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許清祈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陳文喬
被 告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19,280元(其中包含醫 療費用100,0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0,000元、看護費用1 56,0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1,853,280元及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惟另於民 國100年6月9日具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為醫療費用、往返醫院 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皆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3, 106元(包含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753,106元:每 月工資改該依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另原告右小腿截 肢,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12-5項「1下肢足關節 以上殘缺者」、第6級失能,喪失勞動能力76.90﹪,原告於 38年6月26日出生,98年5月25日受傷住院至截肢時,尚未滿 60歲,如工作至65歲退休,則尚可工作逾5年,每月工資17, 880元、每年工資214,560元,5年1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式計 算共計753,106元(每年工資214,560元×喪失勞動能力76.9 0﹪×霍夫曼係數4.564370=753,106元;以及精神慰撫金50 萬元;上開金額共計1,253,10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又於100年7月18日具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213,002元(其中包含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賠償713,002元:因原告右小腿截肢,屬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表之第12-5項「1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第6級失 能,喪失勞動能力76.90﹪,而原告於38年8月26日出生,於
98年12月10日截肢時,如工作至65歲退休,則尚可工作4年8 個月又16天,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每年工資214, 560元,1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共計713,002元。前4年 霍夫曼係數3.0000000,第5年8.5個月霍夫曼係數〔4.56437 0 (前5年霍夫曼係數)-3.731037(前4年霍夫曼係數)]×17/ 24(8.5個月)= 0.0000000,故4年8個月又16天之霍夫曼係 數為4.0000000,每年最低基本工資214,560元×喪失勞動能 力76.90﹪×霍夫曼係數4.321314=713,002元;加上精神慰 撫金50萬元;上開金額共計1,213,002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原 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 同意原告所為變更,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5月22日至被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 新醫院(下稱被告林新醫院)骨科門診,門診醫師為被告陳 文喬醫師,原告於門診時自訴1、2週前撞傷,經被告陳文喬 醫師診斷為右下肢內踝骨折,於同年月25日手術住院至同年 月29日出院。原告出院後,於98年6月1日因欲至被告林新醫 院回診而發生車禍,送至被告林新醫院急診,當時原告右下 肢挫、擦傷。