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50號
TCDV,101,建,50,201305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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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加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全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高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乾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紀佳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梧棲鎮公共造產游泳池整建工程」之塑鋼門 窗及搗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工程款給付辦法:⑴本 工程預付工程訂金款20% (於送審合格簽約後支付)。⑵付 款條件:材料進場40% ,按裝完成20% ,玻璃按裝完成10% ,驗收10% 」;第18條約定:「本契約書夾附工程估價單( 含特別補充條款)、施工圖說、施工說明書及規範,視為本 約之一部分,且其所載事項之效力同於本約條款」。而依系 爭合約書後附之工程估價單所載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73 萬3,715 元(含稅),其後系爭工程經追加減項目後, 總價為277 萬1,879 元(含稅)。
㈡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通過驗收,被告依約應給付至工程驗收 款。詎被告僅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5 日支付54萬6,743 元、 100 年3 月20日支付8 萬0,779 元、100 年4 月1 日支付13 1 萬2,764 元,以上合計194 萬0,286 元,尚欠83萬1,593 元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831593)。其後 被告更於100 年8 月17日寄發(100 )高平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主張因原告延遲完工,致被告遭業主罰款125 萬9,44 0 元,被告將自原告未受領之工程款及履約本票票款中扣抵



云云。原告旋於100 年8 月25日寄發臺中四張犁郵局第161 號存證信函,否認被告之主張,並催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 款83萬1,593 元。然被告置之不理,迄未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83萬1,593 元。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主張積極事實、外界事實者,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其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者,應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雖以原證三 所示之函文指稱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完工,致被告遭臺中市梧 棲區公所扣款,而受有損失125 萬9,440 元,故被告將以被 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83萬1,593 元及原告所開立之履約本票 票款54萬6,743 元作為扣抵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就原告遲 延完工,及因遲延完工導致被告受有損害,並被告有權以其 積欠之工程款及原告開立之本票票款扣抵其所受損失等有利 於被告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㈣觀諸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係在原告有遲延完工,並直接 造成被告損失及違約之情形下,方有該約定之適用。被告僅 空言指稱原告遲延完工,並未具體舉證被告確係因原告之遲 延完工,而直接導致遭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扣款。是以被告實 際有無遭扣款?遭扣款之實際數額為何?又扣款之原因及細 目為何?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片面主張扣抵,顯屬無 據。據上,原告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所積欠之工程款83萬1,59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1,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承攬之塑鋼門窗工程,必須俟鋼骨結構工程完成始能施 工。本案係鋼骨結構工程遲延,致原告須俟其完成後,始能 逐次進場施工,故並未遲延:
