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577號
TCDV,100,訴,2577,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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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77號
原   告 黃明國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林鳳儀
訴訟代理人 趙元立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59號),本
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起訴之初,原請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183,8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民國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2年3月27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原告就第1項訴之聲明最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5 3,3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2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99年8月24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於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之路旁起步行駛時,明知該處係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禁止迴轉」,被告仍貿然左迴轉欲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經該處,因而與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 事故)。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100年度交易字



第652號刑事判決確定。
㈡、原告雖於95年12月間身體不適,經醫師診斷,患有直腸乙狀 結腸惡性腫瘤等症狀,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醫藥學院)接受腸造口手術,大約經過二年多,原告身體 已復元而將腸接合,惟嗣後原告因飲食不當舊疾復發,又於 98年間中國醫藥學院於原告右下腹重建腸造口,等待日後體 能恢復時,再予接合。原告因當時身體狀況不佳,乃向原所 任職之臺灣車樂美縫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樂美公司) 辦理自97年4月至99年4月間2年之留職停薪,復健身體,惟2 年期滿,原告認為體能尚未完全恢復,於是先向公司辭職, 而暫時經營安麗直銷工作。99年8月24日因系爭事故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右手肘、手背及右膝擦挫等外傷,而 原告右下腹腸造口因受外力猛烈撞擊導致腸造口外凸,經送 霧峰澄清醫院(下稱澄清醫院)時,原告右下腹已有疼痛感 ,並向醫生表示之,惟當時澄清醫院僅治療原告之外部傷害 ,即行出院,再過約一、二日,原告右下腹疼痛加劇,因而 又於99年8月27日返回中國醫藥學院住院治療,中國醫藥學 院診察出「腹壁撕裂傷」;復依中國醫藥學院99年8月31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現因創傷導致腸造口脫垂需手術治 療」;中國醫藥學院99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 因上述傷病於99年10月5日因車禍創傷導致腸造口脫垂入院 ,於99年10月8日接受造口重建手術及接受更換左側雙丁管 ,於99年10月14日接受移除人工血管手術,於99年11月9日 出院…」;中國醫藥學院101年1月2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 00號函說明二記載:「依據病歷記載患者於入院之前即有腸 造口脫垂之情形,造成腸造口脫垂之原因據病患自述為車禍 所致。創傷造成腹壁撕裂傷而導致腸造口脫垂是的確有此可 能」,均可證明原告右下腹腸造口脫垂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共21,699元:
因系爭事故原告前往澄清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就診實際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為21,699元。
2、看護費用共2,420,000元:
依中國醫藥學院99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9 年10月5日住院手術治療,於99年11月9日出院,『返家後需 休養及專人看護三個月』…」。而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 ,住院35日、返家休養90日,共計125日,則看護費用為250 ,000元(計算式:2,000×125=250,000)」。又依中國醫 藥學院101年10月8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



見書之「失能評估報告單」:「八、結論及說明回覆」:「 不過,可能因為車禍導致腸造口脫垂必須重新開腹作造口, 後來黃君曾因腸沾黏腹痛住院化療時順便開刀處理腸沾黏, 整體『生活品質』受到影響。…,黃君本來可獨立執行大部 份自我照顧但偶而需要協助,評分為60分;腸沾黏導致腹痛 必須開刀處理並有營養不良,黃君變成大部份時間均需要協 助及需頻繁醫療照顧,評分降為50分。這可能是主要影響」 ,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原告生活品質下降,有「生活品質 指標減損10分」之百分比計算之損失,又中國醫藥學院認為 原告自100年2月9日起變成大部分時間均需人協助及醫療照 顧,因此以原告51年11月2日出生,參照內政部發布99年國 人男性平均餘命為76.13歲,以原告自100年2月9日起算,尚 有27年又8月原告需專人照護,每月20,000元,一年共計240 ,000元,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 賠償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損害數額為4,330,948元(即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40, 000×17.0000000【此為27年期間之霍夫曼係數】+20,000 ×8=4,330,9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為4,580,948元(計算式:4,330,948 +250,000=4,580,948),惟此一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給 付2,420,000元。