其後,原告右腳持續腫脹,因而於98年6月3日 再次回診,該時X光片已顯示骨折位移,且被告陳文喬醫師 告知原告稱釘子打錯了,須再次住院,住院58日後,原告之 右腳腫脹情形仍未減緩,乃於同年7月30日出院。原告於同 年7月31日、8月1日均有回被告林新醫院之陳文喬醫師門診 換藥,之後原告直至同年8月18日,因肝膽疾病再到林新醫 院住院治療,至同年9月9日出院,此住院期間肝膽科醫師有 聯絡骨科之被告陳文喬醫師會診清創原告右足踝手術傷口。 原告於98年9月9日自被告林新醫院肝膽科出院後,直至98年 12月22日才再至被告林新醫院急診,當日自訴2週前在臺中 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右腳截肢,當日因跌倒 導致傷口3針縫合處裂開、流血不已,住院治療至99年1月5 日截肢傷口癒合後出院,原告即未再到被告林新醫院門診醫 療至今。其間,被告則有下列醫療疏失:(一)98年5月25 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期間:被告陳文喬醫師對原告為第1次 右足踝內踝骨折手術,僅以1支螺絲釘固定,無法做全方位 體固定致易鬆脫,與其後之同年6月4日第2次手術所為X光 片比較,可見此次手術呈現固定不完備之情形,造成原告稍 有輕微挫傷,即有骨折處脫位及嚴重併發症之危險。(二) 98年6月1日原告因車禍至被告林新醫院急診,依急診醫師所
述,第1次手術傷口處並無破裂或撕裂傷而有出血現象,故 該次車禍外傷並無造成感染之疑慮。然98年6月3日至同年7 月30日原告住院期間:98年6月3日所攝之X光片已顯示骨折 位移,但未有通知骨科醫師治療及建議之紀錄,治療上以止 痛劑做為唯一治療,可見當時未做是否感染之過濾;但該日 門診理應過濾是否有危險因子或感染之疑慮,應先使用抗生 素治療,待傷口穩定後才動第2次手術,而非急於98年6月4 日開刀(因X光片顯示未有嚴重位移,與第1次手術前相似 ),因被告陳文喬醫師冒險重置新的固定物,引發深層感染 危機。98年6月6日已知感染,同年月9日竟仍使用類固醇, 且為1日4顆高劑量,造成感染不易控制,使用長達20幾日, 直至引發原告內分泌疾病(糖尿病)才停用。況98年6月4日 為細菌培養,至同年6月6日上午9時即知結果,與一般細菌 培養需3至6日不符。又如已做細菌培養,表示有感染之疑慮 ,怎可急於98年6月4日開刀重置新的固定物,冒著引發深層 感染之危險。98年6月8日再做傷口細菌培養,與同年6月4日 所做細菌培養,其結果則截然不同,可見係其他原因即第2 次手術感染或院內感染而造成。98年7月1日發生腫脹發膿, 細菌不同,則應為院內感染。其後,原告因上開右踝腫痛, 曾至澄清醫院住院2次,第1次為98年10月2日急診入院,住 院做深部複雜創傷處理,至同年月31日出院,共住院29日; 第2次為同年11月16日急診入院,因澄清醫院醫師告知原告 之右小腿已受細菌感染無法復原,須截肢才能保住右腿其他 部位,原告遂於同年11月25日接受骨髓炎死骨切除脛腓橈尺 膝,另於同年12月10日切斷右小腿前臂,至同年12月21日出 院,住院35日。綜上,原告之右踝傷口遭到細菌感染而須截 肢之結果,顯係因被告林新醫院之被告陳文喬醫師有打錯釘 子且器具未消毒完全等人為因素所造成,又陳文喬醫師明知 對於慢性骨髓炎之患者應為適當且及時之清創手術,並加上 至少4星期抗生素處理,同時須密切追蹤感染指數,否則不 易根除,容易復發,竟未依一般醫療常規予以治療,導致原 告之骨髓炎症狀未能改善,所為治療行為,顯然有所疏失及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新醫院之履行輔助人 陳文喬醫師既有上開疏失,則被告林新醫院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應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被告陳文喬醫師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如非上述 人為因素造成原告右踝傷口遭到細菌感染,因原告與被告林 新醫院間之醫療契約有效存在,且該截肢之結果應係在被告 林新醫院住院期間遭受細菌感染,則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 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新醫院應單獨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金額,詳述如下: (1)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713,002元:原告右小 腿截肢,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12-5項「1下肢足 關節以上殘缺者」、第6級失能,喪失勞動能力76.90﹪,而 原告於38年8月26日出生,於98年12月10截肢時,如工作至 65歲退休,則尚可工作4年8個月又16日,以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17,880元、每年工資214,560元,1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式 計算共計713,002元。