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2年度,218號
TCDM,102,重訴,218,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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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生
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生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犯 罪 事 實
一、吳新生(綽號小寶)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769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5 月4 確定,於同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緣其於101 年9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中 清西二街92巷附近之大福公園內,結識當時居無定所之陳韋 丰(綽號阿峰)後,吳新生即邀請陳韋丰至臺中市西屯區大 石里中平路之大石公園旁廢棄空屋同住。數日後,吳新生再 邀女友陳淑女(綽號阿如、黑蜘蛛;涉犯殺人案件業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該廢棄空屋同住。嗣於同年10月3 日 18、19時許,吳新生購買4 瓶米酒、2 瓶保力達及些許鹽酥 雞後,與陳淑女陳韋丰(事先已服用鎮靜安眠、憂鬱及精 神等藥物)在上開廢棄空屋共同飲酒,期間吳新生同時吸食 強力膠,迨飲酒至同日20、21時許,吳新生(未因飲酒至醉 或吸食強力膠,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形)即質 問飲酒過量之陳韋丰為何調戲陳淑女、邀約陳淑女做愛等語 ,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詎吳新生遂基於傷害之犯意, 主觀上雖無加害陳韋丰致死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通常人 若過量飲酒後對心臟及呼吸功能易造成抑制作用,受傷後不 僅難以自行求救,易發生死亡之結果,及人體之胸部係主要 臟器密布之部位,而頭部、背部、四肢、陰莖等處,如以木 棍等物重力揮打敲擊,可能造成胸部內之器官挫傷及頭部、 背部、四肢等處受傷出血,引起休克、呼吸衰竭導致死亡之 結果,竟疏未預見此死亡之結果,與陳韋丰於互毆過程,已 將陳韋丰所持用之酒瓶打落在地,竟仍在該空屋處拾起之斷 裂木椅支柱、木棍等物,敲擊陳韋丰之頭部、胸部、背部、 四肢、陰莖等處,致陳韋丰受傷倒地後,仍不顧陳淑女在旁 勸阻,持續以木棍等物揮打、敲擊陳韋丰,致其頭部、背部 、胸部、腹部、四肢及陰莖等處,分別受有撕裂傷、挫裂傷 、擦挫傷、挫傷、擦傷、棍棒傷、鈍物傷等外傷出血,並造 成陳韋丰之肺部挫傷出血,導致其休克、呼吸衰竭,因而於



同日22時50分許傷重死亡。迨於陳韋丰倒地後,吳新生即騎 乘機車附載陳淑女離開現場,為查看陳韋丰傷勢,旋即又騎 乘機車附載陳淑女返回原地,檢查後發現陳韋丰確已死亡, 隨即於同日22時52分許,騎乘機車附載陳淑女先至不知名友 人住處,將其與陳淑女之衣物寄放在該處,再前往附近之大 福公園內,向友人胡乙元(綽號毛哥)及蕭志雲(綽號強叔 )坦承其傷害陳韋丰之事,胡乙元蕭志雲聽聞後,建請吳 新生向警方投案,但其捨此不為離開公園後,再騎乘機車附 載陳淑女逃逸。而胡乙元蕭志雲隨即趕至廢棄空屋現場查 看,發現陳韋丰倒地已死亡,遂報警處理。嗣警方於同日0 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前將吳新生 逮捕,並扣得其所有非供傷害陳韋丰所用之黑色背心、黑色 牛仔褲各1 件及咖啡色涼鞋1 雙,及於同日零時30分,在臺 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大福公園之人行道旁查獲陳淑女,並 扣得其所有非傷害陳韋丰所用之黑色外套、灰色上衣、黑色 短褲各1 件及人字拖鞋1 雙。另警方在上開廢棄空屋內扣得 吳新生所持以傷害陳韋丰所用之斷裂木椅支柱及木棍(均非 吳新生所有)各1 支、吳新生所有非供傷害陳韋丰使用之打 火機1 個、現場殘留玻璃碎片7 包、陳韋丰身上所穿著之紅 色上衣1 件(後二者均非供吳新生傷害所用之物)。二、案經陳韋丰之母陳詹秀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 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證人陳淑女胡乙元、蕭志 雲於偵查中所之證詞,並經證人陳淑女胡乙元蕭志雲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彼等 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證人證人陳淑女胡乙元蕭志雲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拍攝被告、其身上所穿著衣物、鞋子 及所騎乘之機車等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 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攝錄,翻拍照片部 分係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 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 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 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 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 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 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 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是下列引用為本案 證據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11月7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



