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禧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侯國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3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3 月1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6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竟 不知悔改,於101 年11月2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康禎護理之家」3樓大廳用餐時,因同住該護理 之家之住民蕭朱清屢次將碗筷藏匿,導致他人無法順利用餐 ,因而與蕭朱清發生爭吵,並尾隨蕭朱清進入該護理之家 306號病房後,與蕭朱清繼續爭吵。侯國禧雖主觀上無致蕭 朱清於死之故意,且不期待蕭朱清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客觀 上能預見自他人前方推擊他人,將可能造成他人因此重心不 穩向後倒地,造成頭部碰撞地面受傷,導致顱內出血、腦部 損傷,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未能預見及此,於 同日16時42分26秒許,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猛力推擊蕭 朱清臉部,使蕭朱清當場向後倒地,致蕭朱清顱後枕顳部碰 擊地面,因而受有顱骨橫向性線性骨折、顱內前方及右側有 大量顱內出血、腦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1年11 月28日5時43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嗣經警獲報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蕭程謙、蕭銘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侯國禧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認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 諱(見相驗卷第99至101 、107 至109 頁、偵卷第28頁、本 院卷第20、37頁),經核與證人蕭程謙、蕭銘溪、張恩菽及 陳建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5、17至 20、43至45、47至51、103 至104 頁,偵卷第27、28頁), 復有報案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7頁、相驗 卷第9 至13、93至97頁),而本院依職權勘驗設置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光碟全長18秒,畫面 顯示時間為西元2012年11月26日16時42分23秒,檔案時間至 16時42分42秒結束。因解析度及光線緣故,無法清楚拍攝到 影像內之當事人臉部,但可看出畫面右方站立2 名男子。二 、西元2012年11月26日16時42分23秒起至16時42分25秒:2 男子面對面站立,兩人距離甚近,身影幾乎重疊。三、西元 2012年11月26日16時42分26秒起至16時42分27秒:右側男子 伸出左手,用力猛推左側男子,左側男子往後倒地,躺在地 上。四、西元2012年11月26日16時42分28秒起至16時42分42 秒:右側男子往前走數步,走至倒地之左側男子左腳處,站 立在該處觀看倒地之男子」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 卷第35頁),是被告以左手猛推被害人蕭朱清臉部,致使被 害人蕭朱清當場向後倒地,而非使用右手。被告雖於警詢時
供稱:「我與死者蕭朱清發生爭吵,憤而舉右手將蕭朱清臉 部揮擊」云云(見相卷第100 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就 把他用右手腕推他的鼻子」云云(見相卷第108 頁),惟此 部分自白與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據此即認被告係以右手推擊 被害人蕭朱清臉部。又被害人蕭朱清於101 年11月26日因遭 被告以左手猛力推擊臉部而向後倒地,致顱後枕顳部碰擊地 面,經以救護車緊急送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 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救治,因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深 度昏迷,而自該院急診入加護中心治療,仍因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及腦損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01 年11月28日5 時43分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李綜合醫院急診病歷㈠㈡、急診 護理紀錄、李綜合醫院急診醫囑、李綜合醫院101 年11月28 日診斷證明書及臨時診斷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5 至27、29、31至33、35至39、57至59頁),且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解剖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相驗卷第41、61、65、183 至200 、212 頁),是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除被告自承以右手猛擊被害人蕭 朱清部分外),應堪採信。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 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 ,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 訟法第308 條規定,應於事實明白認定,方足資論罪科刑。 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 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 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不滿被害人蕭朱清藏匿碗筷,即與被害人蕭 朱清於護理之家3 樓大廳用餐時發生爭執,並尾隨被害人蕭 朱清至306 號病房再與被害人蕭朱清繼續爭吵,及出手往被 害人蕭朱清臉部推擊,致被害人蕭朱清因此向後倒地,衡情 被告與被害人蕭朱清間之糾紛尚屬輕微,被告主觀上應僅係 傷害被害人蕭朱清,並無使被害人蕭朱清喪失生命之故意, 此參之被告見被害人蕭朱清倒地後即無再為攻擊之行為可知 ;惟依其生活經驗,客觀上自他人前方猛力推擊,很容易造
成他人因此重心不穩向後倒地,造成顱後枕顳部碰擊地面, 因而受有顱骨橫向性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 傷等傷害,並進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 「可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蕭朱清死亡之意 ,仍造成被害人蕭朱清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 定。又被害人蕭朱清遭被告推擊後,期間並無其他外力因素 介入,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蕭朱清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3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97年3 月1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6 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98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44年台上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先於警 詢時供稱:「與被害人同住該護理之家約2 至3 年」等語( 見警卷第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身高多高 ?)170 公分。(體重多少?)本件案發當時為109 公斤」 、「(被害人是否身形消瘦?)是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 第39頁),且證人張恩菽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係患有智 能障礙之精神疾病等語甚詳(見偵卷第49頁),是被告與被 害人蕭朱清同住在該護理之家達2 、3 年之久,明知被害人 蕭朱清係罹患精神疾病之智能障礙者,身心狀況難認健全, 且其身材、體型均較被害人蕭朱清健碩,竟不顧被害人蕭朱 清身形消瘦,而為上開犯行。又被告僅因無法忍受被害人蕭 朱清屢次藏匿碗筷,致伊無法順利用餐,即與被害人蕭朱清 發生口角爭執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蕭朱清常 常吃飯時將碗筷藏起來,我勸他不要將碗筷藏起來,蕭朱清 便隨口辱罵我三字經」等語(見相驗卷第100 頁);復於偵 訊時供稱:「我每天都會跟他吵,他每天都會將吃飯的碗拿 去藏,護士都會唸,我跟他講叫他不要這樣做,他就會罵我 ,他這樣的情形2 、3 年了,我叫他不要藏碗約半年以上了