前4年霍夫曼係數3.731037。第5年8.5 個月霍夫曼係數〔4.564370(前5年霍夫曼係數)-3.731037( 前4年霍夫曼係數)]×17/24(8.5個月)=0.0000000,故4年 8個月又16天之霍夫曼係數為4.0000000,每年最低基本工資 214,560元×喪失勞動能力76.90﹪×霍夫曼係數4.321314= 713,002元。(2)精神慰撫金50萬元: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人之故意過 失程度、受傷部位、受傷程度、住院期間長短、後遺症之程 度、將來精神不安情形及其他因素,而原告受傷住院至細菌 感染、右小腿截肢,身體及心理均遭受極大之痛苦,故請求 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上開金額共計1,213,002元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3,002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98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在被告 林新醫院住院期間,原告第1次右足踝內骨折,被告陳文喬 醫師施以大尺寸螺絲釘1支固定手術,再輔以術後石膏副木 固定,完全合乎醫療常規。且手術後98年5月25日所為之X 光顯示固定後踝骨復位相當完備,並無原告指稱之易鬆脫或 呈現固定不完備之情狀,也不會造成骨折處脫位或嚴重併發 症之危險。被告陳文喬醫師術後並囑原告副木不得擅自拿掉 ,患肢不得負重行走,且須以拐杖輔助行走。(二)原告另 於98年6月1日車禍急診,根據急診醫師記載,原告因未依上 述醫囑,竟擅自自行騎機車,致車禍送入急診,導致車禍時 其右踝手術傷口撕裂傷,此由98年6月1日急診病歷㈡第1行C hief Complaint:1. L/W on R't ankle of OP on S/27)及 右膝、右踝內、外側,兩側上肢等多處嚴重挫傷、擦傷等記 載可知。(三)原告於98年6月3日至同年7月30日復至被告 林新醫院住院,原告係於98年6月3日回門診求診時,由於手 術傷口因車禍造成撕裂傷,同時又有多處車禍傷口靠近手術 傷口,故被告陳文喬醫師建議原告住院先以抗生素治療(自 住院日98年6月3日起即施打Prostaphy ll in 2gm Q6+Genta
-C 160mg QD抗生素),再視傷口情況決定是否進開刀房行 清創手術(於98年6月3日住院Adimission Note之主要計劃 有記載)。由於98年6月1日急診所攝X光片顯示原告第1次 手術之螺絲釘因上開車禍有些微後退鬆脫之現象,再加上手 術傷口撕裂,故於98年6月4日進開刀房清創縫合,並於手術 中同時發現鋼釘有鬆脫之現象,故拔除已鬆脫之大尺寸螺絲 釘,改以小尺寸螺絲3根固定,此固定之方法乃為了避開先 前之螺絲拔除後之空洞,並徹底清創、大量沖洗傷口,再持 續以抗生素治療,此舉符合鋼釘鬆脫,合併「疑似感染,但 感染症狀不明顯」之醫療常規,可兼顧骨折固定及傷口疑似 感染之控制。以抗生素治療3日後,由於原告抵抗力差,再 加上原告常不遵循醫囑而不用拐杖即擅自下床負重,傷口狀 況未見改善,故於98年6月8日安排清創手術,在不得已狀況 下,將全數鋼釘拔除,並持續施打抗生素,直至7月30日出 院為止。由於住院期間於6月4日、8日、15日及7月2日、6日 、8日陸續施以清創手術達6次之多,再加上每天抗生素治療 ,7月30日出院時發炎指數為0.26,已恢復正常(正常發炎 指數為1以下),且傷口狀況良好,並囑原告至門診持續檢 視傷口換藥治療,但原告於同年7月31日及8月1日回診2次後 即未再回診換藥。原告患有氣喘之痼疾,於98年6月3日至6 月9日期間常氣喘發作,呼吸次數每每高達每分鐘34至36次 ,被告陳文喬醫師乃於同年6月9日會診被告林新醫院之胸腔 內科張光照醫師,為免危及生命,依張醫師建議給予類固醇 早晚各2顆治療及支氣管擴張劑治療,為兼顧感染控制,同 時亦使用抗生素治療長達8餘週,在此狀況下,若不用類固 醇恐怕會因氣喘發作而危及生命,此舉乃被告陳文喬醫師依 循胸腔內科之專業建議所為。