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卷第8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報告書及解剖相片(見 相卷第84頁至第92 頁 ),係檢察官分別囑託機關及法醫鑑 定,並依法提出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 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是此種由 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 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 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 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 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4日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見偵卷第22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12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7 頁至 第259 頁),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鑑定書及檢驗報告 ,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159 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 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新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陳韋丰爭吵,續 而互毆,被告因而持木棍等物毆打被害人陳韋丰,因而傷害 被害人致死之行為不諱,惟辯稱:當時我與陳韋丰都喝4 瓶 米酒,還有2 瓶保力達,我一邊喝酒,一邊吸強力膠,喝完 酒後馬上發生打架,陳韋丰精神病發辱罵我,拿酒瓶攻擊我 ,我用手阻擋,陳淑女在場,陳淑女陳韋丰說你是不是喝 酒醉發酒瘋?幹嘛打我老公?罵我老公?陳韋丰還是不高興 ,有動手的舉動,因陳淑女當時有4 個月的身孕,所以我與 陳韋丰發生毆打,我一時氣憤酒醉下失去判斷力,空屋內沒 有水電很暗,我用木棍打他的頭,不知道打他的頭部哪個部 位,也不記得打他幾下,打多長時間也不確定。我有跟胡乙 元、蕭志雲說我要自首,但是我沒有明白說我要他們幫我向 警方自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的母親於相 驗時所陳述被害人有服用精神症藥品及經常飲酒的情形,法 醫到庭證稱被害人所服用抗精神藥物,間接也可以證明被害 人有情緒上易暴怒或有攻擊衝動的傾向,證人蕭志雲證稱案 發現場燈光十分昏暗,完全看不清楚,而被告飲酒及吸強力 膠後辨識能力也下降,對現場狀況無法十足掌握,也無法對 被害人的傷勢做出正確的判斷,並將迅速將被害人送醫。自 被告與被害人飲酒發生傷害事件,直到被告為警查獲時間隔 有3 個多小時,再加精神上剌激後腎上腺素的作用下,被告 意識當然清醒許多,蒞庭檢察官以被告被逮捕時精神狀況並 非酒醉迷濛,而係意識清醒等情狀,推論被告行為時未有辨 識能力減損之情形,恐屬倒果為因。從被告入監身體觀察表 及證人陳淑女的證述,可知陳韋丰當時對被告有攻擊行為, 被告因此持棍抵抗,又因辨識能力欠缺的情況下,而有防衛 過當的情形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於飲酒及吸食強力膠後,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爭 吵,發生互毆,過程中被告已將被害人陳韋丰所持用之酒瓶 打落在地,被告再拾起之斷裂木椅支柱、木棍等物,敲擊被



害人之頭部、胸部、背部、四肢、陰莖等處,致其受傷倒地 ,然被告仍不顧證人陳淑女在旁勸阻,持續以木棍等攻擊被 害人,致其頭部、背部、胸部、腹部、四肢及陰莖等處,分 別受有撕裂傷、挫裂傷、擦挫傷、挫傷、擦傷、棍棒傷、鈍 物傷等外傷出血,造成被害人之肺部因而挫傷出血,導致其 休克、呼吸衰竭,於同日22時50分許傷重死亡。被害人倒地 後,被告即騎乘機車附載證人陳淑女離開現場後,為查看被 害人之傷勢,旋即騎乘機車附載證人陳淑女返回原地,檢查 後發現被害人已死亡,隨即於同日22時52分許,騎乘機車附 載證人陳淑女先至不知名友人住處,將其與證人陳淑女之衣 物寄放在該處,再前往附近之大福公園內,向證人胡乙元( 綽號毛哥)及蕭志雲(綽號強叔)坦承其傷害被害人致死之 事,證人胡乙元蕭志雲聽聞後,建請被告向警方投案,但 被告捨此不為即離開公園後,騎乘機車附載證人陳淑女逃逸 ,而胡乙元蕭志雲隨即趕至廢棄空屋現場查看,發現被害 人倒地已死亡,遂報警處理。嗣警方於同日0 時30分,在臺 中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前將被告逮捕,並扣得其 所有非供傷害陳韋丰所用之黑色背心、黑色牛仔褲各1 件及 咖啡色涼鞋1 雙,及於同日零時30分,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 西二街大福公園之人行道旁查獲證人陳淑女,並扣得其所有 非傷害被害人所用之黑色外套、灰色上衣、黑色短褲各1 件 及人字拖鞋1 雙。