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49號
TCDM,102,訴,649,2013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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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達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達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3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陽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0月14日,因另案通緝為 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陳達龍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1 年10月14日18時5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101 14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M101142 )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達龍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0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 開施用毒品罪,並經送觀察勒戒,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雖距前述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揆諸 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中簡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二案件接續 執行後,於99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違犯施用毒品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 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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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