又依病歷記載,原告於98年5 月25日及6月4日2次住院之前並未自述有糖尿病,且骨折手 術前血糖檢查尚稱良好,並未有手術及其後之類固醇使用之 禁忌症,類固醇之使用乃必要且不得已之治療,未違反醫療 常規。(四)因原告於98年6月1日有發生車禍,疑似污染傷 口,並造成鋼釘鬆脫,故被告陳文喬醫師於98年6月4日進行 清創手術,在打鋼釘時做細菌培養,以利感染之預防及控制 ,細菌培養從第1日培養起,第2、3日即可能會長出菌落, 並非如原告所述一定需3日才能培養出來。細菌之生態起落 乃是1種動態平衡,當1種抗生素使用幾天後,最初之細菌被 抗生素抑制,自然會令另1種抗藥性細菌數量增加,臨床上 若遇到這種狀況,就是隨時依照最新的細菌培養報告調整抗 生素的種類,此乃感染控制的醫療常規,不能依此即臆測為 院內感染,因細菌培養之菌種本來就會因抗生素的使用而改
變。(五)被告陳文喬醫師於98年5月25日之內固定鋼釘及 副木固定穩定合宜。98年6月1日,原告不依醫囑騎機車發生 車禍,導致鋼釘鬆脫,傷口撕裂,應為日後感染之主因。98 年6月3日至98年7月30日,被告陳文喬醫師控制原告感染之 方法為每天之抗生素治療及多次之清創手術,出院時原告之 發炎指數正常,傷口穩定良好。原告於98年7月30日自被告 林新醫院出院時,傷口復原狀況佳,發炎指數僅0.26,十分 良好,原告於同年7月31日、8月1日,均有回被告陳文喬醫 師門診換藥,惟8月2日後卻未再回被告林新醫院門診換藥, 直至同年8月18日,原告因肝膽疾病再到被告林新醫院住院 醫療至同年9月9日,期間肝膽科醫師有聯絡骨科之被告陳文 喬醫師會診清創原告右足踝手術傷口,原告於98年9月9日自 被告林新醫院肝膽科出院後,就未再回被告陳文喬醫師骨科 門診看診。98年10月2日至同年月31日,原告另至澄清醫院 住院,出院時,據病歷記載其傷口亦穩定良好。原告自98年 10月31日出院,至98年11月16日第2次再至澄清醫院住院期 間,是否又再有外傷等污染傷口之情事,實不得而知。因對 照澄清醫院病歷,可見原告係於98年9月30日自覺右踝腫痛 而於2日後即98年10月2日至澄清醫院急診住院,則原告於98 年9月9日自林新醫院肝膽科出院後,於同年9月30日左右才 又發生腫痛,期間約21日,原告右踝亦有可能再1次受有外 傷,或其他原因污染傷口,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於98 年9月30日自覺右踝腫痛而於2日後即98年10月2日至澄清醫 院急診住院,及其後在澄清醫院2次住院並截肢之原因及情 事,與被告林新醫院及陳文喬醫師之醫療處置行為顯無因果 關係。依澄清醫院病歷顯示,原告因右踝腫痛,在澄清醫院 共住院2次,第1次為98年10月2日急診入院,至同年10月31 日出院,住院29日;第2次為同年11月16日急診入院,11月2 5日清創,12月10日截肢,12月21日出院,住院35日,故原 告係在澄清醫院第1次住院29日進行醫療,經澄清醫院醫師 診斷復原而予出院後,於11月16日第2次再度急診入院,並 於12月10日截肢,足證原告在98年12月10日截肢,係在澄清 醫院第2次住院近半個月期間後,才由醫師進行截肢手術, 不但與澄清醫院第1次出院期間相距1個月又10日,與原告在 被告林新醫院肝膽科會診骨科進行清創出院日即98年9月9日 更相距達3個月,且與原告在林新醫院骨科出院之日即98年7 月30日更相距達4個月又10日,且期間又有其他非被告林新 醫院及陳文喬醫師之醫療行為介入,及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如原告有不遵守醫囑之行為,或未配合定時門診就醫換藥 ,或原告其他導致傷口惡化之行為等),顯見原告在澄清醫
院截肢之原因,與被告林新醫院及陳文喬醫師之醫療處置行 為顯然無因果關係。依澄清醫院病歷顯示,原告在澄清醫院 第2次住院,自98年11月16日急診住院至98年12月10日截肢 時,共25天,其間原告右踝CPR發炎指數自11月16日之1.48 上升至12月7日之10.81,期間原告發生何種狀況導致發炎指 數急遽升高,而於3日後進行截肢手術,不得而知,惟由上 述情形亦可證明原告截肢之原因與被告林新醫院及陳文喬醫 師之醫療處置行為顯然無因果關係。(六)綜上,98年12月 10日原告截肢之原因,顯然與被告前所為醫療處置,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在澄清醫院進行截肢後,於98年12月22日出 院隔天,即因傷口積血、爆開而至被告林新急診求診,被告 陳文喬醫師仍盡力救治,至99年1月5日原告痊癒出院。被告 並無任何疏失可言,且按醫療行為具一定危險性與不確定性 ,醫師僅能以專業知識,就病患病性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 ,醫師是否有醫療疏失,應以醫師在施行醫療業務時是否符 合醫療常規為斷,不能以病患是否能完全回復原已受損之身 體功能而判斷醫師有無過失。