」、「當天也是一樣,吃飯的時候找不到他的碗,護士在唸 ,我又跟他講,他又罵我,我就…推他的鼻子,他就倒地, 我就走出去」等語甚詳(見相驗卷第108 頁),益徵被告係 因細故,尾隨被害人蕭朱清至306 號病房,以左手向被害人 蕭朱清猛力推擊,致被害人蕭朱清向後倒地,導致被害人蕭 朱清之生命受永無可回復之損害,於犯罪之客觀情狀上,難 以引起一般同情。此外,證人陳建錩於偵查中尚證稱:「被 告當天晚上6 點左右就自己不假外出了」等語甚詳(見相驗 卷第49頁),再參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 詳前述),足徵被告於事發後,亦僅走至被害人蕭朱清左腳 處而站立在該處觀看被害人蕭朱清,甚而於案發當日18時許 不假外出,離開該護理之家,未有對被害人蕭朱清立即施以 急救及關心傷勢之情,故本院認依一般客觀情狀,顯難引起 一般同情,並無情堪憫恕可言,被告所為自無法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素行 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其與 被害人蕭朱清同為護理之家住民,理應無太大仇隙,僅因此 次爭執,竟未深思熟慮其行為導致之後果,即萌生傷害犯意 ,結果不幸造成被害人蕭朱清喪失生命,侵害法益鉅大,情 節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 人家屬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智 識程度淺薄、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尚辯稱:伊患有重度精神疾病,服藥後始能控制自己 行為,案發前幾天都在喝酒,並未正常服藥云云(見警卷第 4 、5 頁,偵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20、37、38頁)。然按 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 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所 示,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 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 準。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 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 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 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 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 ,上訴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 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 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 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重度精神障礙疾病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是其於101 年11月26 日之生理原因,係屬刑法第19條所稱之精神障礙無誤。惟被 告於行為時雖有精神障礙之生理原因,則此生理因素是否已 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 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仍應就被告對被害人蕭朱清為上開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 態,本於職權綜合判斷二者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被害人蕭朱清為前開犯行前之反應狀態: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蕭朱清常常吃飯時將碗筷藏起來, 我勸他不要將碗筷藏起來,蕭朱清便隨口辱罵我三字經」等 語(見相驗卷第100 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每天都會 跟他吵,他每天都會將吃飯的碗拿去藏,護士都會唸,我跟 他講叫他不要這樣做,他就會罵我,他這樣的情形2 、3 年 了,我叫他不要藏碗約半年以上了」、「當天也是一樣,吃 飯的時候找不到他的碗,護士在唸,我又跟他講,他又罵我 」等語甚詳(見相卷第108 頁)。依此,被告對被害人蕭朱 清為上開行為前,已因被害人蕭朱清屢次藏匿碗筷而心生不 悅,且於案發當日,再因此事而與被害人蕭朱清在護理之家 3 樓大廳發生口角爭執。是被告於案發前,係充分認知被害 人蕭朱清再次為藏匿碗筷之行為,並因此與被害人蕭朱清發 生口角爭執,足認被告於案發前之行為,並未因其罹患精神 障礙疾病而影響其對外界之之知覺及理解,二者間自無因果 關係甚明。
⒉被告對被害人蕭朱清為前開行為中之反應狀態: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就把他用右手腕推他的鼻子,他就 倒地,我就走出去」等語甚詳(見相卷第108 頁),經核與 本院勘驗結果相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 ,依此,被告雖罹患重度精神障礙疾病,甚至已飲酒數日而
未服藥控制病情,惟其於案發後,尚能描述其如何以手猛推 被害人蕭朱清,及致使被害人蕭朱清向後倒地等情節,除自 承以右手猛推被害人蕭朱清乙節,與事實不符外,其餘各節 均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相符,自難僅以其罹患精神 疾病或連續數日飲酒,即認為被告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程度。 ⒊被告對被害人蕭朱清為前開行為後之反應狀態: 被告見被害人蕭朱清遭其以左手推擊而倒地後,尚往前跨出 數步,走至被害人蕭朱清左腳處,站立在該處觀看被害人蕭 朱清,並見被害人蕭朱清亦在看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我只有站在旁邊看,之後我就走出去。我看他有 在看我,我還叫他名字,旁邊外勞叫護士,我就走開了」等 語(見相驗卷第108 、109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出手將被害人蕭朱清推倒後,亦 明知被害人蕭朱清因而仰倒在地,並跨步往前觀看被害人蕭 朱清,查看被害人蕭朱清之情況,復與被害人蕭朱清四目相 接,查知被害人蕭朱清亦在看伊,足徵被告於行為後亦明確 認知其出手猛推被害人蕭朱清之行為,已致被害人蕭朱清仰 倒在地。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之同日18時許,不假而外出護 理之家乙節,亦據證人陳建錩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相卷第 49頁),益徵被告於案發後亦知其已鑄下大錯,因而離開護 理之家。是自被告對被害人蕭朱清為上開犯行後之行為以觀 ,亦認被告並未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為無罪或減輕其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