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31號
TCDV,100,重訴,431,2013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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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呂傅阿米
      傅振佑(原名傅湊郁)
      傅白洲
      林傅裕姬(原名傅裕姬)
      傅瑞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複代理 人 陳麗如律師
被   告 傅白東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傅湊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及其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之複丈成果圖,下均同)所示標示符號一一七七部分(面積八十點四七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四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暨原告及被告傅白東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九點四五平方公尺)及其上如附圖所示標示符號一一七六部分(面積六九點四五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四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被告傅白東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陸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肆拾肆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傅白東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標示符號一一七七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之四層樓建物予原告及被告傅湊宗之日止,暨交還原告及被告傅白東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標示符號一一七六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之四層樓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共有之共有人,若以第三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無權占 有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該第三人或共有人返 還占有時,固應以全體分別共有人為原告;或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以分別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原告,為共有人全體 利益為請求。然若分別共有之共有人係以其應有部分遭他人 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該他人返 還不當得利時,即毋庸一同起訴或為全體分別共有人利益起 訴,而得分別本於其應有部分請求之。是本件原告基於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傅白東返還不當得利,自毋須以被 告即共有人之一人傅湊宗為共同原告起訴請求,合先敘明。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一)兩造共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9.45 平 方公尺;同地段1177地號、地目建、面積81.62 平方公尺之 土地,以及該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臺中市○○區 ○○○街000 ○000 號房屋,詳細建物範圍俟測量後再行更 正),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臺中市○○區○○○街 000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應分歸原告呂傅阿米傅振祐、傅 白州、傅裕姬傅瑞芳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臺 中市○○區○○段0000 地 號土地及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 臺中市○○區○○○街000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應予變賣後 以價金分配兩造共有人。(二)被告傅白東應給付原告呂傅 阿米傅振祐傅白州傅裕姬傅瑞芳各新臺幣(下同) 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傅白東並應自民國100 年10月25 日起,至其將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返還共有人全體或於前項共有物分割後 將原告等所分得不動產部份返還予原告等人為止,按月給付 原告呂傅阿米傅振祐傅白州傅裕姬傅瑞芳每人各 50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 量土地後,原告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原告呂傅阿 米、傅振祐傅白州傅裕姬傅瑞芳與被告傅白東所共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9.45 平 方公尺之土地;與兩造所共有坐落同地段1177地號、地目建



、面積81.62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如附圖標示符號1176所 示由原告呂傅阿米傅振祐傅白州傅裕姬傅瑞芳與被 告傅白東所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層樓建物(即臺中市○ ○區○○○街000 號房屋);及如附圖標示符號1177所示由 兩造所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層樓建物(即臺中市○○區 ○○○街000 號房屋),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標示符號1177所示之 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層樓建物(即臺中市○○區○○○街 000 號)所有權全部,應分歸原告呂傅阿米傅振祐、傅白 州、傅裕姬傅瑞芳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標示符號1176所示之 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層樓建物(即臺中市○○區○○○街 000 號)所有權全部,應予變賣後依持分價值以價金分配兩 造共有人,或分歸被告傅白東傅湊宗共同取得,並以現金 補償原告不足之差額。」(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即原告之 101 年3 月12日民事更正起訴聲明狀)。復經臺中市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鑑定價格後,原告再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一)原告呂傅阿米傅振祐傅白州傅裕姬傅瑞芳與被 告傅白東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69.45 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兩造所共有坐落同地段 1177地號、地目建、面積81.62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如附 圖標示符號1176所示由原告呂傅阿米傅振祐傅白州、傅 裕姬、傅瑞芳與被告傅白東所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四層樓 建物(即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及如附圖標 示符號1177所示由兩造所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四層樓建物 (即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應予合併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標 示符號1177所示之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四層樓建物(即臺中 市○○區○○○街000 號)所有權全部,應分歸原告呂傅阿 米、傅振祐傅白州傅裕姬傅瑞芳共同取得,應有部分 各五分之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標 示符號1176所示之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四層樓建物(即臺中 市○○區○○○街000 號)所有權全部,應予變賣後依持分 價值以價金分配兩造共有人,或將該房地分歸被告傅白東傅湊宗共同取得,並由被告傅白東,補償原告每人各17萬 9944元,由被告傅湊宗補償原告每人各4 萬945 元。(二) 被告傅白東應給付原告呂傅阿米傅振祐傅白州傅裕姬傅瑞芳各41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傅白東並應自10 1 年9 月1 日起,至其將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返還共有人全體或於前項 共有物分割後將原告等所分得不動產部份返還予原告等人為 止,按月給付原告呂傅阿米傅振祐傅白州傅裕姬、傅 瑞芳每人各5837 元 。」。以上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分割 共有物方案部分,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為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傅湊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69.4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176地號土地)及其上 如附圖所示標示符號1176部分(面積69.45 平方公尺)未辦 保存登記之四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23 號房屋),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1.6 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1177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標示符號1177 部分(面積80.47 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四層樓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 121 號房屋)為兩造共同繼承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傅木榮之遺 產,兩造原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1 。後被告傅白東就系爭11 76地號土地及系爭123 號房屋部分,先後自被告傅湊宗及訴 外人傅羅達處,受讓2 人之應有部分,而就系爭1177地號土 地、系爭121 號房屋部分,被告傅白東亦已自訴外人傅羅達 處受讓訴外人傅羅達之應有部分。是系爭1176地號土地及系 爭123 號房屋部份,目前為原告與被告傅白東所分別共有; 系爭1177地號土地及系爭121 號房屋部分,則為兩造所分別 共有。就系爭1176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21 號房屋之應有部 分,被告傅白東之應有部分為8 分之3 ,原告之應有部分則 每人均各為8 分之1 ;就系爭1177地號土地及其上123 房屋 之應有部分,被告傅白東之應有部分為8 分之2 ,原告與被 告傅湊宗之應有部分則美人均各為8 分之1 。就系爭1176、 1177地號土地及系爭121 號、123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分割之問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系 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原告曾向臺中 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因兩造間意見不一致,致 調解不成立,顯見兩造間無法決定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原 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1177地號土地及系爭 121 號房屋之分別共有人,雖與系爭1176地號土地及系爭



