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95號
TCDM,102,訴,695,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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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詔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3433、3434、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詔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鈺詔(綽號「小豪」)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各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洪東淵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2 日0 時27分、1 時23分 、3 時42分、3 時47分、4 時43分、5 時24分及6 時33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鈺詔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 宜,陳鈺詔即以電子磅秤2 台秤重,再以分裝袋及夾鏈袋分 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8 時許,與洪東淵約在臺中 市○區○○○○街0號206室(洪東淵租屋處),以新臺幣( 下同)40,000元價格,將重約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售予洪東淵,並當場收取40,000元價金。 ㈡洪東淵於101 年9 月27日14時19分、16時、16時46分,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鈺詔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陳 鈺詔即以電子磅秤2 台秤重,再以分裝袋及夾鏈袋分裝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於同日22時許,與洪東淵約在臺中市○ 區○○○○街0 號206 室(洪東淵租屋處),以40,000元價 格,將重約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洪東淵, 並當場收取40,000元價金。
曾富毅於101 年10月31日10時50分、13時32分、14時2 分、 14時17分、14時34分及14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鈺詔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 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陳鈺詔即以電子磅秤 2 台秤重,再以分裝袋及夾鏈袋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與曾富毅約在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某 放置有飛機之公園附近,以5,000 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曾富毅,並當場收取5,000 元價 金。
曾富毅於101 年11月3 日20時56分、23時4 分、23時57分及 11月4 日0 時51分、1 時38分及1 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鈺詔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相互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陳鈺詔即以 電子磅秤2 台秤重,再以分裝袋及夾鏈袋分裝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並於同日1 時50分許,與曾富毅約在彰化縣彰化市 卦山路某放置有飛機之公園附近,以10,000元價格,將重量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曾富毅,並當場收取5, 000 元價金,餘款5,000 元則於101 年11月11日收取。 ㈤曾富毅於101 年11月7 日21時14分、21時44分及8 日1 時16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鈺詔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事宜,陳鈺詔即以電子磅秤2 台秤重,再以分裝袋及夾鏈 袋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於同日1 時20分許,與曾富 毅約在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某放置有飛機之公園附近,以5, 000 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曾 富毅,惟價金5,000 元迄今未收取。
曾富毅於101 年11月9 日19時58分、20時5 分、23時25分及 23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鈺詔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事宜,陳鈺詔即以電子磅秤2 台秤重,再以分裝袋 及夾鏈袋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於同日23時59分許, 與曾富毅約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中彰快速道路橋下某加油 站,以5,000 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售予曾富毅,惟價金5,000 元迄今未收取。 ㈦曾富毅於101 年11月11日21時31分、21時34分、22時、22時 4 分及22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鈺 詔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陳鈺詔即以電子磅秤2 台秤重,再以分裝袋及 夾鏈袋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與 曾富毅約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文華路交岔路口附近,以 10,0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 曾富毅,惟曾富毅當場僅交付5,000 元予陳鈺詔,用以清償 上開㈣所載毒品買賣價金,至於此次價金10,000元則迄今未 收取。
曾富毅於101 年11月22日17時46分、19時5 分及19時52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鈺詔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



宜,陳鈺詔即以電子磅秤2 台秤重,再以分裝袋及夾鏈袋分 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與曾富毅約 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文華路交岔路口附近,以5,000 元 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曾富毅, 惟價金5,000 元迄今未收取。嗣於101 年11月27日,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欲對陳鈺詔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休旅 車執行搜索時,為陳鈺詔駕車逃離現場,警方旋至陳鈺詔位 於臺中市○○區○○巷0 ○00號5 樓5 號租屋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於102 年2 月1 日12時30分,再經 警持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428 號搜索票,在彰化縣和美鎮 ○○路000 號及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執行搜索,各扣得如 附表三、四所示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 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 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 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 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 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 ,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 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 ,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 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 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 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 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 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 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 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 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 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又文書,由公務員製 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 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 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 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 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門號0000000000號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依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 第1217、1456、1734號及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859號通訊監 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 察,有該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見偵卷㈢第25 3 至257 、259 至263 頁,本院卷第60至64頁),其監聽錄 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 監聽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 實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為辯論,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之夾鏈袋8 包、毒品分裝袋1 大包及電子磅秤2 台(即 附表二編號1 號、附表三編號1 、2 號及附表四編號1 、2 號),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係員警持搜 索票,分別在臺中市○○區○○巷0 ○00號5 樓5 號租屋處 、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號及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執行 搜索而扣得,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3150號、102 年聲搜 字第428 號搜索票影本、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7至 101 、109 至119 頁),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 偵卷㈠第149 至153 頁,本院卷第11、12、29頁),經核與 證人洪東淵曾富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23至33、41至79頁,他卷第177 至181 、269 至273 頁) ,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復有夾鏈袋8 包、毒品分裝袋1 大包及電子磅 秤2 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 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上揭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東 淵及曾富毅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堪信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如事實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 諱,有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見偵卷㈠第149 至153 頁 ,本院卷第11、12、29頁),是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 於事實一㈠至㈧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自應就被告所犯前揭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