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中塑鋼門窗安裝部分,必須俟施作鋼 骨結構體工程之廠商將鋼骨結構體完成,原告方可進場施作 ,蓋若無鋼骨結構體,何來支撐塑鋼門窗,此為眾所週知之 事,亦為工程施工實務所必然。惟被告所發包之鋼骨結構體 廠商至99年12月20日始開始施作,此由「臺中縣梧棲鎮公共 造產游泳池整建工程工程決算書」所附工程施工照片中「鋼 構施工中(2010.12.20)」(原證五)可資證明;又由「教 學池施工中(2010.12.25)」及「教學池施工後(2011.02. 13)」二幀施工前後照片加以比對(原證六),即可知至99 年12月25日教學池之鋼骨結構體工程全未施作。



⑵由「梧棲鎮公共造產游泳池整建工程」監造單位坤翰建築師 事務所製作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觀之,99年12月15日始 施作H 型鋼構及C 型鋼構,直至99年12月27日H 型鋼構仍在 施工中。是原告斷無可能在鋼骨結構工程未完成時,即安裝 塑鋼門窗。
⑶觀諸原告所附「屋頂牆面施工」照片,可知2010年12月31日 鋼骨結構體之頂蓋尚未完工。而由「2011年1 月8 日屋頂牆 面施工後」之照片(原證七),即可見原告於屋頂牆面2011 年1 月6 日施工完成後,短短一天之內即完成玻璃安裝(由 下方2011年1 月8 日之照片中,玻璃已安裝完成可資證明) 。如原告在屋頂鋼構未完成前,逕行安裝玻璃,則玻璃極可 能因其施工而受損,故須俟鋼構工程全部完工後始可安裝。 基此可知,被告之遲延受罰,並非因原告之遲延所致,而係 因鋼構工程廠商遲延所致。
㈡原告未於99年12月10日完成塑鋼門窗安裝作業,係不可歸責 於原告:
⑴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塑鋼門窗尺寸經送審確 認後45天交貨,並配合工地進度施工,至99年12月10日安裝 完成。而尺寸送審作業,係被告發包工程予原告後,原告須 將塑鋼門窗材料送審,於送審合格後,原告方能下單備料施 作。然系爭塑鋼門窗尺寸送審合格係在99年11月底,此觀原 告於99年12月1 日開立統一發票,被告於99年12月5 日給付 送審合格之訂金款予原告自明。是原告於塑鋼門窗尺寸送審 合格前無法下單備料施作,至屬明確。
⑵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中塑鋼門窗部分,原告須依被告所提供 之施工圖所定各不同型號鋁門窗之尺寸,逐一製作圖說,並 送交監造單位坤翰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確認通過後,始能向 下游廠商訂貨施作。兩造契約所定「尺寸經送審確認後45天 內交貨」,其文義係指尺寸送審確認後,原告下單訂作至交 貨完成之期間應於45天內為之,殆無疑義。被告辯稱:送審 資料何時經審查確認,與原告何時安裝完成並無關聯云云, 殊無足採。
⑶系爭合約書第5 條後段約定「11/30 貨到,12/7安裝完成, 12/10 玻璃安裝完成」,其意指原告於貨到後之施工期限為 鋁門窗安裝7 天,鋁門窗安裝完成至玻璃安裝完成3 天,合 計10天。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於99年12月5 日始收受被告 預付之工程款訂金20% ,足見原告之塑鋼門窗尺寸係在99年 12月5 日始送審合格,是原告最早於99年12月6 日始能就審 查合格之各型號、尺寸之鋁門窗及玻璃,向下游廠商下單訂 貨,並依約請下游廠商於訂貨後45天內交貨予原告。則依系



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原告僅需於被告工地之施工進度均能 提供原告施作之前提下,在100 年1 月19日到貨,並於100 年1 月29日施工完成,即無遲延完工可言。
㈢依建築師製作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被告於1 月22日尚 在施作「內牆抿石子(含水泥砂漿打底)/432.31 平方公尺 」、「外牆抿石子(含水泥砂漿打底)/78.05平方公尺」、 「施工人數13人」;及依證人施君亮於本院證稱:「我安裝 玻璃施工,跟外牆抿石子工程跟磁磚黏貼工程有關聯」、「 因外牆抿石子及磁磚沒有貼好的話,保護窗框的紙我們不能 拆也不能塞水路」、「因怕外牆抿石子及黏磁磚時,把玻璃 窗框弄髒,此部分的處理由何人負責會有問題,所以必須等 上開工程完成後,才能安裝玻璃」、「塞水路就是怕漏水, 所謂塞水路就是在窗框與磁磚間之縫隙作塞水路(就是做矽 力康)」等語。足見被告須先將外牆貼磁磚及抿石子工程完 成後,原告始能進行安裝玻璃;且在100 年1 月22日之前, 原告均無法安裝玻璃。再者,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原 告之施工期限,係尺寸經送審確認後45天交貨,貨到至玻璃 安裝完成之期限為10天。而兩造原合約金額為230 萬7,964 元,嗣追加工程46萬3,915 元,合計277 萬1,879 元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該追加工程款數額計算,約為原合約 工程款之20% ,依合約所定施工期限為56日計算(45日+11 日=56 日),應加計12日曆天,為追加工程之施工期間(計 算式:56日×20%=11.2日,約12日)。 ㈣被告未如期完工遭業主扣款,並非因原告之工程遲延所致: ⑴依梧棲區公所101 年3 月7 日梧區農建字第0000000000函所 載:「本案於101 年1 月25日報請第一次竣工,然於現場會 勘後,現場塑鋼門窗皆未安裝玻璃等工項尚未完成」,顯示 非僅原告之玻璃安裝工程未完成,包括游泳池之無縫地毯( 2 月9 日才安裝)、置物櫃(2 月8 日才安裝)等其他工項 亦均未完成。如此豈能謂被告未如期完工遭扣款,係因原告 之工程遲延所致!