又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應以 有故意或過失,權利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兩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被告林新醫院、陳文喬醫師並無原告 所主張因有打錯骨釘、器具未清毒、未為適當且及時之清創 手術,並加上至少4星期的抗生素處理、未依一般醫療常規 為原告治療等疏失行為,造成原告右踝傷口遭到細菌感染或 院內感染而須截肢之結果可言,亦即被告林新醫院及陳文喬 醫師並無任何醫療上或醫院環境衛生維護不佳之疏失,被告 陳文喬醫師亦未曾向原告表示骨釘打錯之情,被告陳文喬醫 師對原告所為醫療診察,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言, 自無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退步言,鈞院倘認被告有上開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50萬元,亦尚 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0年8月1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不爭執要點(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 決之基礎):
(1)原告於98年5月22日至被告林新醫院骨科門診,門診醫師 為被告陳文喬醫師,原告自訴1、2週前曾撞傷,經被告陳 文喬診斷為右下肢內踝骨折。原告於同年5月25日手術住 院至同年月29日出院。
(2)原告於98年6月1日欲往被告林新醫院回診過程中,因發生
車禍而受有右下肢挫、擦傷等,經送往被告林新醫院急診 治療,然未轉送骨科。
(3)原告又於98年6月3日回被告林新醫院門診,由被告陳文喬 醫師看診,原告有多處車禍造成之挫、擦傷靠近手術傷口 處,又當日照X光結果顯示螺絲釘有些微後退、鬆脫現象 ,因而於該日住院治療,至98年7月30日出院。 (4)原告曾於98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回被告林新醫院門診 及換藥,由被告陳文喬醫師看診;但自98年8月2日起至98 年8月17日止,均未再回被告林新醫院門診或由被告陳文 喬醫師看診。
(5)原告於98年8月18日因肝膽疾病再到被告林新醫院住院治 療,至同年9月9日出院。被告於這段住院治療期間,肝膽 科醫院曾聯絡被告陳文喬醫師會診、清創原告上開右足踝 手術之傷口。
(6)原告自98年9月9日出院後至同年12月21日止,均未再回被 告林新醫院找被告陳文喬醫師看診。直至98年12月22日至 被告林新醫院急診,轉被告陳文喬醫師看診,原告自訴因 2週前在澄清醫院右腳截肢,截肢傷口裂開。經被告陳文 喬醫師同意收原告住院治療至99年1月5日截肢傷口癒合後 出院。此後,原告即未再到被告林新醫院找被告陳文喬醫 師看診。
(7)原告曾2度至澄清醫院住院治療右踝腫痛問題,第1次係於 98年10月2日急診入院,至同年月31日止出院;第2次於98 年11月16日急診入院,同年11月25日骨髓炎死骨切除清創 手術,同年12月10日切斷右小腿前臂即右膝下截肢,同年 12月21日出院。
(8)被證1、2、3、4有關原告在被告林新醫院治療之病歷資料 (卷一第121至462頁)為真正。另澄清醫院檢附原告在該 院治療之病歷資料(卷二第16至73頁)亦為真正。 (9)若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有關原告右小腿截肢之損 害額協議為713,002元(即兩造同意原告之截肢屬於勞工 保險法失能給付標準表12-5項「1下肢足關節以下殘缺」 第6級之失能,喪失勞動能力76.9%,又原告在98年12月10 日截肢時算至65歲強制退休時,尚有4年8個半月之工作期 間,其每月損失金額參照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二)爭執要點:
(1)原告因右下肢腫痛至被告林新醫院門診、住院治療期間, 由被告陳文喬醫師看診,被告陳文喬醫師有無下列疏失行 為:
①原告於98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手術治療期間,被
告陳文喬醫師在原告右足踝內踝骨折手術之後,以1支螺 絲釘固定,是否符合當時之醫療常規?是否會造成無法全 方位固定、易鬆脫及呈現固定不完備之情狀,或易造成骨 折處脫位及嚴重併發症之危險?
