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凌震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40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凌震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凌震因積欠卡債及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7日凌晨5時許,先在其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11樓之8住處,換裝藍色長袖夾克、灰色 長褲、紅色鞋子後,於同日凌晨 5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15 分)許,在其住處大樓14樓電梯與樓梯出入口處,見張瑞芸 獨自走出電梯,即趁四下無人之際,自張瑞芸後方靠近,以 右手摀住張瑞芸雙眼,左手摀住張瑞芸嘴巴,並拉扯張瑞芸 背在右肩之包包,張瑞芸奮力掙脫抵抗,拉扯之際,張瑞芸 跌坐在地,周凌震亦壓在張瑞芸身上,張瑞芸遂踹向周凌震 下體並高喊救命,周凌震見狀心慌逃逸,始未得逞。周凌震 隨返回住處將上開衣物換下,丟棄在大樓 1樓中庭之垃圾子 母車內,並外出買早餐。嗣張瑞芸持周凌震在拉扯中掉落在 現場之交通違規告發單、重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手機1支 至大樓管理室請求報警處理。適周凌震於同日凌晨 6時許買 完早餐經過大樓管理室時,為警盤問而查獲,並扣得周凌震 之交通違規告發單、重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手機1支(已 發還周凌震)。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周凌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之 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瑞芸於警詢、偵訊之證詞。(三)職務報告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及被害人之大樓磁卡紀錄 、被告之交通違規告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駕照、行照均影本、現場 相片20張、畢卡索大樓監視器擷取畫面21張。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凌震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 奪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搶得
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搶奪犯 行「未得逞」之未遂事實,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顯 然係漏列同條第3項規定,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非不佳,因自己經濟困窘,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搶奪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精神驚嚇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犯罪手段涉及暴力,所生危害非 輕,惟被告於著手後因被害人反抗即放棄而逃逸,未傷害 被害人,亦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良心未泯,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及現無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