123 號房屋之分別共有人並非一致,然就系爭房地皆係基於 繼承自訴外人傅木榮,系爭1177地號土地及系爭121 號房屋 ,又相鄰系爭1176地號土地及系爭123 號房屋,且兩者之共 有人亦幾近相同,應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1177地 號土地及121 號房屋,應分歸原告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 5 分之1 ;系爭1176地號土地及123 號房屋則應予變賣,變 賣後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或將系爭1176地號土地 及123 號房屋歸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傅白東再補償原告每人 各新臺幣(下同)17萬9944元、被告傅湊宗補償原告每人各 4 萬9045元。又被告傅白東未經原告等系爭房地之分別共有 人之同意,即逕自於民國95年8 月25日起,將系爭房地作為 訴外人即其子傅建博經營晶湛牙醫診所使用,侵害原告應有 部份之權利,原告已於100 年8 月12日、100 年10月13日, 兩次請求被告傅白東給付租金,被告傅白東皆未給付。又95 年間,系爭房地之月租金為每月4 萬6089元;96年間系爭房 地之月租金為每月4 萬6178元;97年間,系爭房地之月租金 為每月4 萬6467元;98年間,系爭房地之月租金為每月4 萬 6355元;99年間,系爭房地之月租金為每月4 萬6369元; 100 年間,系爭房地之月租金為每月4 萬6537元;101 年間 ,系爭房地之月租金為4 萬6696元,是此即為被告傅白東每 月所受之租金利益,因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為8 分 之1 ,故各受有上揭建物、土地自被告傅白東95年8 月25日 佔用以來,各8 分之1 之相當於系爭房地租金之損害。就此 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請求起訴95年8 月25日至101 年8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1萬8000元,與101 年9 月1 日後,按月以583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傅白東所共有之系爭1176地號土地,與兩造 所共有之系爭1177地號土地;以及原告與被告傅白東所共有 系爭123 號房屋;及由原告與被告傅白東所共有之系爭121 號房屋,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系爭1177地號土地及 其上系爭121 號房屋,應分歸原告呂傅阿米傅振祐、傅白 州、傅裕姬傅瑞芳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系爭 1176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23 號房屋,應予變賣後依持分價 值以價金分配兩造共有人,或將該房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 並由被告傅白東,補償原告每人各17萬9944元,由被告傅湊 宗補償原告每人各4 萬945 元。(二)被告傅白東應給付原 告美人各41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傅白東並應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其將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系爭121 號、123 號房屋返還



