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丁建文
陳怡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彭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保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建文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陳怡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丁建文、陳怡如係夫妻,渠等於民國83年結婚前,經商 量後乃以陳怡如名義投資,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 3,000 股,此有被告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股東名冊影本為證。原告丁建文亦自83年3 月間起至100 年6 月16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此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可憑。受僱期間原告丁建文因不 懂公司及勞工等相關法令,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彭政忠即 向原告丁建文誆稱因丁建文屬股東代表,並非受僱於被告公 司之勞工,因此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嗣於 94年間,適逢勞工退休金新舊制之交替時期,被告彭政忠明 知選擇新制之勞工,必須依原來勞基法規定任職期滿符合規 定始能領取退休金,或符合資遣規定始能領取舊制時期之勞 退年資計算之金額。因原告丁建文不諳新舊制之差異,於公 司職員交付選單要求勾選之際,原告丁建文乃勾選適用勞退 新制,然被告彭政忠卻以原告丁建文係「專業經理人」,並 非勞工,不適用勞工退休新制為由,而未將原告丁建文勾選 之選單送出,此有被告彭政忠94年7 月13日交付予原告丁建 文之書函及勞基法令各1 紙可證。因此被告公司亦未依新制 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每月為原告丁建文提 撥至少6%之退休準備金。原告丁建文離職後,始發現其工作 、職責及薪資之計算等,均非被告彭政忠所謂之專業經理人 ,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亦從未登記原告丁建文為被告公司之 經理人。又如前所述,原告丁建文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業 務工作,且被告公司為原告丁建文投保勞健保,亦依勞工雇
主比例分擔保費,此有被告公司所開立原告丁建文分擔之勞 健保費用證明單可證,足見原告丁建文確實係受僱於被告公 司之勞工。
㈡按原告丁建文若非受被告彭政忠之誆騙詐欺,致誤以為無勞 基法之適用,亦無嗣後貿然自被告公司離職,而無法獲得依 勞基法勞退年資計算之勞工退休金。是被告公司及被告彭政 忠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丁建文舊制年資(83年3 月起至94年7 月止)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計算之金額 92萬4,000 元(計算式:11年×基數2 ×42,000元=924,00 0 元)。又原告離職前之月領薪資為5 萬5,000 元(含勞健 保自付額1,307 元),則自94年8 月至100 年6 月,被告公 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之退休金為23萬1,000 元(計算 式:5 年10月×55,000元×6%=231,000 元)。以上合計11 5 萬5,000 元。
㈢次按,依目前所能取得之資料,可知原告陳怡如係自92年起 收到被告公司給付91年度之股利憑單,上載股利總額172 萬 2,760 元,惟實際上原告陳怡如並未領得股利憑單所載之任 何款項。經原告陳怡如向丁建文反應後,丁建文向被告公司 負責人即被告彭政忠詢問,被告彭政忠表示僅係公司帳務財 務之作帳必要作業程序,以利公司業務推展及接案之需要, 請各股東配合申報就好,且公司已依規定扣繳33.33%稅額, 並幫各股東繳交相關稅額,因此請股東配合申報後,將退稅 款項繳回被告公司。原告夫妻不諳亦不具有公司法令及稅務 會計等相關法令之知識,故相信被告彭政忠所為解釋,乃配 合辦理申報,並將退稅款項繳回公司。其後原告陳怡如又陸 續收到給付年度分別為92年、94年、100 年之被告公司股利 憑單,上載股利總額分別為64萬3,471 元、2 萬1,247 元、 2 萬1,947 元,以上合計240 萬9,425 元(1,722,760 +64 3,471 +21,247+21,947=2,409,425 )。原告陳怡如因相 信被告彭政忠所言,不疑有他,悉依被告彭政忠之指示辦理 。
