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黃添枝
黃添興
黃添億
黃添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明諺
訴訟代理人 施家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本
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三塊厝菁埔小段324-10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 第9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菁埔小段324-11地號)相 互毗鄰。民國91年6月間辦理合併分割,上訴人父親黃文雄 及訴外人吳碧周以2坪地交換被上訴人吳明彥1坪地,經雙方 合併分割,所有權人蓋章認定,並經改制前之臺中縣清水地 政事務所複丈。雙方遂在土地之現場設置4支塑膠樁及擋土 牆(下稱系爭塑膠樁及擋土牆),以為土地經界依據。詎料 ,98年度改制前之臺中縣清水鎮土地辦理地籍重測後,兩造 土地發生界址爭議(下稱系爭界址),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 無權占用系爭981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土地,遂以「交還土 地」為由訴請法院裁判,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309號受理在案。惟查,系爭塑膠界樁及擋土牆 均係依照雙方無異議之91年複丈成果圖予以設置及施作,則 清水地政於98年重測時,依法自應將91年複丈成果圖列入參 考,並應於98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註明系爭擋土牆為經 界物,亦應將91年設立之上述4支塑膠界樁列入參考,豈知 ,清水地政機關捨此不為,測量過程中顯未參照既有之鄰地 界址等客觀基準進行施測,其重測結果當屬有誤,也違反土 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又於前開訴訟第一審時,第一審法院 固有於100年5月5日至現場進行勘驗,但該次勘驗係基於前 揭錯誤之98年重測結果進而為勘驗測量,更何況98年與100
年勘驗作業均係由同一機關進行測量,清水地政機關不可能 去更改以前的鑑界結果。第二審法院諭知國土測繪中心再度 至現場進行測繪,嗣該單位作出鑑定書,其雖認為兩造土地 之界址線乃鑑定書之A、B點連接線,又若依該鑑定書第三點 之第(三)項:「圖示A-B虛線係現況使用位置;其中A、B 點係上訴人所有之水泥圍牆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之說 明,則其認前述之A、B點連接線既係地籍圖經界線,故圖示 A-B虛線係兩造間土地界址之經界線,惟查,該鑑定書另又 認為圖示D-F連接點線,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圖示C-E連 接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換言之,國土測繪中心就 兩造土地界址經界線之見解,也莫衷一是,尚無法明確指出 。此外,依據證人黃信仁於前開第一審訴訟到庭證述:「( 問: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重測後與重測前之界址是否相同? )答:重測後與重測前舊地籍圖是相同的。」、「(問:提 示兩造土地當初在91年間有辦理合併分割,也有請貴單位製 作複丈成果圖,依被上訴人指稱重測後的界址與91年間辦理 合併分割當時的指界不符?)答:兩次的圖說界址並無不符 ,因為兩造的舊地籍線,就是91年間兩造所有土地合併分割 的地籍圖線,跟重測後之地籍圖線是相同的。」等語,則亦 堪認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系爭塑膠樁及擋土牆)係為 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然而上開98年重測及100年勘驗等結果 ,又認定被上訴人所指之界線方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至於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內容又無法明確指出兩造土地界址究係 如何。綜上,兩造土地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爰聲明請求確 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與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981地號間之界址為照片之擋土牆 外緣,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定書中華民國100年1 2月3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文,鑑定圖A點到B點虛線係 現況使用位置,為雙方土地之經界線。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㈠系爭塑膠樁及擋土牆於91年6月間,即由黃文雄及吳碧周因 辦理合併分割,經複丈程序而設置作為土地界址,嗣後多年 均未移動,已如原審所述,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經複 丈程序後,此等界址應具公信力,應優先作為認定土地界址 之依據;惟原審判決未優先認定此依據(即系爭塑膠樁及擋 土牆),亦未傳喚91年間參與複丈程序之鄰地所有人吳碧周 為證人,即逕行認定系爭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C-E 連線,應有調查事證未盡之違誤,亦已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21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又系爭塑膠樁及擋土牆 於91年設置時,即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更曾於91年
