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146號
TCDM,102,訴緝,146,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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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慕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35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王俊明與人蛇集團之陳董勾結,為 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陳慕華順利進入台灣賣淫,竟於民國 88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媒介同案被告 張福安至大陸,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陳慕華於88年11月29 日,在大陸湖南省民政廳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於取得結婚 證書後,由同案被告張福安持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證書,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假結 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辦妥登記後,同案被告王俊明乃於 89年1月29日由大陸帶被告陳慕華搭機到臺灣,再將之帶往 臺南縣,當日由同案被告張福安帶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永康派出所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辦畢後即由同案被告王俊明 將之帶往臺中市○○路000號某大樓套房居住賣淫。嗣於89 年3月2日在臺中市○○路000號為警查獲;因認被告陳慕華 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 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 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 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 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 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 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復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 字第138號及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 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 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



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慕華被訴於88年12月28日(查同案被告張福安 係於88年12月28日,持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所出具之結婚 公證書,向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被告陳慕華結婚 之戶籍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89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考)涉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法定最高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本案於89年6月5日繫屬本院 ,嗣因被告陳慕華逃匿,經本院於89年11月10日以89年中院 洋刑緝字第1183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 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89年度訴字第1280號)及通緝書 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 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 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扣除此項期間8月又11日後,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 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按: 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自被告陳慕華犯罪行為之 日起算,迄今已逾13年又5月,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2 年1月1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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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