㈣原告丁建文離職後,原告2 人本有意將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 出售轉讓,惟被告彭政忠自行列計後,向原告丁建文表示因 被告公司虧損,故股東即原告陳怡如應依持股比例15% 負擔 公司虧損金額43萬7,843 元,原告陳怡如之股份則全數無條 件轉讓予被告彭政忠。原告夫妻因對被告彭政忠所開出之嚴 苛條件及說法有所疑慮,經請教專業人士後,始戳破被告彭 政忠不實之虛言。原告2 人乃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然被告 彭政忠則以101 年6 月15日駿實字第0000000 號函重施故技 ,故意曲解法令及事實,強詞奪理,明顯違背公司法及公司
章程之規定。為此,原告丁建文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依勞基法規定可得領取之退休金92萬4,000 元, 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丁建文有利之判決。原告丁建文另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未 按月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23萬1,000 元。以上原告丁建文請 求之金額合計為115 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陳怡 如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應付而未付之股利 240 萬9,4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陳 怡如有利之判決。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建文115 萬5,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怡如240 萬9,4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丁建文並非被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而係受僱用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之勞工:
⑴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及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本文、第3 款 規定,受被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須經被告公司董事會以董 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原告丁 建文從未經被告公司依上開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29條規定委 任為經理人。縱令依被告所提82年3 月2 日修正之被告公司 章程第16條規定,被告公司委任經理人,須先經總經理提名 ,再由董事會以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原告丁建文 亦未經被告公司依上開章程規定委任為經理人。又所謂公司 經理人之職權,依公司法第31條、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 554 條第1 項、第555 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2732號判例意旨、42年台上字第554 號判例意旨,公司經 理人之職權不僅在內部管理事務上代表公司,更在於對外有 代表公司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及代表簽名之權。所謂公司之 經理人,在選任程序及職權範圍均有一定之規定,必須符合 上開公司法、民法及公司章程等有關規定,始得謂係公司之 經理人。而原告丁建文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顯然未經依上 開規定選任為經理人,亦不具有經理人之職權,其非被告公 司之經理人至明。
