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126號
TCDV,101,勞訴,126,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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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26號
原   告 謝富吉即張育誠
被   告 日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懷聖
訴訟代理人 賴睿璿
      陳燕誼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公司、晨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晨豐公司)、李家榮為共同被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其遲延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職業災害補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0,871元及其遲延利息;並減縮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9,129元及其遲延利息; 又原告與晨豐公司、李家榮於訴訟外在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 員會達成調解,原告因而具狀撤回對晨豐公司、李家榮之訴 訟,並變更聲明如以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與 首揭法條並無不合,且被告公司對此並無異議,自應准許。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9月20日起至從事人力派遣之被告公司任職 ,同日奉派至設在台中市○○區○○區00路00號之晨豐公司 上班,擔任作業員。嗣原告於99年10月6日在晨豐公司內, 奉該公司作業組長之命,協助同事即李家榮以手拉升降拖車 ,將置於棧板上近約1.5公尺之玻璃片移至公司左側第三門



口外,詎料,李家榮竟未注意傾斜坡度,而在棧板未放置平 穩時,即將手拉升降拖車洩壓並貿然拉出,致置放於棧板上 之玻璃因重心不穩傾瀉而下,原告因走避不及而遭壓傷右腿 ,並導致原告之右腿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手術急救後,住院18天,共開2次手 術,期間還引起併發症吸入性肺炎,嚴重到轉送「加護病房 」搶救,住院至同年月23日才出院。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 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如聲明所示。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列如下:
⒈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共住院18日,現仍持續治療中, ,總計已花費醫藥費用40,871元,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災 醫療費用補償40,871元。因本件原告就職災補償部分,本得 請求上開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但工資補償部分,因被 告公司已給付原告49,215元,且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局之給 付76,464元,二者合計125,679元,原告慮及抵充計算之煩 ,並未將工資補償列入請求,是被告公司亦不得就上開已給 付部分主張抵充。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①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傷害自99年10月6日住院至99年10月23 日出院,合計18天,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照料,以每日 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故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該期間之 看護費用43,200元(計算式:2,400元×18日=43,200元 )。
⑵又原告出院後,因傷行動不便應休養6個月,前3個月需全 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後3個月需半日看 護,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故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 該期間之看護費用324,000元(計算式:2400元×90日+ 1200元×90日=324,000元)。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共接受2次手術,於住院期間還引 起併發症吸入性肺炎轉送加護病房搶救,出院後還得用雙拐 杖生活,右腳有開放性傷口,兩個月右腳不能著地,小腿傷 口皮開肉綻,母親(單親)辭去原本會計工作,在家全天候 照料長達六個月之久,且原告因上開傷害導致以後求職不順 ,更影響工作能力及生活,只能靠打零工維持生計,每個月 養傷復健所花費之金錢以及基本開銷,根本入不敷出,至今



仍走不出傷病之陰霾,實已造成原告心理上、精神上莫大之 痛苦,爰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391,929元。 ③以上統計,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 賠償之金額計為759,129元(計算式:43,200元+324,00 0 元+391,929元=759,129)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9,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為本件之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受傷之原因乃在於李家榮疏於注意,貿然將升降拖 車洩壓,導致置放於棧板上之玻璃因重心不穩傾瀉而下壓傷 原告所致,原告所受之傷害實與被告公司並無關聯。再者, 被告公司係以人力派遣為業,被告公司於指派原告至訴外人 晨豐公司服務前,均已告知原告工作內容為何,並告知原告 實際工作細節、勞工安全教育訓練等則應依晨豐公司之指示 及規定而為,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至晨豐公司所實際從事之工 作既無從進行管理及監督,亦無從改善晨豐公司工作環境或 加強晨豐公司員工之職業訓練,被告公司就原告因前開事由 所生之損害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亦不可能因此需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以此為主張,實不可採。
㈡、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為 本件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⒈被告公司係以人力派遣為業,於指派原告至晨豐公司服務前 已明確告知工作內容及應注意之事項,且原告於晨豐公司服 務期間應受晨豐公司之指揮管理,被告公司並無權介入,是 被告公司於原告服務於晨豐公司期間,雖原告仍於被告公司 投保勞健保,惟實際上被告公司僅具有代替晨豐公司給付薪 資予原告之地位,而非原告之實際雇主,被告公司自不應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⒉退步言,縱認被告公司仍屬原告之雇主應依職業災害保護法 第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惟被告公司指派原告前往晨豐公司 服務前,已確實告知工作內容,而實際工作細節、勞工安全 教育訓練等情則應依訴外人晨豐公司之指示及規定而為,是 被告公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已依被告公司之身分及所有 資訊對原告為充分告知,被告公司應已無任何過失可言,是



