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八號九樓之十九
、二十及二十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二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擬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乃於民國(下同)八
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登記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二百萬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約定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至
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詎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拒不交付二百萬元
與上訴人,且明知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仍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等情,
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二百萬元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高鳳昤、李秀綺(原名李秀美)於八十六年間擬向上訴人
借款各一百萬元,因上訴人無該款項,乃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轉貸與該二人
,並將訴外人高鳳昤所簽發面額共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及訴外人李秀綺所簽發面
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均由上訴人背書後,交與被上訴人
,以供擔保。嗣訴外人高鳳昤、李秀綺並未如期返還該二百萬元與上訴人,致上
訴人亦無法返還被上訴人二百萬元,上訴人惟恐其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無法兌現
,遂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與被上訴人,以擔保該二百萬元之債務,
暫免被上訴人對其行使票據追索權或訴請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登記系爭抵
押權與被上訴人,約定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
物登記謄本及原審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七一七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十一至
十五頁),並有原審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可
稽(見原審卷三八至五十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允諾貸與伊之二百萬元借款債務,然
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貸與伊二百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抗辯訴外人高鳳昤、李秀綺擬向上訴人借款各一百萬元,因上訴人無
該款項,乃向伊借款二百萬元,由伊將該借款二百萬元交與上訴人轉貸與該二人
,再由上訴人交付該二人所簽發,均由其背書之系爭支票與伊供擔保云云(見原
審卷九十頁),並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原審卷十四、十六、十七、十九頁),
而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及背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五四、六一頁),惟主張
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高鳳昤、李秀綺直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所簽交等語。經
徵諸証人李秀綺在原審到場所證稱:「我是跟被告(指被上訴人)借錢,所以開
票給她(指被上訴人),因為被告我不認識,是透過原告(指上訴人)介紹的,
所以開票的時候,被告要求原告背書,錢是被告甲○○當場交給我的,交付時原
告亦在場」等情節(見原審卷六十至六一頁),足見上訴人所主張該借款二百萬
元係由被上訴人直接交與訴外人高鳳昤、李秀綺固屬可取,惟該借款既係透過上
訴人居間介紹,並由上訴人在該債權憑証之系爭支票上為背書後,始交付被上訴
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負有該項票據債務。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鳳昤、李秀綺既不相識,係經由上訴人之居間介紹而貸與該
二人款項,且其金額又鉅達二百萬元,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於收受該二人所簽交
系爭支票之際,應會要求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為背書,以資保証,是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係為擔保訴外人高鳳昤、李秀綺借款之清償,而在系爭支票背書等語,
應屬可取。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申請登記,於同年月十七日完成
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三九、十二頁),而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八十七年二月
十三日(以上三紙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高鳳昤)及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發票人
為訴外人李秀綺),退票日依序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
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見原審卷十四頁),於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由訴外人高鳳昤所簽發之支票已
有一紙退票,可預見其所簽發之另二紙支票及訴外人李秀綺所簽發之一紙支票亦
將退票,嗣其餘三紙支票果均遭退票;再參以兩造間原祇以系爭房地中之台北市
○○路八號九樓之二十房地為擔保,申請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抵押
權,旋又取回擴張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申請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二百萬元之系
爭抵押權,亦有各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三一、四三至四六頁),
適與借款總額二百萬元或票款總額二百萬元相符,以及在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
六號判例),足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恐其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無法兌現,遂
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與伊,以擔保該二百萬元之債務,暫免伊對其
行使票據追索權或訴請返還借款等語,亦屬可取。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
保被上訴人允諾貸與伊之二百萬元借款債務,然被上訴人事後並未依約貸與伊二
百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參以上訴人既云伊係因週轉困難,始向被
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與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六五頁),果如上訴人所云,而被上訴人卻未依約貸與上訴人二百萬
元,上訴人理應會積極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該借款應急才是,惟上訴人卻始終並
未向被上訴人為上開請求(見本院卷六五頁),甚至於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債務
清償日期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屆至(見原審卷四四頁),猶未即時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直至將近一年又八個月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五頁),亦顯與常情有悖,益證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殊不足取。
四、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
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
法第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八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既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債
務清償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據追索權之消滅
時效,自應自該日起算,是縱如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對伊背書之票據追索權,已
罹於四個月之消滅時效,然被上訴人仍得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實行其抵押
權,而被上訴人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原審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
見原審卷十三頁),是其抵押權並未消滅。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既有前開二百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且擔保該項
債權之系爭抵押權迄今仍未消滅,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二百萬
元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陳 駿 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