⑵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編印之勞工退休金業務專 輯,有關人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疑義之說明,可知委任經 理人必須檢附主管機關登記資料-經濟部或縣市政府商工登
記之經理人,需載有該員姓名。具有總經理、經理職稱等人 員,如非依公司法所委任,而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其身分仍屬勞工,事業單位仍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再 由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其上之經理人欄位空白,亦顯示 原告丁建文並非被告公司所委任之經理人。又自原告丁建文 83年3 月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迄離職止,被告公司所投保之員 工團體保險要保書,均顯示原告丁建文之職位為員工,工作 內容為業務招攬,亦可證明被告公司從未委任原告丁建文為 經理人。原告丁建文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從事業務招攬工作 ,通常以業務稱之,並無特別職稱,或稱為主任,此亦有原 告丁建文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名片可考,足見原告丁建文之 職稱及職務,均非被告公司所委任之經理人。
⑶原告丁建文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為其投保之勞健保 ,亦顯示原告丁建文之投保身分為一般勞工,此有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加保紀錄明細表為證。另由被 告公司開立給原告丁建文之95年至99年證明單,亦可知原告 丁建文僅繳納勞健保部分負擔金額,足見其身分為有一定雇 主之勞工。
⑷被告彭政忠辯稱:被告公司經董事會通過委任原告丁建文為 經理人,經理人再依董事會授權處理公司人事、財務、業務 等工作云云,更屬荒誕。因被告公司董監事會成員為董事彭 政忠、程光皓、彭科傑,及監察人彭淦榮,而被告彭政忠自 承未曾召開過股東會、董監事會,則上述成員自不可能開會 決議委任原告丁建文為經理人。又被告公司係由彭政忠等人 直接管理、指揮調度、考核員工之人事、薪資、升遷、財務 、工作表現,則何須劃蛇添足再委任原告丁建文為經理人。 且被告彭政忠所提被證3 、4 、5 號之被告公司公告,其上 雖有原告丁建文之簽名,惟並無任何原告丁建文之職稱,此 反足以證明原告丁建文確非被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又觀諸 上開公告內容,均係被告公司行政事務或會議結論,原告丁 建文奉被告公司負責人彭政忠或其他股東之指示而張貼公告 昭示,原告丁建文僅係張貼公告之執行者,並非公告內容之 決策或決定者。另原告丁建文出席業主之會議紀錄,乃原告 丁建文受被告公司指派出席,此本為原告丁建文之工作內容 ,惟原告丁建文並非以經理人名義出席,亦無被授權得代表 被告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再者,被證7 、8 、9 、10、 11、13、14號均為私文書,且其上並無製作名義人之簽章, 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屬可疑,原告丁建文均否認其真正 。
⑸被告公司之工作執行核定權均在被告彭政忠,建議績效獎金
、爭取員工旅遊等均需經被告彭政忠核准,接案合約之法定 負責人及簽約人均是被告彭政忠,財務款項入出款均是利用 被告彭政忠帳戶,連基本之零用金或投標案押標金亦須申請 被告彭政忠核定後,才由公司會計處理,凡此均足以證明原 告丁建文非被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亦非所謂股東代表或董 事代表,被告辯稱原告丁建文係被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云云 ,要無可採。又原告丁建文任職期間因工作表現優良,獲重 用職務升遷為主任;而被告公司是在89年調整組織,83年間 被告公司並無所謂專職業務人員(員工人數僅4 名,即員工 兼業務人員1 名、助理小姐2 名、工程部1 名),是被告公 司並無委任丁建文為經理人之必要,原告丁建文應為勞工身 分。
