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張清山
張慶豐
張建聰
張茂林
張茂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茂盛
兼上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正宗
上 訴 人 張清海
上 訴 人 張清容
訴訟代理人 黃進安
被上訴 人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惠雯
訴訟代理人 張梅英
吳俊義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 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年11月1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73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由李政峯 變更為江惠雯,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江惠雯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下均
同)於民國83年8月18日與訴外人張萬陣經臺中縣大雅鄉調 解委員會(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下均同)調 解成立,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張萬陣承租張萬陣所有坐落臺中 縣大雅鄉○○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25.3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嗣經重測後變更地號為學雅段第 14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上訴人就承租 之系爭土地有全部使用權,租期自83年8月1日起至該地完成 徵收手續止,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25萬元,繳款方式每 年分二期付款,第一期付款為8月20日前,第二期付款為2月 20日前,以此類推(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經鈞院於83年 10月13日以83年度豐核字第505號核定在案。嗣出租人即被 繼承人張萬陣死亡後,由繼承人上訴人八人分割繼承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而均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雖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至完成徵收手續止,然土地徵收權屬臺中市政府, 臺中市政府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徵收計劃。再者,被上訴 人實際上亦未使用系爭土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之辦公大樓一 樓另留有九米寬空地可供地下停車場進出使用,無需使用系 爭土地,況位於系爭土地後方即陳梓旺所購買之學雅段第 153地號土地,將來可以預見應是由陳梓旺所興建建案承購 戶使用,自應由陳梓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方符事理,非 由被上訴人承租未使用之系爭土地,而供陳梓旺所興建建案 承購戶使用。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對上訴人除減少租金收入外,並無其他不利之情況,且系爭 土地又無其他大雅區民眾進出使用,尚不影響大雅區民眾之 既有利益。又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中華民國83年 8月1日起至大雅鄉公所辦理該承租土地完成徵收手續時止」 等語,所謂「至大雅鄉公所辦理該承租土地完成徵收手續時 止」,乃繫之於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解除條件」,並非特 定之「期限」,亦即系爭租賃契約之消滅繫於將來不確定之 事實,因其屆期成否未定,系爭租賃契約應解為民法第450 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本得 隨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系爭土地之徵收迄今已逾十六年 尚未實現,將來可預期亦不會實現,則依私法契約自治、誠 實信用原則,倘被上訴人不得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有 違事理之平。而被上訴人先後於98年12月28日、99年10月7 日、99年3月15日先以對話方式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及 以非對話方式寄送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 系爭租賃契約應於98年12月28日終止,至遲亦應於99年10月 7 日已合法終止,縱認被上訴人前揭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不合法,被上訴人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向
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自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租 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不存在,自屬 有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關 係不存在等語。
㈡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 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 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 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 利人。」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4條、第17 條、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關土地之徵收程序 ,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 )政府僅能視其需要及財力狀況而擬具徵收計畫書,並附具 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請內 政部核准,各地方政府就其所轄縣市道路用地或其他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徵收,並無作成徵收之權責,自亦無從基於人民 之請求而作成應否徵收之處分。被上訴人並非中央主管機關 ,亦非縣市主管機關,自無從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辦理系 爭土地完成徵收手續。