另警方在空屋內扣得被告所持以傷害陳韋 丰所用之斷裂木椅支柱及木棍各1 支、被告所有非供傷害被 害人使用之打火機1 個、現場殘留玻璃碎片7 包、被害人身 上所穿著之紅色上衣1 件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 陳詹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胡乙元蕭志雲、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陳淑女、證人即鑑定證 人許倬憲法醫、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富仁吳宗諭周柏儀、 證人即處理員警朱信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述 在卷,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傷害致死之情節相符 ,並有扣案被告用以傷害被害人所使用之斷裂木椅支柱及木 棍各1 支可佐,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18張片、臺中 市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紙、被告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之命 案現場圖、GOOGLE所搜索之大石公園地圖各1 份、刑案現場 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陳韋丰命案(案發現場)採證及相驗暨其所附之陳韋丰命案 現場採證位置圖1 紙、刑案現場照片7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對被告及證人陳淑女採證1 份、採證照片3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對被告騎乘車號000 -000 號機車採證1 份及機車 採證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陳韋丰命案(案發現場覆勘)採證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 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韋 丰命案(相驗、解剖)採證1 份、屍體照片及解剖照片34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 年11月2 日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被告及證人陳淑女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相)驗筆錄、解剖筆 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1 年11月8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11月7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 化學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各1 份、 解剖相片24張、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2 年1 月28日中 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容人 檢康檢查表(乙)、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 外傷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談話筆錄、行政院衛 生署中大健康保險局102 年3 月5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被告自92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保險對 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3 月 2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附件病歷、行政院衛 生署豐原醫院102 年3 月22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及其附件病歷、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2 年3 月25日( 102 )東農醫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及其檢附之病歷、老庄診 所102 年3 月14日函文及檢附之病歷、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102 年3 月27日(102 )童醫字第0393號及其檢 附之病歷、全民醫院102 年3 月19日全院松字第638 號函文 、鄭神經診所診療紀錄、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0 2 年3 月21日維醫社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檢附之病 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 2年3 月27日中市警分六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 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 年3 月21日中市警分勤 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勤務指揮中心110 報案紀錄單及 錄音檔光碟各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8 日中檢秀巨101 偵21726 字第0329 29 號函文及檢附之檢察 官辦案進行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 年3 月27日 中市警分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公