⑹被告公司組織為負責人,下設工程部、維護部、會計部及業 務部,各司其職,工程部主管為董事程光皓,維護部主管為 監察人彭淦榮,業務人員為勞工丁建文一員,會計部成員為 溫麗瓔(會計)及林淑惠(採購),組織簡單,員工僅9 人 ,工作、人事亦簡捷運作,實無設置經理人之必要。再者, 以被告公司99年、100 年投保團險人員有效名冊資料分析, 99年有效投保人員10名,100 年有效投保人員7 名,扣除負 責人及董監事成員,若再扣除工程部人員林文科,及會計小 姐溫麗瓔實際聽命於負責人外,實際員工人數僅有1 員林淑 惠(以100 年為例),足證被告公司並無委任經理人之必要 。且由被告所提被證12號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資料,亦足 證明被告公司自83年至100 年間根本無所謂經理人之編制。 再由被告公司投保團險人員有效名冊觀之,被告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彭政忠、董事程光皓、彭科傑、監察人彭淦榮皆任職 於被告公司,並領取薪資報酬,實際參與公司營運,被告公 司扣除上開人員,真正勞工從業人數僅有3 員(工程師1 員 ,會計及採購人員2 員),足證本件並無被告所辯係由經理 人負責被告公司人事、財務、工作等事項之情事。 ⑺觀諸原告丁建文之銀行薪資資料,可知在94年7 月勞退新制 實施前後之94年6 、7 、8 、9 、10月,原告丁建文並未因 勞退新制因素,或是被告所辯原告丁建文為經理人之身分, 而改變報酬。原告丁建文100 年6 月15日離職前之100 年3 、4 、5 月銀行薪資資料,亦顯示原告丁建文並未有因委任 經理人之因素,而改變其報酬之情事。另原告丁建文93年至 100 年之薪資扣繳憑單資料、95年至99年之綜所稅納稅證明 書,亦顯示原告丁建文只有被告公司之薪資,沒有增加變動 ,亦未有被告公司委任經理人之特別報酬如紅利、績效獎金 、員工配股等,亦徵原告丁建文僅係勞工身分,並非委任經
理人。
㈡原告丁建文係受被告彭政忠之詐騙,始誤認非屬受僱於被告 公司之勞工,無勞基法關於退休金規定之適用,亦不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
⑴由原證3 號被告彭政忠手寫予原告丁建文之字條內容:「To :建文 勞退制之適用對象為『勞基法上規定之勞工』,台 中公司計有彭政忠、丁建文,不屬其適用範圍,故公司無提 撥責任。但若自願提撥則可表示意願由發薪時公司代為提撥 。另美商大都會保險(原始用意即為此考量)不屬勞基法所 稱之勞工,解釋函如下頁参則。請參考!彭94.07.13」。足 見原告丁建文確係受被告彭政忠上開不實之說詞所矇騙,致 誤認非屬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勞工。原告丁建文若非受被告彭 政忠之誆騙,致誤以為無勞基法之適用,其斷無貿然自被告 公司離職,造成離職而無法獲得舊制時期依勞退年資計算之 勞工退休金,損失至少92萬4,000 元。
⑵依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知程光皓、彭科傑及彭淦榮之 身分為雇主及委任關係之監察人,該3 人本應自行提繳勞健 保費用及退休金,不應由被告公司負擔。然被告彭政忠卻枉 法徇私為該3 人負擔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足見被 告彭政忠係故意曲解法令,編造不實理由,對於應屬受僱勞 工之原告丁建文,誆騙為不具勞工身分,無勞基法之適用, 藉此圖免其支付退休金之責任。
⑶被告自承股東如為公司僱用支領薪資者,應為其加保,亦即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公司股東如係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 支領薪資者,其身分應為勞工,公司應依規定為其提繳勞工 退休金。本件原告丁建文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且係受僱於 被告公司實際從事工作,並支領薪資之勞工,被告公司自應 依法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丁建文於94年間勞退新舊制 選擇之際,勾選適用勞退新制,然遭被告彭政忠退回,被告 彭政忠逕自違法曲解認定原告丁建文不具勞工身分,又指揮 會計溫麗瓔擅自填報不實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 報表」,違法擅自勾選為「不適用勞基法」。然被告彭政忠 另一方面卻又認定監察人彭淦榮為一般勞工,而為其提繳勞 工退休金,惟彭淦榮既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6 條第3 款 規定,監察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亦規定 公司不得為監察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此適足證明被告枉法徇 私之事實。
