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漢青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漢青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改造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0七九一號)及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杜漢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 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五年某日, 在臺中市漢口路某BB槍專賣店內,以新臺幣(下同)一萬 一千元之價格購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含狙擊鏡、消音 器及紅外線瞄準器,槍枝管制編號:○○○○○○○○○○ 號),供驅趕鳥獸之用,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一0二年二月 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一0二年度聲搜字第四七 四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阿杜」之不 詳姓名年籍男子工寮搜索(公訴意旨誤為搜索杜漢青位在臺 中市○○區○○路○段○○○○○號之居所),於警方未發 覺其犯罪前,即向警方自首並主動繳出扣案空氣槍一支、瓦 斯鋼瓶十二個、鋼珠一盒、裝彈殼三顆、六角扳手二支及裝 空氣槍之袋子一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反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鑑 定之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 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 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委請鑑定所出具之報告,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特別規定」 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漢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十四張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附卷足憑,且該空氣槍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一0 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被告自九十五年間 某日起至一0二年二月一日自首為止,其持有上開空氣槍之 行為,為繼續犯,自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被告自警詢至 偵、審程序,均坦承持有系爭空氣槍之事實,可見其尚有悔 意,而扣案之系爭空氣槍一支,經鑑定後雖認具殺傷力,惟 其單位面積動能最高僅為每平方公分五十四焦耳,雖認有殺 傷力,但殺傷力之程度尚屬不高,所生危險性亦明顯較低,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持系爭空氣槍從事任何非法行為 之意圖,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合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足資參考。被告係在警方並未發覺被 告持有扣案空氣槍之前,主動向警方表明持有扣案空氣槍, 並繳出扣案空氣槍等物交予警方扣案,此見於警方所製作之 「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杜嫌帶同警
方自行由放置肥料之倉庫內起出空氣長槍一把(含狙擊鏡、 紅外線瞄準器及消音器)、瓦斯鋼瓶十二個〔已用四個)、 鋼珠一盒、裝彈殼三顆、六角扳手二支及裝空氣長槍袋子等 物(詳如扣押物目錄表)交由警方,始帶案偵辦。」等語( 見偵卷第一頁),及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日之警詢筆 錄,亦載稱;「(警方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一日〈警詢筆錄 誤植為二月二日〉下午十八時五十分,在台中市○○區○○ 路○段○○○○○號,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搜索票(一0 二年度聲搜字000四七四號),並經你同意搜索(於搜索 筆錄登載並簽名)及表明身份,執行搜索你有無在場?現場 有無查扣任何違禁物?)我有在現場。現場未查扣任何違禁 物。但我於旁工寮自動取出空氣長槍等物。」、「(警方所 查扣之空氣長槍(含狙擊鏡、紅外線瞄準器及消音器)、瓦 斯鋼瓶十二個(已用四個)、鋼珠一盒、裝彈殼三顆、六角 扳手二支及裝空氣長槍袋子一個(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為 何人所有?於何處取出?)是我所有。是從距離我住的地方 約三十公尺之我放置肥料及工具之倉庫內取出交由警方。」 、「(你為何自行將空氣長槍等物交由警方?)因為警方持 搜索票,也擔心會前往該處搜索所以帶同警方至我倉庫內自 行取出交給警方,況且不清楚該支槍是否為合法。」等語( 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由上可知,被告確實係在警方未 發覺其持有扣案空氣長槍等物前,自行繳出扣案空氣長槍等 物。至於警方於被告交出扣案空氣長槍前,是否已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杜漢青持有扣案空氣長槍等物一節 ?經查閱卷內由本院所簽發之一0二年度聲搜字000四七 四號搜索票(見警卷第六頁),其內所載,受搜索人為綽號 『阿布』、搜索處所為台中市和平區和平路二段工寮等語, 而該「綽號阿布」並非為被告之綽號(此可從被告之警詢筆 錄「綽號」一欄空白可證),而係一外勞,亦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而該所謂搜索處所「 和平路二段工寮」,經查和平區和平路二段幅員廣闊,幾乎 涵蓋了自德基水庫附近之達盤橋起至梨山里市中心附近之晉 元橋間中橫公路大部分路段,其間坐落之工寮不下上百個, 故從上開不確定之處所,相對於被告住所之特定住址即台中 市○○區○○路○段○○○○○號,足證之該搜索票搜索之 人及處所,並非指被告而言。上情亦可參之前述移送書「‧ ‧‧杜嫌帶同警方自行由放置肥料之倉庫內起出空氣長槍一 把‧‧‧交由警方,始帶案偵辦。」,載明「始」帶案偵辦 等語,意指本案乃因被告自動繳交空氣長槍等物,方始偵辦 之意。又警卷內之搜索筆錄內,在「執行之依據」除勾選「
出示搜索票實施之」外,另亦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一條之一經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及「所有人或保管人任 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二項目,而該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之一係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 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 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上警方製作之搜索筆錄內容即 可明之,該搜索票並非針對被告而為搜索,否則僅勾選「出 示搜索票實施之」即可,當無另勾選其餘二項之必要甚明。 準此,本件警方在被告主動繳出扣案空氣長槍等物前,根本 不知被告持有扣案空氣長槍之情,故而本件被告於警方未發 覺其犯罪前,即向警方自首並繳出扣案空氣長槍等物,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減輕並遞減 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衡酌 被告為一在梨山村佳陽地區種植果樹二十餘年之農人,平日 除專注於農務種植果樹外,亦熱心地方公益事務,計有捐助 梨山守望相助隊、建廟、擔任警察之友顧問、義消顧問、梨 山國小家長委員會委員、協助和平鄉農會辦理農業政策及捐 贈自種水果予私立惠明學校學童、獲得模範農民等殊榮及各 界獎牌,因山上果樹屢遭野生動物、鳥類侵擾,因不諳法律 、未及深慮,乃購得扣案空氣槍用以驅離,現從事於果農、 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就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五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受此 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 自新。扣案之空氣槍一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七 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扣案附表二所示物品,並非違禁物,空氣槍彈殼業經改造過 程中射出,不具殺傷力,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六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表一:應予宣告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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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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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瓦斯鋼瓶 │十二個 │供射擊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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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鋼珠 │一盒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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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但無庸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
│ 一 │空氣槍彈殼 │三顆 │ │
├──┼────────┼──────┼───────┤
│ 二 │六角扳手 │二支 │ │
├──┼────────┼──────┼───────┤
│三 │裝空氣槍袋子 │一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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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