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還之土地溢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林錦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將其 向原審共同被告台北市政府所購買基河一期住宅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一 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一百九十九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 北市○○路三十七號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與被上訴人,約定總價金為 新台幣(下同)六百十萬元,並約定爾後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若有核退溢收款 ,應由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茲系爭房地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應核退溢收款一百零三 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下稱系爭核退款),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將上 訴人讓與系爭核退款之事實通知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並請求台北市政府國民 住宅處給付系爭核退款,詎上訴人竟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主張其為受領權人 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核退款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之請求權不存 在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併請求台北市政府應給付其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三十 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原配售人,有權請求台北市政府給付系爭核退 款;又上訴人係授權訴外人林錦鑌出售系爭房地與訴外人張錦勝,詎訴外人林錦 鑌竟逾越授權範圍,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上訴人,並約定系爭核退款由被上訴人 領取,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況上訴人並不知有系爭核退款,出售系爭房地與被
上訴人,僅賺取權利金三十萬元,並未取得任何差價利益,系爭核退款若由被上 訴人領取,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予核減云云,資為抗辯。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林錦鑌出售系爭房地,訴外人林錦鑌於八十 七年八月十日以六百十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與伊,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茲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應核退系爭房地溢收款一百零三萬 四千六百三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出售專案住宅繳款通知單、授 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書函為 證(見原審卷九至十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 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 明文。上訴人雖抗辯伊係授權訴外人林錦鑌出售系爭房地與訴外人張錦勝,茲訴 外人林錦鑌逾越授權範圍,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上訴人,並約定系爭核退款由被 上訴人領取,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經核閱上訴人於八十 七年八月三日授權訴外人林錦鑌出售系爭房地,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之授 權書內容(見原審卷一二頁),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及買賣契約之內 容加以限制,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善意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亦不爭執,並自認 已賺取權利金三十萬元,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已不足取。縱如上訴人所辯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執該項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 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於第四條約定:「爾後國宅處若有領取該屋之核退款,由甲 方(指被上訴人)領取,歸甲方所有」(見原審卷九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時,就系爭房屋將來可能有核退款之事實,已有預見,乃約定將來核退 款由被上訴人領取,歸被上訴人所有,應係上訴人已同意將其對台北市政府國民 住宅處之系爭核退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伊不知有核退款,系爭核 退款若由被上訴人領取,應予核減云云,亦不足取。四、綜上所述,系爭核退款既應由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領取,而上訴人 竟主張其為受領權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 決除去,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 對系爭核退款一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陳 駿 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