之複丈圖上簽認無誤,多年來亦未曾提出異議或要求上訴人 移除,上訴人等合理信賴系爭塑膠樁及擋土牆為土地界址, 故姑不論系爭界址究竟為何,被上訴人多年未曾異議,迄今 始主張界址變動云云,應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 原則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意旨。 綜上,系爭界址應依91年複丈後設立之界址而定,即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之A-B連線。
㈡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 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即測量等 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 力。又,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 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地籍圖 重測之結果,應不具絕對效力,仍得藉由民事訴訟程序調查 證據為不同結果之認定,並重測地上由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 指界之界址,應具有公信力,重測時應作為認定土地界址之 所據;故系爭界址經91年之複丈程序後,已設有系爭塑膠樁 及擋土牆為界址,此等界址據公信力,應優先作為認定土地 界址,然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8年辦理重測時,並未依 該界址進行施測,其重測結果自有為誤。上訴人爰依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及前開解釋意旨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依系爭塑膠樁及擋土牆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 。
㈢就應以系爭塑膠樁及擋土牆為土地界址之事實,由證人吳碧 周於本件10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當時同意分割 之後,有請清水地政的人來鑑界,鑑界之後,他們就有做擋 土牆,作為界址之區分。」、「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擋 土牆自91年至今,其位置有無移動過?證人吳碧周:沒有。 」;及證人王健之證述:「現在目前現況就是圍牆即AB的部 分」、「就測量參考的依據很多,當然所謂的地上物也是參 考的依據之一,之前鑑界是囑託依重測前地籍圖去重測,我 之前的鑑測結果,並未完全依照實地現況去做成果。」、「 法官:所以你們是單純用98年重測後做為你們套繪鑑定圖的 依據?而不管91年及98年的不同?證人王健:是的。」可知 ,系爭界址於91年經地政人員複丈後,確已設有擋土牆為界 址,至今未曾移動,故自應優先做為認定界址之依據。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以圍牆為兩造界址。本件界址應依98年
度改制前之臺中縣清水鎮土地辦理地籍重測後,如附圖C-E 連接實線為界址,因98年度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後,上訴人 等人並未依法提出異議,雙方界線因而確定,自不容事後否 認重測界址不存在不合法,這是依法行政的結果。更何況重 測界址,雙方土地皆增面積約11平方公尺,如照上訴人指界 則被上訴人減少約163平方公尺,不公平莫此為甚。上訴人 一直主張:「於91年6月間為辦理合併分割而實施測量時, 被上訴人、吳文龍、黃文雄、吳碧周等人有於(複丈)文件 上簽名蓋章認定,即可認渠等對於土地經界位置並無異議或 爭執,此有91年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 計算表足佐,基此,遂旋於兩造土地之現場設置四支塑膠樁 及擋土牆以為兩造土地經界之依據,堪予認定兩造之界址仍 以擋土牆為界,此有兩造土地現場照片足佐。簡言之,於土 地現場設置之四支塑膠樁及依此所施作之擋土牆,即係兩造 土地經界界址之認定依據」等語。查上開91年合併分割測量 只是圖面作業,無法認定雙方以圍牆為界。更何況,98 年 重測時,因上訴人等未提出異議而確定界址已如前述,如依 舊地籍圖,又何必重測,重測用較精密的科學測量,幾乎所 有土地面積皆增加,上訴人也增加約11平方公尺,可謂皆大 歡喜,被上訴人不了解為何上訴人土地已增加不少卻不斷興 訟。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原審判決立論基礎,堪稱妥適合法,然上訴人上訴理由仍執 陳詞了無新意,且若依上訴人所指之經界,上訴人之土地即 增加93.6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土地則減少57.05平方公尺 ,其主張謬誤,自無理由。
叁、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上訴 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三塊厝菁埔小段324之1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 同段第9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菁埔小段324之11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E點連接實線。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請求確認 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三塊厝菁埔小段324之1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 坐落同段第9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菁埔小段324之1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點連接實線 。(3)原審及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91年土地分割時所測量界址,於98年土地重測時 所測之界址不同。
㈡系稱土地間確實立有界標。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上之界標是否經兩造同意而設立?
㈡98年土地重測時,有無考慮系爭界標之位置? ㈢若無考慮界標之位置,則系爭界標位置是否影響98年重測之 結果?