⑷被告另辯稱: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之終身壽險,係被告 公司對股東之福利。然查,原告丁建文並非公司股東;而程 光皓、陳怡如、彭淦榮、彭科傑、張明珠、趙運華等人為公
司股東,程光皓、彭淦榮且在公司任職,然美商大都會人壽 保險公司函所載之被保險人並無上開股東姓名,亦即並未為 渠等加保,足證被告彭政忠前開所辯不實。實則上開終身壽 險係被告公司為員工投保之商業團體保險,投保初期尚有其 他員工為被保險人,其後被告彭政忠即取消該項福利,倘投 保之員工離職,即將要保人被告公司更換為員工個人,並由 員工個人繳納保費,原告丁建文離職後,其保費即由原告丁 建文自行繳納。
⑸94年7 月13日之前,被告公司人員即發出新舊制勾選單,原 告丁建文勾選新制後交出資料,然被告彭政忠於審核時,卻 逕自編造原告丁建文為委任經理人,不適用勞基法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等理由,而將原告丁建文勾選新制之資料棄而不用 ,並於94年7 月13日書寫便條紙及資料以誆騙原告丁建文。 便條紙內容即編造投保團險之投保用途,藉以誆騙原告丁建 文,致原告丁建文誤信為真。
㈢原告陳怡如於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
⑴原告陳怡如於101 年6 月7 日委託原告丁建文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請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等 相關資料,始發覺全是偽造不實資料,乃於101 年6 月28日 委任律師對被告彭政忠及溫麗瓔提起刑事告訴(案號:101 年度他字第4116號、101 年度交查字第205 號)。而於101 年8 月17日偵訊時,被告彭政忠、溫麗瓔亦坦承並未召開會 議,資料及簽名、印章等皆是偽造,被告公司股利憑單並未 依法發放等犯罪事實。被告彭政忠之誆騙招式及不法事證陸 續遭原告夫妻察覺揭發後,乃對原告提起不實之告訴以為反 制,被告彭政忠於101 年6 月5 日發出之電子郵件,即表示 係以此訴訟手段要求原告處理結清工程款。
⑵被告公司於85年8 月間設立新竹分公司,該分公司負責人亦 為被告彭政忠,則新竹分公司既係被告公司之分公司,其財 產及盈虧自屬被告公司及全體股東共享。被告彭政忠辯稱新 竹營業處(按應係指新竹分公司)與臺中營業處之營運、業 務、財務等分開云云,不可採信。況被告公司若無獲利豈可 能發放股利,而以所得給付年度91年之股利憑單為例,其上 記載股利總額172 萬2,760 元,原告陳怡如持股佔15% ,依 此換算被告公司該年度獲利發放之股利總額為1,148 萬5,06 6 元【計算式:股利總額×15/100=1,722,760 ;1,722,76 0 ×100/15=11,485,066】;又以所得給付年度100 年之股 利憑單為例,其上記載股利總額2 萬1,947 元,原告陳怡如 持股佔15% ,依此換算被告公司該年度獲利發放之股利總額 約為14萬6,313 元【計算式:股利總額×15/100=21,947;
21,947×100/15=146,313 】,足見原告陳怡如之股利確遭 被告侵占入己。被告雖辯稱未實際發放股利係因兩稅合一實 施,被告公司為合法節稅及保留公司營運資金所做之變通措 施,將個人節稅金額回送公司視作股東增資云云,惟查,被 告公司自始未曾辦理股東增資,更見被告所辯顯然不實。 ⑶被告彭政忠又辯稱新竹分公司於89年1 月6 日撤銷登記,新 竹自負盈虧,臺中完全不須負擔新竹之盈虧云云。惟查,被 告此一作法乃違法並嚴重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依被告所 辯,其所稱之新竹辦事處既連新竹分公司都稱不上,僅係被 告公司設於新竹之業務單位,自屬被告公司內部之一部門, 顯非被告所稱財務獨立且盈虧自負之單位。且如被告所自承 ,新竹之材料款項係由臺中之被告公司開立支票支付,並由 被告公司開立發票向業主請款及收款,發票稅額亦係由被告 公司申報繳納,被告公司尚需負擔新竹人力及行政費等,足 見新竹業務之款項收支及盈虧等概由被告公司承擔,並歸屬 於被告公司,是被告彭政忠上開所辯不實。
⑷被告彭政忠另辯稱:「將90年度及91年度駿龍公司實際營業 狀況列表分析,以資說明產生股利派發之真實緣由,主要係 因新竹營業處之高營業額合併作帳所產生,該兩年度之利潤 應由新竹營業處自行處理分享」云云,則被告公司90、91年 度之獲利盈餘全由未出資且非屬被告公司股東之新竹辦事處 人員取得,而被告公司之虧損卻全數由被告公司之實質出資 股東負擔,被告彭政忠所為嚴重損害股東權益,且涉嫌背信 罪行。實則臺中與新竹分公司所有業務及財務皆由被告彭政 忠一手掌握,新竹員工及臺中員工所創造之營業利潤,皆應 回到被告公司,根本無被告彭政忠所稱新竹辦事處及臺中辦 事處應自負盈虧之情事。