3、交通費用共7,2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往來醫院之計程車費共7,200元。4、住院期間膳食費用共6,300元:
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以 每日180元為限,因此原告自得請求,住院35天,每日膳食 費180元,共計6,300元(計算式:180×35=6,300)。5、後續醫療衛生用品費用共751,349元: 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左下腹重建腸造口,而需永久性從造口引 流體內糞便,因而,需固定約每三天更換腸造口外之「合適 膜」、「便袋」(二者搭配成組使用)1次,即每二週「合 適膜」、「便袋」各需使用5個,「合適膜」五個1,150元、 「便袋」五個350元;而使用「合適膜」、「便袋」,須於 接觸腸造口處使用「卡拉亞粉」(須散佈於腸造口週邊避免 過敏搔癢),「卡拉亞粉」一盒500元,6個月使用一盒;另 「合適膜」與「便袋」須以「適透膜膠」黏接固定,「適透 膜膠」一盒550元,3個月使用一盒。因而,一年「合適膜」 、「便袋」共計花費39,000元;「卡拉亞粉」,共計花費1, 000元;「適透膜膠」,共計花費2,200元,以上合計42,200 元。以原告係51年11月2日出生,參照內政部發布99年國人



男性平均餘命為76.13歲,以原告於99年10月8日接受造口重 建手術起算,尚有28年原告需固定使用上開醫療衛生用品, 一年共計42,200元,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 求被告一次賠償後續醫療衛生用品之損害數額為751,349元 (即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式:42,200×17.0000000【此為28年期間之霍夫曼係數 】=751,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共2,246,800元:⑴、原告因直腸惡性腫瘤於95年12月23日在右下腹手術建造腸造 口,該腸造口僅是暫時性的,無法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右下腹腸造口脫垂,無法重建造口,必須 轉換到左下腹重建腸造口,而終身無法痊癒,已形成殘廢失 能。因此,原告於99年11月16日以因直腸惡性腫瘤並左輸尿 管侵犯,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普遍疾病失能給 付,此依勞工保險局101年4月19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附件中國醫藥學院於99年9月28日出具「勞工保險失 能診斷書」記載:原告診斷失能之傷病為「直腸惡性腫瘤併 左輸尿管侵犯」,至於失能狀態依附件勾選為「⒐肛門:做 永久性人工造瘻(人工肛門)」、「⒔生殖器:男性、因放 射線或化學治療致不能生育」,以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原告申請係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7-34項「裝置永久性人工肛門者」、第7-41項「生殖器遺存 顯著失能者」,申請金額453,600元,最後勞工保險局僅核 准前者,即該標準第7-34項而核定第7等級,亦足證明本件 車禍導致原告殘廢失能。
⑵、原告於87年6月8日至99年4月1日在車美樂公司任職,此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原告因治療直腸惡性腫瘤 辭職在家休養,雖由其妻游玉葉專職照顧,然仍由原告與其 妻搭配經營直銷工作,可知,原告雖罹患直腸癌多年,仍然 照常工作;再者,系爭事故係原告騎乘機車後載其妻,遭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貿然左迴轉進入對向車道擦撞原告機車所致 ,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能正常活動,並無因原告罹 患直腸癌而有工作能力減損之問題。
⑶、如同上述,原告上開身體障害之狀態及殘廢等級,業經勞保 局99年12月3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第7等 級,與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勞動能力相較,已減少勞動能力比 例69.21%,原告係51年11月2日出生,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 ,以原告於99年8月31日經醫院判定「因創傷導致腸造口脫 垂需手術治療」而暫先出院為基準,原告尚有14年之工作年 數,原告原來每月薪資為25,000元,一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害額共計207,630元(25,000×12×0.6921=207,630),再 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勞動能 力減少之損害數額為2,246,800元(即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07,630×10.0000 000【此為14年勞動能力減少期間之霍夫曼係數】= 2,246,8 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精神慰撫金共300,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加害行為受有5,753,348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5,753,348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53,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右下腹腸造口脫垂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於99年8月27日中國醫藥學院診察出「腹壁撕裂傷 」與事實不符,若腸造口如因腹壁撕裂傷所致,腹部於車禍 時應受到嚴重撞擊並有相當程度之鈍挫傷及疼痛感覺,惟原 告於車禍發生後至霧峰澄清醫院急診就醫,按該院急診病歷 ,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診查結果係:「右手、右膝、右肘 均各有1×1公分的小外傷,病人四肢活動可無特殊不適…病 患當時並未主訴人工肛門造廔或身體其他地方有任何不適… 等語」,另原告引用中國醫藥學院101年1月27日院醫事字第 000000000號函:「…創傷造成腹壁撕裂傷而導致腸造口脫 垂是的確有可能」等語,依101年10月1日中國醫藥學院失能 評估報告書八結論及說明回覆:「…黃君在發現癌症初期( 97年10月)曾關掉腸造口,但是沒多久就因感染併發症等重 新做了造口,98年10月8日手術紀錄發現有腸造口脫垂…。 