從而,系爭租賃契約關於辦理系爭土 地完成徵收手續時止之約定,係屬將系爭租賃契約之消滅, 繫之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解除條件」,因其屆期成否 未定,應解為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而許被上訴人得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否則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認已無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之需要,因該「解除條件」是否成就遙遙無期,始終無 法確定,致不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有違事理之平。 ⒉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都市計畫圖、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 乃位於被上訴人之辦公大樓及新建工程建物間,而辦公大樓 已留有九米寬之空地可供地下停車場進出使用,無需使用到 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亦與訴外人陳梓旺在坐落同段第153 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建物緊密相連,該建物才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需要,將來可預見係由該建物之承購戶使用系爭土地,應 由訴外人陳梓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方符事理。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除減少租金收入,並無 其他不利之情況,上訴人更得收回系爭土地自行使用收益,
尚難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對上 訴人之信賴保護。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
⒈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作道路使用之行政及公 共目的,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三章規範之 「行政契約」,並非一般民事契約關係,本件訴訟普通法院 並無審判權,行政法院始有審判權。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43 條規定,縱認因其餘第三者將毗鄰系爭土地即:學雅段第 153、154、155、156地號等土地出售訴外人陳梓旺,並於契 約中同意其等另共有之道路用地供陳梓旺使用,惟上訴人並 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土地乃位於被上訴人辦公大 樓聯外8公尺道路與15公尺雅環路之路口交會處,係聯外必 要之地,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43條但書所規定仍為有效之情 形。
⒉退步言,縱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係屬私法契約,然依系爭 土地迄未經政府徵收,系爭租賃契約自仍繼續存在。且被上 訴人未曾同意訴外人陳梓旺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租 賃契約之效力,豈可因他人之行為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含糊 其詞,意圖蒙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自無可採。況被上訴人屬於國家公權力之一環,其 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亦未慮及上訴人之信賴 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 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未曾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陳梓旺或其興建之 建物承購戶使用之情事,且被上訴人迄今仍將系爭土地供作 道路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並無變動,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 租賃契約之約定。
⒉系爭租賃契約關於:「租期自中華民國83年8月1日起至大雅 鄉公所辦理該承租土地完成徵收手續時止」之約定,乃為租 約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片面將「至大雅鄉公所辦理該承租 土地完成徵收手續時止」解為係「解除條件」,並據此主張 系爭租賃契約係屬未定期限之租約,其得隨時向上訴人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並無可採。倘被上訴人等相關行政機關一方 面遲不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相關事宜,另方面被上訴人又可 主張其得隨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顯無視於該「至大雅鄉公 所辦理該承租土地完成徵收手續時止」之約定,實乃悖謬。 ⒊被上訴人所稱已無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需要乙節,與事實不
符,亦非合法有理。原審以被上訴人已無繼續承租系爭土地 之需要為由,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顯有違於系爭租賃契約關於租期須以「至大雅鄉公所辦理該 承租土地完成徵收手續時止」之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始能 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於83年8月18日與訴外人張萬陣經臺中縣大雅鄉調 解委員會就系爭租賃契約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83年10月13 日以83年度豐核字第505號核定在案。
㈡嗣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經重測變更地號為同鄉學雅段第 148地號土地,且調解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後,土地所有權人 發生變動,出租人即被繼承人張萬陣死亡,由繼承人上訴人 八人分割繼承重測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均為系爭租賃 契約之出租人。
㈢被上訴人曾先後於:
⒈98年12月28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當 場以言詞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⒉99年3月15日以臺北復興橋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
⒊99年10月7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當 場以言詞向上訴人表示無法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且業已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
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向上 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為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被上訴人在原 審法院(即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普通法院就 本件訴訟是否有審判權?