務電話紀錄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 揭自白傷害被害人致死等事實應屬在,洵堪認定。㈡、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 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 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 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 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係起因 被告於案發前曾調戲陳淑女、並邀約其做愛,被告知情後, 在與被害人、陳淑女於上開時、地飲酒之過程中質問被害人 ,雙方一言不合,互毆過程中被告以斷木棍等物,敲擊揮打 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背部、四肢、陰莖等處,致其頭部等 處,分別受有撕裂傷、挫裂傷、擦挫傷、挫傷、擦傷、棍棒 傷、鈍物傷等外傷出血,原本不致於使被害人死亡,但因被 害人本身患有肝硬化疾病影響凝血功能,增加出血量,及被 害人生前飲用大量酒精性飲料,對心臟及呼吸功能產生抑制 ,加以被害人之肺部因而挫傷出血,導致其休克、呼吸衰竭 ,因而傷重死亡,足證被害人之所以死亡,並不能完全歸咎 被告之攻擊行為,詳見後面㈥所述,依此,自難認有何置被 害人於死地之故意。另參酌被告見被害人受傷倒地騎離開現 場後,旋即折返現場看護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發現被告已死 亡,又至大福公園請求友人胡乙元蕭志雲協助處理,顯見 被告並原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否則被告逃之夭夭,惟恐不 及,豈有向他人訴說其殺人之犯行,讓其惡行東窗事發加速 警方查獲之理。再者被害人原本即居無處所,在公園四處流 浪,遭受風吹雨打及受到他人欺凌,於心不忍因而好意接納 被害人至上開廢棄空屋共同居住,被害人與被告、陳淑女原 本無任何深大恨,彼此間相處相睦,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 必要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再三,及證人胡乙元蕭志雲分別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綦詳,堪認被告持木棍等物毆 打被害人之時,其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甚明。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容屬誤會,應予指明。㈢、雖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當時飲過量已酒醉及吸食強力 膠後,意識不清,辨識能力減弱,無法正確判斷及一時失控 所為云云。惟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 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



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 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 降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1、依證人胡乙元蕭志雲於警詢時所證述:101 年10月3 日22 時52分許,被告騎機車到大福公園找渠等,向渠等訴說伊出 大事了,蕭志雲問被告出何大事?被告回答死人了!蕭志雲 再問被告是否打死被告的老婆阿如?被告回答伊怎會打死阿 如?蕭志雲再問被告是否打死阿峰?被告默認就點頭,蕭志 雲再問被告是否確定阿峰已死?被告回答阿峰死了,被告表 示曾摸阿峰的鼻子及脖子,確定阿峰已死亡。蕭志雲要求被 告趕緊報案叫救護車可能尚有救,但被告表示不用報案,阿 峰已經死了,隨後胡乙元蕭志雲至現場查看,發現阿峰趴 在地上無法動彈,因而報警處理等語(見相卷第6 頁、第11 頁);證人胡乙元於偵查中證述:(整個過程中吳新生有無 提到動手的經過或原因?)他並沒有明白說他用何兇器打死 陳韋丰,但他有說到他故佈疑陣,拿一些酒瓶打破放在現場 等語(見相卷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蕭志雲於偵查中證述 :我問他是否打死阿峰即陳韋丰?他就不說話,喝了一杯酒 ,我再追問吳新生是否打死阿峰?他就點頭了,我就說你把 阿峰打死了還在喝酒!他回說沒關係,他有把現場的酒瓶打 碎舖在旁邊,故佈疑陣等語(見相卷第65頁至第66頁);證 人蕭志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命案發生現場,騎乘 機車至大福公園告知伊與胡乙元,有關傷害被害人陳韋丰之 事實,從案發現場騎乘機車至大福公園約需2 、3 公里遠, 行車時間約2 、3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1 第121 頁、第123 頁反面);證人胡乙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案發現場 騎機車到大福公園會經過兩個紅綠燈,被告並沒有反應騎機 車有跌倒或與別人擦撞的情形。被告進公園時有跌一跤,是 因為那邊有樹欉,種一排樹中間有空隙,被告從中間衝過來 ,那邊有根籐子,被告有可能是被絆倒的。我看被告走路過 來的樣子,沒有步代蹣跚不穩、身體搖擺,走路滿快的,有 點像用跑的,我認為那時候被告並沒有酒醉,被告之所以會 跌倒的原因,應該是慌張的關係。被告與我們的對答間的意 識滿清楚的,我們問他,他都有辦法回答,不用重新問他等 語(見本院卷1 第127 頁至第127 頁反面)。2、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陳淑女於偵查中證述:(後來你們二 人是否逃離該處?)是的,吳新生帶我走的,他帶我去他一 個朋友家。(你們二人離開該處後,是否有去大福公園?)