」,可見原告腸造口脫垂於98年亦曾發生,而腸造口脫垂亦 有可能因護理不當或疾病等其他因素所致,因此原告於車禍 發生時診斷腹部並無腹壁撕裂傷現象,所以原告右下腹腸造 口脫垂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僅願賠償原告 就診於澄清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50元及交通費用,其餘 醫療費用與車禍傷勢無關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㈢、住院期間膳食費及後續醫療衛生用品費用部分,因原告治療 直腸惡性腫瘤而住院,且原告施行造口重建手術及更換左側 雙下管,而需施行該手術之原因為腫瘤侵犯到左側的輸尿管 等,皆為原告治療直腸惡性腫瘤所生之費用,非因系爭事故



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於100年2月9日因腸沾黏等症狀進行手術,此腸沾黏病 症應非車禍所致,原告據此主張請求終生之看護費用,誠非 無疑。再者,雖中國醫藥學院101年10月8日院醫行字第0000 000000號函內容提:「黃君本來可獨立執行大部份自我照顧 但偶而需要協助,評分為60分;腸沾黏導致腹痛必須開刀處 理並有營養不良,黃君變成大部份時間均需要協助及需頻繁 醫療照顧,評分降為50分。」(中國醫學學院102年2月8日 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見與上述相同)其生活品質評 分下降10分,係因為處理腸沾黏手術併因癌症化療後營養不 良所致,並非腸造口脫垂所致,故縱然腸造口脫垂與車禍有 因果關係,惟原告腸沾黏之情形係因原告經多次化學治療及 營養不良等而致其生活品質評分下降。退萬步言,假設原告 腸沾黏情形係與系爭事故有關。依KARNOFSKY量表,60分與 50分屬同一評量級別,差別僅為是否較有頻繁之醫療照護, 即50分更需要定期之回診治療等醫療行為,並非由60分降至 50分即需要專人全日照護而言。另原告主張需看護年數以99 年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6.13歲計算,然原告於車禍前已罹患 直腸惡性腫瘤,即俗稱直腸癌,屬於重大傷病患者。原告以 一般健康男性之平均餘命作為計算基礎,有失合理。另原告 主張「生活品質指標減損10分」之百分比計算損失之公式, 因原告無提出其適用之原理或論點,亦無解釋該公式計算之 原理基礎,被告實難理解及苟同。
㈤、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針對原告腸造口脫垂傷勢爭議,該腸造口脫垂與本車禍事故 無因果關係。按中國醫藥學院101年1月27日院醫事字第0000 00000號函說明三之⑷提及:「右下腹的腸造口因為脫垂而 接受手術介入,在手術關閉之後,又在左下腹製造另一個腸 造口。其腸造口為永久性,因其腫瘤已無法移除,病患需要 腸造口才能夠正常的排瀉。」是故,左側永久性腸造口乃係 因原告本身既有之直腸癌腫瘤遺存所導致,再者,中國醫藥 學院101年10月8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中,第八點 、結論及說明回覆提到:「98年10月8日手術紀錄發現有腸 造口脫垂,當時癌症已由轉移…」證明腸造口脫垂非全然由 外力所造成,而原告於98年時腸造口脫垂重新製作腸造口, 皆證明腸造口脫垂係可重製,原告左下腹製作永久性腸造口 之原因係既有惡性腫瘤侵犯所致,並非係爭事故所致。另依 據原告於99年11月15日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所載,傷 病類別勾選為普通疾病,傷病日期為95年12月13日,若原告



主張係車禍事故致成失能,則何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 所填傷病類勾選欄非勾選普通傷害,傷病日期非為車禍事故 發生之日,此皆足以證明原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時亦認 為殘廢失能係因既有惡性腫瘤侵犯。
2、依中國醫藥學院101年10月8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鑑定意見書「失能評估報告單」中,內容詳述原告病史、 診斷、障害分級及永久失能百分比之評定等,並於報告第八 點、結論及說明回覆中記載:「黃君其主要失能來自多處轉 移的直腸腫瘤,根據其病況再依據美國醫學會(AMA)障礙 評比指南調整,其全人失能已達99%,車禍後計算所得其全 人失能仍然是達到99%,大腸口位置的改變對黃君已經很嚴 重的失能狀況似乎沒有改變。」及中國醫藥學院102年2月8 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皆可證明原告失能係自多處轉 移的直腸腫瘤,且原告車禍前之失能狀態已達全人失能99% ,造口位置改變對工作失能程度的影響已不具意義,縱原告 主張腸造口手術係因車禍腸造口脫垂之假設為真,然依原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於99年4月1日臺灣車樂美 縫衣機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於車禍前即無任何勞保投保資料 ,亦足以證明原告於車禍事故前應已呈現失能狀態,其手術 後之情形實無影響原告車禍前既有之失能狀態,因此中國醫 藥學院秉持專業所作之鑑定應足以採信。另原告主張於車禍 事故發生前仍可接聽電話及騎機車等僅可表示原告於車禍前 日常生活正常活動並不足以證明車禍發生前未達失能。是故 ,依中國醫藥學院鑑定意見及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 原告勞動力減少係由於原告病疾與系爭事故無關,故此部分 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請求為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身心所受不適及痛苦係因患有直腸乙狀結腸惡性腫瘤所 致,倘原告將固有舊疾所受之痛苦加諸於被告身上實有違公 平。若原告是因受本車禍事故造成右手肘關節、膝、腿(大 腿除外)及足踝有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所致之精神損失,被告 願意負擔,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認為不合理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0月5日住院進行腸造口手術脫垂治療,99年10 月8日接受腸造口重建手術,99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35日 。