被告公司自得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但書之規定為抗辯。㈢、再退步言,倘認被告公司就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 告所請求看護費用部份,因原告所附勞工傷病診斷書僅載明 「宜休養八個月」,實無法確認看護是否係屬必要,原告應 先就看護費用之計算依據及必要性舉證說明之等語,資為抗 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1頁):㈠、職災補償部分:
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服務年資、受傷經過均不爭 執。
⒉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
⒊兩造同意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原領日工資以勞 委會公告之基本月工資為換算。
⒋兩造同意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日平均工資以勞 委會公告之基本月工資為換算。
㈡、損害賠償部分:
李家榮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李家榮主 張兩造均有過失;晨豐公司、被告公司則否認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
⒉對於卷內原告之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 爭執。
⒊兩造對於原告有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0,871元不爭執。 ⒋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如有理由,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原告主張其於99年9月20日起至 從事人力派遣之被告公司任職,同日奉派至晨豐公司上班, 擔任作業員。嗣原告於99年10月6日在晨豐公司內,奉該公 司作業組長之命,協助同事李家榮以手拉升降拖車,將置於 棧板上近約1.5公尺之玻璃片移至公司左側第三門口外,詎 料,李家榮竟未注意傾斜坡度,而在棧板未放置平穩時,即 將手拉升降拖車洩壓並貿然拉出,致置放於棧板上之玻璃因 重心不穩傾瀉而下,原告因走避不及而遭壓傷右腿,並導致 原告之右腿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手術急救後,住院18天,共開2次手術,期間 還引起併發症吸入性肺炎,嚴重到轉送「加護病房」搶救, 住院至同年月23日才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信屬 實。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公司及晨豐公司、李家榮為共



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與晨豐公司、李家榮於訴訟 外在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原告因而具狀撤回 對晨豐公司、李家榮之訴訟乙節,亦有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52頁)、原告撤回起訴狀(見本 院卷第125頁)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 礎。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為原告之派遣機構,即為 原告之雇主,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 ,被告公司依法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殆 無疑義。本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醫療費 用補償40,871元,並不爭執。另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就職災補 償部分,本得請求上開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但工資補 償部分,因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49,215元,且原告已受領勞 工保險局之給付76, 464元,二者合計125,679元,原告慮及 抵充計算之煩,並未將工資補償列入請求,是被告公司亦不 得就上開已給付部分主張抵充乙節,本院參以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工資補償金額與上開其已受領之給付125,679元應屬相 當,原告將工資補償與上開已受領之給付預先抵充後不予請 求,被告公司對此亦無爭執,基於當事人之處分權,當無不 許之理。是此部分,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 療費用補償40,87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原告雖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3條之1、 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等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此均為被告公司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 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民法第48 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 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 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 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查本件被告公司與晨 豐公司、原告間屬勞動派遣型態,法並無明文派遣機構與要 派機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其侵權行為責任應獨立 觀察,如非二者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否則尚難令二者負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晨豐公司間應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62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云云,自無可採。查,依前開 說明,本件原告乃由派遣機構即被告公司派遣至要派機構即 晨豐公司任職,且依被告公司與晨豐公司之人力派遣合約第 四條約定:原告應隨時接受要派機構即晨豐公司之監督指揮 工作並必須遵守晨豐公司之出缺勤管理辦法、服裝儀容規定 及相關管理章則(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原告發生本件職 業災害執行勤務時,實際上乃受要派機構即晨豐公司之指揮 監督,原告所稱之雇主必須遵守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之 規定,提供勞工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之義務者,就本件之情 節而言,主要義務人應為晨豐公司,尚難謂被告公司有違反 上開注意及安全配慮義務。再者,原告自陳其於99年10月6 日在晨豐公司內,奉該公司作業組長之命,協助同事李家榮 以手拉升降拖車,將置於棧板上近約1.5公尺之玻璃片移至 公司左側第三門口外,詎料,李家榮竟未注意傾斜坡度,而 在棧板未放置平穩時,即將手拉升降拖車洩壓並貿然拉出, 致置放於棧板上之玻璃因重心不穩傾瀉而下,原告因走避不 及而遭壓傷右腿,並導致原告之右腿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則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發生職業災害之事實經過 觀之,肇事起因主要應在於晨豐公司員工李家榮,亦難認被 告公司有何過失或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存在。基此,本件 被告辯稱其就本件原告職業災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並無過失乙節,應認已有相當之證明,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依現存事證資料,既難認被告公司有何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存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職業災害補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公司為職業災害補償應屬有據;惟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從 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職業災害補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40,871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 準備理由書二狀(按原告於此狀始對被告公司追加職業災害 補償之請求)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 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 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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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