有,我們先去朋友家,再去大福公園。(你是否有進入該公 園內?)有,因為我都是被吳新生載的。(為何胡乙元、蕭 志雲證稱吳新生去告訴他們時,你沒有在該處?)可能他們 沒有看到我,因為當時是晚上,但我從頭到尾都是跟吳新生 在一起的等語(見相卷第72頁)。
3、參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吳宗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你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有沒有酒醉、意識不清的情形?) 沒有,還可以正常回答。被告有喝酒可能還沒有達到酒醉的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2 第25頁);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富仁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查獲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該車並沒有撞 到或跌地的擦痕,而是很正常的停放在路邊等語(見本院卷 2 第2 7 頁);及證人即查獲員警周柏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查獲被告當時有聞到酒味,但是被告的意識我認為是清楚 ,被告可站穩沒有搖晃等語(見本院卷2 第28頁反面)。4、稽諸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陳韋丰陳淑女過來住之後, 你們三人是否有恩怨或糾紛?)有,陳韋丰有時會對陳淑女 不禮貌。前幾天陳淑女告訴我說陳韋丰邀他做愛,我想應該 不可能,後來我發現陳韋丰有憂鬱症,每天都有吃藥,又會 喝酒,喝酒及吃藥後情緒不穩又會罵人,所以案發時我就是 因他又這樣了,才跟他發生爭執,陳韋丰用酒瓶來打我,我 用手去擋,結果酒瓶破了,我順手拿現場像椅腳的木器,從 陳韋丰的頭上打下來,當時我也喝醉,不確定打幾下。陳淑 女當時在我身邊,當時陳淑女也在喝酒、吸食強力膠,當我 跟陳韋丰爭執時,陳淑女出來阻止,跟陳韋丰說你再打我老 公試試看。(陳淑女當時在何處喝酒、吸膠?)該處有二張 沙發,我跟陳淑女分坐在二個沙發上,而陳韋丰是坐在舖在 地上的棉被上。我把陳韋丰的頭打裂了後,我就叫陳淑女先 離開,我跟陳淑女就去大福公園,告訴胡乙元蕭志雲他們 這件事。當時陳淑女有跟我一去公園說這件事。當時陳淑女 應該有跟我一起過去,如果胡乙元蕭志雲沒有看到陳淑女 的話,陳淑女應該在涼亭裡發呆,是我自己過去跟他們說的 。(你殺了陳韋丰之後,過多久才去找胡乙元蕭志雲說這 件事?)約半個小時。(在你載陳淑女去大福公園前是否有 去何處?)有,把我跟陳淑女的衣物拿去附近我一個朋友家 中寄放。(證人胡乙元蕭志雲證述你在大福公園告訴他們 ,你殺了陳韋丰之後,有把現場的酒瓶打破故佈疑陣,是否 如此?)是的,我確有在現場把酒瓶踢破了,他們知道的話 ,應該我有說等語(見相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3頁)5、觀諸警方於101 年10月4 日凌死0 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旁之人行道,查獲被告所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時,發現該車載有二包整齊放置之衣物、 清潔用品及棉被等物一節,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見偵卷 第185 頁至第190 頁反面)可參。
6、綜上證人胡乙元等人所證述之內容、被告之供述案發原因與 事後過程,及查獲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載運二包整齊放置之 衣物、清潔用品及棉被等物逃離現場等情節,可知本案發生 原委,肇因於被害人事前曾調戲證人陳淑女,並約陳淑女做 愛,引起被告之怨恨,被告藉由飲酒及吸食強力膠作之壯膽 、助威,遂質問飲酒甚多之被害人為從事上開不軌之舉,被 害人因此動怒,持酒瓶毆打被告,但為被告所打落在地,被 告竟隨手拾起在該處之木棍等物,不斷攻擊被害人之頭部等 處,被告見被害人倒地受傷不起,故意在被害人倒地處,將 玻璃瓶打破散在其四週,破壞現場,以逃避其刑責,再騎乘 機車附載陳淑女離開現場,為查看被害人之傷勢半途逝返現 場,見被害人確已死亡,為預作逃亡之準備,騎乘機車載陳 淑女先將隨身衣物寄放在附近之友人住處,再騎乘機車載陳 淑女至大福公園內,向證人胡乙元蕭志雲胡乙元蕭志雲 請教如何處理,詢問過程被告精神狀況正常,可切中問題應 對,並無酒醉步代蹣跚,身體搖擺等意識不清之狀況出現, 甚且可安全騎乘機車附載陳淑女往來寄放衣物之友人住處、 命案現場及大福公園間奔走,而未失控撞擊行人或車輛等交 通事故之發生,且被告離開大福公園機車上除載陳淑女外, 為警查獲時該機車上尚載有整齊放置之衣物2 包、清潔用品 及棉被等物。綜上事證觀之,顯然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及心 智狀態,並非處於混亂、缺陷或障礙等狀態至明,被告及辯 護人前揭所辯,核與事實相悖,尚難採信。
