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503號
TCDV,101,家訴,503,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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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5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洪睿泉
      洪瑞彥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銘燦
被   告 魏洪淑惠
      洪一民
      洪群賀
      洪三賀
      洪川雅
      洪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洪乾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濓松, 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薛香川童兆勤,惟因被告於訴 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亦提 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除被告洪瑞彥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睿泉因積欠原告借款,屆期未清償, 原告業已取得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24878號 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又被告洪睿泉之父洪乾發於95年2月



21 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 洪睿泉洪瑞彥魏洪淑惠洪一民洪群賀洪三賀、洪 川雅、洪瑞珍,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被 告洪睿泉原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方式取得財產以清償原告 之債務,惟被告洪睿泉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且被告洪睿 泉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洪睿泉行使對被繼承人洪乾發之遺 產分割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被告洪瑞泉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洪瑞彥於最後言詞辯論時稱對於原告主張分割及分割方 法均無意見。其餘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乾發於95年2月21日死亡,被告均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洪乾發死亡時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迄未辦理遺產分割 登記,而原告對被告洪睿泉有債權存在,業經原告取得執行 名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4878號支付命令附卷可憑,且為 被告洪瑞彥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 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 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原 告對被告洪睿泉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如附表一之財產為 洪乾發之遺產,被告洪睿泉洪瑞彥魏洪淑惠洪一民洪群賀洪三賀洪川雅洪瑞珍,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 係,繼承系爭如附表一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 定,被告洪睿泉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 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自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被告洪睿泉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洪乾發之遺產, ,為有理由。
五、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洪乾發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 式分割,而被告洪瑞彥亦同意原告之請求。至於其餘被告則 未到庭表示意見。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與法無違, 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 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復斟酌被繼承 人洪乾發死亡已逾7年餘,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 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部分被告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附表一: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財產數量 │持分│
├──┼──┼───────────┼─────┼──┤
│ 1 │土地│臺中市豐原區復興段397 │ │全部│
│ │ │地號 │ │ │
├──┼──┼───────────┼─────┼──┤
│ 2 │土地│臺中市豐原區復興段722-│ │全部│
│ │ │1地號 │ │ │
├──┼──┼───────────┼─────┼──┤
│ 3 │房屋│臺中市豐原區東陽路58巷│ │全部│
│ │ │1 號 │ │ │
├──┼──┼───────────┼─────┼──┤
│ 4 │存款│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 │ 63331元│ │
├──┼──┼───────────┼─────┼──┤
│ 5 │其他│現金 │ 16000元│ │
└──┴──┴───────────┴─────┴──┘
附表二
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由被告8人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㈡附表一編號4、5所示存款及現金,由被告洪睿泉洪瑞彥洪瑞珍魏洪淑惠各取得1/5,被告洪一民洪群賀洪三賀



洪川雅各取得1/20。
附表三: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
洪睿泉│ 五分之一 │
├───┼──────┤
洪瑞彥│ 五分之一 │
├───┼──────┤
洪瑞珍│ 五分之一 │
├───┼──────┤
魏洪淑│ 五分之一 │
│惠 │ │
├───┼──────┤
洪一民│ 二十分之一│
├───┼──────┤
洪群賀│ 二十分之一│
├───┼──────┤
洪三賀│ 二十分之一│
├───┼──────┤
洪川雅│ 二十分之一│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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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