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勞工保險局(G )」可調日期圓戳章、「表列資料截至列印日止電腦登載紀錄,僅供被保險人及投保單辦理保險業務參考,不作其他證明之用」長方形印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收付款章林美慧⑻」可調日期方戳章、「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章」可調日期圓戳章、「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快速收件收文章」可調日期圓戳章各壹枚、附表編號一之②、⑤、⑦、⑧、編號二之②、⑤、⑦、編號三之②、⑤、⑦、⑧、編號四之②、⑤、⑦、⑧及編號一之⑪、編號二之⑪所示之偽造印文(印文內容及數量均詳見附表)及電腦(含主機、盤及滑鼠)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鴻文於民國98年間,明知已無足夠資金成立公司,竟謀議 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之方式為之。其先要求其子許閩 鈞(不知情)之女友黃蕙珍出名充任擬成立之蕙閔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蕙閔公司」),公司登記地址設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19樓之7 (未實際在該處執行業務 )」】之登記負責人,並透過相熟之記帳士盧福相,由盧福 相商請其友人陳美春出借資金,而與友人蔡文介(業於100 年7 月18日死亡)、黃蕙珍、盧福相及陳美春(黃蕙珍、盧 福相、陳美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另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共同基於未收足 公司設立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先由陳美春於98年10月20日,在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 ,自其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臨櫃提領100 萬元後,旋即轉匯存至同日稍早,由黃蕙珍在該行所開立之 蕙閔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許鴻文 並將蕙閔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等交予盧福相再轉 交陳美春保管,以確保陳美春日後得順利取回該筆借款。嗣 許鴻文再持上開蕙閔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及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由唯一股東 黃蕙珍出資並繳足股款100 萬元),與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
程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旭昇會計事務所施文墩會計師,於 同年10月21日據以製作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蕙閔公司已收 足股東應繳之股款,復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蕙 閔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並於同年10月22日核 准蕙閔公司之設立登記。陳美春繼而於同日(10月22日), 旋即持蕙閔公司籌備處之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合作金 庫銀行逢甲分行,自蕙閔公司籌備處之前開帳戶,臨櫃提領 100 萬元後轉匯回其本人在該行之前揭帳戶,許鴻文事後並 給予陳美春約2,000 元之報酬。
二、許鴻文嗣則以蕙閔公司名義,參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所發包之「 99年度辦公場所清潔維護類勞務性工作」採購案(下稱「臺 電公司採購案」)之投標,並於98年12月10日標得本件採購 案(履約期間為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且臺 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要求蕙閔公司於每月請款時,必須提出 所派遣至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從事清潔工作之員工相關之投 保文件以供存查。詎許鴻文身為蕙閔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其並未替上開從事清潔之員工全程投保全 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竟與蔡文介基於 行使變造、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同一犯意聯絡,推由許鴻文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 刻「勞工保險局(G )」可調日期圓戳章、「表列資料截至 列印日止電腦登載紀錄,僅供被保險人及投保單辦理保險業 務參考,不作其他證明之用」長方形印章、「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東臺中分行收付款章林美慧⑻」可調日期方戳章、「台 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章」可調日期圓 戳章、「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快速收件收文章」可調日 期圓戳章各1 枚(偽造印章合計5 枚),再由許鴻文或蔡文 介接續於99年3 至6 月間之每月請款時,分別將其所收取蕙 閔公司其他月份之健保保費繳款單、及其所經營之他家公司 所收取之勞保保險費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等單據掃瞄 入電腦檔案後,再以相關程式修改各該內容加以變造(詳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編號之①、④、⑥部分);又以偽刻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收付款章林美慧⑻」可調 日期方戳章、「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代收各項費用收款 之章」可調日期圓戳章,分別蓋用於附表編號一、二、及三 、四所示各編號之②、⑤、⑦部分而偽造由該上開銀行收款
之私文書;另自行以電腦仿作打印而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各編號之③、⑧、⑨部分,並於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 各編號之⑧部分,蓋用偽刻之「勞工保險局(G )」可調日 期圓戳章、偽刻之「表列資料截至列印日止電腦登載紀錄, 僅供被保險人及投保單辦理保險業務參考,不作其他明之用 」長方形印章而偽造各該公文書;又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附 表編號一、二⑩部分之申報表內,登載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 加保內容;另以偽刻之「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快速收件 收文章」可調日期圓戳章蓋用上開申報表之「勞保局填用欄 」而如附表編號一、二⑪部分偽造勞保局承辦公務員收文之 公文書,並持之交予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人員存查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中央健康保險局 、勞工保險局查核健保、勞保資料及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 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收款業務之正確性。