㈡、如原告之腸造口脫垂與本件車禍有關,對於醫療費用21,699



元、住院期間膳食費用6,300元、交通費用支出7,200元均不 爭執。
㈢、兩造對原告因腸造口存在,每年所需花費之醫療衛生用品費 用為42,200元不爭執。
㈣、看護費用1天以2,000元計算。
㈤、原告車禍前已自公司離職,每月薪資兩造同意以99年度基本 工資17,280元計算。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腸造口脫垂與本件車禍是否有關?
㈡、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多少?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醫療衛生用品費用751,349元?㈣、原告能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多少?
㈤、原告能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多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8月24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 路旁起步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轉」處 ,仍貿然左迴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而與被告駕駛 之前開汽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一節,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 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詎其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 注意,貿然迴車駛入來車道,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 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手肘、手 背及右膝擦挫等外傷,雖為被告所不爭,然否認原告之腸造 口脫垂為上開車禍所造成。而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1年1月2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所示「二 、患者於8/27入院接受例行性化學治療,於8/30出院,依據 病歷記載患者於入院之前即有腸造口脫垂之情形,造成腸造 口脫垂之原因據病患自述為車禍所致。創傷造成腹壁撕裂傷 而導致腸造口脫垂是的確有此可能。三、...⑷右下腹的腸 造口因脫垂而接受手術介入,在手術關閉之後,又在左下腹 製造另一個腸造口...」(本院卷一第91頁),且與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8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患者 現因創傷導致腸造口脫垂需手術治療」內容相符(100年度



交附民字第259號卷第23頁),可知其腸造口脫垂係車禍導 致自明。又原告雖於99年8月24日車禍發生後至霧峰澄清醫 院急診治療時,並未提及其人工肛門有不適情形,有霧峰澄 清醫院病歷專用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8頁),然依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回函及診斷內容,創傷導致腸造口脫 垂確有可能,且原告於車禍發生人車倒地後,所受之外傷, 係集中於右手肘、手背及右膝等身體右側,益徵其右側之腸 造口係因車禍導致脫垂無誤。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 所受有右手肘、手背、右膝擦挫及腸造口脫垂之傷害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依上開說明,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住院膳食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之腸造口脫垂係因車禍所致,已詳如前述,其就診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為21,699元、住院期間膳食費用為6,300元、 交通費用為7,200元,為被告所不爭,且據原告提出收據9紙 、計程車車資證明11紙為證(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59號卷第 8頁至第16頁、第18至第21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 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之腸造口脫垂既為車禍所致,其於99年10月5日住院進 行腸造口手術脫垂治療,99年10月8日接受腸造口重建手術 ,99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35日,返家後需休養及專人看 護3個月,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59號卷第17頁)。則原告因腸造口脫垂 進行治療,共計125日需專人看護(計算式:35+90=125) ,其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共為250,000元,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則與車禍所致之腸造 口脫垂無關,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之腸造口脫垂對其產生之影響,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結果,認原告主要失能來自多處的轉移的直腸腫瘤,根 據其病況再依據美國醫學會(AMA)障礙評比指南調整,其 全人失能已達99%,車禍後計算所得其全人失能仍然是達到 99%,大腸口位置的改變對原告已經很嚴重的失能狀況似乎 沒有改變。