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緝字第1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5年2 月間起,擔任「一八九六運動管理休閒 企劃開發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下稱一八九六運動管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妏軒)之實際 負責人,並自95年5月1日起,基於其代表一八九六運動管理 公司與賺錢時代公寓大廈(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管理委員會於95年4 月30日所簽訂之「賺錢時代社區游泳 池救生管理員服務合約書」,負責有關賺錢時代社區游泳池 之救生管理、淨化、環境、秩序等事項之工作,為從事運動 訓練、人力派遣、休閒服務等業務之人。其復自95年6 月22 日起,指派所僱用之王泓翔前往賺錢時代大廈,擔任賺錢時 代社區游泳池之救生員,並於95年7、8月間,同時指派王泓 翔兼任一八九六運動管理公司在該社區所主辦「兒童游泳夏 令營」之游泳教練。而丙○○於95年7 月12日14時許,指派 王泓翔至賺錢時代大廈5 樓之游泳池擔任救生員,並同時對 該社區之兒童實施游泳教學時,本應注意王泓翔僅領有中華 民國游泳救生協會所核發之救生員證,並未領有游泳教練證 ,不得實施游泳教學工作,且應注意王泓翔若在該社區游泳 池實施游泳教學工作,顯然無法兼顧救生工作,而應再指派 其他救生員在該社區游泳池支援,以避免發生其他泳客溺水 之意外事件。且按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為節省人 事成本,而疏未注意上情,仍指派王泓翔單獨前往該社區同 時兼任救生員與游泳教練(王泓翔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使王泓翔無法兼顧防 止溺水意外事件發生之救生工作。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年 僅6 歲之許○薰(完整姓名詳卷)因許美英(為許○薰之母 甲○○之堂姊,許美英涉嫌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已由檢察 官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疏於照顧,而由當時年僅7 歲之 許美英之子陳○勝(完整姓名詳卷)帶至該社區之游泳池戲 水;許○薰於王泓翔對陳○勝等兒童進行游泳教學,而未能
防範制止其跳入該游泳池之成人池戲水時,獨自靠近該成人 池,並跳入成人池內戲水,且因其不諳水性,隨即溺水。王 泓翔經其他泳客告知許○薰溺水之情形後,雖立即對許○薰 進行急救,惟許○薰仍未清醒,經再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急救後,仍於95年7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 被害人許○薰之父母陳○賢、許○芬(完整姓名均詳卷)告 訴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 芬及證人王泓翔、許美英、陳○勝、謝亞克(即賺錢時代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陳瑞東(即賺錢時代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林妏軒、賴昱文(為林妏軒之 配偶)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賺錢時代社區游泳池救 生管理員服務合約書」、一八九六運動管理公司之臺中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現場圖、王泓 翔之救生員證、兒童游泳夏令營報名表與文宣資料、中華民 國游泳救生協會95年9 月25日游教字第74號函、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96年1月1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附一 八九六運動管理公司設立登記與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3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 379號刑事判決、王泓翔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及現場 照片6 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許○薰確因溺水致心肺功能衰 竭死亡一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 份及 相驗照片18張附卷足憑。
三、被告於95年7月12日14時許,指派王泓翔至賺錢時代大廈5樓 之游泳池擔任救生員,並同時對該社區之兒童實施游泳教學 時,本應注意王泓翔僅領有中華民國游泳救生協會所核發之 救生員證,並未領有游泳教練證,不得實施游泳教學工作, 且應注意王泓翔若在該社區游泳池實施游泳教學工作,顯然 無法兼顧救生工作,而應再指派其他救生員在該社區游泳池 支援,以避免發生其他泳客溺水之意外事件;且按當時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為節省人事成本,而疏未注意上情, 仍指派王泓翔單獨前往該社區游泳池同時兼任救生員與游泳 教練,使王泓翔無法兼顧防止溺水意外事件發生之救生工作 ,並因而使被害人許○薰發生溺死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以佐證,足認與 事實相符。故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罪之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素行不佳, 告訴人之子發生死亡時間於95年間,至今被告才填補告訴人 的損害,而且被告是因為通緝到案,才與告訴人二人和解, 被告實應主動出面認罪,並補償告訴人二人的喪子之痛,兼 衡被告終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雖無法完全補償告訴人 二人的傷痛,但已展現其欲補償過失之心意,及被告犯後坦 承一切,深表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按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 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本 件被告雖經通緝到案,惟其通緝時間為96年9 月11日,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 紙附卷可查,而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6條明文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 96年7 月16日施行。故本件被告被通緝之時間已在該減刑條 例施行後,不符該減刑條例第5 條須在該減刑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始不得 依該條例減刑之規定,而仍得依該條例減刑),爰依同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