②被告陳文喬醫師於98年6月4日對原告右足踝所為之第2次 手術,是否符合當時之醫療常規?被告陳文喬醫師該時逕 行進行第2次手術行為,是否會引發深層感染之危險?應 否考量原告於98年6月3日住院時,其右足踝內踝骨折螺絲 釘鬆脫後退是否嚴重及有無急迫性?應否先過濾有無危險 因子或感染之疑慮,而先行施用抗生素治療,待傷口穩定 後再進行第2次手術?
③被告陳文喬醫師於98年6月4日就原告傷口作細菌培養,於 98年6月6日已知悉原告手術傷口有細菌感染情形,其後於 98年6月9日仍使用高劑量類固醇(1日4顆),治療長達20 幾日,是否符合當時之醫療常規?是否有造成細菌感染, 不易控制之危險?
④被告陳文喬醫師於98年6月8日又對原告術後傷口作細菌培 養,其結果是否與98年6月4日所作細菌培養結果截然不同 ?如有不同,是否係因第2次手術所造成之感染?或因被 告林新醫院環境不佳所造成之感染?或其他原因所造成? ⑤98年7月1日原告術後傷口有無腫脹發膿?如有,有無作細 菌培養?該時之細菌是否和先前於98年6月4日、98年6月8 日所作細菌培養相同?如有不同,是否為第2次手術或日 後所為清創手術所造成之感染?或因被告林新醫院環境不 佳所造成之感染?或是其他原因所致?
⑥倘若認為被告陳文喬醫師有上述疏失行為,則原告於98年 11 月25日在澄清醫院進行骨髓炎死骨切除清創手術及同 年12 月10日切斷右小腿前臂(右膝下截肢)等手術,有 無必要?其原因為何?該等結果與被告陳文喬醫師上開疏 失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林新醫院有無環境不佳,導致原告傷口感染情形?如 有,與原告右腿膝蓋以下截肢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3)假設被告有過失,須負擔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4)假設被告有過失,須負擔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而應減少被告之賠償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因右下肢腫痛至被告林新醫院門診、住院治療期間, 均由被告陳文喬醫師看診,被告陳文喬醫師於原告2次住 院期間所為醫療行為,有無上開爭執要點(1)①至⑥所
示之疏失行為?
1、本院經兩造協議後,將兩造均未爭執其真正之原告病歷資 料(含被告林新醫院、澄清醫院)、醫療影像光碟(即X 光片等,含被告林新醫院、澄清醫院)及兩造陳述書狀等 資料,檢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之結果,業經醫審會於101年10月19日以衛署醫字第0 000000000號書函函附鑑定書載明:「①病人(下均指原 告)於98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接受第1次手術。足踝內 踝骨折,通常會以1至2支螺絲釘固定,螺絲釘之數量及固 定方法取決於手術醫師之判斷,術後仍須石膏固定患部及 病人本身細心之照護配合,否則再多螺絲釘亦無法保證骨 折固定處之安全。回溯本案手術紀錄及X光檢查結果,此 次治療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規。②98年6月1日,病人因 發生車禍,導致右足踝手術處有撕裂傷,故6月3日病人因 右足踝手術傷口有滲血情形,再次入院治療。住院期間, 發現右足踝骨折處傷口感染,螺絲釘鬆脫及移位。於6月4 日進行第2次手術,於術前已知傷口感染及螺絲釘鬆脫現 象,依醫療常規,有必要進行傷口清創手術。依手術紀錄 ,第2次手術是為治療感染及螺絲釘鬆脫,並非第2次手術 造成傷口感染。③98年6月6日已知悉病人傷口細菌感染, 治療期間仍給予類固醇藥物,係因病人有氣喘疾病,此藥 物之給予乃經該院胸腔內科醫師之建議,其治療處置,符 合醫療常規。類固醇藥物之使用與細菌感染是否控制,無 必然關係。④病人於98年6月4日所作之細菌培養種類,與 98年6月8日之培養不同,無法據此判斷第2次培養發現之 細菌是因第2次手術所造成。因一旦發生傷口感染,各種 可能之細菌種類均有可能在傷口附近滋長,細菌未經培養 發現,並不代表無此細菌存在,有可能是數量太少,於較 短時間內尚未被培養發現而已。另醫院手術室之乾淨與否 ,應由醫院內部之感染控制部門監測,且屬事實認定問題 ,故在此無法判斷該院之環境問題。⑤病人於98年6月4日 、6月8日、6月15日、7月2日、7月6日及7月8日陸續施行 傷口清創手術。依7月2日之手術紀錄,傷口持續有化膿之 情形,此次手術並未作細菌培養檢查。傷口細菌感染需要 持續積極之清創治療。造成感染之原因,如④鑑定意見之 說明。⑥綜上,陳文喬醫師對病人之治療處置,均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疏失。98年12月10日之膝下截肢手術是否有 必要性,應由澄清醫院醫師就醫療專業認定。⑦本案病人 最終因傷口感染,治療效果不佳而導致截肢,綜觀病人病 史,其血糖控制狀況不佳,復因氣喘必須長期服用類固醇