㈣、雖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案發地點未有照明設備,光線十分 昏暗,被告對現場的狀況無法掌握,無法知道將打到被害人 身體之何處部位云云。惟參酌證人陳淑女於偵查中證述:( 妳是否知道吳新生拿何物打陳韋丰的頭部?)好像是1 支長 長的木頭做的東西…等語(見相驗卷第72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妳在現場為何會不了解?)我看到陳韋丰跌倒 後頭部就一直冒血出來。(死者陳死的位置四周有無窗戶? )有。(第131 頁房位置圖可否指出窗戶的位置?)在第13 1 頁房間位置圖第3 。(當天晚上房間的光源是哪一盞燈? )大路旁的那個燈,可以一點點燈光照進來。(請看第131 頁,當天吳新生陳韋丰發生肢體衝突的位置,與陳屍位置 是否同個地點?)是的。(妳們喝酒的地方是否有燈光?) 有一點點的燈光照射。(燈光照射進來是否有辦法看到小菜



與酒在哪裡?)是的。(既然喝酒的地方可以有微弱的燈光 ,那麼打架的地方是否也有微弱的燈光?)是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10 頁反面、第113 頁至第113 頁反面);及證人即 解剖死者之許倬憲法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種情形如果 在現場沒有燈光,只有微弱的蠟燭光或自然環境下的燈光, 是否算是有意的攻擊行為?)我有看到死者兩側上肢有多處 的防禦傷,在打這個位置至少有攻擊多處,也就是在特定的 位置已經有打好幾次,所以他打在哪裡應該是可以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供述:(你們喝酒的地方是否藉由外面的燈光可以看到 裡面可以夾菜?)近距離可以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 )以觀,足證命案現場縱使無電力供應,而未裝設照明設備 ,但路燈之光線仍然可自空屋之窗戶,斜照或間接進入命案 現場,使得被告、被害人及陳淑女等人可在該處長期生活, 而渠等於案發前在該處飲酒作樂,雖然能見度與有使用照明 設備之明暗有別,但渠等因長期在無照明設備之空屋生活, 對空屋室內隔局、物品擺設有等相關物品位置,依常理而言 ,縱使在照明不佳之情況,仍然具有相當熟悉程度,不致輕 易發生碰撞受傷,若近距離接觸,對彼此間所在之相對位置 、酒瓶及木棍等物何在?皆可見聞,否則現場若是漆黑一片 ,伸手不見五指,被害人如何取得酒瓶攻擊被告?被告焉能 輕易將被害人手中之酒瓶打落在地?被告又怎能立即取得木 棍等物傷害被害人,並進而將之打成遍體鱗傷?最終使其傷 重致死,而令被害人毫無乘隙閃避、逃離現場之機會!顯見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詞,核與事實相違,難採為有利於被告 認定之憑據。
㈤、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又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 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 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 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 ,又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 得就其行為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 各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 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 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680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雖被告辯稱:陳韋丰案發當時先以酒瓶打伊,且陳 淑女質問陳韋丰為何辱罵?打伊?且陳韋丰有動手欲毆打陳 淑女之舉動,伊因而與被害人發生毆打,並持木棍打陳韋丰 云云;及辯護人稱:從被告入所之身體觀察表及陳淑女之證 述,得知陳韋丰當時有對被告攻擊之行為,被告持木棍抵抗 ,而有防衛過當的情形云云,惟查:
1、依證人陳淑女於偵查中所證述:(吳新生拿木器打陳韋丰後 ,陳韋丰是否倒地?)沒有他一開始是蹲下去,我去拉吳新 生,叫他不要再打了。(妳的意思是否說陳韋丰吳新生打 了蹲下後,吳新生仍在打,妳去阻止吳新生不要再打了?) 是的等語(見相驗卷第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韋 丰拿酒瓶要打吳新生吳新生就抵擋陳韋丰吳新生就看到 旁邊有木椅支柱就打陳韋丰的手,陳韋丰就倒地了。(妳說 陳韋丰先拿酒瓶對吳新生進行攻擊,吳新生才拿身旁的木棍 去做回應?)對。(陳韋丰先動手打吳新生吳新生有無反 擊?)吳新生手舉起來擋,吳新生看到旁邊有木椅支柱才打 他的。(陳韋丰用什麼東西打吳新生?)米酒酒瓶。(米酒 酒瓶有無打破再打吳新生?還是整支酒瓶拿起來打?)整支 酒瓶拿起來打。(陳韋丰拿酒瓶打吳新生吳新生拿木棍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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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