共有人全體或於前項共有物分割後將原告等所分得不動產部 分返還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5837元。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傅白東則以:原告與被告於84年間繼承訴外人傅木榮之 遺產,並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後,繼承自訴外人傅木榮之位於 系爭121 號、123 號房屋,因88年9 月21日之921 大地震( 下稱921 地震)而毀損,已不具民法規定之不動產要件,現 位於系爭1176地號、117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23 號、121 號 房屋,為被告傅白東所出資重建,上揭系爭121 號、123 號 房屋之所有權自應由被告傅白東原始取得,而非為兩造間所 分別共有,自不能作為分割之標的。縱認系爭房地仍皆為兩 造間所分別共有,但原告等人皆已分居各地、國外,事實上 不能再實際居住使用上揭建物、土地,就分割方案,應以變 價分割為妥。且原告等人長年旅居在外,早已多年未使用上 揭建物、土地,被告傅白東本於分別共有人之地位使用上揭 建物、土地,並排除危害其他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獲利 ,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傅湊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1176地號土地於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傅木榮死亡而繼承迄 今,為原告與被告傅白東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美人均各為 8 分之1 ;被告傅白東之應有部分為8 分之3 )。 ㈡系爭123 號房屋於訴外人傅木榮死亡而繼承迄921 地震前, 為原告與被告傅白東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美人均各為8 分 之1 ;被告傅白東之應有部分為8 分之3 )。
㈢系爭1177地號土地於訴外人傅木榮死亡而繼承迄今,為原告 與被告傅白東傅湊宗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美人均各為8 分之1 、被告傅白東之應有部分為8 分之2 、被告傅湊宗之 應有部分為8 分之1 )。
㈣系爭121 號房屋於訴外人傅木榮死亡而繼承迄921 地震前, 為原告呂傅阿米等五人與被告傅白東傅湊宗共有(原告呂 傅阿米等五人之應有部分美人均各為8 分之1 、被告傅白東 之應有部分為8 分之2 、被告傅湊宗之應有部分為8 分之1 )。
㈤系爭房地於921 地震發生前迄今均為被告傅白東占有使用, 其中一部分之房屋並供作被告傅白東之子即訴外人傅建博經 營「晶湛牙醫診所」使用之用途。
四、本件爭點為:(一)被告主張因88年921地震,致系爭12 3 、121號房屋毀損情形,已達非屬民法規定不動產之程度, 嗣因被告傅白東出資重建,被告傅白東業已原始取得系爭



121、131號房屋之所有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12 3 、121房屋於921地震前迄今,均為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一、三 點所示之共有情形)。(二)原告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為 由,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是否妥適?(三)原告以被告傅白東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為 由,請求被告傅白東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因88年921 地震,致系爭123 、121 號房屋毀損情 形,已達非屬民法規定不動產之程度,嗣因被告傅白東出資 重建,被告傅白東業已原始取得系爭121 、131 號房屋之所 有權,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 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 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 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系爭121 號、123 號房屋,因921 地震而損壞,經臺中縣東勢鎮公所 (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區公所,夏鈞同)勘驗後,損壞情 況判定為半倒等情,有台中縣東勢鎮921 集集大地震房屋受 損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二第50頁);又系爭 121 號、123 號房屋亦於89年間,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現 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下均同)以「房屋 毀損面積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為由」,核准系爭121 號、 123 號房屋免增89年度房屋稅乙節,亦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 89年3 月23日稅東分字第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東勢分局101 年11月15日中市稅勢分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118 頁),堪認系爭 121 號、123 號房屋於921 地震當時,確有毀損之情事,且 該毀損狀況,經臺中縣東勢鎮公所認定為「半倒」,及經臺 中縣稅捐稽徵處認定為「房屋毀損面積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 」乙情為真。
2.惟查,民法定著物之定義,係指附著於土地上,不易移動其 所在,且足遮風雨,可達一定經濟上目的者,是系爭121 號 、123 號房屋於921 地震當時之毀損狀況是否已達非屬民法 上不動產之程度,仍應視系爭121 號、123 號房屋是否已因 地震喪失前揭定著物之性質,亦即121 號、123 號房屋是否 已因地震而「未附著於土地上」或「已無法遮蔽風雨,無法 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今臺中縣東勢鎮公所雖認定系爭121 號、123 號房屋於921 地震當時之毀損狀況為半倒,然依內 政部88年9 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0000000 號函所示,