⑵又依梧棲區公所承辦人員謝明城於本院證稱:「(問:提示 被證三?)當初未達竣工條件,不只被證三所載的條件,這 只是例示而已,我們只列其中一、二項而已」、「(問:就 剛剛提示的被證四照片,請說明游泳池的主體及設施尚未完 成,是否也是屬於未達竣工條件的因素?)是的」等語,足 見被告主張業主梧棲區公所判定「梧棲鎮公共造產游泳池整 建工程」未能按期竣工,係因原告所承攬之塑鋼門窗未安裝 完成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⑶觀諸監造單位坤翰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



載,原告於100 年1 月5 日至7 日安裝塑鋼門窗,之後即未 再有任何施作紀錄直至竣工,足見原告於100 年1 月7 日即 將塑鋼門窗安裝完成。至於證人謝明城於本院證稱:原告之 門窗放置約3 至4 星期均未施作云云,應係時隔已近1 年半 ,證人記憶模糊所致,洵無足採。而上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係監造單位坤翰建築師事務所派監工人員每日前往工地現 場據實詳細記載工地每日施工進行情況所為之紀錄,其證據 證明力自較證人謝明城所為之證述為高。是本件應以公共工 程監造報表之記載為準。
⑷依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所載,「梧棲鎮公共造產游泳池整建工 程」遲至100 年2 月21日竣工,期間均係在進行消防工程、 游泳池按摩設備工程、照明工程、粉刷油漆工程、游泳池過 濾循環幫浦設備工程、無縫地毯工程、防水工程及置物櫃安 裝工程等與原告工程無關之工項;再由監造人林坤翰建築師 於本院證稱:「2 月12日、2 月13日監工日誌,顯示66人次 、48人次在現場施工,監造人不能認定竣工;一直到2 月20 日做障礙標誌引導磚完成後,基本上是這樣才能報竣工」, 由此亦徵被告遭受違約處罰,純係因被告之游泳池本體工程 及其他細部工程遲延完成所致,與原告承攬之塑鋼門窗工程 無關。
㈤被告承攬之游泳池整建工程,其總工程款為4,584 萬6,414 元,是即便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遲延若干工作天,因原告 之工程款僅260 萬3,538 元,占被告總工程款之5.68% 。依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被告既僅受罰125 萬9,440 元,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原告亦僅應負7,153 元 之違約賠償責任。
三、被告抗辯:
㈠本件公共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0 年1 月24日,而早在100 年1 月20日被告即召開梧棲鎮公共造產游泳池整建工程施工 協調會議,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金全到場,會中允諾塑鋼窗預 定於100 年1 月25日前全部安裝完成,玻璃預定於100 年1 月27日前安裝完成,惟實際上原告均未完成。本件工程第一 次驗收時間為100 年2 月1 日,驗收時發現塑鋼窗皆未安裝 玻璃,業主並指明是因塑鋼門窗等工程尚未完成,遂判定為 未達竣工條件。迨至100 年2 月21日終於竣工,經業主勘驗 合格後進行工程決算,確定自100 年1 月24日起算至100 年 2 月21日,逾期28日,被告因而遭業主罰款違約金計125 萬 9,440 元。而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被告遭業主逾期罰 款之金額,應由原告負擔。依此計算,扣除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之工程款83萬1,563 元後,原告仍應負擔遲延完工造成之



