系爭輪胎時,被告事前皆不知情且未授與代理權予 證人林浩霆,係證人林浩霆擅自向原告訂購。是證人林浩霆 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輪胎時,應非被告之有權代理人 。故而,原告主張認兩造已締結系爭輪胎之買賣契約,自無 可採。
㈡倘被告未授與證人林浩霆代理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表見代 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 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 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 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51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



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是以, 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 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亦即表見代理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 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表見代理之理論基礎,在於 所謂「權利外觀理論」此一信賴保護原則之衍伸,亦即本人 依自己行為製造出相對人足以信賴之該第三人具代理權限之 外觀,且相對人正當信賴該權利外觀並因此為相應之法律行 為。又所謂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係指相對人非明知或可得而 知該第三人無代理權之情事,亦即相對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 不知第三人無代理權;又在判斷相對人是否因過失而不知第 三人無代理權時,應依客觀上理性之人立場出發,並斟酌交 易習慣上相對人有無向本人再次確認該第三人有無代理權之 必要,若相對人有再次向本人確認第三人有無代理權之必要 ,而相對人未向本人查知,此時應足認相對人對不知第三人 無代理係有過失存在。
⒉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至101 年3 月間,多次由證 人林浩霆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輪胎,應足以使原告信賴證人 林浩霆具向原告訂購輪胎等商業行為之代理權,並進而交付 系爭輪胎予證人林浩霆指定之廠商,原告應依表見代理之法 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林浩霆分別於101 年3 月3 日、101 年3 月9 日、10 1 年3 月11日、101 年3 月18日、101 年3 月21日及101 年3 月27日向原告訂購指定送往莊世銘處之系爭輪胎,其 價金分別為30萬2700元、31萬元、19萬4400元、13萬180 0 元、12萬4000元及40萬85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 請款單及原告101 年3 月3 日、101 年3 月9 日、101 年 3 月11日、101 年3 月18日、101 年3 月21日及10 1年3 月27日出貨單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 ),應足堪認定。而觀諸原告另提出之兩造自99年11月起 至101 年2 月間被告其他各次向原告訂購輪胎之出貨單( 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其中雖有數次被告向原告訂購輪 胎之價金達20萬元以上之情形,但並未見被告曾於單一月 份內密集向原告訂購六次輪胎,且訂購金額皆為10萬元以 上之情況,則原告就系爭輪胎之密集交易次數及高額之交 易數量、金額,相較於先前兩造其他輪胎之買賣交易顯有 異常,堪以認定。
⑵又證人林浩霆於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復結證:原告出貨



莊世銘系爭輪胎的這六次,原告曾質疑過為何這六次訂 購輪胎的數量及價錢都比以前高等語,益見原告於證人林 浩霆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輪胎之際,原告亦已察覺 系爭輪胎之交易情形,相較於兩造以往間輪胎之買賣交易 顯有異常,始會向證人林浩霆質疑上情。再者,莊世銘以 證人身分於本院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伊係 在101 年2 月份向林浩霆訂貨,林浩霆指定戶頭,伊就把 貨款先匯給林浩霆林浩霆沒有說貨是向誰進的,林浩霆 以什麼身分賣輪胎伊並不清楚,後來101 年3 月林浩霆打 電話給伊說,輪胎會由另外一個廠商即原告送貨給我,伊 並不知道林浩霆跟原告的關係,伊每次收到原告送輪胎時 ,會跟林浩霆說伊有接到貨,原告送輪胎來共六次,伊第 1 次是在高雄楠梓交流道收原告送來的輪胎,其餘幾次是 在屏東九如交流道,原告101 年3 月9 日送貨來那次有拿 出貨單來給伊簽,其餘幾次原告並沒有拿出貨單給伊簽, 這六次原告送貨前,會跟伊約時間、地點,但不會說到輪 胎的數量、金錢,不過101 年3 月底原告有打電話來跟伊 詢問貨款的問題,原告問伊說貨款是要跟林浩霆領,還是 跟伊請領貨款,伊回答原告伊已經將貨款給林浩霆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8 頁),核與證人林浩 霆前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證人莊世銘之前揭證言應堪 採信。是依證人莊世銘之前揭證述,可知原告交付系爭輪 胎予證人莊世銘後,曾再聯絡證人莊世銘詢問關於貨款請 領之問題,然依前述兩造交易模式,原告主觀上若無懷疑 證人林浩霆係被告有權代理人,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 輪胎,則於次月5 日即101 年4 月5 日,再向被告結算貨 款即可,自無於101 年3 月底向證人莊世銘詢問關於系爭 輪胎貨款請領問題之必要。依此一間接事實,並參酌證人 林浩霆之前揭證述,顯見原告於證人林浩霆向原告訂購系 爭輪胎時,除對系爭輪胎之交易數量、價金有異於以往交 易狀況至感存疑外,並已懷疑系爭輪胎是否為被告授權證 人林浩霆所訂購。
⑶復酌以前述兩造間交易習慣及交易歷史,證人林浩霆冒用 被告名義,前後六次向原告訂購之系爭輪胎時,各次訂購 之價金皆已達10萬元以上,且該六次合計之系爭輪胎價金 共147 萬140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此皆屬兩造以往於99 年11月至101 年2 月間之輪胎交易歷史中,相當高昂之輪 胎交易數量與價金,是該六次交易對兩造之經濟上意義應 屬重要。又依原告所稱,兩造平日輪胎交易皆係以電話方 式聯絡,是兩造在聯繫上並無任何不便或需要耗費大量時



間、費用之情況,則原告於證人林浩霆向原告訂購系爭輪 胎時,事先詢問被告以釐清關於證人林浩霆是否為被告之 有權代理人之事實,應無任何困難。綜合上情,此時既原 告察覺系爭輪胎之該六次交易之金額、數量與一般兩造交 易情況有異之事實,且該六次交易在兩造交易歷史上皆屬 交易金額高昂之重要交易,且對原告而言,事先向被告探 知證人林浩霆是否為被告有權代理人亦無困難,於此情形 ,原告於事前自應向被告查詢證人林浩霆是否為被告有權 代理人之情事。準此,原告在未向被告探知證人林浩霆是 否為被告有權代理人情況下,即應證人林浩霆之要求而將 系爭輪胎交付予證人莊世銘,此時原告對不知證人林浩霆 無訂購系爭輪胎之被告代理權一事,堪認具有過失。依前 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自屬無據,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證人林浩霆既無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輪胎之 代理權,且原告對不知證人林浩霆對訂購系爭輪胎無被告代 理權一事,亦有過失存在,而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則原 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 萬1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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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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