㈣再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 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件被告事 實一㈠至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狀以觀,歷次犯罪金額各高達40 ,000元、40,000元、5,000 元、10,000元、5,000 元、5,00 0 元、10,000元、5,000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在客觀上更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情況,併予說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㈠至㈧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本專案小組於101 年11月27日持…搜索票…對你的5488 -K9 號汽車執行查緝時,已向你出示證件及搜索票,你為何 仍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因為我沒聽到是警察查緝,我以為



是仇家找我報仇,所以我才加速逃逸」、「(102 年1 月8 日專案小組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 號查緝時,你 如何離開加州汽車旅館?…)…我以為又是仇家來找我報仇 ,所以開車閃過第一輛車之後,再擦撞第2 輛汽車後加速逃 離現場」等語甚詳(見警卷第8 、9 頁),是被告於102 年 2 月1 日遭警方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號遭警方逮捕前 ,警方已於101 年11月27日及102 年1 月8 日兩度試圖逮捕 被告未果,而被告於101 年11月27日警方出示證件及搜索票 欲執行逮捕時,竟駕車加速逃逸;甚且,警方於102 年1 月 8 日欲進行第2 次逮捕時,竟猶駕車加速逃離現場,並衝撞 警方車輛,足認被告僅為求自己脫身,而不惜以擦撞警方車 輛之方式逃離現場,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各次販賣毒品 金額各高達40,000元、40,000元、5,000 元、10,000元、5, 000 元、5,000 元、10,000元、5,000 元,顯係有充分且大 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人,並得在單次之販賣行為中 ,將為數不少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他人,足見被告並非 處於販毒犯罪架構中之最底層,而係可接觸更上游毒販之販 毒者,其犯罪情節自與一般小販有異;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是向一綽號『阿凱』購買的」、「因為他人很難找, 所以我一次都以新臺幣8 至10萬元跟他購買50至70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5頁),被告顯然係可 直接向更上游取貨之人,然掌握大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之販毒者所表彰之意義,乃其上游放心將大量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售予該販毒者,且不會畏懼曝光或遭警方查緝,足徵被 告屬接近上游毒販之人,且受上游信任,而非僅靠轉手而賺 取微薄利益之小販,亦非趁機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之毒販 可比擬,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主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被告本案行為後,修正刑 法第50條雖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 日起生效施行;惟因被告如事實一㈠至㈧所示均同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 敘明)。
㈦沒收方面: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 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 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 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 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 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 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 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 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 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 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上揭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各40,000 元、40,000元、5,000 元、10,000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在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販 賣毒品罪項下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 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SIM 卡之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機具各1 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何人所有?)000000 0000是我的名字申請,也是我在使用。0000000000是我朋友 所有的,我朋友沒有在用,所以給我使用,只是易付卡而已 ,朋友沒有要再拿回去,也就是我的。(0000000000號這隻 門號是何人所有?)也是朋友所有。(是否為洪東淵交付給 被告?)也是。(為何洪東淵要交付上開門號給被告?)這 也是易付卡,洪東淵也沒有要用,就交付給我,洪東淵也沒 有再拿回去的意思,也就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這3 張SIM 卡平常所置放之手機是否為你所有 ?)是的。分別放在哪個手機我忘記」、「上開3 張SIM 卡



都沒有扣案,上開3 張SIM 卡使用的手機也未扣案」等語甚 詳(見本院卷第69頁),是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之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 機具各1 支,雖均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在各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之夾鏈袋8 包、毒品分裝袋1 大包及電子磅秤2 台(即 附表二編號1 號、附表三編號1 、2 號及附表四編號1 、2 號),均屬被告所有,且用以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檢察官起訴的8 次犯 罪事實,被告是否都有使用電子磅秤來秤重?)8 次都有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扣案之夾鏈袋8 包及電子磅秤2 台、毒品分裝袋1 大包,是 不是供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是不是均為你所有?) 是的。都是我所有。(被告是否於販賣毒品予曾富毅及洪東 淵而使用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秤重?)我有。(被告於分裝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使用扣案之分裝袋及夾鏈袋?)我有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於事實一㈠至㈧所載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 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 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查 ,扣案之現金23,300元(即附表三編號3 號),業據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時供稱:「當時警方扣到時,20,000元與3,300 元是分開的,20,000元是我朋友的,3,300 元是我的」等語 甚詳(見本院卷第13頁),惟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其為前揭事 實欄一㈠至㈧所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亦非違禁物,此部 分之扣案現金,自無從宣告沒收。
⑷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6號、附表三編號4 至10號及 附表四編號3 至5 號,依卷存證據資料觀察,並無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係供作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故此部分之 物品,本院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表一:主刑及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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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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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詳如事實│陳鈺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 │一㈠所載│牌行動電話壹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夾鏈袋捌包、毒│
│ │ │品分裝袋壹大包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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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詳如事實│陳鈺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 │一㈡所載│牌行動電話壹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夾鏈袋捌包、毒│
│ │ │品分裝袋壹大包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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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詳如事實│陳鈺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 │一㈢所載│牌行動電話壹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夾鏈袋捌包、毒│
│ │ │品分裝袋壹大包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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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詳如事實│陳鈺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 │一㈣所載│牌行動電話壹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夾鏈袋捌包、毒│