三、嗣經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人員發覺有異,並向中央健康保 險局、勞工保險局查證,始得知上情。俟100 年8 月4 日,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持搜索 票,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1 之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偽刻「勞工保險局(G )」可調日期圓戳 章、「表列資料截至列印日止電腦登載紀錄,僅供被保險人 及投保單辦理保險業務參考,不作其他證明之用」長方形印 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收付款章林美慧⑻」可 調日期方戳章、「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代收各項費用收 款之章」可調日期圓戳章、「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快速 收件收文章」可調日期圓戳章各1 枚(偽造之印章合計5 枚 )、許鴻文所有且供繕改、打製附表所示各項文書之電腦( 含主機、鍵盤及滑鼠)1 組(其餘扣案之勞工保險局臺中市 辦事處橡皮章1 枚、收據1 張、意外險加退保單1 本、員工 名冊1 本、契約書1 本、記事本1 本、隨身碟1 個、蕙閔公 司臺中商銀帳戶存摺1 本,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盧福相、陳美春、黃蕙珍於偵查中之證詞: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 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 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 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 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 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 ,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 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 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 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 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 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 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 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 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 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 ㈡查本院於審理中業經傳喚證人盧福相到庭證述,自屬已保障 被告對上開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而證人陳美春、黃 蕙珍部分則未據被告聲請傳喚到庭對質詰問。復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 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 。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 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釋 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 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等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鴻文矢口否認有何虛收公司股本僅以文件表明收 足及各該變造、偽造公、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犯 行,辯稱:蕙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蔡文介,伊僅係受僱人 ,平時均聽從蔡文介之指示處理各項事務,伊從未經手關於 虛收股款表明收足及行使各項本案之各項偽變造勞健保繳款 單等文件之行為,對於蔡文介所從事之相關違法情事,伊均 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關於蕙閔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所需之股本100 萬元,係同案被 告盧福相向同案被告陳美春所商借,並言明約定登記完竣旋 即返還,同案被告陳美春於98年10月20日,在合作金庫銀行 逢甲分行,自其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臨櫃提 領100 萬元,並旋即轉匯存至同分行之蕙閔公司籌備處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盧福相復將蕙閔公司籌備處上開 帳戶存摺、印鑑,交予陳美春保管,以確保陳美春日後得順 利取回該筆借款。俟98年10月22日蕙閔公司獲准設立登記, 同案被告陳美春旋於同日,持蕙閔公司籌備處之前開帳戶存 摺及印章,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自蕙閔公司籌備處 之前開帳戶,臨櫃提領100 萬元,轉匯回其本人在該行之前
揭帳戶,同案被告盧福相復給予陳美春約2,000 元之報酬, 而同案被告黃蕙珍則充任蕙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業據 同案被告盧福相、陳美春、黃蕙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明確(見偵卷第14- 16、36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2月 27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蕙閔公司設立登記資 料(含資產負債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公司登記文件、 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100年1月12日年合金逢甲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蕙閔公司籌備處所開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存 款、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市調處卷第63- 82、90 頁),復經本院向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蕙閔公司登 記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0-71頁),故蕙閔公司係股 本未實際收足,而係以申請文件偽以表明收足等情,應堪認 定。
㈡嗣蕙閔公司於98年12月10日,向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標得 本件採購案,履約期間為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又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為確保蕙閔公司對所派遣之清潔 人員均有投保勞健保,乃要求蕙閔公司人員於每月請款時, 須提出員工投保之相關文件以供存查,蕙閔公司人員遂自99 年3 月、4 月、5 月、6 月間請款時,分別提出附表編號一 至編號四所示99年1 月至4 月之相關勞健保繳款單及保險清 冊等(均影本)。俟99年6 月間,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陸 續發覺蕙閔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有異,經向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保局(下稱中央健保局)、勞工保險局函詢結果,始 知悉蕙閔公司所提出之各項保費繳款單及投保資料清冊等, 各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情形, 亦據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承辦人員陳奕能於調查處詢問時 證稱綦詳(見市調處卷第8-9 頁),並有蕙閔公司與臺電公 司臺中區營業處所簽訂清潔維護類勞務性工作契約、行政院 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政風室99年11月25日健保中政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同局中區業務組99年12月16日健保中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局中區業務組102年3月19日健保 中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12日保承 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局99年12月20日保政一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同局100年4月20日保政一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99 年11月 4 日合金東台字第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 99年11月8日中北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電話記錄表 附卷可參(見市調處卷第54-62、91-103、110、114 、116 、147 -149、150-154、155-15 8、159-171頁、本院卷第12