罰款計42萬7,877 元,被告爰依法行使抵銷權。 ㈡本件鋼構工程並無遲延,亦無阻礙原告施工: ⑴本件鋼構工程於99年12月17日已施作完工,僅屋頂部分至99 年12月31日始全部完成,有工程決算書、驗收照片可稽(參 原證7 )。稽以證人施君亮證稱其安裝玻璃時,塑鋼門框、 窗框均已完成,足見當時鋼構工程早已完工。從而,原告遲 延安裝玻璃,要與鋼構工程毫無關連。
⑵被告係將本件鋼構工程發包予申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申伸 公司)施作,而鋼構工程施工前會先繪製施工圖,並據以施 工。施工圖上之門窗開口位置及正確尺寸,均由申伸公司載 明於電子郵件中,事先傳送給原告公司,供其確認、備料; 被告亦預先聲明原告應先行備料,日後若有尺寸不合,被告 願負責補貼修改費用。但原告堅持須待現場結構工程全部完 成後,再至現場丈量尺寸才肯備料。然稽諸尺寸早在兩造99 年10月19日簽訂合約時,即以附件敘明,又經申伸公司與原 告確認。是工程進度之拖延,自可歸責於原告。 ⑶本件公共工程於99年12月31日完成鋼構及屋頂工程。外牆工 程依證人林坤翰建築師所述係於100 年1 月7 日完成。則自 99年12月31日起至100 年2 月1 日驗收日止,尚有31日曆天 ;而99年12月1 日被告即已通知原告尺寸送審合格,加計前 述31日曆天,共有62日可供原告訂貨、收貨及安裝。自100 年1 月7 日起算,亦有整整24天可供原告安裝玻璃。而塑鋼 門窗框之尺寸與玻璃之尺寸,可謂同時確定,故門窗框能到 貨,玻璃亦應能到貨,並無問題。
⑷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自12月7 日起至12月10日止,安 裝玻璃僅需3 天即可完成。稽以證人林坤翰建築師證稱100 年1 月7 日完成外牆,則自100 年1 月8 日起,被告即已提 供原告可以安裝玻璃之環境。然據證人施君亮卻證稱:玻璃 於100 年1 月27日到貨,其於100 年2 月1 日始進行安裝。 足見本件工程遲延之責任,完全在原告。原告為何不能在10 0 年1 月27日貨到立即安裝?只因為其工作人員沒空!終致 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遲至100 年2 月20日始完工。 ㈢原告早已知悉塑鋼門窗框尺寸、規格及材料,故被告送審資 料何時通過,與原告遲延完工無影響:
⑴塑鋼門窗材料送審合格,則料、色、型、尺寸均告確定,原 告既為專營業者,對於備材、訂料等流程必能充分掌握,方 與被告於簽約確定貨到10日能全部安裝完成,足見送審資料 何時經確認,實與原告何時安裝完成,並無關連。 ⑵原告於99年10月左右提出被證17之材料送審單,其內附有各 項合格證明,此份送審單經業主於99年11月3 日核章認可,