㈡被上訴人前述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生合法終 止之效力?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均置之不理, 每年二月及八仍持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取得租金,經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 人重申99年度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上訴人仍於99年8 月20日以後,再度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等語。且上訴人 亦否認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是兩造就系爭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系爭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存否,攸關被上訴人應否負給付租金之義務,則 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上訴人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為屬私法契約,說明如次: ㈠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 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 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 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 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⒈契約之 一方為行政機關;⒉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 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⒊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 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⒋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⒌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 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83年8月間,係因被上訴人之辦公大樓新建工 程連外八米道路,未徵收開闢道路發生糾紛,經臺中縣大雅 鄉調解委員會於83年8月18日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調解成 立,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有全部使用 權,並得開闢為道路使用,租租期自83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土地完成徵收手續時止,租金每年25萬元,每年 分為二期支付,第一期為8月20日前,第二期為2月20日前支 付等語,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83年10月13日以83年度豐核字 第508號核定在案等情,此觀原審卷附之調解書即明(見原 審卷一第14、15頁)。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被上訴 人雖為行政機關,然衡諸前揭系爭租賃契約關於標的(系爭 土地)、租期、承租人就承租之標的使用收益內容及其租金 給付義務等內容,堪認與民法債編租賃規範之私法上租賃契 約權利義務關係無異,核與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 ,兩造約定之條款亦係立基於平等地位,並無偏袒行政機關 一方之情事,且非屬行政機關之一般民眾均得為系爭土地之 承租人,該承租人並非必須由行政機關為限始可。再佐以系 爭租賃契約明揭:被上訴人礙於法令限制,未得以徵收,因 此被上訴人願以租賃方式向訴外人張萬陣租用系爭土地使用
等語以觀,則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既因礙於法令限制 而無從以徵收系爭土地之方式為之,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 以遁入私法契約方式,規避原本應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乃 至行政契約等公法上義務之情事,足見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 乃為私法契約,甚為明確。從而,被上訴人在原審(即普通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及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上訴人以系爭租賃契約為屬公法契約 ,普通法院就本件訴訟並無審判權等語置辯,並無可採。三、被上訴人前揭(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㈢點所示,下均同) 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系約之對話及非對話意思表示,均 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仍繼續有 效存在,說明如次:
㈠觀諸卷附訴外人陳梓旺買受土地而於96年4月15日簽立之買 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6至19、23至27頁 ),可知上訴人均非該買賣契約出賣土地之當事人,且訴外 人陳梓旺買受之土地即學雅段第153、154、155、156地號土 地,及該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學雅段第147、152、171、 17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一併提供陳梓旺使用等情,均與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涉,上訴人亦均非該買賣契約所載土地 之所有人,堪認訴外人陳梓旺買受前開土地,核與本件兩造 爭執之系爭土地無涉。此外,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陳梓旺買 受前開土地而興建建物後,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 定而將系爭土地另提供予訴外人陳梓旺使用或該建物承購戶 使用乙節,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自無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 租賃契約給付義務之情事,已堪認定。再綜參卷附系爭土地 之地籍圖查詢資料、都市計畫圖、空照圖及現場相片(見原 審卷二第37至39頁;本院卷53至55、75、76、94至134頁) ,可知系爭土地之現況仍作為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之坐落 位置,雖位於被上訴人之辦公大樓及新建工程建物二者間, 然被上訴人所稱之辦公大樓留有九米寬空地可供地下停車場 進出使用乙節,該空地之現況為:其上舖設有紅磚道並劃設 有停車格,且其坐落位置緊臨系爭土地,自舖設紅磚道進入 被上訴人之辦公大樓地下停車場處,復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之網狀黃線,引導車輛由系爭土地連接該禁止臨時停車之網 狀黃線俾進出該停車場,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35、136頁),且觀諸前揭卷附現場相片即明(見原審卷 二第38頁;本院卷第130、131頁),足見被上訴人仍依系爭 租賃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用途迄今並未 變動。是被上訴人以其無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需要為由,據