2、130頁。另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項偽造、變造及登載不 實之繳款單據、保險清冊等卷證頁碼,均詳見附表所示), 此外,復有蓋用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該文書之偽造「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收付款章林美慧⑻」可調日期方 戳章、偽造「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 章」可調日期圓戳章、偽造「勞工保險局(G)」可調日期 圓戳章、偽造「表列資料截至列印日止電腦登載紀錄,僅供 被保險人及投保單辦理保險業務參考,不作其他明之用」長 方形印章、偽造「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快速收件收文章 」可調日期圓戳章各1枚及電腦(含主機、鍵盤、滑鼠)1組 扣案可佐。
㈢被告雖辯稱:蕙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蔡文介,伊僅係受僱 人,對於虛收股本及行使各項偽造變造文書等行為均不知情 云云。又蔡文介此人,業於100 年7 月18日死亡,亦有個人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見偵卷第56頁)。惟查: ⒈證人盧福相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在合作金庫開立蕙閔公司籌 備處帳戶時,被告有去,並將帳戶資料(意指存摺、印鑑等 )交給陳美春保管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反面),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係記帳士,最初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並 受託為被告之其他公司記帳。當初被告在其位於臺中市○○ 路000 巷00號之1 之住所,向伊表示要成立1 家新公司,公 司名稱也是被告跟伊講的,雖然當初談的時候很多人在場, 其中包括蔡文介,然大部分均係被告與伊接洽,被告又表示 資金不夠,希望伊可以幫忙,伊才找陳美春借款,事後包給 陳美春的紅包也是被告給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9 1頁、92頁反面、93頁反面),足認被告對於蕙閔公司之 資金僅係暫供設立登記證明使用,事後需返還陳美春乙節, 知之甚詳,其辯稱蕙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蔡文介,相關事 務均係由蔡文介授意或指示乙節,要與事實不符。 ⒉其次,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先供稱:伊97年間租屋在進德路 151 巷10之1 號,繼而於100 年5 、6 月間搬至南京東路1 段284 巷15弄16號,後因該處失火,始搬至現在之東區東英 10街34號6 樓之1 等語(見市調處卷第5 頁),又於偵查中 供稱:蔡文介曾向伊分租進德路151 巷10之1 號,作為蕙閔 公司辦事處,嗣後又將辦事處搬遷至南京東路1 段284 巷15 弄16號,然98年底蔡文介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字第39、53頁 ),繼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關於進德路、南京東路 等地點,蔡文介都沒有住過。而南京東路1 段284 巷15弄16 號租屋處曾發生火災。嗣後伊夫妻遂搬遷至東英10街之現住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倘依被告所言,蔡文介身為
蕙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係全案幕後策劃主導者,竟一再 屈就身為受僱人之被告,猶屢屢隨同被告住家之更迭即搬遷 公司營業場所,顯與常情有違。另依卷附證人盧福相所提出 其向蕙閔公司之收帳紀錄及代繳稅款證明等資料所示,其至 100 年3 月間仍得自蕙閔公司人員處正常收款(見本院卷第 109-118 頁),則被告果非蕙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豈有 在蔡文介銷聲匿跡後,仍使蕙閔公司維持正常營業收支,並 得按期繳納各項稅捐之理?
⒊再者,被告雖辯稱:扣案之物品均係上開南京東路住處失火 後,伊請搬家公司人員搬至東英十街即現住房屋,該批物品 均係蔡文介所留下。而相關送交臺電公司之勞健保投保文件 或單據,也都是蔡文介蓋好章交給伊或公司其他人員去送件 云云(見偵卷第37頁反面-38 頁、53頁反面),然經本院向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詢結果,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於98、99年間,並無火災報案記錄,僅於100 年 5 月27日曾受理火災報案並出勤到場處理等情,亦有該局10 2 年2 月4 日中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火災案件記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76 頁),是被告前揭南京東 路租屋處發生火災的時間,與其所稱與蔡文介失去聯絡之時 日相隔已久,衡諸社會通念,公司負責人倘有行蹤不明、了 無音訊者,員工莫不求自保或另謀出路者,惟被告除大費周 章保管上開物品文件外,甚且,猶於住家歷經祝融之災後, 仍不忘將該批物品文件慎重移置於現住處持續保管,若謂其 非熟諳蕙閔公司之成立始末並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孰能置信 ?是被告盡將本案罪責推諉於已身故之蔡文介之辯解,無非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堪認被告方為蕙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蔡文介應僅係受被告之授意參與本案分工之角色,要無疑 義。
㈣末查,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 鑑定解析檔案並翻拷於光碟,有該處資安鑑識實驗室100 年 8 月19日、9 月26日鑑定報告附卷足參(見市調處卷第175- 188 頁),經本院列印其中光碟編號100084內之檔案結果, 均係與附表所示經偽造,變造或業務登載不實等同類單據或 之人員名冊(見外放之「列印自調查局鑑驗光碟之資料」卷 ),其中大多屬掃瞄自欣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詮公司 」)之保費繳款單據或電腦打製之相關保險名單清冊等資料 ,又欣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麗珍為被告之配偶,且欣詮公 司亦屬被告所經營乙節,亦據證人盧福相證述無訛(見本院 卷第94頁)。另參酌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編號之①部分, 係以蕙閔公司其他月份之保險單所變造(經比對市調卷第14
9 頁所示99年1月至4月之繳費單流水編號),益見被告係以 將其所收取蕙閔公司其他月份之健保保費繳款單、及其經營 之他家公司(如列印資料之欣詮公司)所收取之勞保保險費 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編號 之④、⑥)等掃瞄入電腦檔案後,再以相關程式繕改各該內 容加以變造,另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編號之③、⑧、⑨部 分,則係參考表格之格式內容,自行以電腦仿作打製而偽造 ,並於編號⑧部分蓋用扣案之偽造「勞工保險局(G)」可 調日期圓戳章、偽造「表列資料截至列印日止電腦登載紀錄 ,僅供被保險人及投保單辦理保險業務參考,不作其他明之 用」長方形印章而成;另扣案之偽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 臺中分行收付款章林美慧⑻」可調日期圓戳章、「台中商業 銀行北太平分行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章」可調日期圓戳章, 係分別蓋用於附表編號一、二及三、四所示各編號之②、⑤ 、⑦部分、扣案偽造之「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快速收件 收文章」可調日期圓戳章則蓋用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編 號之⑪部分,亦均堪認定。
㈤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依現行公司法第9 條規定,係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 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 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 ,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 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 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 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 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 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 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第5 次刑事庭決議參 照)。又公司法第9 條係以公司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之身分犯 ,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仍正犯或共犯論,刑 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被告與公司負責人黃蕙珍 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蔡文介、黃蕙珍、盧福相
