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37號
TCDM,102,訴,737,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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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銘
      王明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49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淑芳
                 書記官 林淑慧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楊榮銘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王明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榮銘王明星明知顏清和係與其2人共組俗稱「金光黨」 之詐騙集團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上午,由顏清和擔 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楊 榮銘、王明星,在臺中市區搜尋詐騙對象。於同日上午9時5 分許,其3人見年長者蔡力資(19年生)獨自1人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前,認機不可失,即由王明星先行下車,假扮 為智障痴呆者向蔡力資問路搭訕,楊榮銘隨後下車趨前向蔡 力資佯稱王明星身懷鉅款且笨笨的,並編造理由誘使蔡力資 坐上顏清和所駕上開車輛,王明星楊榮銘在車內繼續對蔡 力資施以詐術,致蔡力資陷於錯誤,而由顏清和王明星楊榮銘載往金融機構領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交付王明星 後,顏清和王明星楊榮銘藉故令蔡力資下車,顏清和王明星楊榮銘同於詐得30萬元後即駕車離去,並朋分詐得 款項。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6737號 案件偵辦被告顏清和楊榮銘王明星所犯上開詐欺案件, 詎楊榮銘王明星於102年1月3日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接 受該署檢察官偵訊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 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 之犯意,供前具結後均虛偽證稱:向蔡力資詐騙的人是伊2 人與另1名「許姓男子」,顏清和沒有參與,當天開車的是 楊榮銘,與王明星合演的是「許姓男子」云云,顯就該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而足以影響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顏清和涉嫌詐欺案件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淑慧
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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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