921 地震時,鄉(鎮、市、區)公所判斷住屋半倒之標準為 :「1.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 ;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 非經修建不能居住;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 十以上者。2.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 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以上者。」,是住屋半倒之認定,係以 住屋之毀損面積、是否尚能繼續居住或修建費用之數額作為 標準,而與定著物之「附著於土地上」、「足以遮蔽風雨」 「具有一定經濟上目的」等標準有間,縱該住屋已毀損達一 半以上之面積而無法供人正常起居,果若該住屋仍具一定繼 續性、固定性並獨立於土地之外,具有一定社會經濟價值, 即使不能再以「住屋」作為該定著物之使用方式,該住屋應 仍為定著物而有獨立之所有權。是尚難以住屋已遭鄉(鎮、 市、區)公所判斷為半倒,逕認該住屋已喪失定著物之性質 。又台中縣○○○○○○○○○○000 號、123 號房屋之毀 損面積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而核准免徵89年度房屋稅,已 如前述,然依稽徵機關辦理九二一集集大震災損失之會勘及 認定作業要點第6 點第2 項規定:「房屋毀損不堪使用之認 定及因地上房屋坍塌致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由勘查人員 從寬處理」,是為因應921 地震受災地區之重建及給予受災 地區民眾優惠,稽徵機關於判定房屋毀損時,其標準本即較 為寬鬆,且縱系爭121 號、123 號房屋確有毀損面積達整棟 面積五成以上之情事,然此亦非謂系爭121 號、123 號房屋 已未附著於土地上,或已不足以遮蔽風,而不具一定經濟上 目的,是亦難以上揭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之免稅處分,認定系 爭121 號、123 號房屋已喪失定著物之性質。 3.被告傅白東雖又提出921 地震後,系爭121 號、123 號房屋 包含房屋修繕之工資、材料項目、數量、金額在內之相關單 據(見本院卷第68至102 頁),作為系爭121 號、123 號房 屋於921 地震時已喪失定著物性質之論據。然觀上揭單據之 內容,多為修繕所使用之材料、材料之數量及費用,並無材 料係用於修繕系爭121 號、123 號房屋何部分之記載,關於 系爭121 號、123 號房屋當時毀損之部位與程度、有無喪失 定著物之性質等情,皆難僅憑藉上開單據為認定、推估。 4.綜上,被告傅白東主張系爭121 號、123 號房屋,於921 地 震時,已因地震而損壞並喪失定著物之性質,嗣因其出資重 建,而原始取得系爭121 號、123 號房屋所有權之事實、證 據,皆無法證明系爭121 號、123 號房屋有因921 地震而毀 損至喪失定著物性質之程度,故被告傅白東主張其因出資重 建,而原始取得系爭121 號、123 號房屋所有權,並非可採



,系爭121 號房屋應仍為兩造分別共有,系爭123 號房屋則 為原告及被告傅白東分別共有。
㈡原告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為由,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有無 理由?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妥適?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部分相 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 之,民法第824 條第6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系爭房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等情,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又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1176 地號、1177地號土地之地目皆為建,並非農地,而依其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於原告起訴前經臺中市東勢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仍調解不成立而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臺 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卷一第36頁),則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 應予准許。再參以系爭房地雖部分共有人不同,亦即被告傅 湊宗並非系爭1176地號土地、123 號房屋之分別共有人,然 查系爭房地相鄰,且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皆為8 分 之5 ,而已過半數,則其起訴請求就系爭房地為合併分割, 自符合上開民法824 條第6項 之規定,亦應准許。 2.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 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121 號、123 號房屋為共同壁建造,目前狀況由 系爭121 號房屋1 樓進出,系爭123 號房屋並未開立大門, 系爭121 號、123 號房屋已打通作為晶湛牙醫診所使用,系 爭121 號房屋並無直接通往2 樓的樓梯,須借由系爭123 號 房屋樓梯通往2 樓,系爭121 、123 號房屋之2 、3 樓均有 打通,系爭121 號房屋2 樓至3 樓有獨立樓梯,系爭123 號 房屋亦同,又系爭121 號、123 號房屋之4 樓為屋頂加蓋,