⑸被告彭政忠所提被證8 股東臨時會紀錄係私文書,其是否真 正尚有疑問,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上開股東臨時會紀錄, 形式上記載有:股東出席、主要議題、說明等項,並無「決 議」乙項,且於說明項下最後即記載「以下空白」,未再有 「決議」乙項,足證上開股東臨時會紀錄右下角「/ 以上說 明及議題,經出席股東討論且贊成處理方式」等文字,顯係 事後臨訟變造添加者。又上開紀錄之說明記載:「1.盈餘概 算如表列」,卻未見表列;上開股東臨時會紀錄亦未提出於 經濟部,經濟部之駿龍公司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卷內並無上開 股東臨時會紀錄。再者,被告公司章程就股利之發放已有明 定,何須再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且原告丁建文並非被告公 司之股東,股東會之召集及開會亦有一定之程序。又被告辯 稱因公司資金不足,故須保留盈餘在公司內運作云云,然果
如此,則營運上應更珍惜每一分錢,根本不可能再將盈餘發 給員工作為紅利,是被告所辯,邏輯上已自相矛盾。另觀之 上開股東臨時會紀錄右下角「以上說明及議題,經出席股東 討論且贊成處理方式」等文字,其「說明」2 字及「處理方 式」4 字與說明欄內之「說明」及「4.…方式處理」等字之 書寫方式不同,上開文字之筆色亦與同一張會議紀錄之筆色 不同,足見上開文字顯係事後加工加上者。
⑹被告辯稱:股東陳怡如所收受之股利憑證,係因兩稅合一實 施,被告公司為合法節稅及保留公司營運資金所做之變通措 施,將個人節稅金額回送公司視作股東增資云云。然查,被 告公司迄未辦理股東增資,足見被告所辯不實。又依被告提 出之股東臨時會紀錄記載,其開會時間為88年6 月21日,則 倘該次會議確有作成「剩餘盈餘仍保留在公司內運作」之決 議,按理87年度之股利發放方式應與91、92、94、100 年度 之股利發放方式相同,但實際上87年度並無此作法,與91、 92、94、100 年度之股利發放方式迥異,更證被告之抗辯不 實。且被告公司自設立迄今已10餘年,被告彭政忠臨訟始提 出一紙10餘年前之股東臨時會紀錄,實不足以證明為股東間 確有開會,且同意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內容,是上開股東臨時 會紀錄是否真正,非無疑問。又倘上開股東臨時會紀錄為真 正,則由會議紀錄之說明記載,上開股東臨時會所討論者為 被告公司之盈餘及員工分配紅利方式等,且被告公司之盈餘 及員工紅利分配並未區分為臺中辦事處或新竹辦事處、臺中 公司或新竹分公司,亦無被告所稱財務各自獨立、盈虧自負 之討論及決議,由此亦足推證被告辯述不實,無可採信。 ㈣被告彭政忠一再辯稱被告公司新竹辦事處或臺中辦事處、臺 中公司或新竹分公司自負盈虧云云。惟查,此實係被告彭政 忠為侵占股東股利所臨訟編造之說詞,不可採信。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丁建文係被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
⑴原告丁建文任職期間之身分為股東代表(董事代表),全權 處理股東及董事職之事務,且直接參與公司之營運。原告丁 建文係依公司章程委任為公司經理人,在此職務範圍內,擁 有充分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切事務之權利,如公司人事、財 務、業務等事項,是原告丁建文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 原告丁建文並非凡事皆須接受被告彭政忠之指揮。 ⑵原告丁建文雖主張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並未登記原告丁 建文為被告公司經理人等語。然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未為 經理人之登記,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問題,對於委任經理 人之效力不生影響。
⑶原告丁建文以其有加入勞保及被告公司有分擔勞保費用比例 為由,主張其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云云,並不正確。蓋依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雇主或委任經理人亦可投保勞工保險, 被告公司係依勞委會相關解釋將委任經理人丁建文加入勞保 。又依行政院勞委會89年12月28日台89勞保2 字第005253號 函解釋,可知勞委會明白將委任經理人定位在「雇主」身分 ,故自願參加勞保之委任經理人自應繳交勞保費。當初原告 丁建文入股被告公司,原意係為共同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 故被告公司並無招聘業務人員,亦未與原告丁建文簽署任何 僱傭契約,且原告丁建文自任職起即以業務部主管執行業務 及處理相關事務。再者,原告丁建文離開被告公司僅以一封 電子郵件辭呈告知,未有其他離職文件,顯異於有僱傭關係 之一般勞工,原告丁建文顯有單方面告知即解除委任關係之 意。是原告丁建文主張其自83年3 月起至100 年6 月16日止 ,受僱於被告公司云云,並不實在。