不過,可能因為車禍導致腸造口脫垂必須重新開 腹作造口,後來原告曾因腸沾黏腹痛住院化療時順便開刀處 理腸沾黏,整體生活品質受到影響。...不過,根據原告治 療及轉移癌症狀況,腸造口復原與否,對其全人失能百分比 應該沒有多大影響,但是對原告生活品質則有影響,生活品 質指標減損10分,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華民國101年1 0月8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76至第177頁)。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 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一步指出 造口位置改變對工作失能程度的影響已不具意義,3%的生 活品質失能變化應該是合理的(本院卷一第206至第207頁) 。本院斟酌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右手肘、手背及右膝擦挫等 外傷,並致腸造口脫垂而須手術治療,致其生活品質減損, 使其身體、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原告為國中畢業,其車禍發 生時,僅經營直銷工作,收入不穩定,名下有房屋2筆、土 地第1筆、汽車1部;被告為大學畢業,任科技公司工程師, 月薪4萬元餘,100年度薪資收入為682,700元、99年薪資收 入為703,760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股票,此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頁至 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以,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20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㈣、醫療衛生用品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腸造口存在,每年所需花費之醫療用品費用 為42,200元,以原告平均餘命尚有28年,依霍夫曼式扣除中 間利息,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衛生用品751,349元。然查 ,關於原告右邊之腸造口,及後來手術轉換到左下腹重建腸 造口,是否有再接回體內之可能一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01年1月2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答以:「右下



腹的腸造口因脫垂而接受手術介入,在手術關閉之後,又在 左下腹製造另一個腸造口。其腸造口為永久性,因其腫瘤已 無法移除,病患需要靠腸造口才能夠正常的排瀉」(本院卷 一第91頁至第92頁),可知前開車禍雖使原告右邊之腸造口 脫垂,需在左邊另作腸造口,然腸造口之永久存在,並非車 禍所致,而係原告之腫瘤已無法移除之故。因此,前開車禍 ,僅使原告之腸造口從右邊更換至左邊,並非造成原告腸造 口永久存在之因,故原告因腸造口存在而請求被告賠償後續 醫療衛生用品751,349元,實無理由,應予駁回。㈤、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原告另主張其因車禍經核定殘廢等級為第7等級,減少勞動 能力比例為69.21%,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至其法定退休 年齡65歲止,請求原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2,246,800元。 然查,原告之腸造口脫垂對其產生之影響,經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主要失能來自多處的轉移的直 腸腫瘤,根據其病況再依據美國醫學會(AMA)障礙評比指 南調整,其全人失能已達99%,車禍後計算所得其全人失能 仍然是達到99%,大腸口位置的改變對原告已經很嚴重的失 能狀況似乎沒有改變。不過,可能因為車禍導致腸造口脫垂 必須重新開腹作造口,後來原告曾因腸沾黏腹痛住院化療時 順便開刀處理腸沾黏,整體生活品質受到影響。...不過, 根據原告治療及轉移癌症狀況,腸造口復原與否,對其全人 失能百分比應該沒有多大影響,但是對原告生活品質則有影 響,生活品質指標減損10分,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華 民國101年10月8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6至第177頁)。另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進一步指出造口位置改變對工作失能程度的影響已不具意義 (本院卷一第206至第207頁),依上開鑑定報告,原告勞動 能力之減損係來自於多處轉移之腫瘤,故上開車禍並未造成 原告勞動能力減少自甚明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此部分 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5,199元(計算式:21,69 9+6,300+7,200+250,000+200,000元=485,199)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0年8月27日起(見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59號卷第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 5,199元,及自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由,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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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車樂美縫衣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