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69號
TCDM,102,訴,669,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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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61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8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明全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明全(綽號博兄,吳明全曾以提供海洛因毒品供尤炳富施 用為代價,由尤炳富吳明全販賣海洛因毒品,其2人所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1072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 台上字第6222號駁回上訴確定)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轉讓,竟於101年1月28日下午某時,經尤炳富為吳明 全販賣海洛因毒品1小包予簡立人,並取得販毒所得款新臺 幣(下同)2000元後,旋由尤炳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販毒所得款2000元交 付予吳明全吳明全則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當場交 付海洛因毒品1小包(重量不詳)予尤炳富,無償提供予尤 炳富施用,而轉讓第一級毒品。警方之後並據吳明全供述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因而查獲謝宗龍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四、附記事項: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是核被告吳明全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毒 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明全所轉讓之毒品海洛因,因轉讓重量不詳,應作有



利被告之認定,認尚未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所發布「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須達淨 重5公克以上之規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98年5月20日 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 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 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 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 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 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 ,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 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吳明全對於上開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102年2月27日偵查時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有該日偵查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23 5號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吳明全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酌減其刑。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 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 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 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 本案被告吳明全供出其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綽號 「阿龍」之謝宗龍,因而查獲謝宗龍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一併提起公訴,謝宗龍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 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書、被告吳明全之警詢筆錄、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2981、2982、298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40、341、342號 起訴書及謝宗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附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82、2981號卷及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675號卷內可佐(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11─15頁、101年度偵字第2981 號卷第58頁背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75號卷第2至13頁) 。是被告吳明全供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就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依法遞減輕之。㈤、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 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足 資參照。是知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倘扣案之物 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 沒收。經警於101年2月1日20時53分許,在臺中市豐原火車 站前,查獲簡立人,並扣得簡立人尤炳富購得而持有之剩 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0.2561公克、驗餘淨重 合計0.2484公克)、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已使用過)等物 ;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扣得吳明全交給尤炳富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淨重合計0.304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687公克)、 尤炳富所有供盛裝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黑色盒子1個、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與被告犯罪無關之夾鏈袋1包、現 金4萬6000元等物;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前吳明全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吳明全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9包( 淨重合計80.7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0.63公克)、供施用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淨重合計5.6205公克、驗 餘淨重合計5.2318公克)、吳明全所有供盛裝販賣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藍色小包包1個、紅色盒子1個、供聯絡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等物,因與本件被告吳明 全轉讓第一級毒品均無關,即均不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 收,亦附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婉君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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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