亦打通使用等情,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77至 7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系爭房地現場照片11張(見 本院卷卷一第80至85頁)、系爭房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 本院卷卷一第137 至218 頁)附卷可參。是系爭121 號、 123 號房屋在構造上、使用上皆已具一體性。若依原告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121 號房屋即其坐落之基地及系爭 1177地號土地歸為原告等5 人分別共有,系爭123 號房屋及 其坐落之基地即系爭1176地號土地則以變價分割方式,將所 得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則不僅將破壞現今系 爭121 號與123 號房屋之使用狀態,亦再創建另一共有關係 即原告等5 人分別共有系爭1177地號土地與121 號房屋,而 與民法分割共有物以澈底消滅共有關係為原則之立法意旨不 符,並非妥適。
4.本院斟酌系爭121 號、123 號房屋在構造與使用上已具一體 性,若採原物分割,因分割結果使系爭121 號與123 號房屋 異其所有,將破壞目前系爭121 號與123 號房屋之利用關係 ,反對整體經濟效用產生不利影響;又房屋不能離基地而存 在,系爭123 號、121 號房屋分別坐落於系爭1176、1177地 號土地上,若採原物分割,除無法達成建築基地與房屋使用 交易之經濟目的外,並形成土地與房屋間使用權利之複雜關 係,於系爭房地之使用、交易均屬不宜;復斟酌系爭房地分 別共有人之一即被告傅白東亦陳述願以變價分割方式,作為 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合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應採取變價 分割之方式,將系爭房地變賣,以價金按各分別共有人應有 部份比例分配與兩造及各共有人,以期發揮系爭房地之最高 經濟價值,較符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旨,並 可兼顧系爭房地現況、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 ,始為允當。
㈢原告以被告傅白東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為由,請求被告傅白東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供參)。另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建物 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 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
2.經查,系爭1177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21 號房屋為兩造所共 有,系爭1176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23 號房屋則為原告與被 告傅白東所共有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地於921 地震發



生迄今,均為被告傅白東占有使用,其中一部分之房屋並供 作被告傅白東之子即訴外人傅建博經營「晶湛牙醫診所」使 用之用途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傅白東未得系爭 房地其餘分別共有人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即使用系爭房地, 自屬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而侵害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房地其 餘分別共有人本於共有權之作用,對系爭房地之使用、受益 權限。被告傅白東雖抗辯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使用計畫,並 未因其占用系爭房地而受損害,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惟不當得利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使受領人返還 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 條所指之「損害 」,意義有別於損害賠償,在非給付不當得利(即一方當事 人並非因他方當事人為給付而受利益)情形,基本上係指取 得權利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被告傅白東於前述期間既 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等 系爭房地其餘分別共有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傅白東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3.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上開法文意旨,並參酌卷附之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121 號、123 號房屋皆為 地上4 層樓加強磚造、鋼筋混擬土造建物,於921 地震後曾 經整建,非新建建築物,且系爭房地位於臺中市東勢區市區 內,周圍土地多規劃為住宅區及商業區,沿線商業活動熱絡 ,鄰近之區域環境公共設施有東勢國小、中山國小、東勢國 中、東新國中等,由系爭房地至上開公共設施之車行時間約 5 至10分鐘,及區域內設有公車站牌,交通運輸條件尚佳等 情,認依系爭房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生活便利性及 系爭121 號、123 號房屋目前作為訴外人傅建博開設牙醫診 所適用之一切情狀,認為系爭房地以上開鑑定報告所載,95 年8 月至12月間,系爭房地租金以4 萬6089元計算;96年間 ,系爭房地租金以4 萬6178元計算;97年間,系爭房地租金 以4 萬6467元計算;98年間,系爭房地租金以4 萬6355元計 算;99年間,系爭房地租金以4 萬6369元計算;100 年間, 系爭房地租金以4 萬6537元計算;101 年1 月至4 月間,系 爭房地租金以4 萬6696元等金額,作為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 起至101 年4 月止每月租金計算之標準,一方面未逾越土地 法第97條規定之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限制【系爭 房地總價為:427 萬4674.5元(系爭1176地號土地之公告土 地現值)+578 萬6858元(系爭1177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



值)+14萬4200元(系爭121 號房屋之現值)+15萬9300元 (系爭123 號房屋之現值)=1036萬5032.5元,其年息百分 之10則為103 萬6503.25 元】,一方面亦與系爭房地利用情 狀相符,應屬允當。
4.綜上,原告所各得請求所得請求被告傅白東給付自95年8 月 25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41萬8900元(計算 式詳附表三)及上述95年8 月25日起至100 年10月24日止原 告所各得請求被告傅白東給付之35萬9256元,自原告100 年 10 月28 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傅白東翌日即100 年11 月1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 述100 年10月25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原告所各得請求被 告傅白東給付之5 萬9644元,自原告101 年9 月13日擴張訴 之聲明翌日即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被告傅白東返還系 爭房地予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時止按月得各請求被告傅白 東給付5837元(46698 ÷8 =5837),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尚難認可採,即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關於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原告訴請 分割雖於法有據,惟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訴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勝訴範圍調整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五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一:(兩造間就各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 ,面積69.45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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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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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傅阿米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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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振佑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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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白洲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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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傅裕姬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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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瑞芳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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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白東 │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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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附圖所示標示符號1176部分(面積69.45平方 │
│ 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四層樓建物(即門牌號│
│ 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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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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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