㈣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何測量結果為準?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所有前揭地號土地相互毗鄰,被上訴人 於100年3月間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第981地號土地約150平 方公尺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723號事件受理,並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鑑定,嗣該 案判決上訴人確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160.7平方公尺,應拆 除地上物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309號事件受理,並囑託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 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309號案卷影本可稽,被上訴人亦不爭 執,應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毗鄰土地之界址應以91年複丈成果圖所 示即如附圖所示AB連線為界址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以應以附圖所示CE連線為界址等語。經查: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 第177號判例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 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 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 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 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 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 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另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 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復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
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 籍圖及其他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⑴土地 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⑵ 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⑶土地所有權 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 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依上開條文規定,足見確認界 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 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 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 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有關界址之認 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 以定之,然鄰地界址或因天然地形改變、或人為因素(移動 )而有變動,使用人之指界亦非必精準,而舊地籍圖或因年 久破損、污穢,地方習慣之有無亦可能不明,故應解為地政 機關綜合上開各順序之資料而逕行施測,而非僅依其順序擇 一為據逕行施測,始稱合理。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界址 在91年間施測時有經兩造同意,並設置4支塑膠樁及擋土牆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證人吳碧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伊不清楚於91年間 土地分割後有無設立界樁,當初要分割時,地政人員有通知 他們去指界,但伊沒有指界,當時現場並沒有人指界,界樁 何時設置的,伊不清楚等語,是依證人吳碧周所述,系爭土 地在91年分割測量時,並無經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到場指 界之情甚明。
2.又「所陳案列地號設立四支界樁乙節,係依申請人訴求而測 設訂立界樁,且訂立界樁完竣時並經申請人於該複丈原圖上 簽章認定在案」,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3日 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附於原審卷第67頁)可稽 ,足認上訴人所稱4支塑膠界樁,顯係地政機關依申請人即 上訴人訴求而設立,並非即指地政機關認定之界址;且證人 即辦理系爭土地98年重測人員黃信仁於原審亦證稱:雙方並 未表示同意以擋土牆為兩造土地界址,…地籍調查表之記載 是依雙方土地所權人之指界加以填載,而非現場有任何的現 況即必須加以勾選,當初雙方並未提到以擋土牆為界之事, 所以地籍調查表表無勾選,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以界樁或 擋土牆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之情;再依上訴人所提91年清水地 政之複丈成果圖附記所載「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 之用,其四至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 測成果為準」,亦可知上開成果圖並未就系爭土地界址部分
為確實認定。
㈢按本件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顯已公告確定,則重測前舊地 籍圖及其謄本,即應停止使用,重測後之界址縱與舊地籍圖 所示位置不符,一切亦應以重測後之結果為準(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臺灣地區之地籍 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炸毀,重測前各地政事務所用之地籍 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臺灣地區光復之 初因人力、物力、財力等限級未能重新測繪,暫以日據時期 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且由於地籍原圖業已滅失, 無法再行複製,而原比例尺又多已不敷實際需要,必須有賴 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辯地籍測量成果,始能保障合法產權 ,杜絕界址糾紛。另重測後,當事人如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 複丈更正,固得循司法程序確認之,然除指界錯誤或測量時 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不得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重測 前不一,即任意主張其測繪錯誤。又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 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依土地法第46條之 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 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 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 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 得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 法第46條之1至3甚明。本件證人黃信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另案101年度上字第309號交還土地事件中亦具結證稱: 在重測時,其他土地對界址都沒有異議,只有系爭土地在重 測時有意見,當時上訴人提出依舊圖施測應依現場水泥牆為 界,鄰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不同意,承辦單位提出雙方應 辦理糾紛調處,但上訴人未接受,之後上訴人未於重測公告 期間內提出意見,所以公告確定等語(附於原審卷第58頁背 面)明確,是上訴人如不同意98年之土地重測結果,自應依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申請調處,惟上訴人既未依上開 規定申請調處,復未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則兩造系爭土地 地籍圖即屬確定,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後以91年所測界址 為準云云,尚無理由。
㈣又本件如以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AB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 則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80.98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面積則較登記面積減少144.36平方 公尺;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擋土牆位置即DF連線為界址,則 上訴人上開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93.68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則減少57.05平方公尺;如以重測後之界址即CE連線為 界址,上訴人上開土地面積則增加17.91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則減少18.71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7 月16日補充鑑定圖附卷可稽。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土 地界址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AB、DF連線為界線,則兩造所有 系爭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差異甚大,實與兩造權利狀態不符 ,而如以CE連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則與登記面積則較 為接近,亦符公平原則。
㈤再因新舊地籍圖使用之測量技術不同,始發生土地位移之結 果。舊地籍圖係由日據時期所繪之地籍圖延續使用迄今,圖 紙伸縮、破損,誤謬嚴重,且因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複 製等因素所限,精度不佳在所難免。加以近二十餘年來,社 會政經快速發展、土地分割頻繁、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 變動之影響,致地籍圖與實地使畢現況未盡一致。鑒於原地 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過小或其他重要原因,對公、私財 產及政府施政建設之影響甚大,為建立新的地籍測量成果, 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人民合法產權,乃有辦 理地籍圖重測之必要,因重測時係使用較為先進及精密之測 量技術,測量所得之結果應較為可採。又本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係「使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8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 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使用上列 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 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益頜上(同重測前地籍圖 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 1/500鑑定圖」,此有該中心100年12月21日出具之鑑定書一 份附卷(附於原審卷第110頁)可憑,參諸上開說明,自以 上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之經界,應 為如附圖所示CE連接實線。原審就兩造系爭二筆土地經界線 所為之認定,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確認界址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上訴人起訴於法有據,但被上訴人之應訴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故若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 公平。原審因而酌量情形,命勝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其一部, 此於法尚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參照),附此敘明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