99年11月10日函告建築師事務所核准,坤翰建築師事務所則 遲至99年12月1 日始發文告知被告同意備查,被告乃於當日 隨即通知原告,並請其備料,原告則於當日備妥發票向被告 請款。從而原告既於99年12月5 日收受尺寸送審合格訂金款 ,足見原告當時已知尺寸、規格。然被告自100 年1 月4 日 起即傳真要求原告進場施作,100 年1 月12日正式函催原告 進場施作,於100 年1 月20日召開工務協調會議,原告法定 代理人更應允必於100 年1 月25日前全部安裝完成、100 年 1 月27日前玻璃安裝完成、搗擺於過年前安裝完成,然仍未 依期完成。
⑶依證人施君亮證稱:「玻璃都在工地裡面,農曆過年前約一 星期左右,玻璃就在工地了」。按農曆除夕為國曆100 年2 月2 日,以此換算,國曆100 年1 月27日玻璃即已到料。然 證人施君亮卻又自證稱:「工地主任並無特定哪一天要我進 場施工,因我自己也在忙,我並不是隨傳可以隨到,我是農 曆12月29日進場施工」等語,可見本件是證人施君亮自己一 直忙,至驗收當日才來安裝玻璃,故業主梧棲區公所於100 年2 月1 日驗收時,當然是沒有玻璃,如何驗收通過! ㈣本件工程之「置物櫃、無縫地毯、游泳池PVC 、太陽能游泳 池循環系統」等,確實須待原告之玻璃工程完成,始能進行 :
⑴梧棲因地處海線,東北季風強勁,時有強烈陣風足以影響施 工,尤其游泳池池內設備如無縫地毯、游泳池PVC 之施作及 維護,亟需無沙塵干擾,以免影響施作效果,更遑論其他較 精密之設備如太陽能加溫及循環系統等等,更恐沙塵吹入影 響運轉,兼及必須防止盜竊等等,故被告排定工進時,均將 上述因素考量在內。
⑵依被告與業主梧棲區公所所定之政府採購契約第9 條約定, 被告必須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並就主要 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業主核 定;而擬定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颱風、海氣象或其他惡 劣天候對契約之影響,此即施工計畫書。依上開約定,被告 必須提出施工計畫書送業主審核,並依審核後之施工計畫書 施作,不能任意變更施工順序(營造業法第35條參照)。而 依照施工計畫書,門窗工程(含水泥崁縫及塞水路)緊接在 結構、屋頂牆面等裝修工程後即應施作,而游泳池室內無縫 地毯、游泳池PVC 布、游泳池太陽能及循環系統、置物櫃等 工程,均須於原告玻璃安裝完成後,始能進場施作,此有施 工計畫書所附工程預定進度表可稽。
⑶本件玻璃工程,因有約二層樓高度之玻璃必須安裝,故原告



必須使用鷹架方能登高安裝玻璃。但室內游泳池無縫地毯不 能受到接觸面積小之物品重壓,而鷹架為鋼管製造,若立於 無縫地毯上,會刺穿無縫地毯。因此正常工序即是先完成玻 璃安裝,再施作無縫地毯。觀諸證人施君亮亦證稱:「(問 :你進去施作時,現場的游泳池相關工程如無縫地毯等是否 已經完成?)尚未完成。如完成的話,我就不能進去施作, …這是我跟工地主任說的。我必須利用被告的鷹架安裝玻璃 」等語,足證無縫地毯之工序須俟玻璃安裝後,始能施作。 惟因原告遲遲不來安裝玻璃,被告無奈只好跳躍工序,在玻 璃未安裝前,即完成無縫地毯舖設,此觀工程決算書所附照 片即明。
⑷上開無縫地毯、PVC 布、循環系統,前兩者為軟質物品可彎 折,後者為機械組合,可拆卸亦可組合,上揭物品均可從門 扇甚至從窗戶進入。又上開設備全需防沙、防盜,是焉有阻 隔沙塵之門窗玻璃最後才安裝之理?原告主張上開工項要先 於玻璃而裝設,實無理由。原告未施作門窗玻璃,被告如何 入內安裝高價設備!舉例而言,依據吾人經驗,有人會在門 窗玻璃安裝完成前,先搬入電視、冷氣、冰箱、音響等高級 家電嗎?