⑷勞工退休金新制舊制之適用範圍相同,只是舊制無強制提撥 ,新制設計為強制提撥以作為保障。原告丁建文主張其有選 擇適用新制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公司提報給勞工局之申報 表已敘明原告丁建文不適用勞基法,此經勞保局認可並無異 議。另原告丁建文於美商大都會人壽之要保書,並非一般公 司之團體保險,而係被告公司對股東之福利(終生壽險), 其適用對象僅丁建文、程光皓、彭政忠3 人,上情亦與勞退 新舊制無關。再者,被告公司並無退回原告丁建文就勞退新 舊制之勾選單,因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並未對原告丁建文發出 勾選單。
㈡原告陳怡如所收受之股利憑單,係因實施兩稅合一,被告公 司為合法節稅及保留公司營運資金所做之變通措施,將個人 節稅金回送公司視為股東增資。上情當時原告丁建文為股東 代表全權處理,不可謂不知情。
㈢原告丁建文及程光皓入股之前,被告公司原始股東已全數退 出,由被告彭政忠承接公司所有權利及義務。原告丁建文佔 股15% 、程光皓佔股25% ,即實際出資股東僅有原告丁建文 、程光皓及彭政忠,原告丁建文之股份以原告陳怡如名義登 記(當時丁建文、陳怡如尚未結婚,故被告並不認識陳怡如 ),程光皓、被告彭政忠則以自己名義登記。因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股東人數不足,才會以家屬補足人數。因認定主要股 東僅原告丁建文、程光皓、被告彭政忠3 人,故美商大都會 人壽保險公司之終生壽險保單就只該3 人,其他補足股東人 數之家屬即無理由加保!另被告公司全體成員則以1 年期( 一年一簽)之團體保險加保三商美邦人壽至今(承攬業務員
即為本件原告陳怡如)。
㈣被告公司在當時雖有臺中及新竹營業處,但二營業處財務各 自獨立,經營利潤各自分享。原告陳怡如持有之股利憑單, 其中91年度之給付屬90年度所得,被告公司開列股利為172 萬2,760 元(15% 股份),然觀之91年原告丁建文製作之89 /90 營收比較表及年終獎金發放建議文,其總營業收入2,60 9 萬6,826 元,毛利潤540 萬0,108 元,稅後盈餘必低於毛 利潤(因該表尚未加計公司營業費用),若將毛利潤視作稅 後盈餘分配,則原告陳怡如可受分配之盈餘為81萬0,016.2 元(5,400,108 ×15% =810,016.2 元),何來有172 萬2, 760 元之盈餘分配,由此足以說明盈餘非來自臺中營業處, 此亦有會計部90年度銷項發票表足證。又臺中營業處之資金 一向吃緊,有被告公司短期借款表、長期借款表、股東資金 往來表可供查閱。被告公司之臺中股東及被告彭政忠並無實 際介入新竹營業處之經營運作,在被告公司新竹分公司撤銷 登記前,新竹分公司自有發票,年終時才與臺中公司合併共 同作帳,在新竹分公司撤銷登記後,則共同使用臺中公司之 發票,年終時亦是共同在臺中作帳。前後兩段時期新竹分公 司所產生之稅金、發票稅及年終所得稅均由新竹分公司自行 負責處理,臺中公司完全沒有支應新竹分公司產生之稅金, 新竹分公司之員工薪資,亦是由新竹分公司發放,與臺中公 司無關,另新竹分公司產生之盈餘亦未回到臺中公司,供被 告公司之股東分享。在兩稅合一之前共同作帳產生之盈餘未 強制規定需發派盈餘,故沒有開立股利憑單之問題,但兩稅 合一之後即需將共同作帳產生之盈餘做股利之分派,以致發 生現在被告公司面臨之窘境。
㈤另將90年度、91年度被告公司實際營業狀況列表分析如被證 3 所示,以資說明產生股利派發之真實緣由,主要係因新竹 營業處之高營業額與臺中營業處合併作帳所產生。該兩年度 之利潤應由新竹營業處自行分享,臺中辦事處(被告公司實 際出資股東)之股東則應在退稅項下返還退稅金額,供被告 公司作為資金運用。
㈥被告公司設立之新竹分公司已於89年1 月6 日經經濟部核准 撤銷登記,此後新竹部分之處理方式為新竹人員獨立接案、 叫料、施工,廠商材料帳(進項發票)寄臺中作帳,臺中開 立支票支付材料款,工程完工後,新竹通知臺中開立發票( 銷項發票)向業主請款及收款。發票稅額於每期申報時計算 應繳發票稅,記在新竹帳上處理;年終營所稅以當年度申報 方式計算出新竹應負擔額,記在新竹帳上處理。每月臺中計 算往來帳做匯出款或請新竹補入款以求平衡(臺中酌收人力