此主張其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乙節,顯與其前揭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不符,且系爭租賃契約亦無此終止事由之約定,堪 認亦與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不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為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中華民國83年 8月1日起至大雅鄉公所辦理該承租土地完成徵收手續時止」 等語,其中「至大雅鄉公所辦理該承租土地完成徵收手續時 止」(下稱系爭徵收條款),乃為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解 除條件」,系爭租賃契約之消滅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因 其屆期成否未定,系爭租賃契約應解為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 段規定「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 4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 成就時,失其效力(即向後失其效力,學者亦有稱之為「終 止條件」)。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 條第1項、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 法所謂條件,取決於將來客觀上存否不確定之事實;所謂期 限,則取決於將來客觀上確定事實之到來,期限內容的事實 雖必定到來,但期限事實到來時期亦確定者稱為「確定期限 」,期限事實到來時期不完全確定者稱為「不確定期限」。 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中華民國83年8月1日起至 大雅鄉公所辦理該承租土地完成徵收手續時止」等語,可知 兩造旨在約定關於「租期」起迄期間之問題,其中83年8月1 日乃客觀上確定會發生之事實(即確定到來且到來時期確定 之「確定期限」),該83年8月1日之性質乃為期限(即系爭 租賃契約之始期),甚為明灼。至於兩造就系爭徵收條款之 性質,究係「期限」或係「解除條件」固有爭執。惟查: ⒈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徵收條款之性質係屬「解除條件」為由, 直接將之與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關於「未定期限」租約而 得隨時終止租約之規定相連結。然倘如此解釋,兩造於83年 8月18日甫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後,被上訴人豈不是得以系爭 土地尚未經政府完成徵收之事實為基礎,於同年即可隨時陳 稱政府是否會徵收系爭土地乃為「當時」客觀上之不確定事 實並據此主張其得隨時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其結果 系爭徵收條款豈非形同具文?已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 符兩造約定系爭徵收條款之真意。且參諸系爭租賃契約復約
定租金每年25萬元,繳款方式每年分二期付款,第一期付款 為8月20日前,第二期付款為2月20日前,以此類推等語,足 見兩造就租期之約定,乃為按年分二期給付租金並註明「以 此類推」等語強調爾後各年度亦均按年分二期給付租金方式 為之,於此情形,倘謂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意,係約 定系爭租賃契約為屬「未定期限」而得隨時終止之租約,顯 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屬無據,並無可採。 ⒉主管行政機關(下稱政府)迄今並無徵收系爭土地之情事, 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則本件植基於政府迄今並未徵收 系爭土地之既存事實,不論系爭徵收條款之性質為「期限」 或「解除條件」,顯均無該當於系爭徵收條款即「至大雅鄉 公所辦理該承租土地完成徵收手續時止」所定要件:終期已 屆至或條件已成就之情事。於此情形,被上訴人顯無從自正 面解讀「至大雅鄉公所辦理該承租土地完成徵收手續時止」 之約定,並據此謂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發生終止事由或向後失 其效力之可能。
⒊再者,本件是否會發生如被上訴人陳稱之系爭土地迄今逾十 六年未經政府徵收,政府是否會徵收系爭土地及何時徵收系 爭土地遙遙無期,倘認為被上訴人並無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 權利,即有違事理之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其答案應為 否定。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其逾二十年者,縮 短為二十年,民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租賃契約訂明年 限不定,祇許客辭主,不許主辭客者,縱可解為以租賃物存 在之時期為其租賃期限,但其期限逾二十年者,應縮短為二 十年。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其租賃關係於二十年屆 滿時消滅,如二十年屆滿後已依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者,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出租人亦 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31號判例參照)。 依前開判例意旨,何時或究否會「客辭主」乃為客觀上不確 定之事實,然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租期最長僅能為二十 年之拘束、調控,其結果自不會因該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過 久未發生,即產生倘不將租約解為「未定期限」之租約而可 隨時終止租約時,即有違事理之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查系爭租賃契約之始期為83年8月1日,已如前述。依前開說 明,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至多僅能至103年8月1日為止, 屆期不論系爭土地是否有經政府徵收之事實,系爭租賃契約 於103年8月1日即二十年屆滿時即歸於消滅或有民法第451條 規定之情形而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⒋另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
爭土地之徵收,只要上訴人提出申請,臺中市政府的經費也 允許,就可以徵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顯見系爭土 地將來仍可能為政府所徵收。則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既仍 非屬客觀上已確定不發生之事實,則本件就系爭徵收條款之 約定,自無庸進一步探究反面事實(即「系爭土地為政府所 徵收」客觀上已確定不會發生之事實)存在時,應如何解釋 系爭徵收條款之性質、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為何乃至被上訴 人得否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問題,附此敘明。 ㈢綜核上情,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被 上訴人前揭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系約之對話及非對話意 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系約,系爭租 賃契系約迄仍繼續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 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