⑸依據林坤翰建築師證述至少需屋架完成,原告始能安裝塑鋼 門窗框,至於外牆,可與安裝玻璃同時進行。依此說明,可 知上開游泳池太陽能設備、置物櫃、AC、障礙標誌引導磚工 程有無施作,均不妨礙原告玻璃之安裝。
⑹至於「無縫地毯、游泳池PVC 、游泳池循環系統」與「游泳 池本體門窗玻璃」之施作工序部分,證人林坤翰建築師證述 應無工序問題,實屬避重就輕。按施工單位必須參考當地天 候氣象等因素,制訂施工順序,並送監造單位,經其認可後 送業主審核,通過後即依施工計畫書施工。是證人林坤翰建 築師非常清楚被告制訂施工計畫書所訂之工序,並非毫無工 序可言。
㈤被告工程之外牆貼磁磚及抿石子工程是否完工,與原告能否 安裝玻璃無關:
⑴證人施君亮雖證稱「因如外牆抿石子及磁磚沒有貼好的話, 保護窗框的紙我們不能拆,也不能塞水路。因怕外牆抿石子 及黏磁磚時,把玻璃及窗框弄髒,此部分的處理應由何人負 責,會有問題,所以必須等上開工程完成後,才能安裝玻璃 」云云。惟外牆抿石子及貼磁磚工程,就工序而言,僅有產 生污損之影響,然此只是清潔問題,與「是否如期完工」不 可同日而語。更何況,證人施君亮所述會發生污損,僅係假 設性問題,原告首要仍為遵期完工。




⑵依原證10、被證10之相片所示,前者證人施君亮確認於99年 12月7 日即已完成外牆抿石子,後者證人施君亮則確認100 年1 月7 日外牆抿石子已完成。再依工程決算書所附照片, 由無縫地毯安裝系列相片,可知抿石子於2 月8 日即已完工 ,由大廳前樓梯系列照片,可知該面抿石子至遲於1 月22日 完工,由磁磚施工系列照片,可知磁磚於12月7 日即已完工 ,由屋頂牆面施工系列照片,可知該面玻璃及抿石子於1 月 8 日均已完工。申言之,依據現場照片顯示,外牆抿石子於 100 年1 月7 日已經完工。則證人施君亮遲至100 年2 月1 日才進場安裝玻璃,其安裝玻璃與外牆抿石子、貼磁磚工程 豈有關聯!是證人施君亮上開證詞,不可採信。 ㈥本件確實係因原告遲延,致被告其他工程延誤,遭致業主罰 款:
⑴原告未依兩造約定於100 年1 月14日前完工,即屬違約。而 原告係100 年2 月20日始完工,故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前段 ,原告應受違約罰款計11萬1,000 元。又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後段約定,可知除非「無法如期完工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否則原告均應按合約約定,如期完成。從而,原告應舉 證說明無法如期完工係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否則造成被告 受業主違約處罰之所有損失,依約即概由原告負擔。另被告 對原證11至原證15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均無意見,惟依該 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係可歸責於他人之 事由,造成原告遲延完工。
⑵本件縱被告其後同意原告展延至100 年1 月14日完工,則原 告只要100 年1 月4 日前材料進場,仍能於100 年1 月14日 完工,不待贅言。況由原證7 所示相片觀之,顯示100 年1 月8 日被告之鋼構及屋頂均已完工,此面向原告也已經安裝 塑鋼門窗框及「玻璃」。再由原證5 所示100 年1 月22日之 相片觀之,該部分之塑鋼門窗框及玻璃亦已安裝。是原告至 100 年2 月11日竟仍有被證3 所示建物部分,僅安裝塑鋼門 窗框,而未安裝玻璃,自屬遲延完工至明。
⑶證人施君亮自稱其於「農曆99年12月29日進場施作,只有作 1 天」、「過年時停工,直到初五或初六進場施作,做2 天 或3 天之後就完工」。上開期日換算國曆,依序為國曆2 月 1 日、2 月7 日、2 月8 日。然稽諸上開日期之監工日誌, 全無門窗玻璃進場施作之紀錄,所記載之施工事項如石英砂 、循環主機、幫浦、濾材等,均為設備廠商之施作。是以, 監工日誌不能作為本件原告是否依約履行之證據,亦不能作 為被告其他工程延遲之證據。
㈦由證人施君亮之證詞,適足證明原告給付遲延,影響被告其



他工項無法如期進行,以致無法通過驗收:
⑴證人施君亮證稱:「玻璃都在工地裡面,農曆過年前約一星 期左右,玻璃就在工地了」。而換算為國曆,農曆除夕為國 曆100 年2 月2 日,農曆過年前約一星期即為國曆100 年1 月27日,玻璃即已到料。則證人施君亮基於債務履行輔助人 地位,即應依被告工地主任指示及被證9 所示協調會議內容 (預定於1 月27日前完工),立即施工。然證人施君亮卻證 稱:「工地主任並無特定哪一天要我進場施工,因我自己也 在忙,我並不是隨傳可以隨到,我是農曆12月29日進場施工 …」等語。換言之,證人施君亮並非隨傳隨到,而是遲至農 曆過年前一天即100 年2 月1 日始進場施作。 ⑵依據證人施君亮上開證詞,反足以證明施君亮係受工地主任 之通知而進場施作,卻因自己不是隨傳隨到,因其個人因素 而致遲延進場安裝玻璃,則安裝玻璃之給付遲延,自可歸責 於債務履行輔助人。是以,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本件原告 應承擔證人施君亮之過失,仍負有給付遲延責任! ㈧有證據證明「AC、障礙標誌引導磚」等,需與梧棲區公所發 包之二期工程相互配合,無法於竣工時施作完成: ⑴業主梧棲區公所發包之游泳池工程,分為一期及二期工程, 分別由被告、日興營造公司各自得標,其監造人均為坤翰建 築師事務所。因其部分工進相互干擾,故自開工以來,固定 召開工務協調會議,有工務協調會議紀錄可稽。 ⑵前開工務協調會議紀錄,其中99年12月23日會議紀錄第8 項 記載「停車場鋪面及圍牆屬二期,停車格、景觀燈屬一期廠 商,因整體工程進度,二期無法先施作,請等裁示俟二期完 成後,一期再行施作」。是本件工程雖於100 年2 月21日經 驗收,然其工程仍有部分受影響,此觀梧棲區公所100 年3 月4 日梧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於說明欄第三項提及 「本工程二期於停工階段」即明。
⑶從而,「AC、障礙標誌引導磚」部分,因涉及二期工程,應 與本件工程之竣工與否無關。
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99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99年12月10日完 工,嗣因有追加工程之故,被告同意完工期限展延至100 年 1 月14日。
⑵被告於100 年1 月22日申報竣工,業主梧棲區公所於100 年 2 月1 日至現場會勘,結果尚有多項工程未完工(含原告承 攬之門窗工程),業主梧棲區公所遂認定為未達竣工條件。



⑶被告須將鋼構工程完成後,原告始能進行門窗工程。 ⑷業主梧棲區公所以被告逾期完工28天為由,對被告扣款125 萬9,440 元。
㈡本件爭點:
⑴被告於何時完成鋼構工程?何時完成外牆貼磁磚及抿石子工 程?
⑵原告於何時完成所有塑鋼門窗框及玻璃工程? ⑶被告是否須先將外牆貼磁磚及抿石子工程完成後,原告始能 安裝玻璃?
⑷原告所承攬之塑鋼門窗框及玻璃安裝工程與被告遲延完工遭 梧棲區公所扣款,有無因果關係?如有因果關係,原告應否 負遲延完工之損害賠償責任?
⑸被告發包之其他廠商,有無遲延完工情形?如有,原告是否 仍應負遲延完工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經追加減工項後,合約總 價為277 萬1,879 元(含稅),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通過驗 收,然被告僅給付194 萬0,286 元,尚欠83萬1,593 元未給 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系爭 工程因原告遲延完工之故,致被告遭業主梧棲區公所扣罰逾 期違約金125 萬9,440 元,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被告 之上開損失應由原告負擔,被告爰行使抵銷權,主張以上開 款項扣抵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83萬1,593 元,扣抵後原 告已無可得請求之工程款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完工之情事?