及行政費),新竹之員工薪資及一切費用由新竹全權自行處 理,新竹完全自負盈虧,臺中無庸負擔新竹之盈虧。 ㈦88年6 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以員工底薪1/2 分配,共發出 15萬1,394 元(504,647 ×30% =151,394 ),係以臺中員 工為發放對象(原告丁建文因有股東身分,故沒有員工分紅 ),其發放對象並無新竹員工,亦未記載新竹營業狀況,足 見臺中與新竹確是獨立自負盈虧,自負稅金。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丁建文、陳怡如係夫妻。
⑵原告陳怡如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份3,000股。 ⑶原告丁建文自83年3 月間起至100 年6 月16日止,任職於被 告公司。被告公司有為原告丁建文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1頁)。被告公司為原告丁建文投保勞健保,並依勞工雇主 比例分擔保費,此有被告公司所開立原告負擔部分勞健保費 用證明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
⑷被告公司未依勞退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 ,每月為原告丁建文提撥至少6%之退休金。
⑸被告公司寄送91、92、94、100 年之股利憑單予原告陳怡如 ,其上記載之股利總額分別為172 萬2,760 元、64萬3,471 元、2 萬1,247 元、2 萬1,947 元,以上合計240 萬9,425 元(1,722,760 +643,471 +21,247+21,947=2,409,425 )。被告彭政忠表示上開股利憑單之寄送,僅係公司財務作 帳之必要作業程序,以利公司業務推展,請各股東配合申報 ,原告陳怡如配合申報後,已將退稅款項繳回被告公司。故 原告陳怡如實未收受上開金額。
⑹94年間,原告丁建文就勞工退休金制度之選用,並未勾選適 用新制或舊制,而係由被告彭政忠勾選為不適用勞基法(見 本院卷一第248 頁)。
⑺被告所提出本院卷一第245 頁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紀錄, 其上原告丁建文之簽名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
⑴原告丁建文究係被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或被告公司之勞工 ?意即原告丁建文有無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 ⑵原告丁建文主張其係受被告彭政忠之故意詐騙,致以為其無 勞基法之適用,而貿然自被告公司離職,受有無法依勞基法 規定領取勞工退休金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彭政忠連帶賠償92萬4,000 元
【計算式:原告丁建文舊制年資為83年3 月至94年7 月,計 11年),以投保薪資4 萬2,000 元計算,(11年×基數2 × 42,000元=924,000 元)】,是否有理由? ⑶原告丁建文主張被告公司未按月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故依 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 彭政忠連帶賠償23萬1,000 元【計算式:原告丁建文離職前 之月領薪資為5 萬5,000 元(含勞健保自付額1,307 元), 自94年8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應 提撥之退休金為23萬1,000 元(5 年10月×55,000元×6%= 231,000 元)】,是否有理由?
⑷原告陳怡如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彭政忠連 帶賠償240 萬9,4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⑸被告公司於88年6 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無作成「剩 餘盈餘仍保留在公司內運作」之決議?如有,則原告丁建文 有無同意上開決議?上開會議紀錄右下角「以下說明... 」 等文字之記載,是否為事後加上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丁建文並非被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而係受僱於被告公 司之勞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