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276號
TCDV,101,簡上,276,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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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彌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顯
訴訟代理人 黃坤浩
訴訟代理人 黃坤祥
被上訴人  威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峰
訴訟代理人 魏仕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1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2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兩造間並 無合夥關係,系爭支票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因合夥而交付。為 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13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係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說要與上訴人合夥,伊始簽發系爭支票;兩造 嗣後未能合夥,伊並未拿到被上訴人任何錢,伊無庸負清償 之責。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等資料,純粹係為支付被上 訴人之前向伊購貨之貨款,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及借款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自無需負擔 票據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 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並由 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無需先負舉證責 任,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又按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係賭債,經執票人否認,該 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 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 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判決參 照)。上訴人主張係因與被上訴人有合夥之協議始簽發系爭 支票,而否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辯稱係 因借貸、貨款而簽發等語,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 係因合夥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 謝惠銘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夥 關係(見本院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所 提出之證物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因合夥而簽發系爭支票, 是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之事由既未盡舉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 依據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113 萬元,及自付款提 示日後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4956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0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其餘事實及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謝慧敏
附表:
┌─┬────┬──────┬─────┬─────┬──────┬──────┐
│編│發 票 人│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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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彌新有限│99年7月30日 │680,000元 │陽信商業銀│100年6月23日│AD0000000 │
│ │公司 │ │ │行蘆洲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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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 │99年8月30 日│450,000元 │同上 │100年6月21日│A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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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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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彌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