㈡原告係於100 年2 月7 日或2 月8 日完成玻璃之安裝: ⑴依證人即原告之玻璃承包商施君亮於本院結證稱:伊農曆99 年12月29日,即農曆過年前,即進場安裝玻璃,只有施作1 天,過年時停工,直到初五或初六再進場施作,作2 或3 天 就完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而換算農曆99年 12月29日為國曆100 年2 月1 日,大年初一為國曆100 年2 月3 日,是證人施君亮應係在國曆100 年2 月7 日或2 月8 日,完成玻璃之安裝。審諸證人施君亮雖係原告之下包商, 惟綜觀其證詞對原告並非有利,且其已以具結擔保證詞之真 正,兼以其證詞復與監造單位坤翰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公共 工程監造報表所載,100 年2 月7 日或2 月8 日之後並無玻 璃之安裝相符,益徵證人施君亮之證詞,堪信為真實,而可 採信。原告係於100 年2 月7 日或2 月8 日完成玻璃之安裝 ,足堪認定。




⑵從而本件工程於100 年2 月1 日業主梧棲區公所第一次驗收 時,雖有塑鋼窗皆未安裝玻璃等工項尚未完成,而遭判定為 未達竣工條件(見本院卷第61頁)。然原告既於其後之100 年2 月7 日或2 月8 日完成玻璃之安裝,自難再以上開梧棲 區公所之驗收結果,遽認原告必有遲延完工之情事。至於被 告雖提出拍照存證紀錄,謂原告至100 年2 月11日仍未完成 玻璃之安裝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僅由被告提出 之照片觀之,實難遽以認定當時尚未安裝玻璃;況自梧棲區 公所檢送至本院之上開彩色照片觀之,可知100 年2 月11日 原告業已完成玻璃之安裝,此見玻璃上已裝置有開關,且以 水管等物圍在玻璃前方,防止他人不慎撞擊玻璃即明(見本 院卷第115 至118 頁)。是被告辯稱原告遲至100 年2 月20 日始將全部玻璃安裝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 自非可採。
㈢原告之施工期限為100年2 月11日:
⑴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5 條約定:「工程期限:尺寸經 送審確認後45天交貨,配合工地進度施工,11/30 貨到,12 /7按裝完成,12/10 玻璃按裝完成」(見本院卷第12頁), 亦即原告之施工期限為自尺寸送審確認後,須於56日內施工 完畢(計算式:45日+11 日=56 日)。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原合約金額為230 萬7,964 元,嗣追加工程 46萬3,915 元,合計277 萬1,879 元,依上開追加工程款數 額計算,約為原合約工程款之20% ,是追加工程之施工期間 應為11日(計算式:56日×20%=11.2天,約11日),原告之 施工期限應加上此11日云云。惟查,兩造原合約金額應為26 0 萬3,538 元,此見系爭合約書所附之工程估價單即明(見 本院卷第16頁),並非原告主張之230 萬7,964 元。嗣追加 減小便斗、淋浴隔間後,合約金額為263 萬9,885 元,此亦 有追加減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追加減之工程款 僅3 萬6,347 元,為原合約金額之1%,是追加減工程之施工 期限應為1 日(56日x1%=0.56日,約1 日)。從而依此計算 ,原告之施工期限應為自尺寸送審確認後,須於57日內施工 完畢。至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5 條所定:「11/30 貨 到,12/7按裝完成,12/10 玻璃按裝完成」等語,應屬訓示 之約定,蓋兩造簽約時,尺寸何時可送審確認、原告應於何 時交貨、安裝,均不得而知,自不得以上開期日之記載,作 為認定原告施工期限之依據。
⑶又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塑鋼門窗框部分,已於100 年 1 月7 日完工之情(見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為兩造所不 爭,原告本自100 年1 月8 日起即可進行玻璃之安裝。然因



被告遲至100 年1 月22日之前仍在施作外牆抿石子工程,致 原告無法進行玻璃之安裝(詳後述,外牆抿石子工程至100 年1 月22日始完工,見本院卷第190 頁),是自100 年1 月 8 日起至100 年1 月22日止之期間,計15日,均係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進行玻璃之安裝。此段期間應不計 入原告之施工期限,始為合理。
⑷參以坤翰建築師事務所係於99年12月1 日發函通知被告,謂 「承包商之塑鋼門窗材料送審資料經梧棲鎮公所同意備查」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原告亦於同日開立發票向被告 請款,此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是自 該日之翌日即99年12月2 日起算57日,加上不計入施工期限 之15日,則100 年2 月11日為原告之完工期限。而原告係在 100 年2 月7 日或2 月8 日即已完成玻璃之安裝,已如前述 ,是原告就玻璃之安裝部分自無遲延完工可言。被告辯稱塑 鋼門窗框及玻璃之規格、尺寸於簽約時早已確定,故塑鋼門 窗材料何時送審確認,與原告有無遲延完工無關云云,核與 契約之明文約定不符,不足採信。
㈣原告之搗擺工程於100 年2 月13日完工,遲延完工2 日,本 應計付罰款5 萬5,438 元,惟本院依法酌減為2 萬7,71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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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伸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