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需要用錢,確實曾委託代書蘇 家益辦理貸款,依辦理抵押貸款流程,先將土地權狀等相關文件交予代書蘇家益 ,然在無法確定可貸得款項若干及貸款交付時間以前,上訴人僅於本票上簽名蓋 章,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欄則均留空,擬待收得貸款後再行填寫,嗣後代書蘇 家益私將上訴人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後,未將分文借款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並未完成該紙本票之票據行為。雖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然就該協議書中 無隻字片語言及該借款與上訴人有何干係,抑或呂碧玲係「代理」上訴人解決債 務。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曾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其雖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自桃園第九支郵局之帳戶內提領現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元,是日在蘇 家益代書事務所將款項交付上訴人,然依該協議書所示,被上訴人係將二百五十 萬元借款借予「呂碧玲」並非上訴人,則前開郵局帳戶之提領紀錄亦不足以推論 上訴人已收得借款。就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孰料上訴人竟接獲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竟為被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 ,而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依法不合。爰請求確 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二七四地號、三七三地號,面積各為一八 五三、一六二O平方公尺之土地,持分分別為六分之一及二分之一,及其上建號 四二二(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新興九七之三號)之建物,於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五日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八十六年蘆他字第二五四七號,為 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上開八十 八年度執十字第一七八八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由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楊幼曄,債務人為上訴 人及其女呂碧玲,因楊幼曄索債甚急,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 被上訴人當即表明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為條件,須塗銷楊幼曄之抵押權登記。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一日提供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及 印鑑章,交由土地代書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廿五萬 元之抵押權,債務人為上訴人,並約定於同月廿五日在蘇家益代書處付款。被上 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在桃園郵局第九支局提領現款二百四十四萬元(預扣 利息六萬元),在蘇家益代書處,被上訴人親將現款二百四十四萬元交與上訴人 ,同時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一張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 ,票號「○七八四二二」之本票,嗣由上訴人之女呂碧玲將該款交與楊幼曄,楊
幼曄當即交出印鑑證明,並在申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上用印,同月廿六日 辦妥塗銷登記。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未清償,由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拍賣 抵押物,呂碧玲發現其委託蘇家益代轉款項,被蘇家益移作他用,為解決強制執 行問題,呂碧玲乃代表上訴人與蘇家益及被上訴人協議,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蘇 家益退還二百卅四萬元與呂碧玲,再由呂碧玲將款項給付被上訴人,以代上訴人 清償,顯係被上訴人同意呂碧玲代上訴人解決其債務問題,是上訴人稱與被上訴 人間無債務存在,顯不實在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上開房地上有被上訴人為債權人而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二十 五萬元之抵押權存在,並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查封 筆錄、原法院拍賣公告等為證(原審卷,九頁、六八至八二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上開三百二十五萬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此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等 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係兩造所設立,上訴人向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 伊已將二百四十四萬元交付上訴人(預扣六萬元利息),兩造間確有二百五十萬 元之抵押債務存在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係上訴人為辦理借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親 自出面在蘇家益代書事務所為由代書蘇家益辦理,並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戶籍騰本,並在申請文件上簽章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原審卷,十七至四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二六頁),可信為真 實。