,導致免疫功能低下,又於98年8月發生上消化道出血, 營養狀況不佳,產生傷口癒合不良,甚至感染,終至截肢 嚴重之後果。」等語明確(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265頁至 第268頁),而上開鑑定意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 告上開病歷資料及原告98年5月25日至7月30日之抗生素用 藥紀錄影本等存卷可憑,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喬醫師於 原告2次住院期間,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顯有上開各項疏 失,已非可採。
2、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前雖於本院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及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被告陳文喬醫師尚有 於原告第2次住院期間,因施作手術造成原告感染菌血症 之疏失,造成原告終因傷口感染等因素而截肢等語(詳見 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280頁);然其後於101年12月6日另 提出民事準備(三)狀主張依據澄清醫院101年12月4日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98年12月10日行膝 下截肢手術(傷口細菌培養為金黃色葡萄球菌)」,是參 以上開鑑定書第4頁第17行起記載「98年8月18日病人因胃 出血再次住院。住院期間,病人右足踝傷口癒合差,且除 前次住院培養發現感染超級金黃色葡萄球菌(MRSA )… 外」等語,可見原告傷口所感染之細菌仍係在被告林新醫 院第1次住院期間(98年6月3日至同年7月30日)發現感染 之超級金黃色葡萄球菌,而為院內感染等語(詳見本院卷 三第5頁至第6頁);再於102年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中業已表示對被告陳文喬醫師所為手術部分已不爭執,同 意鑑定意見①至⑦之內容,就鑑定報告之後係主張原告係 在被告林新醫院院內感染,此部分僅係請求被告林新醫院 要單獨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詳如100年7月18日兩造 民事爭點整理狀第3頁兩造爭執事項(二)所為主張,原 告尊重鑑定內容,但不對被告陳文喬撤回本件訴訟,原告 之聲明仍如同起訴狀所載,另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於爭點整理狀裡面有補充事實理由,該事實理由係主張 院內感染,起訴狀原即主張係被告林新醫院單獨責任(詳 見本院卷三第60頁背面)等語,從而,參以上開鑑定意見 ②及④乃分別載明:「第2次手術是為治療感染及螺絲釘 鬆脫,並非第2次手術造成傷口感染。」及「病人於98年6 月4日所作之細菌培養種,與98年6月8日之培養不同,無 法據此判斷第2次培養發現之細菌是因第2次手術所造成。 」等語詳實,益徵被告陳文喬醫師於治療原告期間,對原 告所為一切醫療行為(含各次手術行為),均合於醫療常 規,均無疏失,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喬醫師於
原告2次住院期間,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顯有上開各項疏 失,且原告第2次住院期間感染菌血症,顯係因被告陳文 喬醫師所為手術疏失導致感染,並造成原告終至截肢之結 果云云,均屬無憑。