及陳美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旭昇會計師事務所施文墩會計師為 資本額之查核簽證,為間接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 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次按行 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再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 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 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公文書,係指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 會保險,係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為其制度目的;而勞工保險 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均可參照),其性質有別於一般私人 間之保險契約,故健保局及勞保局承辦公務員,依其職務所 寄發投保單位之健保、勞保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及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相關名冊及表示勞保局公務員收文之 文書,性質上應均屬公文書無誤。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即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編號之①、④、⑥)、第216 條、210 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編號之③、⑧ 、⑨部分及編號一、二所示各編號之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編號之② 、⑤、⑦)及刑法第216、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編號之⑩)。又關於本件原起 訴之論罪,業經執行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 142-144、156頁),是本院僅就關於行使附表編號一、二各 編號之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更正後仍認所犯係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之問題,詳後述)。被告利用不詳姓名刻印店人員偽刻印 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行為均為偽造公、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變造、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蔡文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9年3 至6 月間向臺電公司臺 中區辦事處請款之密接時間,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行使 上開變造、偽造之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因其自始即知悉臺電公司臺中區辦事處需收取上開文書 存查,堪認其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各該偽造、變造之行 為所侵害之被害法益均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以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就被告本案所犯行使變造、偽造公文書罪 、行使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應均論以 接續犯。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 第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要旨參照);犯罪 事實二部分,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偽造公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論以公司法第9 條 、犯罪事實二部分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素行欠佳 (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可參),竟以虛收股本之方式成立公司,又未依法替公司 員工投保勞健保,復偽造、變造健保局、勞保局相關公文書 及金融機構收款之私文書等持之行使,使上開勞健保主管機 關、及負責收款之金融機構均受有損害,顯不足取,且犯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 刑法第9 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 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 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 ),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 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 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 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迭著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按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 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 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法律被告尚有 易科罰金之機會,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本 院不得逕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㈤末查,本件扣案之偽造「勞工保險局(G)」可調日期圓戳 章、「表列資料截至列印日止電腦登載紀錄,僅供被保險人 及投保單辦理保險業務參考,不作其他證明之用」長方形印 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收付款章林美慧⑻」可 調日期方戳章、「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代收各項費用收 款之章」可調日期圓戳章、「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快速 收件收文章」可調日期圓戳章各1 枚及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各編號之②、⑤、⑦、⑧及編號一、二所示各編號之⑪之偽 造印文(印文內容及數量詳見附表),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諭知沒收。在被告住處所起獲扣案之電腦(含主機、盤 及滑鼠)1 組,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所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各該變造 、偽造之文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經被告行使交付後, 自屬已移轉所有權,爰不就文書本身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 之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橡皮章1枚、收據1張、意外險加 退保單1本、員工名冊1本、契約書1本、記事本1本、隨身碟 1 個、蕙閔公司臺中商銀帳戶存摺1 本,經核均無確切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所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之文書 │ 偽造、變造、登載不實之內容概要 │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
│ │ │ │(書證頁碼)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