│ │ │品分裝袋壹大包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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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詳如事實│陳鈺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 │一㈤所載│牌行動電話壹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夾鏈袋捌包、毒│
│ │ │品分裝袋壹大包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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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詳如事實│陳鈺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 │一㈥所載│牌行動電話壹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夾鏈袋捌包、毒│
│ │ │品分裝袋壹大包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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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詳如事實│陳鈺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 │一㈦所載│牌行動電話壹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夾鏈袋捌包、毒│
│ │ │品分裝袋壹大包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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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詳如事實│陳鈺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 │一㈧所載│牌行動電話壹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夾鏈袋捌包、毒│
│ │ │品分裝袋壹大包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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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警方於101 年11月27日22時17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 ○○區○○巷0 ○00號5 樓5 號之租屋處所查扣(見警 卷第87至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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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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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毒品分裝袋 │ 1大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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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子彈(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 │ 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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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疑似大麻葉粉末(僅檢出咖啡因成分) │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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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疑似搖頭丸1 包(含有MDA 成分,未經檢察│ 24顆│
│ │官偵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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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 │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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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內含威寶SIM │ 1支│
│ │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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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1支│
│ │4593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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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臺灣大哥大SIM │ 1支│
│ │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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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L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1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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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NOKIA 廠牌,型號E63 行動電話(序號:35│ 1支│
│ │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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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1支│
│ │417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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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SIM 卡 │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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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手機紀錄卡 │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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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 3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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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玻璃球 │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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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車號0000-00號休旅車行車執照 │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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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警方於102 年2 月1 日12時30分,在彰化縣和美鎮○○ 路000號處所查扣(見警卷第109至119頁)┌──┬───────────────────┬───┐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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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夾鏈袋 │ 2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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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電子磅秤 │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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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現金23,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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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毛重各為18.9公克、18│ 6包│
│ │.55 公克、7.65公克、7.65公克、7.7 公克│ │
│ │及3.9公克,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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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威寶電信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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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64K USIM卡 │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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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中華電信3G SIM卡 │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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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吸食工具(含銀色包) │ 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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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 1支│
│ │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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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1支│
│ │含威寶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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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警方於102 年2 月1 日12時30分,在被告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車輛上所查扣(見警卷第109至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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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