㈡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辦妥,伊於當日即 自郵局帳戶中領出二百四十四萬元現金,於蘇家益代書事務所交付於上訴人, 上訴人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交付伊作為債權憑證,並將該款交付系爭房 地前順位抵押債權人楊幼曄,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辦妥前順位抵押權塗銷等語, 並提出郵局存摺、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四五至四六頁、十七至 三五頁),經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上訴人對於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 ,惟辯稱:伊僅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均留空,擬待收得 貸款後再行填寫,故伊並未完成該本票之票據行為,亦未將該本票交付上訴人 ,遑論知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權利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將借款交付伊 ,嗣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載明係訴外人呂碧玲透過訴外人蘇家益向被上訴人借 款,並未載明該借款與伊有何相干等語。惟查上開抵押權設定書上之印章係上 訴人所親蓋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六二頁),該設定契約上明載債 務人兼義務人係上訴人,權利人係被上訴人,上訴人既親自蓋章其上,其辯稱 :伊不知抵押權之設定人為被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本院卷,六八頁)。其 又辯稱:伊僅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均留空,擬待收得貸 款後再行填寫,故伊並未完成該本票之票據行為,亦未將該本票交付上訴人等 語,其既承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蓋章為真正,該本票依法應推定為真正。上訴 人雖主張其係將系爭本票於借款前交付蘇家益,且係因無法確定可貸得款項若
干及貸款交付時間,故僅於本票上蓋章等語(本院卷,六七頁),惟其既主張 其於借得款項前即將空白本票簽名後交付蘇家益代為辦理借款,衡情應有授權 蘇家益於貸得款項後代為填寫日期及金額之意,否則交付無效之本票不能取信 借款人,其交付本票即無意義,亦與常情不符。因此,縱使該本票上之日期及 金額非上訴人所填寫,亦不能因而認為該本票係屬偽造,故上訴人請求鑑定本 票上之筆跡,本院認無必要。再者,上訴人既主張:其將系爭本票簽名後連同 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付蘇家益委託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 定,並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係為取得抵押貸款,惟其並未取得借款等 語,卻未能主張並舉證其於設定抵押權登記後曾向蘇家益追問貸款情形,並請 其將空白本票交回,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與常情不符。且證人蘇家益到庭證 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當天,被上訴人將二百四十餘萬借款交給上訴人本 人,楊幼曄與呂碧玲均在場,伊交錢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將之交付何人,伊不 知道,楊幼曄拿了錢就走了,因為借款利息都由呂碧玲給付,協議書才由呂碧 玲簽署,而我當時認為只要他們家人有人簽署即可等語(原審卷,一三一至一 三二頁、一八八頁、一八九頁)。證人蘇家益之證詞與上訴人之主張並不相符 ,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辯詞則相符合。
㈢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呂碧玲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伊向蘇家益借款二百 五十萬元,現金係伊拿走,並未以系爭不動產作擔保,伊向蘇家益借款二百五 十萬元時,不知係向上訴人所借,兩年後至八十八年才知道係向被上訴人借款 ,三個人才委託代書寫協議書等語(本院卷,四九頁、五三頁)。依此證言, 系爭借款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由上訴人交付後, 呂碧玲亦於當日取得該款再交付楊幼曄收受。證人呂碧玲雖證稱伊係向蘇家益 借款並由蘇家益交付該筆款項等語,惟證人蘇家益則證稱被上訴人係將該借款 交付上訴人本人,上訴人將之交予何人伊不知道等語,已如前述,故證人呂碧 玲之證詞與證人蘇家益之證言明顯衝突。再者,呂碧玲先證稱:伊係向蘇家益 借款等語(原審卷,一七八頁),嗣又改稱:伊係請蘇家益幫伊借款,蘇家益 並未告訴伊係向何人借款等語(本院卷,五十三頁),前後證詞不一。此外, 其又稱:「借錢我沒有交付委任狀給蘇家益,也沒有寫借據,有開一張本票給 蘇家益,金額寫多少,我忘記了」(本院卷,五四頁),其稱借款金額高達二 百餘萬元,卻未書立借據,又不能明確陳稱並證明其曾交付本票或其他憑證作 為借款之證據或擔保,其所稱之借款方式顯與常情有違。證人呂碧玲係上訴人 之女兒,證詞本易有偏頗,且其證詞前後不一,所陳稱之借款方式顯與常情不 符,且與證人蘇家益之證詞相違背,應認其所稱:系爭借款係伊所借,並無辦 理抵押借款,蘇家益將借款交付伊云云,並無可採。 ㈣證人楊幼曄亦到庭證稱:伊曾借錢給呂碧玲,呂碧玲在蘇家益事務所將錢還給 伊,伊沒有看過兩造,她們如何交付錢伊不知道,伊不認識蘇家益,伊從辦公 室窗口拿錢點收金額無誤就走了,不知當場有多少人,伊只認識呂碧玲,辦公 室裡面很多其他人伊都不認識等語(原審卷,一四九頁、一七七至一七八頁、 一八九頁)。證人楊幼曄既證稱其不認識兩造,取得系爭款項時並不知現場其 他人等語,則其證詞並無法證明本件借款之當事人為何人。
㈤系爭協議書雖記載呂碧玲透過蘇家益向被上訴人借款,惟查系爭協議書係借款 發生後約二年始書立,證人蘇家益復陳稱:因為借款利息都由呂碧玲給付,協 議書才由呂碧玲簽署,而伊當時認為只要他們家人有人簽署即可等語,故該協 議書並不能證明本件借款人係呂碧玲而非上訴人。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抵押權設定日將系爭款項 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既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郵局存摺、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蘇家益到庭證述明確,證人呂碧玲、楊幼曄之證詞 及上開協議書均不能證明上訴人並非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上訴人既承認本件抵 押權設定為真正,其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其非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其辯稱 伊並非借款人且未收受系爭借款云云,並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辯詞為 真實。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有上開房地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桃園縣蘆竹 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八十六蘆他字第二五四七號,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三百二十五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台灣桃園地方院八十八年度執十字 第一七八八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