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1年度,8號
TCDV,101,司執消債清,8,2013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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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秉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吳志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董文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旭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劉耀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楊登尊、林美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志淵、鄭資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秉軒(下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民 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所載及本院101年12月25日第1次債權人會議之調查,債 務人有一輛81年出廠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DGC-163號) 、三筆座落新北市○○區○○段之土地(203地號,權利範 圍18分之1;228地號,權利範圍18分之1;229地號,權利範 圍36分之1),復有101年10月30日陳報狀檢附之上開土地第 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正本、普通輕型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 憑。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有之出廠車齡21年之輕型機車幾無殘 值,名下土地亦均為持分,經本院六次變賣均無人應買(依 序減價三成,第六次變賣最低價格合計為357, 000元),是 上開持分土地確實有不易變價之事實,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 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
三、又為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本院就債務人財產狀況及法院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項,已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此亦有本院102年5月14日第3次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 、本院102年4月30日中院東101司執消債清相字第8號函、送 達證書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四、綜上,參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之清算財產已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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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