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劉美榮
代 理 人 江彗鈴律師
相 對 人 張錫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禎芸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張禎芸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 子女張禎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雙方雖於95年10 月11日離婚,然聲請人為求擁有子女親權,遂同意相對人所 擬之探視子女時間方法,兩造始約定未成年子女張禎芸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雖有離婚、親權行使 、探視子女等協議,惟離婚當時,聲請人僅同意不再向相對 人請求贍養費用,兩造並未就子女扶養費有所約定,聲請人 亦未拋棄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權,相對人縱與聲請人離婚,其 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 等生活範圍,較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數據,是參考臺中市地 區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應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20,000元作為計算子女張禎芸之扶養費用基準較為妥適。而 聲請人現擔任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為25,000元,相對人亦有 相當之工作、經濟能力,是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負擔子女張 禎芸之扶養費用,爰依法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張禎芸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張禎芸之扶養 費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離婚當時曾向聲請人表示,若需給付 聲請人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則子女張禎芸應由相對人扶養, 嗣後兩造約定子女張禎芸親權由聲請人任之,聲請人亦應不 再向相對人請求任何費用,兩造已就財產、子女扶養費部分 做分配,是相對人不同意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相 對人目前從事金融行銷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惟相對 人已再婚另育一名子女,倘聲請人仍欲請求子女張禎芸之扶 養費,則子女親權應改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願意全額負擔 子女扶養費云云置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法院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 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 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 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 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前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張禎芸,兩造於95年10月11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張禎 芸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辯稱兩造離 婚已就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有所協議,相對人始同意由聲請人 任子女張禎芸之親權人云云,然聲請人否認已拋棄子女扶養 費之請求權,且觀之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男女雙方嗣後 均無其他財產上或金錢上之任何請求」等語,係限制夫妻雙 方各自向對方請求金錢之權利行使,並不因此而免除父母對 於子女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徵之未成年親權歸屬與扶養費 負擔為不同之法律概念,父母離婚後,未任親權人之一方,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受影響,且扶養費請求權在 實體法上,係專屬於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一身之權利 ,父母或行使親權人自無代為拋棄之餘地,僅在求訴訟紛爭 解決過程中,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從寬認為在訴訟 遂行過程中,任親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 當之地位,為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保護教養費用)之請求 ,是相對人所為前揭辯詞,洵屬無據。本件未成年子女張禎 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並不因 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 依職權酌定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 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 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
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客觀可採。是 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未成年子女張禎芸居住之 區域之臺中市市民,100年度每人每月支出為22,013元(元 以下4捨5入),以此作為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當無過高 或過低之處。而聲請人目前擔任影印公司會計人員,每月收 入約2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動產及投資各1筆,財產 總額為3,195,155元;相對人經營行銷金融業,每月平均收 入約50,000元,名下有動產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2,000 元等事實,除據兩造到院陳明外,並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合計之 收入、工作及經濟能力程度,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 作為其等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尚屬妥適,是本院認依聲請 人請求以每月20,000元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張禎芸所需之標 準,並未逾上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又參以聲請人為61年11月29日生,相對人為57年3月20日生 ,均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是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 依1比1之比例分擔子女之扶養費,亦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 按月給付其關於子女張禎芸之扶養費10,000元,核屬允洽, 並無不當之處。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義務,爰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日給付扶養費用,並酌定一期 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3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已到期, 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