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建興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6
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3年簡字第18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 上揭各罪,經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4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4年 2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7 月 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曾於94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年2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 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 度臺上字第86 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執行,並 於99年2 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各次犯行:
㈠於102 年2 月24日上午約9 、10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不知情之其母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東區臺中路與忠孝路交岔 路口處,適見甲○○○○○○ ○○○○○○ ○○○○○○○(中文姓名:畢丘力 ;下稱畢丘力)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而徒手竊取畢丘力所有前揭機 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離去。
㈡於102 年2 月24日下午3 時35分,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搶奪犯意,為避免警方查獲,先將其原騎乘機車車牌號 碼000 -000 號車牌卸下,改懸掛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牌,再騎乘該已改懸掛車牌 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號前,適見乙○ ○徒步行經該處人行道,隨即趁乙○○不及防備之際,騎乘 機車自乙○○後方,徒手搶奪乙○○手中所有之皮包1 個(
內有皮夾1 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3 千元、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全民 健康保險卡1 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 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匿,並將現金花用完畢, 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嗣經警方據報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後,而於102 年1 月27日晚上6 時45分,持本院 核發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弄 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於為上揭行為時所穿著之 白色安全帽1 頂、咖啡色背心1 件、鐵灰色安全帽1 頂,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 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各為竊 盜、搶奪犯行等情,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622號偵查卷宗第 39頁至第43頁反面、169 頁至第171 頁、201 頁至第201 頁 反面、本院卷宗第39頁至第43頁),核與被害人畢丘力於警 詢中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乙○○分別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 具結證述(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5頁至第55頁、第193 頁至 第193 頁反面)內容相符;並有白色安全帽1 頂、咖啡色背 心1 件、鐵灰色安全帽1 頂扣案可佐,上揭扣案物品分別為 被告為竊盜、搶奪犯行時,所穿戴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明確;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 細資料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逃逸路線圖各2 份、路 線圖暨監視器翻拍圖5 份、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共計15張 、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4張(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 33頁至第35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27 頁、第67頁至第69 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03 頁 、第105 頁至第117 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 條第1 項普通搶奪罪。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 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 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 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 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㈠㈡所示,分別已將竊盜、搶奪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下,各應屬竊盜既遂、搶奪既遂。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94年間 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年2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 96年度臺上字第86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執行 ,並於99年2 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其前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訴字第3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於 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45 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3年簡字第18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後,上揭各罪,經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 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於 94年2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 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足徵平日素行非佳 ,又其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 ,且前有多次搶奪、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竟竊盜他 人機車車牌,利用將竊得車牌改懸掛於其騎乘之機車,試圖 躲避警方追緝,遂行搶奪他人財物之手段,復無視路上行人 安全,於馬路上公然搶奪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巨,嚴 重漠視法紀,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本 案被告所犯上揭2 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上揭規定,自不得併合處罰;至被告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另按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 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 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 案白色安全帽1 頂,雖係被告所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 盜犯行時穿戴之物;至扣案背心1 件、鐵灰色安全帽1 頂則 係被告所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搶奪犯行時穿戴之物,然 僅係被告平日或騎乘機車所需穿戴之物,核與本案均無直接 關係,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因其分別有施用竊盜、搶奪前 科,認為被告顯有犯罪習慣,聲請本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 時,依刑法第90條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惟查:
㈠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以,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 應社會生活。而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 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 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 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 ,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修正前)連續犯之性質有別 ,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 ,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修正前)連續 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 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是否有犯罪之習慣,應考
量行為人是否確有犯罪之習慣,自其是否平時就備妥犯罪工 具以供犯罪之用、生活所需是否多經由犯罪而來、其為犯罪 之時間間隔是否甚為密集等客觀情狀綜合加以判斷,方足認 定。
㈡本案被告前雖曾於90年、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並入監執行,已如前述,然與本案上揭犯行時間已有1 年 以上間隔,僅憑過去前科遽論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尚有可 慮;另其為本案竊盜及搶奪犯行各僅有1 次客觀情狀觀之, 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況強制工作性質雖屬保安處 分,然亦同時剝奪被告自由,而有類似刑罰效果,是強制工 作之諭知,亦應注意與其所犯之罪是否罪刑相當。被告上開 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8 月,與被告之犯 罪情節已屬相當,如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即有罪刑不相當 之疑慮。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 罪習慣,自難依起訴意旨所請對被告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