(二)被告林新醫院有無環境不佳,導致原告傷口感染情形?如 有,與原告右腿膝蓋以下截肢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意見④及⑦既載明被告林新醫院於98 年6月4日對原告上開傷口所作之細菌培養種類,與98年6 月8日之培養不同,另醫院手術室之乾淨與否,應由醫院 內部之感染控制部門監測,且屬事實認定問題,故無法鑑 定判斷該院之環境問題,又原告最終係因傷口感染,治療 效果不佳而導致截肢等語,則參以澄清醫院101年12月4日 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98年12月10日行 膝下截肢手術(傷口細菌培養為金黃色葡萄球菌)」等語 ,以及金黃色葡萄球菌,傳統上被視為醫院感染等情,亦 有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維基百科資料可參(詳見本院案 卷卷二第283頁),可見原告上開截肢結果,顯係第1次在 被告林新醫院住院期間所遭致之院內感染云云。而查,被 告辯稱被告林新醫院長期每月均由感染科檢查監測林新醫 院手術室環境(包括手術器具、水質等)是否有細菌感染 ,是否合格等,並制作林新醫院環境監測調查表,而原告 於98年5月25日至98年9月9日此段期間在被告林新醫院門 診手術治療及住院期間,林新醫院之手術室環境均為無菌 且合格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被告林新醫院97年5月至99年1 2月間環境監測調查表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三第16頁至 第50頁),而原告就其所為被告林新醫院有環境不潔情形 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堪認被告林新醫院 所為上開辯解,核屬有據,當可採信,至原告主張其在被 告林新醫院多次手術或住院期間時,因被告林新醫院之手 術室等處環境不潔,方致感染上開金黃色葡萄球菌,並致 截肢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憑信。
2、又被告辯稱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MRSA)並非醫院獨有 ,目前在美國已有1種社區型的MRSA,且三軍總醫院小兒 部醫師所撰「社區型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之專業 文獻第2段「歷史回顧」亦記載:「…回顧以往的歷史,M RSA一向被視為是院內感染的致病菌,但當美國本土首例 的社區型MRSA感染於西元1980年被發現之後,上述的說法 (即指院內感染所致)便不得不被持以保留的態度,而這 樣的觀點於西元1993年受到更強烈的質疑…」等情,自不 得逕行推論原告上開傷口之細菌感染係在被告林新醫院院
內感染等語,既有原告所提上開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維 基百科資料及被告所提社區型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 一文存卷足參(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283頁及卷三第51頁 ),當已堪信為真。又查,觀諸上開鑑定意見④復載明「 一旦發生傷口感染,各種可能之細菌種類均有可能在傷口 附近滋長,細菌未經培養發現,並不代表無此細菌存在, 有可能是數量太少,於較短時間內尚未被培養發現而已。 」等語詳實,則參以原告於98年5月29日出院後,傷口尚 未癒合而欲回診被告林新醫院時,確曾於98年6月1日因未 遵醫囑再次自行騎車發生車禍,導致上開傷口處撕裂傷, 而98年6月4日係培養出「腸內菌」及「鏈球菌」,另同年 6月8日則培養出「KO菌」,同年7月1日及2日係培養出 「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ORSA)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原告至被告林新醫院急診之紀錄及原告上 開病歷資料存卷可證,堪認被告陳文喬醫師辯稱細菌一開 始可能有100種菌種,數量較多的會先培養出來,按照規 定我們會先用第1、2線的抗生素使用,針對已經培養出來 的菌種來做治療,治療一段時間之後,最先被發現的菌種 會被殺掉,數量減少,緊接著其他數量較少的菌種,它的 數量就會增加,這是為何治療一段時間之後,細菌種類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